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白帆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法官
胡萍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助理
近年来,随着人们精神生活需要的日益增长与国际文化的频繁交流,外国著作权人作为原告在我国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进行维权已屡见不鲜。例如以“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法院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为检索条件,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可检索到基层人民法院文书74篇、中级人民法院文书83篇。在实践中,无论是直接适用我国《著作权法》,还是援引《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的相关规定,似乎都认为这类案件的准据法是不言自明的。但仔细分析会发现,在涉外著作权侵权纠纷中,指引案件准据法的冲突规范法却极少被援引——如在前述检索条件中增加一项“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检索结果则为零。这一不正常的“留白”现象足应引起我们的重视,其反映出对涉外著作权侵权纠纷的准据法选择和确定问题目前仍缺乏相应的研究,理应加以廓清和明确。
具体的,我们可首先分析涉外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常见类型,以便对相应情形的准据法逐一进行讨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涉外法律适用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涉外民事关系”包括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等情形。则在涉外著作权侵权诉讼中,常见的案件类型可以据此归纳为以下三类:一是外国著作权人在我国提起侵权诉讼,二是我国公民的作品在外国被侵权,其对同在国内的侵权人提起诉讼;三是我国公民在外国创作完成及发表作品后,对国内主体提起侵权诉讼。
一、外国著作权人在中国提起诉讼
对此类案件准据法的确定,又存在三种可能的路径,以下逐一进行分析。
(一)仅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应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显然,此处的“被请求保护地”不能被解释为被请求提供保护的法院所在地,而应另作他解——根据法条释义,“被请求保护地”与同法第四十八条中的同一词语具有相同含义,即指被请求保护的权利地。也可以认为,是指请求人寻求获得保护所依据的实体法所属的国家,或者说产生该权利的国家。具体的,有学者认为:“对于自动产生的权利,例如版权和邻接权而言,被请求保护地法律是指该被请求保护的权利地法律;对于非自动产生的权利,例如专利权、商标权、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而言,则是指该权利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法律。”[2]
如果认为外国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应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则不仅会大量催生查明域外法律的需求,明显加大案件审理难度,也会和国际公约相冲突,即违反《伯尔尼公约》关于国民待遇原则和独立保护原则的相关规定。《伯尔尼公约》第五条第一、二款规定:“就享有本公约保护的作品而论,作者在作品起源国以外的本同盟成员国中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给予和今后可能给予其国民的权利,以及本公约特别授予的权利。享有和行使这些权利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也不论作品起源国是否存在保护。因此,除本公约条款外,保护的程度以及为保护作者权利而向其提供的补救方法完全由被要求给以保护的国家的法律规定。”据此,对受公约保护的作品,在遵循国民待遇原则和公约最低保护标准的前提下,应直接适用被请求保护国的国内法(被要求给以保护的国家的法律规定)予以保护。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但该条规定在《民法典》中被删除,可能的原因是《民法典》仅汇集民事实体法,而不包含冲突规范法。而据介绍,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制定过程中,各界亦曾建议法工委对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适用作出规定,但由于立法技术问题,特别是国际条约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