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A医药公司是国内有影响力的药品零售连锁集团化企业,拥有“伊药”(化名)字号,系“伊药”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直营业务覆盖国内大部分地区,先后荣获多项荣誉。
2023年7月,经市场调查,A医药公司发现B药房公司及其开设的连锁药店使用“依药”(化名)字号与“依药”商标,而“依药”与“伊药”谐音。A医药公司认为,B药房公司及其连锁药店与A医药公司均从事药品、保健品、医疗器械零售服务,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理应知晓“伊药”字号及商标在行业内的影响力、知名度。B药房公司及其连锁药店擅自在经营的店铺中使用“依药”及“依药”标识的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其行为侵害了A医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将“依药”商标及字号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登记和使用,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A医药公司存在特定关系,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A医药公司遂将B药房公司及其连锁药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法院审理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A医药公司依法享有“伊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尚在有效期内,A医药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B药房公司及其连锁药店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二是B药房公司及其连锁药店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B药房公司及其连锁药店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B药房公司及其连锁药店系经营相关药品零售,经营范围与“伊药”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相同。其次,在隔离状态下比对,B药房公司及其连锁药店使用“依药”文字标识,与A医药公司的注册商标“伊药”在文字构成及读音上相近,构成相似。再次,A医药公司相关“伊药”商标经过长期、持续地使用,获得了一定知名度,其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B药房公司及其连锁药店使用“依药”文字标识可能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故法院认定,B药房公司及其连锁药店存在侵犯A医药公司“伊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B药房公司及其连锁药店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A医药公司在先使用“伊药”字号,且在先注册并持续使用“伊药”商标,使该字号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B药房公司及其连锁药店成立在后,知道“伊药”商标和字号的知名度,但在医药零售等经营范围使用与A医药公司字号在文字构成及读音上近似的“依药”字号,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B药房公司及其连锁药店将“依药”作为其字号使用,主观上有攀附A医药公司企业字号及案涉权利商标知名度的恶意,抢占了A医药公司的市场份额,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综上,法院判决B药房公司及其连锁药店立即停止侵害“伊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使用“伊药”的企业名称,赔偿A医药公司相关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该判决已生效。
鹏法君说法
商标的构成要素一般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比对商标中文字的读音、字形、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是否相似,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来源与相关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予以综合判断。
本案中,“伊药”商标和字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只要一看到或者听到这个商标和字号,就会很容易联想到A医药公司。B药房公司及其连锁药店采取“谐音梗”,以“依药”硬蹭攀附“伊药”商标及字号,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其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
鹏法君提醒,商标权是知识产权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商标不仅仅是商品的标志,还象征着商品的品质、信誉、评价和口碑。企业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注意规范使用注册商标,摒弃“傍名牌”“搭便车”心理,否则将给企业带来经营风险。广大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要擦亮眼睛,应从商品商标、包装装潢、厂商信息等多方面识别商品,避免产生误认或混淆,确保购买到口碑佳的商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 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 经营者实施下列混淆行为之一,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予以认定:
(一)擅自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有一定影响的”标识;
(二)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