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王亚岚 爱立信公司德国分公司
21世纪是人类通信技术发展史的里程碑。第二代至第四代无线标准化技术(2G至4G标准)的发展极大程度地改变了人类的生活方式,举凡车联网、智能制造、远程医疗、远程控制等重大突破也因为5G技术的发展而得以实现或将可能实现。使用5G技术的消费者将能享受高达4G技术的100倍并达到1Gbps或更高的超高传输速率[1],此外,5G无处不在的连接性将可以支持每平方公里数百万个设备的连接,从而促进了物联网(Internet of Things, IoT)的发展[2]。
中国的5G市场正蓬勃发展,前景广阔。根据中国信息通信技术研究院(以下称“中国信通院”)所进行的一项信息和通信研究预测,到2025年,中国5G用户数量将达到8.16亿(约占所有手机用户的48%),并且全球30%的5G网络为中国用户所使用,这意味着中国将成为全球最大的5G市场[3]。
中国对5G的投资将大幅促进全球数据化,并对全球经济带来显著的影响。从经济发展角度而言,5G技术在举凡卫生、农业、安全、交通运输等所有可能领域的广泛运用,都将带动国家经济的显著增长。中国信通院估计,直至2030年,就直接产出而言,由5G带动的总产出将达到6.3万亿元人民币,所带来的经济增加值将达到2.9万亿元人民币。在间接产出方面,5G带动的总产出将达到10.6万亿元人民币,所带来的经济增加值将达到3.6万亿元人民币[4]。
现今市场普遍认为5G技术的最大应用将是在物联网上,而物联网中的最大市场将会在车联网中[5]。市场预测显示,到2025年,具有连网功能的新车销售比例将达到80%,而到2030年时将达到100%,总市值将超过一万亿元人民币[6]。 HIS Markit相信,直到2035年在全球范围内由5G推动的横跨多个行业的潜在销售活动可能达到13.2万亿美元,并且仅由5G价值链所带动的经济产出值将达到3.6万亿美元,提供的工作岗位为2230万个[7]。
然而,这一切都是因为移动网络连接技术的标准化才得以成为可能。所谓(法定)标准,即是由标准发展组织(SDOs)所开发的一组规则或指南,用以使来自不同制造商的设备和服务得以彼此互通。在标准发展的过程中,不同的发明者贡献自己的技术解决方案,以解决发展标准时所遇到的技术性挑战。在标准发展的过程中,标准发展组织成员基于彼此间合意,以透明、公开、公正的程序[8],选择最佳的技术方案作为标准的一部分。由于这些技术方案通常是大量投资产出的成果,技术方案的所有者经常会寻求通过申请专利来保护这些技术,而这些被纳入标准并于实施该标准时必不可少的专利便被称为标准必要专利。
为了在发明者和标准使用者之间取得平衡,标准发展组织鼓励拥有标准必要专利的成员按照FRAND条款和条件对其标准必要专利进行许可[9]。此项平衡一方面必须使标准必要专利所有人获得公平合理的报酬,另一方面也必须使该项标准的实施者能取得标准化技术。FRAND代表公平、合理和无歧视。FRAND条款和条件通常由许可人和被许可人双方本着诚信原则进行谈判后议定,以便适应每个个案不同的具体情况。然而,当各方无法就FRAND条款达成共识时就可能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便可能以判决形式来决定符合FRAND原则的许可费率。
一、判定符合FRAND原则许可费率的方法
近年来,在FRAND原则概念下确定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已成为全球专利诉讼中的一个重要议题。在此类诉讼中,法院通常使用 (a)可比协议法以及(b)自上而下法这两种方法中的一种,或同时使用这两种方法来确定符合FRAND原则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然而,在这两种方法中,可比协议法很明显是在全球范围内所被采纳的主流方法。
1.1 自上而下法
使用自上而下法时,首先要确定在某一终端产品(例如智能手机)上实施一项特定标准所需的所有专利。然后,再估算所有这些专利的适当整体价值,并按各个标准专利权人所持有的标准必要专利占整体专利的比例,将其所持有的相应部分的价值分配给各个标准专利权人。以此方法计算时,每个标准必要专利均被赋予完全相同的价值。
使用自上而下法的优势在于,理论上它能够避免所谓的“专利挟持”与“许可费堆叠”这一假设性的问题[10]。根据专利挟持理论,专利实施者为避免因专利权人申请禁令救济而阻碍其产品的商业化,将被迫支付专利权人所要求的远超出FRAND许可费率的专利许可费[11]。此外,如果所有专利权人都不在其FRAND报价中考虑其他专利权人也对该项标准的整体价值作出了贡献,如此一来将导致累计的许可费过高,即“许可费堆叠”的问题[12]。部分学者认为,专利挟持加剧了许可费堆叠的问题[13]。
截至目前,自上而下法已多次被用于辅助可比协议法的使用。例如一项英国法院的判决使用了自上而下法验证引用可比协议法所得出的分析结果,而另一件由美国法院所做出的判决(现已被推翻)则采用自上而下法作为主要的计算方法[14]。
尽管使用自上而下法理论上可能存在避免专利挟持与许可费堆叠问题的潜在优势,但自上而下法在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重大挑战。
首先,自上而下法没有正确地考量专利技术的实际商业价值,而只是透过纯粹数字化的比例进行计算,并且错误地假设所有专利都具有同等价值。实务上,无论是从技术角度还是从商业角度来看,专利与专利之间的价值可能存在极重大的差异[15]。使用自上而下法所产生的结果就是某些专利的价值被大大的高估了,而同时另一些专利的价值却远远被低估了,如此一来便导致许可费率计算的不精确。
其次,在确定各标准专利权人所持有的标准必要专利的份额时,法院的计算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个别当事人自己向标准发展组织ETSI所提交的标准必要专利和/或专利申请FRAND声明[16]。这些被声明的标准必要专利和/或专利申请仅仅是声明人在进行声明之时认为可能具备标准必要性,没有任何中立第三方对其是否真正具有标准必要性进行审查[17]。此外,在审判过程中,为了快速审查大量专利组合,法院不得不依赖专家证人所提交的报告。但是,由于专家证人在制作相关报告的过程中通常没有投入足够的时间逐一对专利组合中所包含的每一项专利进行适当的标准必要性评估,这些报告事实上并不可靠。学者David E. Cooper在其文章中指出,根据最近的一项研究发现,在“TCL诉爱立信案”中,当事方所提交给法院的专家报告中每项专利只进行了20分钟的审查,其准确性实际上并不比凭空猜测的结果精确多少。因此,Cooper认为,在“TCL诉爱立信以及无线星球案”的判决中,鉴于这一证据(专家报告)的不可靠性,法官们最终不得不根据他们自己的最佳理解来得出最终的总许可费率,而这种经由“估计”得出数值的结果显示,至少在这两个案例之中,使用自上而下法具有高度的主观性和不可靠性[18]。
再者,在侵权诉讼中,为确定某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所持有的专利组合占标准必要专利组合总体的实际比例,也会出现上述偏差。众所周知,专利是由专业人员起草的复杂且冗长的技术性文档,并且很难在短时间内阅读和解释[19]。但是,在“TCL诉爱立信案”中,法院采用了一家印度公司所提供的数据资料。该公司对每个专利族的分析仅花费以分钟记的时间(在本案中仅花费了20分钟),而每件专利分析仅收取100美元。这对许多经验丰富的专利从业人员而言是相当难以置信的[20]。在现实生活中,无论是通过专利池还是通过双边谈判进行许可,各方审查一个专利所花费的时间和支付的费用比该公司审查一整个专利族所花费的时间和收取的费用都要远高出若干量级。由知识产权服务公司Via Licensing所进行的专利评估便是一个很好的例子[21]。在接受某项专利进入其专利池之前,Via Licensing平均每一项专利收费10,000美元对该项专利是否具备标准必要性进行评估[22]。此外,一些业界专业人士指出,仅仅是对一项专利权利要求进行严谨的分析,都必须由经验丰富的从业人员花费至少一个整天或更长的时间来确认所声明的专利对于某项技术标准是否确实具有必要性。而在没有权利要求的情况下,如“TCL诉爱立信案”,专家分析一件专利极可能需要50小时甚至更长时间[23]。考虑到评估专利通常所需要的时间、精力和资源,“TCL诉爱立信案”专家证人只花费20分钟的时间,且投入低至业界普遍做法的1%到2%,就能完成阅读并且将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与标准技术规范相关部分进行比较并得出结果,其准确性不得不令人表示怀疑。
上述观点在“无线星球案”中获得英国上诉法院的支持。在该案中,当与“TCL诉爱立信案”类似的分析资料被提交给法院时,法院将其描述为“仅是用于识别专利的粗略筛选器”[24]。法院认为这种审查方式只能提供一个粗略的快速评估,并进一步提到,此种审查方式事实上不可能在这么短的时间内对数量如此庞大的专利提供具备权威性的标准必要性评估。因此,透过如此快速的评估所得出的这些数字,只能在经过大幅度的调整后才能于交叉检查时使用[25]。
最后,采用自上而下法可能会因为对个别地区引用错误的费率折扣而产生双重折扣的风险。相较于采用自上而下法导致的错误引用费率折扣,根据Richard Vary在其文章(见脚注19)中的分析,实务上常见的则是根据专利保护程度的不同,适用于拥有较强大专利保护国家(例如美国)的本土费率应高于包含适用于专利保护较弱国家的本土费率在内的适用于全球范围的费率。
综上所述,使用自上而下法很有可能无法有效并准确地确定标准必要专利的适当价值。
1.2 可比协议法
可比协议法计算许可费率的方式是,采纳专利权人和与潜在被许可人情境相似的其他被许可人间善意协商所达成的协议为参考标准,来确定适用于该潜在被许可人的许可费率。此方法的立论点在于,透过“拆分”其他可比协议的各项条款(即将协议的所有条款转换为许可费)而产生的许可费率,将可以真实地反映出,在现实生活中,经验丰富的各谈判方本着诚信原则进行许可谈判所可能达成的结果[26]。
采用可比协议法有许多优点。首先,可比协议法在达成协议的过程中具备较高的专业性。可比协议是经过法律从业人员、专利工程师、技术专家以及销售和业务专家同时参与的、复杂且往往十分漫长的许可谈判后产出的结果;专利的权利要求和相关产品在此过程中也被进行了非常详尽的分析[27]。经过这些努力后达成的协议无疑包含了更高水平的专业含量。
其次,可比协议法采用的是许可人在相近的时间段内和与潜在被许可人情境相似的其他被许可人之间达成的协议。这种方法使谈判各方得以考察该许可协议的整体情况,也就是说,让谈判双方能够考虑到协议的全部条款与条件,包含但不限于许可费率问题。
再者,可比协议法能够为特定专利组合的市场价值提供可靠的资讯。正如学者Peter Georg Picht所言(见脚注17),通过观察许可人与不同的被许可人间就同一项许可技术所达成的许可费率和条件,可以相对客观地了解该技术的实际价值,并且最终能就此得出最接近市场价值的合理许可费。
最后,可比协议最能反映实际的商业惯例,因此,使用可比协议法所得出的结果将会是最接近现实生活中许可谈判所达成的结果。可比协议是在一段时间内,许可人与被许可人各方本着诚信原则进行谈判,并自愿同意达成的FRAND许可协议,这些协议反映了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所持有的专利技术在现实世界中的市场估值[28],因此也就反映了实际的商业惯例。
简而言之,可比协议是熟悉许可谈判的企业间经过长时间的善意谈判而产生的结果,是一种更有效,同时也能提供更多信息的方法,因此,这种方法也是达成与现实生活中双边许可谈判成果相类似的合理结果最直接的方法。
正因为如此,可比协议法不仅是在现实生活的许可谈判中,更是全世界法院范围内,经常被引用来估算FRAND费率的方法。以中国为例,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7年3月审理的一件涉及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的“IWNCOMM诉Sony案”中也采用了类似的方法,使用可比协议法来确定FRAND许可费率做出对原告有利的判决[29]。在欧洲,许多法院也认为可比协议法是确定FRAND费率的最佳方法。荷兰上诉法院认为,标准必要专利的持有人并没有义务站在其他被许可人正在支付的费用的角度去证明其所提出的FRAND许可费率是合理的,而仅是在实施者明确表达自己取得许可的意愿之后,提出第一次的FRAND报价[30]。英国高等法院通常将可比协议理解为确定FRAND的高度相关的文件[31]。此外,德国法院认为,可比协议是判断许可方所提供许可条款是否恰当的一项重要指标,并且原则上,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按照可比协议相似的条款达成的许可协议越多,则越能推定这些条款符合FRAND原则[32]。德国法院同时也认为,如果不存在可比协议或者没有足够的可比协议可供参考,标准必要专利持有人则可以另外提出其所知的针对专利无效或侵权诉讼所做成与涉讼专利相似的专利判决,或者在相同或可比技术领域中其他当事方之间达成的协议作为证据[33]。同样地,法国法院在确定FRAND许可费率时,也曾经分析了请求人与第三方达成的其他许可协议[34]。而在大西洋彼岸的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早在2012年的“Laser Dynamics诉广达案”中就已经强调,现实生活中就某项专利技术所达成的许可能很有效地证明什么是这些专利的合理许可费,因为这些真实存在的许可协议最能够清楚地反映该项专利技术在市场上的经济价值[35]。
在某些一定数量的许可协议尚待达成的领域,例如一些需要大量部署连接技术的新领域,于暂时缺乏可供参考的可比协议的情况下,市场可以提供适当的解决方案,例如,AVANCI[36]。AVANCI是一个物联网许可平台,其整合主要标准贡献者(如爱立信、诺基亚和高通)所持有的标准必要专利技术(2G至4G标准),并提供套餐式的许可服务。其一揽子许可定价如下:仅配备eCall功能的许可定价为每辆车3美元,配备3G(包含2G和eCall)功能的许可定价每辆车9美元,而配备4G(包括2G / 3G和eCall)功能的许可定价每辆车15美元[37]。截至目前,一些大型汽车制造商(奥迪、宝马、宾利、劳斯莱斯、曼恩、MINI、保时捷、萨博、西亚特、斯柯达、大众和沃尔沃)都已经按此价格接受了许可[38]。另外,值得关注的是AVANCI的成员中也包括了中兴通讯、中国移动和OPPO等一些中国创新者。
二、结论
根据中国信通院估计,直到2030年,中国市场对5G相关的联网汽车产业投资将达到约120亿元人民币[39]。麦肯锡先进工业公司更预测,按需移动性和数据驱动服务到2030年为止将占汽车行业总盈收的约30%而达到13.97万亿元人民币(约2万亿美元),其中,数据连接服务每年将占高达3144到5240亿元人民币之间(约450至7500亿美元之间)[40]。
在过去的几十年中,全球范围内的各行各业都在开发信息和通信技术(ICT)相关产品,它改变了我们的工作和生活方式,并正逐步地改变着我们的社会。如今,随着我们即将进入5G的新时代,5G技术不仅将改变人们的生活方式,更将带来快速的经济增长。根据GSMA日前发布的《中国移动经济发展报告2020》[41]指出,2019年中国国内生产总值(GDP)的5.4%来自移动通信技术和相关服务,而这相当于贡献了7,590亿美元的经济增加值。该报告中同时指出,移动通信技术生态系统直接或间接地支持了660万个工作岗位,而这些也以税收的方式为公共部门贡献了将近900亿美元的可观资金。5G技术可预期的会带来生产力和效率的提高,将使这一切产生更大幅度的增长。
然而,5G标准的发展是否能够成功,很大程度将取决于当各方无法对许可费达成协议诉诸法院时,法院系统能否正确地估算FRAND的价值。在计算FRAND费率使用的两种方法(自上而下法及可比协议法)中,可比协议法已被普遍采用,因为它是确定FRAND许可费更加准确的方法。采用自上而下法的主要缺陷在于它可能是主观且武断的,导致在确定标准必要专利的实际占比时产生偏差,并且没有充分准确地考虑技术的实际价值,而且在计算时可能会对许可费率产生多重而不必要的折扣。由于在采用自上而下法时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一些“中间点猜测”,并且会对专利侵权诉讼中FRAND许可费率计算的关键部分产生影响,因此学界有学者主张,自上而下法应该尽可能有限适用[42]。
相反地,可比协议法相较之下则要可靠得多。可比协议法仔细审查了在现实生活中的许可谈判下经由双方的律师、专利工程师、技术专家,以及销售和业务专家共同参与协商所达成的真实协议。采用可比协议法将能够在专利实施者和创新者之间找到适当的平衡,实现所有目标并变得越来越成功,从而为全社会的经济和公民带来利益。
注释:
[1] GSMA, ‘Analysis-Understanding 5G: Perspectives on Future Technological Advancements in Mobile’ (GSMA, Dec 2014) available at <https://www.gsma.com/futurenetworks/wp-content/uploads/2015/01/Understanding-5G-Perspectives-on-future-technological-advancements-in-mobile.pdf> 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6月26日。
[2] GSMA Future Network Team, ‘GSMA Future Networks 5G Global Launch Update: Revenue Generated to Hit $4.2 Billion By Next Year (Gartner)’ (GSMA, Oct 2019) available at < https://www.gsma.com/futurenetworks/digest/5g-global-launch/> 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6月26日。
[3] 中国信息通信技术研究院(CAICT),2020中国5G经济报告-助力新时代高质量发展,页8 <http://www.caict.ac.cn/kxyj/qwfb/ztbg/201912/P020191213608761136661.pdf>.
[4] 中国信息通信技术研究院(CAICT),5G经济社会影响白皮书(2017年6月),页11-15 <http://www.caict.ac.cn/kxyj/qwfb/bps/201804/P020170711295172767080.pdf>.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5G重新定义汽车工业——车企布局智能网联角力万亿市场(2019年11月8日)<http://www.cac.gov.cn/2019-11/08/c_1574747106632708.htm> 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6月26日。
[6] 同上注。
[7] Karen Campbell and others, ‘The 5G Economy - How 5G Will Contribute to the Global Economy’ (2019) HIS Markit <https://www.qualcomm.com/media/documents/files/ihs-5g-economic-impact-study-2019.pdf>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6月25日。本报告由高通技术有限公司委托HIS Markit,对5G技术在2035年之前对全球经济的重要性进行了独立的评估。
[8] Fredrik Nilson, ‘Appropriate base to determine a fair return on investment: A legal and economic perspective on FRAND’ (2017) 12 GRUR Int. 1017.
[9] 详见:ETSI IPR Policy, available at <https://www.etsi.org/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
[10] TCL Communication Technology Holdings Ltd. v. Telefonaktiebolaget LM Ericsson, Nos. SACV 14-341 JVS, CV 15-2370 JVS, 2018 WL 4488286 (C.D. Cal. Sept. 14, 2018) 页15。此判决后遭上级法院部分废弃,部分改判,部分维持,详见:TCL Communication Technology Holdings Ltd. v. Telefonaktiebolaget LM Ericsson, No. 2018-1363, 2018-1732 (Fed. Cir. Dec. 5, 2019) <http://www.cafc.uscourts.gov/sites/default/files/opinions-orders/18-1363.Opinion.12-5-2019.pdf> 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4月28日。
[11] Vincent Angwenyi, ‘Hold-up, Hold-out and F/RAND: The Quest for Balance’ (2017) 12 Journal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and Practice 1012, 1012.
[12] Mark A. Lemley and Carl Shapiro, ‘Patent Holdup and Royalty Stacking’ (2006) 85 Texas L. Rev. 1991, 1994-95.
[13] Alexander Galetovic and Stephen Haber, ‘The Fallacies of Patent Hold-Up Theory’ (2017) 13(1) J. Comp. L. & Econ. 1, 3.
[14] Unwired Planet v. Huawei [2017] EWHC 711(Pat), affirmed Unwired Planet International Ltd v. Huawei Technologies Co. [2018] EWCA (Civ) 2344 (Eng.); TCL Communication Technology Holdings Ltd. v. Telefonaktiebolaget LM Ericsson, Nos. SACV 14-341 JVS, CV 15-2370 JVS, 2018 WL 4488286 (C.D. Cal. Sept. 14, 2018),此判决后遭上级法院部分废弃,部分改判,部分维持,详见:TCL Communication Technology Holdings Ltd. V. Telefonaktiebolaget LM Ericsson, No. 2018-1363, 2018-1732 (Fed. Cir. Dec. 5, 2019) <http://www.cafc.uscourts.gov/sites/default/files/opinions-orders/18-1363.Opinion.12-5-2019.pdf>>.
[15] J. Gregory Sidak, ‘Judge Selna’s Errors in TCL v. Ericsson Concerning Apportionment, Nondiscrimination, and Royalties Under the FRAND Contract’ (2019) 4 Criterion Journal on Innovation 101, 158-161.
[16] 详见:https://ipr.etsi.org/.
[17] Peter Georg Picht, ‘FRAND Determination in TCL v. Ericsson and Unwired Planet v. Huawei: Same Same but Different?’ (2018) Max Planck Institute for Innovation and Competition Research Paper Series 1, 29.
[18] David E. Cooper, ‘Evaluating Standards Essential Patents in Mobile Cellular’ (2019) LIV No. 4 les Nouvelles - Journal of the Licensing Executives Society, available at <https://ssrn.com/abstract=3470197> 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6月26日。
[19] Richard Vary, ‘Dissecting TCL v Ericsson- What Went Wrong?’ (2018) IAM 9, 12 <https://www.twobirds.com/~/media/pdfs/iam91_tclvericsson>.
[20] Keith Mallinson, ‘Unreasonably-Low Royalties in Top-Down FRAND-Rate Determinations for TCL V. Ericsson’ (2018) SSRN 9-10 <https://papers.ssrn.com/sol3/papers.cfm?abstract_id=3169291> 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6月25日。
[21] TCL v. Ericsson (C.D. Cal. Sept. 14, 2018) (n 17) 30.
[22] 同上注。
[23] Kelce S. Wilson, ‘Designing A Standard Essential Patent (SEP) Program’ (2018) les Nouvelles - Journal of the Licensing Executives Society 202, 207.
[24] Unwired Planet v. Huawei (n 21) [344].
[25] Unwired Planet v. Huawei (n 21) [345] , [374].
[26] Keith Mallinson, ‘Unreasonably-Low Royalties in Top-Down FRAND-Rate Determinations for TCL V. Ericsson’ (2018) SSRN <https://papers.ssrn.com/sol3/papers.cfm?abstract_id=3169291>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6月26日。
[27] 同上注24。
[28] Gregory Sidak, ‘How Licensing Standard-Essential Patents Is Like Buying a Car’ (2015) WIPO Magazine 10, 12.
[29] 详见:Su Sun, ‘IWNCOMM v. Sony: Recent Development in FRAND Litigation in China’ (Economists Incorporated, Summer 2017) <https://ei.com/economists-ink/summer-2017/iwncomm-v-sony-recent-development-frand-litigation-china/> 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6月26日。
[30] Philips v Wiko, Court of Appeal of The Hague, Case No. C/09/511922/HA ZA 16-62.3, 2 July 2019.
[31] 参见:TQ Delta LLC v Zyxel Communications and Ors., Case No. HP-2017-000045, [2018] EWHC 1515 (Ch), 13 June 2018及TQ Delta LLC v Zyxel Communications UK Ltd. and Ors., UK High Court of Justice, 28 September 2018 – Case No. HP-2017-000045, [2018] EWHC 2577 (Pat).
[32] Saint Lawrence v Vodafone, District Court Düsseldorf, Case No. 4a O 126/14, 31 March 2016, para 225 et seq.
[33] District Court of Düsseldorf, Case-No. 4c O 81/17, 11 July 2018 para. 263 and 265.
[34] Core Wireless v LG, Court of Appeal (Cour d’ Appel) of Paris, Case No. RG 15/17037, 9 October 2018.
[35] Laser Dynamics, Inc. v. Quanta Comp., Inc., 694 F.3d 51 (Fed. Cir. 2012) 79.
[36] 参阅:http://avanci.com/.
[37] 参阅:http://avanci.com/pricing/.
[38] 这些是目前已与AVANCI签署许可协议的公司,详见:http://avanci.com/.
[39] 同上注5。
[40] AI汽车网, 麦肯锡预测2030的汽车市场发展趋势:多样化出行、自动驾驶、电动化、智能互联化!(2016年4月8日)< https://auto.vogel.com.cn/c/2016-04-08/570816.shtml > 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6月26日。
[41] SMA, ‘The Mobile Economy China 2020’ (GSMA, 2020) available at < https://www.gsma.com/mobileeconomy/wp-content/uploads/2020/03/GSMA_MobileEconomy2020_China_ENG.pdf> 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7月2日。
[42] 同上注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