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赵长新 北京互联网法院副院长
2023年是全国首个自贸试验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揭牌运行十周年,也是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服务保障上海自贸区建设十周年。十年来,上海法院通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助力上海自贸区对标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推进高水平制度型开放,取得了显著成绩。随着自贸区提升战略深入实施、国际经贸形势不断发展变化,对于知识产权司法服务保障自贸区建设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
基于此,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导,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上海市法学会知识产权法研究会合办的“第五届自贸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浦东论坛”于11月10日在上海召开。北京互联网法院赵长新副院长围绕“科学构建数据保护体系,促进数据资源流通使用”话题进行主题演讲,知产财经对其主讲内容进行了整理,以飨读者。
赵长新 北京互联网法院副院长
非常荣幸今天能够参加浦东论坛,也非常感谢主办方对我的邀请,使我有机会与在座的各位嘉宾分享我们对于数据权益司法保护的一些思考。
近年来,我国数字经济战略地位进一步升级,数据要素已成为数字经济深化发展的核心引擎。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构建以数据为关键要素的数字经济”。中共中央、国务院在去年12月发布的“数据二十条”,从数据产权、流通交易、收益分配、安全治理等方面擘画了我国数据要素制度建设的蓝图,初步构建了数据分级分类确权和授权机制。与此同时,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通知,在8个城市开展数据知识产权地方试点申报工作,进一步探索数据保护的可行方案。
一、涉数据权益类案件情况
伴随数据要素和实体产业的深度融合,涉数据权益类的新类型案件不断涌现,并呈现逐年上升的趋势。
从案由分类方面,主要包含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两大类,涉及数据权益属性及归属、格式合同效力、个人信息保护、侵权行为边界、保护路径选择等问题。
对于数据权益保护,各地法院在审判实践中进行积极探索的同时,也在学术界、产业界引发了广泛关注和讨论。关于数据确权授权,目前全国多个试点省市政府主管机关陆续颁布了数据登记管理办法,数据登记的性质和效力等问题也成为当下的研究热点。关于保护路径选择,目前存在物权保护模式、知识产权保护模式、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式等多种观点。
二、面临的问题及挑战
北京互联网法院也受理了一些数据权益类案件,这些案件给我们司法保护工作带来了一定挑战,同时也为我们探索数据产权司法保护规则、填补法律空白提供了机遇。
结合案件审理情况,我们对数据产业及行业展开深入调研,梳理出以下三个方面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如何厘清数据权益的保护范围和权利归属;二是如何划分不同市场主体在数据收集、处理、利用时的行为边界,促进数据要素市场繁荣;三是如何完善数据产权登记制度,保障数据要素有序流通。
三、裁判理念
对于数据权益类案件审理,我们遵循以下裁判理念:一是价值导向上,坚持有利于数据高效利用;二是在法律适用上,坚持体系化考量;三是在裁判方法上,坚持分类施策。
具体来说,首先,在价值导向上。“数据二十条”强调淡化所有权,强化使用权,就是要通过数据要素市场化,更充分开发利用数据资源,让数据资源合理流通起来,高效利用起来。我们的司法裁判,就是在守好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红线的同时,充分鼓励和激发市场主体对数据的运用和流通,通过在个案的具体应用场景中确立数据产业各个环节的权属界分规则,为数据市场提供更加清晰的指引,为数据产品的创新创造留足发展空间。同时,应当以促进数据共享为目标,不宜对数据进行绝对化与排他性的“过度保护”。
其次,在法律适用上。目前《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仅对数据保护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属于引致条款,不能直接依照该条对数据权益进行保护。根据调研,数据类侵权案件多援引著作权法的汇编作品条款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条款。比较典型的数据爬取行为,一般援引互联网专条的兜底条款,即《反法》第12条第2款第4项或者总则的一般条款,即《反法》第2条。对于数据刷量行为,一般通过《反法》第8条,即虚假宣传条款,来予以规制。对于非公开的数据,如果符合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可以用商业秘密条款即《反法》第9条,来予以保护。
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个问题是,需要注意知识产权专门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行为法而非权利法,并不确认权利或权益,也不是权利法的补充。如果原告主张的权利客体符合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法的客体构成要件则应适用具体权利法进行保护。如果原告主张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法院的审查重点亦应为被告的行为是否损害了竞争秩序,是否损害了那些诚实守信的经营者的竞争利益,重点不应放在确认原告某种权利或者权益受损。如果把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权利法的补充去适用,则可能赋予不符合权利法要件客体一个超保护期限,在权利内容、权利限制等方面都缺乏清晰的界定,容易造成实际上的“过度保护”。
知识产权专门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需要重视体系性和协调性,区分不同的适用要件和标准,遵循司法适用的基本原则,对于确有必要保护的数据权利,应当在充分研究的基础上通过立法形式加以确立。同时,也有学者提出“权利束”“用益物权”等保护路径,但尚处于理论探讨阶段,在实践中未出现具体适用的案例。
最后,在裁判方法上,我们认为对于数据权益的保护不能脱离数据类型和应用场景一概而论,应当坚持分类施策保护。在案件中,我们可以结合原始或衍生数据、公开或不公开数据的特性、具体使用场景等因素,来区分是否予以保护,以及予以什么程度的保护。
规范数据产业发展,服务数字经济发展,是北京互联网法院作为功能型法院的职责所在、价值所在、使命所在。北京互联网法院将始终坚持以裁判树规则促治理,为数据权益保护贡献司法智慧。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知产财经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