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王艳芳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10月23日,由北京知识产权法研究会主办的“视听作品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学术研讨会”在北京成功举办,来自知识产权领域学术、司法界的近30位代表参加了本次会议,共同探讨相关法律问题。华东政法大学教授王艳芳教授围绕“短视频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之判定”进行了主题演讲,知产财经将其演讲内容进行了整理,以飨读者。以下是其演讲实录。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与利益平衡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于2012年12月26日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多年过去,现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是否已经过时?在笔者看来,现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并没有过时,也能够用于处理与短视频等新兴事物相关的法律问题。
《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侵害信息网络权民事纠纷案件,在行使裁量权时,应当兼顾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所确定的利益平衡原则,具有开放性、成长性。当今时代,科学技术的发展速度已经远远超过了人们的想象。针对今后有可能出现的新技术及新的商业模式与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及社会公众利益之间发生冲突的情形,利益平衡原则指导着每一个司法解释条文的适用;而当司法解释不能包含的事实出现时,亦可依照利益平衡原则裁决。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利益平衡,指的是根据具体事实、具体情形而调整的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精巧的动态平衡,而不是三者的均等。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
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责任,主要包括帮助、教唆两种情形。现行《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言语、推介技术支持、奖励积分等方式诱导、鼓励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教唆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其服务的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网络服务商的行为不等于网络服务提供行为。网络服务商既可能从事作品提供行为,也有也可能从事网络服务提供行为。网络服务商从事作品提供行为,可能表现为直接上传等直接提供行为,也可能表现为从事间接提供行为。网络服务商的网络服务提供行为,如符合现行《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则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三、短视频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之判定原则
现行《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划定了判定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总则和框架。总体而言,判定短视频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应遵循过错原则(包括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具体可以结合网络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例如收益与风险的比例,一般而言,高风险、高利润经营模式的经营者理应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流量经济是互联网经济的独特盈利模式之一,高流量带来高盈利,同时也造成侵权行为发生的高风险。对于短视频这类当前流量巨大的业务模式来说,网络服务提供者相应地也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
此外,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避免侵权行为的种种技术措施越发成熟,此时,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合理地采取了积极有效措施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也是考虑因素之一。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国外视频网站Youtube采取的避免侵权的措施是否需要借鉴呢。自2007年起,Youtube便上线了content ID系统,通过将用户所上传的视频与其存储的、有著作权的内容视频的数据库进行交互比对,以防范侵权视频的出现;另一方面,Youtube也积极对无视版权的用户采取永久封号等措施。此外,自2018年起,Youtube还陆续通过版权匹配工具、版权保护告知机制、正版音频库机制、版权侵权警示机制等技术手段与制度建设,对平台上的侵权现象进行主动治理。
最后,在具体个案中,判断短视频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判定其侵权责任,是根据查明的具体事实,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号入座”:其一,应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例如其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的信息管理能力。其二,应考查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其合理性视当前的技术水平和业界的普遍做法而定。其三,应考查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设置了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对侵权通知作出合理的反应。其四,应考查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总的来说,个人认为短视频相关法律问题并不是新问题,完全可以在现行法框架下解决。面对一个法律问题,对于法律人,首先是发现事实并寻找法律,然后确认找到的法律能否涵纳所发现的事实,“目光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往返流转”。一部法律应当具有自我生长的能力,法律人通过娴熟的法律适用把这种自我生长的能力变成现实。
以上是不成熟的看法,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