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法院首例适用顶格法定赔偿不正当竞争案
——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云南诺特金参口腔护理用品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诺特金参口腔护理用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简要案情】
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白药集团)生产的“云南白药牙膏”(留兰香型)采用了相对固定的包装、装潢,经长期经营使用成为云南白药集团特有的有一定影响的装潢。云南诺特金参口腔护理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特金参公司)在市场上售卖的“云南三七牙膏”(清新留兰型)的外包装装潢与“云南白药牙膏”(留兰香型)的外包装装潢一致。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于2020年9月4日作出了(2020)云民终875号民事判决,认定诺特金参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其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该案生效后,云南白药集团发现市场上仍然有被认定为侵权的“云南三七牙膏”出售,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诺特金参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
【法院认为】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诺特金参公司构成侵权,并判令停止侵权,赔偿云南白药集团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宣判后,诺特金参公司提出上诉。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法院生效裁判中的“停止销售”,除已流入消费者手中的商品外,凡是在销售商家货架上的存在的待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均属于停止销售的禁令范围,侵权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下架或者召回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责任。经综合考量“云南白药牙膏”的知名度、市场占有率及销售情况,并结合诺特金参公司的主观故意及销售规模,对权利人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可予以全额支持。诺特金参公司未遵守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继续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云南法院首例适用顶格法定赔偿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知名商品的商业标识属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内容之一,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能够与商品及商家形成紧密联系和识别符号,能够成为消费者作出消费选择的考量因素,具有重要商业价值。《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禁止仿冒行为,包括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行为。法院生效判决判令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则侵权公司负有采取有效措施下架或召回被诉侵权产品的义务,确保侵权产品不在市场流通。本案顶格判决了较高的赔偿金额,指引市场主体合理利用商业标识资源,有力保护了知名企业合法权益,惩戒了市场主体的恶意侵权行为,维护了市场公平竞争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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