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数据的持有权和使用权的行权边界认定
——某钢铁有限公司诉某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数据处理者依法采集企业数据,经符合有关标准的编制方法加工形成数据产品并合理利用,未对企业权益造成损害,相关企业要求数据处理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上海某电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通过微信群收集、电话询问、合同披露等方式向钢厂、贸易商等主体采集各类钢材的出厂价、代理商价、交易合同价等数据后,经内部算法生成数据产品,并对外发布。山西某钢铁公司(以下简称钢铁公司)生产销售钢材,并在微信群中发布钢材的出厂价。主要的微信群是以客户为主、无入群资格审核的数百人群。钢铁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告知其部分一级代理商禁止向电子公司披露出厂价。
2020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电子公司为钢铁公司提供数据服务和品牌推广,钢铁公司支付服务费。协议于2021年11月30日解除。
协议签订前,电子公司即发布冠以钢铁公司名称的数据产品。钢铁公司对比该产品和电子公司针对同区域、同档次案外公司发布的数据产品,认为冠以其名称的数据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电子公司下架。电子公司仍发布至今。
钢铁公司认为电子公司未经其授权同意,采集、加工、使用钢铁公司采取了保密措施的出厂价,并发布存在质量问题的数据产品,侵害了钢铁公司作为数据来源者的数据权益。故要求电子公司删除其运营的对外公开渠道中钢铁公司的信息。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数据安全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故数据是信息的载体。本案涉及的出厂价、代理商价等均可归入数据范畴。出厂价是钢铁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数据,钢铁公司是数据来源者,享有数据资源持有权,电子公司是数据处理者,行使了数据加工使用权。判断电子公司采集加工出厂价是否需经钢铁公司授权同意,本质是分析钢铁公司的数据资源持有权是否可以限制或者排除电子公司的数据加工使用权。
法院认为,钢铁公司和电子公司可以同时行使各自的数据权益,电子公司采集加工使用出厂价并未侵权,理由如下:第一,出厂价属于企业公开数据而非商业秘密。出厂价的报价方式具有公开性,钢铁公司主张的保密措施不具备保密性,仅产生事后部分阻断的效果。钢铁公司并未设置访问出厂价的技术限制措施。
第二,电子公司的行为符合钢铁公司的合理预期。电子公司在《合作协议》签订前即发布数据产品。钢铁公司在合同成立时和履行中均未对数据采集的授权许可提出异议。电子公司有理由相信钢铁公司知晓并默许其采集使用出厂价。
第三,电子公司采集方式适当。电子公司在公开渠道采集,并未实施诸如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暴力采集行为。
第四,电子公司使用方式合理。电子公司的使用并未影响钢铁公司对出厂价的核心利益。
第五,数据具有非竞争性,在汇集、流通、再利用中实现价值的最大化。倘若将钢铁公司的持有权解释为排他性的绝对支配权,为他人的加工使用设置门槛,则会阻碍数据的流通,人为制造数据孤岛。
对于数据产品,电子公司应当履行保障数据质量的注意义务。因钢铁公司并未提交初步证据证明数据质量问题,故钢铁公司关于数据质量问题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综上,电子公司并未侵害钢铁公司的数据权益,故驳回钢铁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264号,本案紧扣《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制度,明确了企业数据公开场景下数据来源者的数据资源持有权与数据处理者的数据加工使用权的平行行权规则。
根据数据的非竞争性和在自由流通中释放最大价值的特征,界定了企业公开数据在生产、流通、使用过程中各参与主体享有的数据权益内容,对同一数据的数据来源者和数据处理者平行行使数据权益的路径与方式进行了协调。本案为数据权益分级分类保护规则的构建提供了具有建设性的思路,破除了数据流通壁垒,促进了数据价值的充分利用和数据流通,对完善数据权益保护体系、促进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具有重要示范意义。
一、数据权益的分置化配置
《数据二十条》确立了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制度,即同一数据上的多重数据利益形成“权利束”。本案的出厂价即涉及数据来源者的数据资源持有权和数据处理者的数据加工使用权。出厂价是主营业务并非数据服务的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附带型企业数据,在法律属性上可类比为“副产品”。
此类数据的产生源于业务活动的数字化记录,并不以专门生产数据为直接目的,钢铁公司作为数据来源者对出厂价也能享有数据权益。数据来源者对数据形成事实控制,故天然地享有持有权。而数据处理者享有数据加工使用权,是因为原始数据经过加工使用相较于仅由数据来源者持有更能释放数据价值。
二、数据权益的平行行权
本案认定钢铁公司仅依据数据资源持有权无法限制、排除电子公司采集、加工、使用出厂价的根本原因是数据资源持有权不具备排他性,数据资源持有权和数据加工使用权可以平行行权。
首先,非排他性符合数据的自然属性。数据具有无形性,因而排他性要求的独占控制较难实现。数据还具有非竞争性,即数据可以同时被不同主体加工使用,价值不会因为被使用而损耗,因而数据本身具有一定的非排他性。
其次,非排他性符合数据权益的复合构造。《数据二十条》构建“共同使用、共享收益”的数据产权新模式。如果数据资源持有权是排他性的绝对权,则意味着各权益之间势必存在冲突,与制度安排不符。
最后,非排他性符合数据释放最优价值的导向。单一数据聚集后,通过筛选、组合、拆解等方式运用于重新定义数据用途的场景,可以更大程度地激发数据的生产力,使数据在自由流通中实现最优价值。若数据资源持有权具有排他效力则从源头处阻断了数据的流通,加剧各利益主体间冲突,从而形成数据孤岛和数据垄断。
三、加工使用的行权限制
虽然两种权益共生且并存,但是因为均指向同一数据,必然会在行权中产生互动。行使数据加工使用权需要遵从一定的协调规则,从而在保障数据来源者的合法权益和促进有序的数据流通之间实现平衡。
首先,加工使用不得损害数据来源者的法定在先权利,例如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其次,加工使用行为应当适当且合理,避免因过度采集而不合理地加重数据来源者的负担。杜绝采用暴力采集手段,破坏数据来源者计算机系统,影响数据安全。不应实质性替代数据来源者与该数据的相关业务,或者不合理地超出数据来源者对数据处理的期待。最后,生产数据产品的数据处理者应当履行数据质量保障义务。因为保障数据质量不仅是大数据行业的自律要求,还关系到数据来源者的商誉和社会评价。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3)沪0113民初23152号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沪02民终110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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