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知识产权局,四川省知识产权服务促进中心,各地方有关中心: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决策部署,统一执法标准,提高办案水平,加强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业务指导工作,经审定,现发布第三批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指导案例(指导案例9—11号),请在具体工作中参照执行。
特此通知。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3年12月20日
第三批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指导案例
指导案例9号
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处理“用于重新定位牙齿的系统及其制作方法”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
关键词
行政裁决 先行裁驳 另行请求
案件要点
在行政裁决案件审理过程中,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作出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裁定驳回行政裁决请求。如果当事人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该决定的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重新提起行政裁决请求。
基本案情
上海友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请求人)是名称为“用于重新定位牙齿的系统及其制作方法”(专利号:ZL201180028187.0)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2022年11月1日,请求人向北京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请求,称北京瑞程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爱齐(四川)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北京瑞程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瑞泰口腔医院分公司涉嫌侵犯其前述专利权。经审查,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于当日立案。
2023年1月11日,针对被请求人爱齐(四川)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对涉案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决定。此时,行政裁决案件尚在审理中。
2023年2月1日,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作出裁定,在涉案专利权已被宣告全部无效的情况下,驳回请求人提出的行政裁决请求。
处理决定
《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决定后,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作出驳回请求人行政裁决请求的裁定,同时指出:若有证据证明针对涉案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请求人可以重新提起行政裁决请求;当事人如不服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指导意义
为提高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的审理效率,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过程中,涉案专利权被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无效的,可以先行驳回行政裁决请求。北京市知识产权局采用上述“先行裁驳,另行请求”的方式快速审结该案,在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避免了因专利权的不稳定给相关当事人及社会公众造成影响,体现了行政保护兼顾效率和公平的特点。
指导案例10号
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查处侵犯“洞子”等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关键词
行政处罚 行政调解 依法从轻
案件要点
在查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可以对商标侵权纠纷以及相关赔偿数额进行调解,并将调解协议及其履行情况作为《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考量因素,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基本案情
王某某是“图片”商标(注册号:3278749)及“洞子”商标(注册号:18634764) 的商标注册人,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投诉时合法有效。
王某某向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渝中区局)投诉,称重庆洞味鲜老火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在店铺招牌上使用“图片”标识,所用点菜单及员工围裙上印制有“洞子”字样,涉嫌侵犯其在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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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餐厅”等服务上的“图片”“洞子”注册商标。2022年8月11日,渝中区局予以立案调查。案件查办过程中,权利人同时向渝中区局请求对商标侵权纠纷以及相关赔偿数额争议进行调解。
2022年9月6日,渝中区局组织双方调解,经双方达成一致,出具调解书,当事人停止在餐饮服务活动中使用涉案商标、赔偿商标注册人1万元。
处罚决定
2022年10月21日,渝中区局认定:当事人未经许可在服务中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侵权行为;当事人在案件查办过程中,主动停止使用涉案商标,主动履行调解协议列明的义务,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形。渝中区局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行为,罚款3000元。
指导意义
该案通过“行政处罚+行政调解”的处理方式,在规范市场秩序的同时,也回应了权利人在行政程序中获得合法民事损害赔偿的诉求,避免“以罚代调”或“以调代罚”。此类案件中,可将行政调解中的相关当事人主动停止侵权行为、对权利人进行赔偿以及赔偿数额作为行政处罚裁量幅度和具体罚款金额的考量因素,认定上述行为符合《行政处罚法》中规定的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形。
指导案例11号
天津市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查处天津市麦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麦购休闲广场商标侵权案
关键词
侵权判断 帮助侵权 提供便利条件
案件要点
市场主办方作为市场管理者,发现商户销售侵权商品的,应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市场主办方在经过多次告知后未采取必要措施,客观上未能积极履行管理职责,主观上具有放任售假行为发生的故意,实际上为销售侵权商品提供了经营场所这一便利条件,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侵权行为。
基本案情
天津市麦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麦购休闲广场(以下简称麦购广场)是经营化妆品、服装、饰品、餐饮、娱乐等的大型商业综合体。
2020年7月16日,天津市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和平区局)接到举报,举报人称麦购广场内商户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执法人员对涉案商户予以查处,要求麦购广场落实主体责任。2020年7月至2021年4月,和平区局对麦购广场内18个商户作出18次行政处罚,同时也对麦购广场进行了约谈。在执法人员两次约谈告知后,麦购广场明知市场内经营者实施商标侵权行为,仍未采取必要措施制止。
2021年4月7日,和平区局对麦购广场予以立案调查。经查,麦购广场已与相关商户签订柜组使用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违反知识产权等方面规定的违约责任。在日常经营活动时,麦购广场因管理不到位,未尽到巡查与监控的责任,经告知和约谈后仍未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市场内商户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021年5月21日,和平区局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以及《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的相关规定,认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处罚决定
和平区局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对当事人作出罚款4万元的行政处罚。
指导意义
该案是一起因市场主办方怠于履行管理职责,明知或者应知市场内经营者实施商标侵权行为而不予制止,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指导案例。该案中,市场主办方作为从事商品市场管理的经营者,在被告知市场内商户存在侵权行为且经多次约谈后,仍未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对于必要措施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法律法规规定的市场主办方管理责任、合同约定等因素,判断其是否采取了职责能力范围内能够采取的必要措施,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必要措施包括通知、警告、中止(解除)合同或追究违约责任等。该案中,市场主办方未采取任何必要措施,主观上具有帮助的故意,结果上与侵权人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害结果具有统一性,其行为最终被认定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侵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