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是“十四五”规划收官之年,也是杭州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一年。杭州法院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发挥民事、行政、刑事审判协同效能,推动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工作走深走实,实现知识产权的全方位保护。4月22日,杭州市优化知识产权领域营商环境试点城市建设新闻发布会召开。会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5年度杭州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三合一'典型案例”。
杭州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三合一”典型案例目录
1.A公司与B公司、C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A公司与王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3.孙某与A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4.C公司与某区市监局、A公司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纠纷案
5.A科技公司、B科技公司与某区市监局、C科技公司专利侵权行政裁决案
6.张某为境外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案
7.B公司、郑某等三人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8.黄某、朱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9.张某侵犯著作权罪案
10.黄某等四人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1.A公司与B公司、C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22)浙0110民初8707号
二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浙01民终4347号
【推荐理由】
本案系涉社交电商平台数据权益保护的网络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本案结合“种草”经济中社交电商数据的特点,要点阐述以数据资源集合主张竞争性权益的审查标准,从数据、手段、损害三个维度论证数据搬运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对个人信息可携带权的适用厘清边界,平衡数据权益保护与数据合理利用,引导数据产业健康发展。
【案情介绍】
A公司系小某书(APP及网站、小某书蒲公英)系列平台运营方,用户可以通过短视频、图文等形式在小某书记录生活点滴,分享生活方式,并基于兴趣形成互动,小某书已成为当前中国最大的生活方式内容平台。A公司通过长期经营、持续付出大量成本,促成小某书平台汇集了大量用户,积累了海量优质的笔记、评论等信息内容及点赞数、收藏数等数据。前述信息内容及数据集合能够为其带来竞争优势。A公司设置了用户授权登录机制、Robots协议、IP频率限制机制、用户访问鉴权机制等复合技术管理措施保护其竞争性权益,明确向外表达拒绝非法手段抓取数据的平台意愿。B公司系蝉某妈网站和“蝉某妈”产品的运营者,其利用技术手段获取小某书平台内包括用户账号信息、用户商业合作信息等四类数据,并通过“蝉某妈”产品为用户提供小某书数据监控及监测服务等。“蝉某妈”产品免费会员版(即普通会员)仅能使用小部分服务和功能,收费会员版分等级且月收费不同,对应的数据服务权限和功能特权依次增加。C公司系B公司关联公司,共同实施上述侵权行为。A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承担490万元赔偿责任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被告B公司、C公司共同辩称,其一,小某书平台的用户数据属于已公开的用户个人信息,二被告作为小某书平台数据服务商,有权在合理范围内处理该个人信息,未损害用户个人权益,且有利于促进小某书平台生态健康发展。其二,A公司对小某书平台数据服务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力量,其无正当理由拒绝向二被告开放共享小某书平台用户数据,甚至提起本案诉讼以完全排除二被告参与小某书平台数据服务市场竞争,其行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拒绝交易行为。其三,二被告愿意在被控行为不合理增加A公司技术和服务器成本的范围内给予相应补偿。
【裁判内容】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B公司、C公司实施了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酌定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490万元,并消除影响。B公司、C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A公司根据正当、合法、必要原则,通过投入大量资金、技术、服务等运营成本,将小某书平台内的各种信息收集、存储、整理、加工为规模化的具有商业价值的数据资源集合。在“种草”经济中,规模化的数据集合赋能“内容-社交-消费”互为促进的良性社交电商生态,构成小某书平台稀缺性的数据资源,且A公司采取复合技术措施明确禁止未经许可的数据爬取行为,A公司对上述数据资源集合享有竞争性权益。大数据时代,允许个人信息的共享或转移有利于实现个人信息的合理利用,防止个人信息的垄断。但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的个人信息可携带权指向的数据是个人数据,且必须由个人信息的数据主体主动提出。B公司、C公司未经允许,利用技术手段突破绕过小某书平台的技术管理措施,获取、使用平台内的数据资源集合,不适用个人信息的可携带权。该行为分流了A公司本应获得的部分流量收益和交易机会,构成部分实质性替代,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构成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A公司与王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索引】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25)浙0110民初11895号
【推荐理由】
“无货源店群”系典型电商黑灰产业形态之一,通过技术手段直接截留等手段寄生经营,扭曲了电商平台正常流量派发和价格机制。该模式通过冒用或利用他人身份信息开设店群以实现批量化、规模化操作,导致电商平台的商家审核与管理机制形同虚设。“无货源店群”经营主体将其他商家商详页面一键搬运并宣传使用,误导消费者和干扰其他商家的正常经营秩序,该经营模式对电商平台及其平台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均造成不同维度的损害,违反了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扰乱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判决充分论述“无货源店群”的判断要点,依法认定“无货源店群”行为定性,以明确的裁判规则整顿电商黑灰产乱象,并着重强调电商平台作为信息内容管理主体应尽责履行资质审核等管理义务,净化网络生态环境,护航平台经济高质量发展。
【案情介绍】
A公司系电商平台运营主体,通过平台规则明确要求入驻商家“承诺不通过其他零售商、企业或网站向买家发货”,不得开展无货源经营模式。A公司经排查,发现被告王某控制94家某平台店铺开展无货源店群运营,主要表现为:1.下单时间接近性,具体表现为消费者在涉案店铺下单后,该些店铺随即(通常在几分钟至几天内)在上游店铺创建代买订单;2.商品一致性,具体表现为上游代买商品与消费者订单商品为同类或相同商品,即使商品名称略有差异,但核心属性(如型号、规格)一致;3.留言内容重复或相似,具体表现为消费者在订单中的留言(如商品规格、包装要求)被涉案店铺直接复制或稍作修改后用于上游代买订单,同时常在上游订单中添加“不用清单”等备注,以隐藏实际发货来源;4.收货信息直接复用,具体表现为上游代买订单直接使用消费者的收货地址和姓名,但因平台对手机号加密,涉案店铺仅能获取隐私号,故其在上游订单中通过地址栏备注完整隐私号,以确保上游卖家能联系消费者;5.隐私号异常处理,具体表现为涉案店铺在上游订单中填写隐私号的基础号段,并在地址栏补充完整隐私号(包括分机号),以绕过平台加密机制;6.价格差异显著,具体表现为消费者实付金额远高于涉案店铺在上游代买时的实付金额,表明其通过该种模式产生的差价盈利;7.账号行为模式,即通常使用固定账号进行上游代买,形成可追踪的代理链条。A公司以王某以无货源店群模式开展经营,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王某辩称并非涉案的94家店铺的实际经营者,也未实施过本案中A公司指控的经营“无货源店群”及虚假宣传行为。
【裁判内容】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下单时间接近性、代买与下单商品一致性、留言内容重复或相似性、收货信息直接复用、隐私账号异常处理、价格差异显著、账号行为模式等七点认定所涉店铺实施“无货源代发”行为,属于“无货源经营模式”。平台所聚合的巨大流量资源、经合法处理形成的商业数据价值、衍生交易机会及整体商誉优势,系其持续性经营投入的直接产物,已构成该公司参与市场竞争的核心基础与重要权益。A公司对某平台运营中形成的整体性竞争利益,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范畴。“无货源店群”经营模式本质上表现为“不劳而获”和“搭便车”,扰乱了正常的商业秩序和平台管理秩序,违反了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损害了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涉案某平台店铺中均存在将他人品牌的商品在链接的详情页面中标注为店铺自有品牌的事实,该些店铺作为某平台“旗舰店”,销售的商品并非其入驻时提交授权的品牌商品,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和品牌的关联关系产生误认,构成虚假宣传。据此,判决王某立即停止无货源店群经营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承担5万元的赔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3.孙某与A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案例索引】
杭州互联网法院(2025)浙0192民初17573号
【推荐理由】
本案系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应用背景下对生成内容进行独创性判断的典型案例。判决明确了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构成作品的认定标准,在未否认生成式人工智能作为创作工具价值的基础上,通过辨析生成式人工智能“文生图”功能中提示词对于独创性认定的影响,明确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独创性认定标准,从而防止著作权保护泛化,实现了创新保护与技术发展的平衡。本案判决立足现行法律框架回应新技术带来的法律挑战,既坚守法律原则,又为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创新应用预留合理空间,以司法实践推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适配技术发展,彰显司法服务保障科技创新的职能。
【案情介绍】
案外人吴某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中的“文生图”功能生成了涉案图片,并提供涉案图片生成时的关键词和描述词,其中图片描述词为“精美插画报,唯美高清,辞旧迎新,家家大门贴对联儿,挂灯有的登梯子上,院子里还有棵大树也挂满了小彩灯,院里,院外都扫的干干净净,欢天喜地迎新年,这时家人大包小包购物回来了。”后吴某将涉案图片著作权转让给原告孙某。2025年1月28日,被告A公司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中发布推文《除夕之夜,团圆共庆时》,使用了涉案图片。原告孙某认为,被告A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使公众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取涉案美术作品,侵害了孙某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孙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A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裁判内容】
杭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由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生成的图片是否构成作品。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一般而言,独创性要求作品由作者独立完成,并体现出作者的个性化表达;智力成果是指智力活动的成果,即作品应当体现自然人的智力投入。本案中,涉案图片系案外人吴某通过生成式人工智能平台的“文生图”功能创作的,属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在创作中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本身并不直接排除独创性,需严格地评估创作者在对生成式人工智能的使用过程中是否反映了创作者的独创性。换言之,需要判定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属于生成式人工智能使用者独创性智力成果而非主要由生成式人工智能自动生成。
在涉案生成式人工智能平台的“文生图”功能中,使用者可通过输入提示词的方式生成体现提示词主题和要素的图片,案涉提示词仅提供主题概念,并未直接、具体地设计或创作出图片中可识别的、具有独创性的视觉元素,如物品的具体形态、色彩搭配、空间布局、光影效果等构成图片实质性表达的细节。此外,孙某未提交证据展现其他生成创作过程。根据在案证据,生成式人工智能使用者对生成的内容未作出实质性、可识别的创造性判断、选择或编排。综上,涉案图片不符合著作权法所规定的独创性智力成果要求,不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综上,该院判决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4.C公司与某区市监局、A公司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25)浙0109行初2号
二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浙01行终685号
【推荐理由】
本案是一起涉外定牌加工商标侵权行政处罚案件。判决厘清了跨境电商背景下商标侵权认定标准,明确回应了涉外定牌加工行为不必然构成商标侵权的司法认知,指出不能将该贸易方式简单固化为侵犯商标权的除外情形,而应结合具体案情进行综合判断。同时,判决对行政机关的办案程序问题进行了全面审查,包括投诉代理手续的效力、案件延期审批的合法性、集体讨论及法制审核的形式与实质要求等,为同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清晰的裁判思路。本案充分体现了司法对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与支持,对于强化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引导市场主体诚信经营具有积极意义。
【案情介绍】
2022年10月28日,A公司经核准取得第64xxxx36号“X”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布、热黏合织物等。2024年1月16日,A公司委托邢某向某区市监局举报,称C公司涉嫌侵犯其商标权。某区市监局当日进行现场检查,在杭州市某区一厂区内发现堆垛的布匹1632匹(62806码),布匹上贴有“X”图形标识。经A公司现场辨认,该批布匹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经查,该批布匹系C公司所有,由C公司从案外D公司采购白布,委托第三方染色后,交由案外B公司包装并加贴“X”标识,拟出口至印度尼西亚。涉案布匹货值金额达316751元。C公司在调查中陈述,涉案标识系其某印尼客户提供并要求贴附。
某区市监局经立案、调查、延长办案期限、举行听证等程序后,于2024年10月1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C公司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决定没收涉案布匹并处罚款5万元。C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主张其行为属于涉外定牌加工,不构成侵权,且行政机关程序违法、处罚过重。
【裁判内容】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C公司未经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某区市监局处罚程序合法、量罚适当,判决驳回C公司的诉讼请求。C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处罚程序是否合法、处罚结果是否合理。关于侵权行为是否成立,法院指出,商标使用行为是一种客观行为,在境内实施贴附标识的行为,只要该标识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可能性,即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涉案标识与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使用于相同商品上,容易导致混淆。对于涉外定牌加工抗辩,法院认为该贸易方式并非商标侵权的法定豁免情形。本案中,C公司未提供境外注册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对标识来源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且产品出口后确有回流国内的可能性,故其抗辩不能成立。关于处罚程序是否合法,法院认为,投诉举报材料已加盖A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未签字不影响委托关系的真实性;行政机关因涉外证据翻译、案情复杂等因素办理两次延期审批,符合相关规定;集体讨论、法制审核等程序虽在文书形式上存在简化,但不影响程序合法性。一审法院援引已失效规章的问题,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但因所引内容已被新规章吸收,不影响处理结果。关于处罚结果是否合理,法院认为,C公司从采购白布、委托印染到贴附标识的全流程行为,属于制造侵权产品而非单纯销售,不适用销售者免责条款。货值金额超30万元,不符合“情节轻微”的免罚条件。行政机关已综合考虑从轻情节作出没收加罚款的处罚,量罚适当。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5.A科技公司、B科技公司与某区市监局、C科技公司专利侵权行政裁决案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浙01行初40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5)最高法知行终816号
【推荐理由】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专利侵权行政裁决司法审查案件,集中体现了专利行政执法与司法审判的有效衔接。本案判决对专利侵权判定中的多个疑难问题作出了清晰回应,具有重要的规则指引意义。首先,判决明确了“使用环境特征”的认定标准,指出专利技术方案本身不保护的部件,若属于其应用场景的必要组成部分,且被诉侵权产品能够与之适配并实现完整技术效果,则不因该部件的缺失而否定侵权成立。其次,判决对等同原则的适用进行了细致阐释,对于机械领域常见技术手段的等同替换作出了准确认定。此外,判决还确立了在侵权主体认定中,当表面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指向特定主体时,举证责任可向被控侵权人转移的审查思路。本案对于规范专利行政执法、统一侵权判定标准、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具有积极的示范作用。
【案情介绍】
C科技公司是名称为“某装置”的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18xxxxx403.5)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涉及汽车滑移门控制技术,权利要求包括对第一传动机构、第二传动机构、吸合拉线机构、解锁拉线机构等的限定。
2024年10月,C科技公司向某区市监局提交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主张A科技公司、B科技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适配别克商务车的电动侧滑门产品,侵害其发明专利权。某区市监局经立案、口头审理及实物动态演示后,于2025年1月14日作出行政裁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责令两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相关成品、半成品及专用模具、设备。
A科技公司、B科技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缺少“解锁拉线机构”等技术特征,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且其并非侵权产品的实际生产者。
【裁判内容】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以及侵权主体认定是否正确。关于技术比对,法院指出:第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解锁拉线机构”“吸合拉线机构”属于使用环境特征,系用于说明专利技术方案的用途和适用对象。被诉侵权产品虽不包含上述机构,但其设计目的即为与汽车滑移门自带的吸合、解锁拉线机构配合使用,并能够实现相同的控制功能和效果,应视为具备该使用环境特征。第二,关于权利要求5中的“轴向预紧”特征,被诉侵权产品采用弹簧对连杆“施以顺时针方向的作用力”,该手段与轴向预紧在原理、功能和效果上均基本相同,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的等同替换。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的全部相同或等同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关于侵权主体,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控制器上印有A科技公司的“XXXX”商标,质保书上印有B科技公司的企业名称及地址,电商平台销售页面亦显示两公司信息。此外,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存在交叉持股关系,经营范围均包括汽车配件。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认定A科技公司、B科技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共同制造者。两公司虽提出反证,但未能推翻上述事实。综上,法院认为某区市监局作出的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判决驳回原告A科技公司、B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A科技公司、B科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6.张某为境外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案
【案例索引】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浙01刑初126号
【推荐理由】
本案明确了为境外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从法理层面深入剖析该罪的“行为犯”属性,发挥刑罚威慑作用,依法严惩为境外提供商业秘密的行为,为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建设科技强国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本案判决传递了中国依法保护创新成果的明确信号,也为构建安全可控的芯片产业链提供了法治基石,同时彰显了知识产权“三合一”的改革成效,体现了知识产权刑事打击与保护企业商业秘密之间的裁量平衡。本案入选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保护新质生产力典型案例”“杭州法院服务保障科技创新高质量发展知识产权审判十大典型案例”“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市检察院、杭州市公安局、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业秘密保护典型案例”。
【案情介绍】
A公司主要从事半导体集成电路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集成电路及相关产品设计、研发、测试、分装、制造与销售等。由于国际市场竞争的需要,A公司在经营期间对其特定生产工艺制程数据,产能分布、生产规划及进度等方面的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A公司主张上述经营信息属于其公司的商业秘密。
2019年10月至2021年8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在A公司担任研发部工艺整合工程师一职,负责工艺开发,配合工艺部门设定工艺参数、优化工艺过程等。2022年10月10日,被告人张某违反相关保密约定,接受B公司的安排,在明知咨询方为C公司及其境内外客户情况下,仍为上述对象提供有偿咨询,透露关于A公司在特定生产工艺制程数据,产能分布、生产规划及进度等方面的商业秘密,非法获利人民币2760元。经鉴定,A公司主张的“特定生产工艺制程数据信息”“产能分布、生产规划及进度等信息”两个秘密点,在2022年10月10日之前均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经营信息”;被告人张某为境外非法提供的A公司相关信息与该公司主张的上述秘密点分别构成实质相同。
【裁判内容】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保密约定,明知对方是境外主体,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商业秘密提供给境外机构及个人,其行为已构成为境外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7.B公司、郑某等三人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案例索引】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人民法院(2024)浙0109刑初247号
【推荐理由】
本案系通过刑事司法手段保护高新技术产业核心竞争力的典型案例,具有较强的行业治理和社会示范效应。本案针对窃取国产替代核心技术的犯罪行为予以刑事追责,从司法层面维护了高端制造领域的自主研发成果与供应链战略安全。本案的裁判结果有效遏制了“恶意挖角+技术盗用”的不正当竞争模式,释放了“技术盗窃零容忍”的强烈信号,矫正了行业风气,同时促使下游药企供应链企业提高风险意识,优化供应商审查机制并建立起严格的知识产权合规体系。判决实现了“办理一个案件,震慑一个行业,净化一片生态”的社会效果,为优化营商环境与激励创新提供了有力的法治样本。
【案情介绍】
权利人A公司在我国高端工业过滤行业内处于领先位置,通过建立保密制度、设立出厂流程管理、区域进出隔离等管理措施,对过滤膜包封装模具相关技术信息进行保护。朱某、王某在该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就职期间,均与公司签订保密协议。
朱某于2015年至2021年3月在A公司工作,离职前为研发部主管。2020年下半年,朱某与郑某等人商议成立B公司,2021年3月B公司成立,朱某化名入职,其与郑某二人均为股东,郑某担任法定代表人,负责B公司全面工作。同年3月中旬,在郑某授意下,经朱某联系,在A公司任职的王某私自将过滤膜包外围封装模具带离厂区,交由郑某联系的公司对模具进行测绘,获取涉案模具关键构造信息。同年5月,王某从A公司离职,化名入职B公司,根据涉案模具关键构造信息,绘制出单元层封装模具结构图纸,制造涉案模具供公司使用。经鉴定,A公司的涉案模具相关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与涉案被查扣的封装模具相关技术信息有同一性。涉案技术信息合理许可使用费约416.47万元。
【裁判内容】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B公司伙同被告人王某,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系单位犯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朱某作为被告单位B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对其两人均应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追究刑事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方与权利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综合被告人郑某、朱某、王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赔偿情况等,法院判处被告单位罚金人民币130万元,判处三名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至一年十一个月不等,均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一审宣判后,各被告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8.黄某、朱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案例索引】
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2025)浙0114刑初245号
【推荐理由】
本案是知识产权领域行刑正向衔接的典型案例,完整展现行政查处、证据固定、移送审查、刑事追责的全流程闭环。行政机关接到举报后立即开展现场调查,固定涉案商品等关键证据,第一时间获取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授权的代理公司的鉴定意见,形成“物证+鉴定意见”的基础证据链,避免证据灭失后补证不能的风险。公安机关以行政证据为线索,依法开展侦查取证,延伸核查交易流水、行政处罚记录等,解决了行刑衔接中销售金额认定不一致的问题。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充分审查并采信行政机关依法收集、固定的证据材料,实现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的有效转化,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额、非法经营数额、社会危害性等情节。本案判决体现了行政处罚与刑事追究依次递进、同向发力的知识产权协同保护格局,对依法严厉打击重复侵权、恶意侵权行为,维护商标权利人和消费者合法权益、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具有重要示范意义。
【案情介绍】
2017年11月至2024年4月12日期间,被告人黄某、朱某共同经营的A汽配商行,未经某马、某驰、某捷等品牌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许可,销售假冒某马、某驰、某捷等品牌注册商标的汽车刹车片、刹车盘,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上述商品总价值16万余元。2017年4月,被告人黄某因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行政处罚。2018年,被告人黄某因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未达到定罪标准,检察院认为其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但再次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行政处罚。2021年,该汽配商行因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行政处罚。
2024年4月12日,杭州市钱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会同杭州市公安局钱塘区分局联合执法时,在A汽配商行、黄某、朱某住处负一楼仓库内查获一批假冒某马、某驰、某捷等品牌注册商标的汽车刹车片、刹车盘,货值金额12万余元。2024年5月15日,杭州市钱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案件至公安机关。
【裁判内容】
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朱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两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虽然被告人黄某具有坦白、退出违法所得的情节,但其在因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行政处罚后,又构成本案犯罪,因此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朱某具有自首、退出违法所得的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法院判处黄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判处朱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黄某、朱某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9.张某侵犯著作权罪案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24)浙0106刑初572号
二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浙01刑终663号
【推荐理由】
本案系网络环境下大规模数字内容盗版的典型刑事案件,具有较强的行业代表性和治理示范意义。案件完整揭示了“录制、破解获取内容—网盘存储交付—公众号引流接单—支付流水变现”的盗版黑灰产链条,对识别和打击新型网络盗版具有样本价值。裁判在证据认定上综合运用网盘数据、终端提取文件、公众号传播记录及交易明细等电子数据,展现了网络著作权犯罪电子证据的司法审查路径。同时,本案呈现的刑事惩治、民事赔偿与追赃挽损相衔接的协同治理思路,对数字内容权利保护和网络传播秩序维护具有积极借鉴意义。本案入选“2025中国新文娱十大影响力案例”。
【案情介绍】
2021年至2023年1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通过自行录制、找人破解等方式,大量盗录他人网络视频课程,并存储于百度云网盘中,再通过“某考研”公众号以分享链接方式对外销售盗版课程。经查,其存储并销售的网络视频课程达23万余部,违法所得102万余元,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19万余元。涉案权利人为A公司,其对包括“考研某班”在内的涉案课程享有相应著作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主张权利。
【裁判内容】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20万元,同时判令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侵权视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鉴于被告人张某在二审期间由家属代为赔偿权利人25000元并取得谅解,可在维持原判定罪、罚金、追赃、犯罪工具处理及附带民事判赔部分的基础上,对主刑予以改判,据此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万元。
10.黄某等四人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案例索引】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25)浙0108刑初231号
【推荐理由】
本案是法院精准惩治商业秘密刑事犯罪,通过高额罚金强化侵权惩戒与警示的典型案例,彰显司法保护企业核心创新资产、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坚定立场。法院在案件审理中,严格审查技术秘密鉴定及价值评估报告,精准界定各被告人罪责大小,做到定罪量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罚金判处上,秉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结合涉案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侵权造成的巨额经济损失,对主从犯梯次科处高额罚金,让侵权人付出沉重经济代价,既实现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强力惩戒,也对市场主体形成鲜明法治警示,引导企业及从业人员严守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底线。同时,法院兼顾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符合条件的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通过没收作案工具斩断侵权链条,既给予被告人悔罪改造的机会,又充分维护被害企业合法权益,实现刑事惩治、权益保护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为司法实践中审理商业秘密刑事案件提供有益指引,对激励企业创新、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具有示范作用。
【案情介绍】
黄某原系A公司杭州分公司研发部门经理。2020年年底,黄某有意离职,陆续邀请肖某、江某等人共同商量离职。后黄某、肖某、江某、张某于2021年先后离职,入职新公司担任技术人员,并将原公司采取保密措施保护的技术信息资料带至新公司使用。黄某组织肖某、江某等人在原公司相关涉密技术信息的基础上开发项目,肖某、江某指导张某根据原公司项目原理图撰写技术交底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上述申请的技术方案于2023年3月进行公开。
经鉴定,权利人所有的涉案2个技术秘密点在2023年3月前不为公众所知悉,与从张某的电脑中提取的文件以及上述专利申请所披露的对应技术信息相同。经评估,涉案商业秘密被侵犯造成权利人经济损失为506万余元。
【裁判内容】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肖某、江某、张某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并予以披露、使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且系共同犯罪。涉案技术信息经合法鉴定具备非公知性、价值性、保密性,符合商业秘密法定构成要件;技术同一性认定客观有据,价值评估程序合法、数据真实,损失数额应按商业秘密商业价值依法予以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起组织、主导作用,系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某、江某、张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法院分别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判处被告人肖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判处被告人江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万元。
一审宣判后,各被告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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