“施耐德”仿冒混淆纠纷案
——对侵权获利巨大的恶意侵权行为赔偿数额的确定
【案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苏知终19号[施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与苏州施某德电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施某德电气欧洲公司(以下简称施某德欧洲公司)将核定使用在第9类断路器、电开关等商品上的“”“施耐德”注册商标许可给其投资的施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某德中国公司)使用。施某德中国公司在全国各地投资有多个电气生产企业,且多以“施耐德”作为企业字号。“”“施耐德”等系列商标在电气行业和市场上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施某德中国公司认为,苏州施某德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施某德公司)突出使用“施耐德”“SCHNEiDER”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登记含有“施耐德”字号的企业名称,并使用与“”商标核心要素“Schneider electric”近似域名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苏州施某德公司停止侵权、变更企业名称、赔偿损失、消除影响。苏州施某德公司辩称,被诉标识的使用经境外公司授权,不存在攀附涉案商标商誉的主观过错。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判决苏州施某德公司立即停止被诉行为;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赔偿损失4000万元及合理开支15万元;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苏州施某德公司明知涉案商标及涉案字号的知名度,通过与境外公司签订品牌使用协议以获取与涉案商标近似标识的授权,目的在于攀附涉案商标的商誉,一审判决对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正确。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市场价值、苏州施某德公司的主观恶意、侵权行为的时间及规模等因素,一审判决确定的4000万元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为严厉惩治“搭便车”等仿冒混淆行为的典型案例。在有充分证据证实侵权获利超出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正确适用裁量性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有力打击攀附他人商誉的市场混淆行为,显著提高侵权成本,充分体现切实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鲜明司法导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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