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25日上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农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发布了山东法院涉农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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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博洋9”甜瓜植物新品种侵权案
原告:天津德某种业有限公司
被告:寿光尚某种苗有限公司等
【案情摘要】天津德某种业有限公司系“博洋9”甜瓜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天津德某种业有限公司认为寿光尚某种苗有限公司未经授权销售名称为“博洋9”的甜瓜种苗,侵害了“博洋9”甜瓜植物新品种权,请求法院判令寿光尚某种苗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购买者从品种权人或经其许可的人合法获得种子后,将种子培育成种苗进行销售,并非侵权行为;但是如果用来培育种苗的种子无证据证明来源于品种权人,将来源非法的种子培育成种苗的相关生产、繁殖和销售行为则构成侵权。虽然查明寿光尚某种苗有限公司从天津德某种业有限公司的合法经销商处购买了共计六万粒“博洋9”甜瓜种子,但寿光尚某种苗有限公司对外宣传称一年销售三四十万株“博洋9”种苗,明显已经超出其合法购买种子数量,寿光尚某种苗有限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涉案植物新品种权。法院判决寿光尚某种苗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典型意义】本案系在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中正确适用权利用尽原则,加大种业创新司法保护力度的典型案例。本案明确了销售蔬菜瓜果种苗的经营主体将购买的种子培育成种苗进行销售是否适用权利用尽原则,并认定当销售数量远超适用权利用尽的范围时,仍然构成侵权。本案的裁判,有利于加强对品种权人的司法保护和促进市场经营者诚信规范经营。本案入选“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第四批)”。
一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王燕、人民陪审员胡桂云、人民陪审员姚蔚,法官助理董赫赫,书记员黄梦亭。
二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罗霞、法官胡晓晖、法官杜丽霞,法官助理董宁,书记员李思倩。
案例二
“丹玉405号”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
原告:辽宁丹某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承德裕某种业有限公司
被告:海阳花某种子有限公司等
【案情摘要】辽宁丹某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丹玉405号”玉米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海阳市农业农村局、海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共同对海阳花某种子有限公司销售的“承玉34”玉米种子进行采样。某玉米种子检测中心接受海阳市农业农村局委托出具检验报告,经检验,“承玉34”玉米种子与“丹玉405号”比较位点数40,差异位点数0,结论为极近似或相同。辽宁丹某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认为承德裕某种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以及海阳花某种子有限公司销售“承玉34”的行为侵害了“丹玉405号”玉米植物新品种权,请求法院判令承德裕某种业有限公司、海阳花某种子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海阳市农业农村局委托某玉米种子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结论,承德裕某种业有限公司和海阳花某种子有限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涉案植物新品种权。因海阳花某种子有限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其不必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承德裕某种业有限公司、海阳花某种子有限公司停止侵权,承德裕某种业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系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有效衔接的典型案例。本案通过行政机关的先行查处,既有效制止侵权行为并防止权利人损失扩大,又能及时固定侵权证据,并根据证据规则对行政机关委托出具的检验报告予以采信,准确认定侵权行为。本案的裁判,充分体现了行政查处的及时高效与司法裁判的定分止争相辅相成,有效支持了行政机关依法履职,是府院联动机制赋能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生动实践。
一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刘尊知、法官王晓琳、人民陪审员陈晓,法官助理石超丹,书记员唐宇航。
二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罗霞、法官杜丽霞、法官牟丹,法官助理董宁,书记员李思倩。
案例三
“烟农1212”小麦植物新品种侵权系列案
原告:合肥丰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临沂联某农资销售中心等
【案情摘要】合肥丰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经山东省某农业科学研究院授权取得“烟农1212”小麦品种独占实施许可权。临沂联某农资销售中心在未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将“烟农1212”小麦种子使用白皮袋分装并通过其网络店铺进行销售。合肥丰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认为临沂联某农资销售中心上述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侵害了“烟农1212”小麦植物新品种权,请求法院判令临沂联某农资销售中心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合肥丰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就“烟农1212”小麦植物新品种同时提起十起侵权诉讼,标的额累计400余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临沂联某农资销售中心在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分装销售被诉侵权种子,侵害了“烟农1212”小麦植物新品种权。法院判决临沂联某农资销售中心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5.3万元。该案判决生效后,法院经做调解工作,其余九起案件均以调解结案。
【典型意义】本案系采取“首案示范+类案调解”方式解决植物新品种侵权批量诉讼案件的典型案例。本案的裁判,通过及时准确针对代表性案件作出首案示范判决,表明司法态度,明确裁判标准,进而加大调解力度,促进批量诉讼类案调解结案,及时充分保护了权利人合法权益,有效规制了侵权行为,维护了粮食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一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刘念波、法官庄辛晓、法官张正良,书记员于璐。
案例四
“济麦22”小麦植物新品种权合同纠纷案
原告:山东鲁某农业良种有限公司
被告:聊城东某种业有限公司
【案情摘要】山东鲁某农业良种有限公司经授权取得“济麦22”植物新品种的独占使用权并可以再许可或以其他形式允许他人生产经营。山东鲁某农业良种有限公司与聊城东某种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授权聊城东某种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济麦22”小麦种子,经营范围为冠县,经营方式为小麦统一供种项目的供种到户模式,如聊城东某种业有限公司擅自将小麦统一供种项目用种子以市场销售渠道销售、或者在冠县小麦统一供种项目终止后继续销售等,山东鲁某农业良种有限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协议,已经收取的农技推广费、履约保证金等不予退还,聊城东某种业有限公司还应支付违约金50万元至300万元。合同履行中,山东鲁某农业良种有限公司分别在冠县之外多地购买到聊城东某种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济麦22”小麦种子。山东鲁某农业良种有限公司以聊城东某种业有限公司违约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涉案协议,聊城东某种业有限公司停止生产经营、繁殖、销售“济麦22”小麦品种并支付违约金及合理开支共计150万元,聊城东某种业有限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3万元不予退还。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协议明确约定聊城东某种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济麦22”小麦大田用种经营范围及经营方式,并约定山东鲁某农业良种有限公司具有特定条件下的合同解除权。山东鲁某农业良种有限公司在冠县之外通过市场渠道购买到“济麦22”小麦种子,虽然聊城东某种业有限公司辩称系其他经销商购种后销售至冠县之外,但缺乏证据且协议明确约定上述行为系违约行为,其不构成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聊城东某种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山东鲁某农业良种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协议。法院判决解除涉案协议,聊城东某种业有限公司停止生产经营、繁殖、销售“济麦22”品种,并支付山东鲁某农业良种有限公司违约金50万元,聊城东某种业有限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3万元不予退还。
【典型意义】本案是在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案件中依法保护品种权人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本案通过准确界定品种权人与被许可人的权利义务范围,认定被许可人生产经营行为构成违约,对品种权人要求被许可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本案的裁判,体现了从合同法角度对品种权的有效保护,对损害品种权人合法权益的违约行为坚决予以规制,有效维护了品种权人合法权益。本案入选“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第四批)”。
一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刘念波、法官庄辛晓、法官张正良,书记员贾文婷。
二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于志涛、法官柳维敏、法官张金柱,法官助理张琼,书记员丁艳奇。
案例五
“茂施”肥料商标侵权案
原告:山东茂某生态肥料有限公司
被告:山东合某农业服务有限公司等
【案情摘要】山东茂某生态肥料有限公司经授权许可使用“茂施”商标并有权以其名义进行维权,“茂施”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肥料等。山东合某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4日申请注册“阿康茂施”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亦为肥料等,该商标因与“茂施”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于2021年11月15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无效宣告。山东茂某生态肥料有限公司认为山东合某农业服务有限公司在被诉侵权肥料上使用“阿康茂施”标识的行为侵害了“茂施”商标权,请求法院判令山东合某农业服务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山东合某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主张其在“阿康茂施”商标被宣告无效前的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山东合某农业服务有限公司“阿康茂施”商标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不存在,即山东合某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从未享有“阿康茂施”注册商标专用权。山东合某农业服务有限公司在被诉侵权肥料上使用“阿康茂施”标识的行为侵害涉案商标权,因山东茂某生态肥料有限公司未能证明山东合某农业服务有限公司在“阿康茂施”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后仍存在侵权行为,法院对山东茂某生态肥料有限公司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山东合某农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系正确认定商标无效法律后果,加大涉农品牌司法保护力度的典型案例。农业用肥事关粮食安全和农民利益,攀附他人肥料商标知名度,将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注册为商标被宣告无效后,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本案的裁判,有力打击了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商标侵权行为,有效保护了涉农肥料商标权人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田开玉、人民陪审员尹思举、人民陪审员于水,书记员季玲玲。
二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柳维敏、法官张金柱、法官彭震,法官助理赵有芹,书记员宋聪慧。
案例六
“割草机”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
原告:山东禀某智慧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洛阳长某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山东大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案情摘要】山东禀某智慧科技有限公司系“一种用于割草机的传动装置及割草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山东禀某智慧科技有限公司认为洛阳长某实业有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以及山东大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其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洛阳长某实业有限公司、山东大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山东禀某智慧科技有限公司在涉案专利评价报告更正请求中的意见陈述,涉案专利的固定机构及固定机构上开设的第一开口,在用于行走装置传动机构一端与动力输出轴传动连接的同时,是为实现动力输出轴不会弯曲或断裂并防护传动机构与中间轴连接处的安全性。被诉侵权产品在动力输出轴与行走装置传动机构传动连接周围的支架为开放式支架,与动力输出轴并不直接接触,并且也不存在第一开口,在进行作业时,并不能产生保护动力输出轴不会弯曲或断裂的技术效果,也不会产生防护行走装置传动机构与动力输出轴连接处以提高安全性的技术效果。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应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法院判决驳回山东禀某智慧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系依法保护农机装备经营商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法院依法根据专利说明书及专利权人意见陈述对专利权利要求进行了准确解释,进而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本案的裁判,进一步明确了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规则,不但对专利权人行使权利进行了引导和规范,而且有效保护了农机装备企业的正常经营,依法保障了农业相关产业健康发展。
一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刘圣林、人民陪审员吴文淼、人民陪审员宗德珍,法官助理王冠宇,书记员辛苗青。
二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邓卓、法官张新锋、法官刘雪峰,法官助理马冬,书记员张远思、李思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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