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朱媛 爱奇艺法律部高级经理
3月20日,知产财经全媒体在天津召开了“新著作权法下直播、转播的法律适用研讨会”,以期为有效解决体育赛事、游戏以及影视剧直播/转播中的相关版权问题助力。爱奇艺法律部高级经理朱媛在本次会议中就“网络直播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发表了演讲,知产财经对其演讲内容进行了整理,以飨读者。以下是其演讲实录。
尊敬的各位嘉宾,各位同仁,大家下午好,非常荣幸接到主办方的邀请,和大家共同讨论网络直播、转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这些问题非常前沿,也备受产业界的关注。我今天分享的内容聚焦在网络直播视听作品著作权法保护的问题上。
一、新类型娱乐内容的可作品性
新著作权法即将在今年6月正式生效,本次修法亮点诸多,最大的亮点之一就是引入了“视听作品”这一概念,很大程度上满足了多年来产业界对于新类型视听节目保护的需求,比如大家一直争议不断的体育赛事、游戏画面等。在现行著作权法框架下,如果司法认定体育赛事、游戏直播画面、演唱会等构成作品的话,要么认定为构成其他作品,要么为类电作品,或者将它们作为录制品进行保护。新类型娱乐内容可否认定为作品,其关键在于独创性的判断。以演唱会为例,传统的现场演唱会摄制后形成的节目一般作为录制品进行保护,然而随着舞台设计、VR技术的发展,现在的演唱会舞美在制作水平、艺术审美上都呈现出非常大的进步,如当前热门的线上演唱会、虚拟演唱会等多元化的节目呈现形式。可与预见的是,随着5G技术商业化使用场景的落地和推广,线上娱乐将拥有更大的想象力。
爱奇艺有一档选秀节目《青春有你2》,节目最终成团的9位艺人近期要参加一场由爱奇艺主办的线上虚拟演唱会《虚实之城》,借此我们简单介绍下所谓虚拟演唱会的设计和技术运用,看看其体现出的创意创新能否达到作品独创性标准的高度。首先,在现实舞台场景上,运用灯光舞美、布景道具打造差异化舞台,在虚拟舞台上,运用3D建模、全息投影等技术设计好画面场景,通过AR特效的加持,打造虚拟前景,并使用多个XR虚拟机位以及高标准的影视级设备,进一步提高场景的制作水准。其次,在画面拍摄上,运用多机位自由转换,非固定机位的拍摄手段,甚至选择观看什么画面也是特定观众可以自行选择的。最后是演唱会的互动体验,互动方式包括线上虚拟坐席、专属虚拟分身形象、现场大屏连线实时互动、现场同频实体应援棒、粉丝共创舞台等多种玩法,粉丝即便是在线上也能够与明星的距离更近,享受参与感和沉浸感。上述制作过程,存在很大的个性化表现空间,而完成这样个性化表达的不仅有前期的节目组的智力付出,还有观众本身的参与。
这种“互动”或者说“沉浸”式的虚拟演唱会,如认定为作品加以保护,进一步的问题就是用何种著作权权项保护。由于是直播行为,应该被纳入广播权的控制范围,但作为互动式的节目,观众购买“云票”后可通过投票、打CALL等方式决定节目去留、顺序等,这种层面上的“交互”与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界定点的“交互式”,在概念的理解上可能需要进一步澄清。虚拟演唱会的表演者有自然人嘉宾、虚拟艺人,以及虚拟观众。自然人的表演涉及到表演权或者表演者权,也就是作品权利人的公开表演作品,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以及邻接权人的权利;而虚拟形象同样涉及著作权保护的问题,比如是不是可以认定为构成美术作品加以保护,当然也可能成立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权益,如商品化权等。
二、网络直播行为的法律认定
本次著作权法修改另一大亮点就是对广播权的重构,明确了直播、转播行为属于广播权控制的范畴。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10条第11项后半句明确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从字面上看广播权和信网权之间泾渭分明,但在实践中这两者还是存在很多模糊之处的。
著作权法中存在多种“向公众传播”的行为,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权、放映权、表演权等,如何进行理解和区分是诉讼实践中的重点问题。理论上讲,广播权和信网权控制的均为突破空间限制的传播行为,区别在于后者还突破了时间限制;放映权则强调“现场”性,控制的是现场传播,没有突破空间的限制。随着传播技术的发展,“交互”“现场”等概念的内涵已经不能一言以蔽之,新的网络传播方式让原本清晰的概念变得复杂、模糊。下面简单介绍两个实践中接触到的例子。
一个是网络直播间的“弹幕点播”行为。随着直播行业的火热,主播在直播间播放影视剧成为跟吸粉、与粉丝互动的一种常见方式。值得注意的是,随着弹幕文化的盛行,观众在直播间观看影视剧是可以通过弹幕表达自己的观影意愿的,由此发展出一套“弹幕点播”规则。此时直播就不仅仅是传统上的主播向观众单向传播作品,而是一种交互的点播传播。另一个例子是网络直播间“一起看”的行为,即用户自行在直播间连麦看电影的网络直播行为。作为房主的用户可以投屏播放直播平台破解第三方网站URL地址获得的影视剧,与他人共同观影。
三、侵权责任承担
最后,网络直播行为如构成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通常网络直播行为涉及三方主体,即主播、直播平台、MCN机构。主播分为两类,一是纯粹的用户,一是签约了MCN机构的职业主播。前者的网络直播行为如被认定为侵犯信网权,用户本身承担直接侵权责任,而平台也可能因为激励、分成等机制涉嫌帮助侵权,当然这里也涉及平台有无资格适用“避风港原则”的问题;后者如构成侵权,责任承担上更为复杂,签约主播、MCN机构、直播平台两两之间,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主播和MCN机构为经济合同关系,MCN机构和平台是合作分成关系,侵权责任如何承担、平台和MCN机构的注意义务几许,都是实践中的难点问题。
最后总结三点我们粗浅的想法和对未来的思考,一是伴随着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AR\VR\XR技术加持下的娱乐节目形式不断推陈出新,新节目会否构成“视听作品”的关键仍在于独创性判断;二是新著作权法修改明确了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边界,然而实践中网络“直播”行为的法律认定仍存争议;三是直播平台、MCN机构以及主播之间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侵权责任分配的问题需要在个案中具体评估。以上就是今天主要跟大家分享的内容,谢谢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