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具备艺术独创性的实用艺术品可以纳入美术作品的范畴予以著作权保护。对于实用艺术品是否具备艺术性和实用性的可分离性要件,可以从物理或者观念上是否可分离两个维度进行判断。实用艺术品在艺术性部分的独创性审查应当较一般美术作品更高才符合给予著作权保护的客观目的。
【案 号】
一审: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9民初443号民事判决;
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闽民终318号民事判决。
【案 情】
原告:福州中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公司)。
被告:福建炭草花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炭草花公司)。
被告:缪某。
被告:福安市艺园工艺品有限公司。
原告中商公司于2021年9月11日向福建省版权局申请对其创作的“240霸王龙考古桌”(图案见下图)进行了作品登记,登记号:闽作登字-2021-F-00563471。中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三被告生产销售的“霸王龙考古桌”产品构成对其著作权的侵害。请求判令三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中商公司对“闽作登字-2021-F-00563471”美术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和发行权的行为,销毁和召回侵权产品,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2.赔偿中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3.承担本案原告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4784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附:福建省版权局登记的闽作登字-2021-F-00563471号“240霸王龙考古桌”作品样本
【审 判】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认为,根据《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作品实行自愿登记。作品不论是否登记,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即我国著作权登记制度采取自愿登记方式,著作权登记证书的功能主要表现在登记的公示效力上,作品登记机关在进行作品登记时,并未对作品权属做实质性审查,对于作品属性、创造时间等事项,仅采取备案制度,均系“自愿登记”。因此,《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制定的目的在于有助于解决因著作权归属造成的著作权纠纷,并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初步证据,故著作权登记证书仅是登记事项属实的初步证据,仅能起到公示和初步证据的作用,并非获得著作权的法定依据。本案中,中商公司所主张的美术形象,系由恐龙骨架和桌子两部分组成。其中案涉美术形象中的恐龙骨架,与社会领域中所展示的恐龙骨架图案大同小异,并无实质性差别,被诉侵权考古恐龙桌与案涉美术形象在整体形态、尾骨、两腿之间的骨头、脚趾及头部等多个部位,也存在明显差异。而且在案涉美术形象被登记前,已有恐龙考古桌在消费市场上流通。因此,中商公司所提供的《作品登记证书》及其申请表仅能起到初步证明效力,在炭草花公司等不予认可其证明力以及市场上已出现类似美术作品的情形下,中商公司仅提供上述证据不能视为其已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由于中商公司并未提交案涉美术形象的原件及创作过程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中商公司提供以上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为案涉美术形象的著作权人。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中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中商公司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中商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中商公司已经提交了案涉作品的版权登记证书和较早的销售记录,已经完成对案涉作品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明,在炭草花公司等人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中商公司对案涉作品享有著作权。(二)一审认定案涉考古恐龙桌作品无独创性,属认定错误。案涉恐龙考古桌作品中的恐龙神态、身形、动作、姿势等方面均体现出作者一系列独创性选择、塑造和组合,显著区别于现有恐龙形象,尤其在恐龙头部的眼睛设计上,是通过特殊材料填充形成,并非通透表达,在恐龙整体走势、尾部骨骼等器官的表现形式上具有更加独特的美感,加之恐龙形象与恐龙桌造型、尺寸比例、镂空挡板、架设台面的完美组合,烘托出考古挖掘体验店的考古氛围和现场感,具有极强的视觉美感和冲击力。(三)一审法院并未将中商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打开比对的情况下,仅基于当事人陈述即得出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著作权作品存在明显差异的结论,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亦未考虑到案涉著作权作品并非恐龙骨架这一单独形象,对恐龙骨架立于恐龙桌上的作品整体未进行审查,亦未将桌子部分作为相似性比对。(四)本案中,炭草花公司等人提交部分恐龙图片用于证明中商公司作品不具有独创性,且不论该证据内容证明力如何,从形式上看,这些证据来源于域外网站,既无履行公证认证程序,对证据的形成时间、来源等均无说明,本身不具有合法性,依法应予排除,且所述证据的内容与本案作品及被诉侵权产品均不同。
炭草花公司、缪某辩称:(一)中商公司认为其拥有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没有事实依据。作品登记证书不能作为中商公司享有涉案作品权利的依据。本案中中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美术形象系其创作的,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二)本案中的“240霸王龙考古桌”的设计系中商公司恶意抄袭他人设计形成的,且本案涉案的权利客体不是作品,不具备独创性,不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关于恐龙的基本形态已经是众所周知的。将本案中的涉案权利同现存在世界各地博物馆的霸王龙(暴龙)骨架以及网络公开的霸王龙(暴龙)3D骨架模型进行比较,基本无差别,属于公知领域的内容,中商公司的恐龙模型没有任何独创性的内容,至于桌子系直接抄袭他人设计,无独创性可言。“240霸王龙恐龙桌”不宜进行著作权保护,否则必然会导致某一主体对社会公共资源的垄断,造成极其不利的社会影响。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美术形象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中商公司要求保护的霸王龙考古桌具有实际用途功能,其是否可以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在独创性方面必须达到一定的标准,也即涉案霸王龙考古桌的造型、结构等组合而成的整体外型是否体现了作者具有个性的安排和选择,其艺术性部分与实用性部分在物理或者观念上是否可分离。涉案霸王龙考古桌分为两个部分,上半部分是霸王龙骨架,下半部分桌子按照功能需求分割成各个格子,便于儿童在桌子上操作恐龙化石玩具。中间挡板将上下两部分连接起来,即霸王龙骨架立在挡板上。将上半部分霸王龙骨架移除,不影响下半部分桌子的实际用途,涉案霸王龙考古桌的功能实现与艺术美感表达不具备同一性。由于实用性、功能性方面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故涉案考古桌整体造型在艺术美感表达部分主要集中在上半部分霸王龙骨架。但从上半部分霸王龙骨架看,其与公知领域中所展示的霸王龙骨架结构大同小异,并无实质性差别,由于霸王龙骨架来源于现实,但涉案造型在艺术水准上并未达到构成美术作品的独创性高度。综上所述,法院认为,从总体上来说涉案霸王龙考古桌因不具备独创性而不能认定其构成立体美术作品。中商公司基于此要求炭草花公司等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涉及著作权法上的一类特殊性质的作品,即实用艺术品。关于实用艺术品能否纳入著作权法保护、应当作为何种类型的作品进行保护以及实用艺术品构成作品的保护要件是什么等等,在理论和实务中都存在一些值得探讨的问题。本文结合前述案例,对涉及实用艺术品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一、实用艺术品的概念和作品类型归入
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都没有将实用艺术品作为一类作品列入其中,故我国成文法并无实用艺术品的法定概念。从实用艺术品的概念起源来说,“实用艺术作品”对应英文“worksofappliedart”,最早规定在《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一款中,系公约列出的文学和艺术作品之一。但公约仅提出了实用艺术作品的抽象概念,并没有对其作出明确定义。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在《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71年巴黎文本)指南》中对实用艺术品作出的解释为“公约使用这种一般性表述来涵盖小装饰物品、珠宝饰物、金银器具、家具、墙纸、装饰物、服装等制作者的艺术贡献。”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写的《著作权与邻接权法律术语汇编》一书中,将“实用艺术作品”定义为“具有实际用途的艺术作品,无论这种作品是手工艺品还是工业生产的产品。”郑成思教授认为实用艺术品首先必须是为了实际使用而创作的作品。[1]刘春田教授认为实用艺术品是指适于作为实用物品的艺术作品,不论是手工完成,还是按工业规模制作的作品,是造型艺术之一。[2]
实用艺术品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曾经存在过争议,主要原因就在于没有国内成文法的规定依据。但随着我国加入相关国际条约以及履行成员国应尽义务的现实需要,现在基本达成一致意见,即只要满足一定条件,就应对实用艺术品这一类特殊工业品予以保护。1992年,为履行相关《伯尔尼公约》以及相关双边协议的要求,国务院发布《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其中第六条中规定“对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为自该作品完成起二十五年。美术作品(包括动画形象设计)用于工业制品的,不适用前款规定”。国家版权局于2004年3月26日在一份给瑞士政府的答复中提到:包括纺织品外观设计在内的工业品外观设计,只要符合构成“美术作品”条件的,著作权法就予以保护。该答复清楚地说明:《专利法》对实用艺术品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并不影响《著作权法》对实用艺术品中可以在物理或观念上独立存在的美感部分作为美术作品加以保护。[3]
关于实用艺术品的作品类型归入问题亦存在不同观点。在著作权法上,作品的分类具有重要意义。首先,它说明了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形式;其次,不同类别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的专有权利可能有所不同;最后,对于不同类别的作品而言,著作权的归属与行使的规则也不同。[4]著作权法修改草案曾将实用艺术品作为一类单独的作品类型提请审议,但最终没有被纳入。有观点认为,本次著作权法修改,对作品类型采用开放性定义。除保留此前法律中列举的文字作品等之外,还规定作品包括“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实用艺术品基于可版权性上的特殊性,根据著作权法的这一新规,无需再归类为美术作品获得保护,作为“其他作品”即可。故无需再将实用艺术品作为一类作品单独进行规定。在多年的著作权司法实践中,由于立法对于实用艺术作品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待这类作品的性质,特别是其与美术作品的关系以及这类作品的构成要件存在一定的分歧。但从理论和实务来看,主流观点还是将实用艺术品归入美术作品一类给予著作权法上的保护。冯晓青教授认为关于美术作品的定义,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则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也是一种造型艺术作品。因此,从具有艺术性方面来说,实用艺术作品可以归入美术作品范畴。[5]从裁判实践来看,我国法院在具体案件中,也是基本上将实用艺术品归入美术作品进行保护,如玩具积木块、香水瓶、儿童坐便器案等。
二、实用艺术品的著作权保护要件分析
如上所述,由于我国成文法未将实用艺术品作为作品类型明确纳入保护。因此,对于实用性艺术品的认定与著作权保护的要件审查,大多依赖于司法实践中的裁判经验。下面结合我国法院处理的几个具体案件对实用艺术品的可版权性要件进行分析:
第一个案件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轩尼诗公司诉广东卡拉尔公司、梅州中法拔兰地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6]该案中,原告主张对其生产的百乐廷酒瓶外观享有著作权。该酒瓶外观曾经在法国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授权。一、二审法院均认可酒瓶外观设计具有较强的艺术性和独创性,富有美感,构成美术作品。法院在判决中具体指出:首先,判断酒瓶是否构成美术作品应当看其是否满足作品的三个构成要件:其一,是否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一种表达形式;其二,是否具有独创性;其三,是否能以有形形式复制。同时,还应当满足美术作品的特殊构成要件,即以线条、色彩或其他方式构成,具有审美意义和构成平面或立体的造型艺术。其次,判断以酒瓶为代表的实用艺术作品能否作为美术作品获得保护,还应对其是否具有审美意义或美感单独进行审查。实用美术作品是指具有实用性、艺术性并符合作品构成要求的智力创作成果,其是否具有美感或审美意义是区分一件实用工业品是否可以纳入美术作品获得保护的重要标准。因此,对于一般的美术作品只需要证明独创性即可,但对于实用美术作品还应当单独论证其是否具有审美意义。法院在判决中还指出:实用艺术品要构成美术作品还应满足实用性与艺术性可以相互分离的条件,即具备实用功能的实用性与体现艺术美感的艺术性在物理上或观念上可以互相分离。
第二个案件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第157号指导案例,即左尚明舍家居用品(上海)有限公司诉北京中融恒盛木业有限公司、南京梦阳家具销售中心侵害著作权纠纷案。我国虽非判例法国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各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在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方面,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相类似的,应当参照相关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作出裁判。在该案的再审审查程序中,最高人民法院将涉案作品明确定性为实用艺术作品,并根据著作权侵权判定的一般原理和法律规定认定被控侵权行为人著作权侵权成立。该案能够为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纠纷在确定著作权保护范围方面提供规范指引,对涉实用艺术品的案件处理具有重要的参照作用。该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载明:“对于具有独创性、艺术性、实用性、可复制性,且艺术性与实用性能够分离的实用艺术品,可以认定为实用艺术作品,并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必须具有艺术性,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而非实用性。”
综上,根据著作权法原理和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实用艺术品应当满足三个基本条件才能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第一个条件是实用艺术品中的实用功能和艺术美感必须能够相互独立。著作权法不能保护操作方法、技术方案和实用功能。这一基本原则完全适用于对实用艺术品的保护。只有当实用艺术品中的艺术成分能够在物理上或观念上独立于其实用功能而存在时,著作权法才对该艺术成分加以保护。第二个条件是其能够独立存在的艺术设计具有独创性,是独立创作的。第三个条件是实用艺术品应当达到较高水准的艺术创作高度。规定第三个条件主要是基于如下考虑:首先是因为具有一定美感的实用品还可能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如果对美感较低的的实用品都给予著作权保护,设计者将不再有动力去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权,导致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制度设计落空。其次是因为我国著作权法是将符合条件的实用艺术品作为“美术作品”加以保护的。如果不将一定的艺术创作高度作为实用品受著作权保护的条件,所有外形可与实用功能分离的日常实用物品都可受著作权法保护,这就超越了“美术作品”的范畴。
三、实用艺术品可分离性的判断规则
如上所述,实用艺术品受保护的一个重要条件是实用功能和艺术美感必须能够相互独立,彼此分离。强调可分离性是因为实用艺术作品中的实用性涉及作品的功能性方面属于著作权法中进入公共领域的思想范畴。在著作权保护意义上,基于维持公共利益的需要,实用功能不能纳入著作权保护范围,著作权保护限于具有独创性的艺术造型或者艺术图案。[7]关于可分离性这一要件在具体适用中如何掌握,在可操作性上是审判的一个难点。前文已经述及,可分离性,包括物理上和观念上的分离两种情形。应当说,“物理上可分离”完美地排除了功能性部分,实践中易于判断。但在另一些情况下,实用艺术品中的实用性部分与美感往往相互融为一体,无法在物理上加以分离,最典型的如家具产品。此时,只有艺术成分在观念上分离出来,能够独立于实用功能而存在时,该实用艺术品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关于要不要采用“观念上分离”标准以及如何适用的观点不一。笔者比较同意王迁教授提出的观点,即:如果改动实用艺术品在艺术部分的设计,影响了实用功能的实现,则艺术成分与实用功能就是无法在观念上分离的。但如果改动了实用艺术品在艺术部分的设计,不会影响实用功能的实现,则艺术成分与实用功能可以在观念上分离。[8]
在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梵华家具(上海)有限公司诉上海美旋实业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9],法院认为:涉案部分家具所涉造型的实用功能与艺术美感均能相互独立,实现来源于现实又区别于现实的艺术效果,达到了较高的艺术水准,构成美术作品。对于立体的家具产品而言,能够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家具的具体造型,而非家具产品本身。本案中梵华公司主张的15件家具其艺术成分与实用功能均可以在观念上分离,能否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取决于上述家具所体现出的艺术造型是否具有独创性。该案所涉产品为家具产品,对于是否具备可分离性的条件判断显然要从“观念上分离”进行分析。同样,第157号指导性案例亦涉及家具产品。在该案中,法院认为改动“唐韵衣帽间家具”的板材花色纹路、金属配件搭配、中式对称等造型设计,其作为衣帽间家具放置、陈列衣物的实用功能并不会受到影响。该案所涉家具产品的艺术性同样需要从观念上进行分离。裁判理由也是基于改动所涉产品的实用功能不会影响艺术成分从而认定存在可分离性。
具体到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240霸王龙考古桌”作品兼具实用功能和艺术美感,故应作为一类实用艺术品进行认定分析。涉案霸王龙考古桌分为两个部分,上半部分是霸王龙骨架,下半部分桌子按照功能需求分割成各个格子,便于儿童在桌子上操作恐龙化石玩具。中间挡板将上下两部分连接起来,即霸王龙骨架立在挡板上。按照可分离性的情形,显然,该实用艺术品的下半部分的桌子与上半部分的恐龙造型属于物理上可分离的情况。排除桌子的实用功能,该艺术品能否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关键在于恐龙造型是否达到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标准。但正如二审法院所分析的,由于霸王龙骨架来源于现实,上半部分的恐龙骨架造型与公知领域中所展示的霸王龙骨架结构大同小异,并无实质性差别,涉案造型在艺术水准上并未达到构成美术作品的独创性高度。因此,法院经综合分析后认定,涉案霸王龙考古桌从总体上来说因不具备独创性而不能构成立体美术作品并无不当。
注 释:
1.郑成思:《版权法》,118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刘春田:《知识产权法》第四版,64页,高等教育出版社。
3.参见国家版权局《对瑞士征询我履行TRIPS协议承诺的答复》(权司[2004]25号)。
4.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第七版,103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5.冯晓青:《实用艺术作品的性质及著作权保护条件》,载《人民法院报》2021.8.10.
6.参见(2019)粤民终1665号民事判决书。
7.冯晓青:《实用艺术作品的性质及著作权保护条件》,载《人民法院报》2021.8.10.
8.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第七版,116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9.参见(2018)沪73民终452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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