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产财经获悉,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就上诉人某卓越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下称某科技公司)、王某妮、王某军之间的三起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关联案件,分别作出(2023)最高法知行终1066号及(2024)最高法知行终141号、142号终审判决。三案均撤销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无效决定。
案情回顾
三案所涉专利的母案申请日为2008年2月2日,专利权人为某科技公司、王某妮(曾用名王铁红)、王某军。其中,王某妮与王某军系姐弟,王某军与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系夫妻,王某妮与某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基于同一母案说明书,权利人先后提出了22件分案申请。
针对其中三个分案(专利号分别为201410175959.9、201810900990.2、201710556436.2),某公司先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张相关专利不具备创造性。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作出决定,维持201410175959.9、201810900990.2号专利权有效,201710556436.2号专利权部分无效。某公司不服,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法院三案均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公司遂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三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均为涉案专利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最高人民法院在三案中明确了通信领域创造性的判断标准,在目前通信领域中,技术的发展通常围绕连接广度、连接深度和连接质量这三个层次来进行。对于仅提出多个场景或功能进行组合,并通过对现有技术手段叠加、重组来实现上述组合的技术方案,对其是否具备创造性应重点判断多个场景的组合是否存在技术启示,是否引入新的技术手段、解决新的技术问题,或超出了各场景单独效果之和,或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等。
如果诉争技术方案仅通过排列组合将现有技术手段简单叠加、重组,以网络常规设置方式以及信号收发、读取、处理等常规手段,赋予硬件设备单独或集成的常规通信功能,从而实现更广通信范围或更多通信功能,而没有引入新的技术手段或解决新的技术问题,且在现有技术和诉争专利中所起到的作用无实质性差异,整体上亦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则不宜认定其具备创造性。
案件亮点
三案判决对于当事人逃避送达和干扰审判的处理同样值得关注。
1.关于送达问题
针对向域外当事人王某妮的送达问题,判决详述法院采取了涉外邮寄送达、向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曾确认的地址送达、向当事人在其劳动合同上记载的中国境内居住地送达、向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登记的国内留宿地址现场送达、要求同案亲属及一致行动人转送、公告送达等送达方式,最终认定法院“已依法完成对其送达,其明知或应知本案开庭安排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
2.关于干扰审判情况
对于当事人在本案中频繁就有关案件审理进行网络和书面举报,多次电话滋扰一二审法院工作人员,试图干扰有关案件审理的行为,判决指出“将视情另行处理”。
判决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对三案均作出终审判决: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一审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相关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三、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某公司针对相应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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