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阿文 知产财经全媒体
根据美国RPX公司2021年Q1季度美国专利诉讼统计数据,2021年Q1季度的专利诉讼数量较之2020年显著提高,疫情促使NPE加大了对专利运营方面的收入预期,NPE诉讼表现强劲。在细分领域方面,汽车领域的诉讼出现了120%的增幅,网络、医疗、软件、消费电子和半导体等领域的专利诉讼也有增长。[1]
褒贬不一的NPE
NPE(Non-practicing Entity,非专利实施主体),指的是拥有大量专利但并不进行实体生产销售的主体,起源于美国。由于近年来产业界的态度和新闻报道,NPE几乎等同于另一舶来词——专利流氓(Patent Troll),指自身不实施专利技术,主要利用收购的专利向从事生产的经营者索要高额专利使用费的企业。
事实上,NPE本为中性词,包括以下几类主体:一是高校、研究院,由于高校研究院、实验室的非经营属性,其拥有的专利都是自行研究后原始取得,专利的市场转化率低,一般仅对外许可,不进行实体生产;二是专门进行专利运营的公司,如专利云交易平台,通过合理运营知识产权获得可观的经济回报;三是纯粹的投机者,如今被称为PAE(Patent Assertion Entity,专利主张主体),他们通过收购、许可等方式积累大量专利,未寻求任何许可谈判直接对目标公司发起专利侵权诉讼,最后通过和解或法院判决赔偿等方式获取高额利益,而这些专利往往质量低下。一家NPE公司是在进行合理的专利运营活动,还是属于“携专利以令诸侯”的PAE公司,可以从5个层面判断:1.是否频繁且轻率地发起诉讼;2.涉案专利质量高低;3.是否参与过涉案专利的研发,有无投入;4.起诉前是否发起过许可谈判;5.诉讼标的额是否明显过高。
专利权利人在取得专利权后,遵循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或发送律师函,是其权利也是常见的商业运营手段。一方面,市场交易最终反映专利价值,而NPE是让专利市场活跃起来的“鲶鱼”,帮助确定专利价值,促进专利交易,进而有利于专利转换和技术创新;另一方面,对于NPE中的投机者PAE,频繁地利用专利诉讼“劫持”实体企业,以禁令胁迫,索取高额赔偿金,其行为非但无利于创新,还成为了创新的绊脚石。近两年的NPE诉讼往往与标准必要专利、FRAND许可费裁决、禁令及国际司法管辖权等问题缠绕在一起,从通信领域蔓延到汽车行业、家电市场,让原本就错综复杂的专利诉讼变得更加诡谲。
大小通吃的NPE
“倒霉”的苹果。2007年,VirnetX公司起诉微软公司专利侵权,并从微软公司处获得超3亿美元的和解费以及赔偿金,此后,尝到甜头的VirnetX公司开始四处维权,Skype、思科、西门子公司都是其目标被告。2010年,VirnetX公司宣布其第二季度的收入达2亿美元,比去年同期的7200美元翻了28000倍,并指控苹果公司的IOS系统侵犯了其Facetime、VPN、域名相关的4个专利。与微软息事宁人的做法不同,苹果公司并没有向“恶势力”低头,开始了与VirnetX公司长达十年的专利战。2012年7月,东德克萨斯州地方法院判苹果赔偿VirnetX公司3.86亿美元;就在判决当天,VirnetX公司又起诉苹果公司的所有手机和电子设备侵犯了其同样的专利。2020年10月,德州泰勒市陪审团作出的最新裁定称,苹果公司必须向VirnetX公司支付5.028亿美元,作为侵犯其专利权的赔偿费用。十年专利战,不认输的苹果公司收获的是越来越高的赔偿金额,令人唏嘘。
脆弱的中小企业。2019年11月15日,美国专利服务公司Unified Patents公布的一份美国专利诉讼案件报告显示,NPE起诉最多的对象是美国的中小企业(SMEs),尤其是刚刚起步的创新企业。PAE对中小企业的专利诉讼占美国地区法院案件的65%,发起控告的PAE不仅有专业公司,还有个人NPE,例如单个专利所有者或由一个律师经营的空壳实体。2012至2019年,个人NPE针对中小企业新提起2000余件专利诉讼,占所有针对中小企业的NPE诉讼的32%。中小企业是一个国家经济成长及技术创新的引擎,被这般“重点关爱”后很可能一蹶不振。
中小企业被PAE偏爱的原因在于,一方面专利诉讼成本极高,风险很大,中小企业回应诉讼、反诉的意愿不高,尤其对于创业初期的企业而言,疲于应对也无力应对;另一方面,这些PAE拥有的专利质量往往不高,先取得与中小企业的专利纠纷胜诉判决或者和解协议后,再起诉大型公司,为后续诉讼或谈判积累筹码,“臭名昭著”的Uniloc公司、Blue Spike公司采取的就是这样的策略。
中小型企业NPE诉讼情况
从通信到物联网
随着5G、6G技术的研发、推广和逐渐商业化,万物互联的IoT(Internet of Things)时代即将来临,随之带来的是信息传输、交互方式、生产生活等方方面面的深刻变革,最直接的体现之一就是通信终端将不再局限于手机、平板电脑等移动设备,而是将扩展到具备通信功能的汽车、智能家电等全新终端,由此也使得有关通信SEP的许可问题逐渐蔓延到汽车、家电等与通信技术相关的行业。
隆诺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许波在接受采访时介绍到,事实上这些相关行业内的SEP许可谈判已不鲜见,只不过最终进入到诉讼程序的还较为少见。比较典型的是近两年发生在德国和美国的Avanci专利池成员诺基亚、康文森、IP Bridge等与戴姆勒奔驰及其供应商大陆汽车等之间的系列专利侵权、垄断诉讼。两大阵营的关键分歧在于许可费率应该采取“整车级许可”标准,还是采取“组件级许可”标准,原因在于TCU(telematics control units,即远程信息控制系统)仅仅是汽车上诸多组件中的一个,其对于汽车这类商品的基本功能实现并无实质性作用,但的确又可通过TCU的移动通信功能使汽车的功能更加丰富,并产生更多附加值,进而影响消费者决策。在该系列案的后续进程中,诺基亚、康文森等相继取得了德国法院的禁令,使得戴姆勒奔驰的汽车禁止在德国销售,最终迫使戴姆勒奔驰与诺基亚、康文森等达成和解。
上述戴姆勒系列案以及与之相关的其他SEP许可纠纷,最终推动了德国联邦议院于今年6月11日通过了专利法改革方案,因为禁令出现的历史背景已经在高度集成、工业化的现代社会发生了变化。以汽车这种需要上万个零部件组成的商品为例,相关专利的技术方案可能仅在整车产品中占极小部分,但却可以因构成对该专利的侵犯而使得整车生产、销售被禁止,难免有些利益失衡。因此需要重新考虑禁令的发放问题,充分考虑比例原则在禁令适用中的重要性。许波律师指出,该系列案只是IoT时代SEP许可问题的一个缩影,虽然发生在德国,且目前只涉及汽车行业,但无论是中国的汽车企业还是智能家电企业,甚至包括涉足智慧城市领域的相关企业,都不能持以隔岸观火的轻松心态。在必将到来的IoT时代,中国的相关企业应该充分评估自身产品使用通信技术的情况,充分关注不同行业、不同产品的特殊性,充分了解既往SEP许可谈判与诉讼的基本原则和相关规则,提前在专利布局、团队建设、产品设计、商务谈判等方面做好规划,未雨绸缪,以免在许可谈判或者诉讼突然发生时措手不及,不得不接受不合理的许可条件,甚至被迫退出相关市场。
如何看待NPE
NPE诉讼一般泛滥于专利保护水平高、亲专利政策的发达国家,长期以来我国专利侵权赔偿判决金额整体较低,[2]专利许可交易市场也不甚活跃,使得现阶段我国尚未出现大量投机PAE机构,甚至于正常开展专利运营业务的NPE主体也不多。当然这不代表我国企业没有被PAE碰瓷的麻烦,事实上根据普华永道2016年发布的美国NPE诉讼报告,被诉次数最多的前15名主体中,华为、联想都榜上有名。
当前我国的专利市场及专利诉讼面临的问题是,一方面要降低司法维权成本,提高判赔金额,促进专利技术的运用,发挥专利市场机制的激励作用;另一方面,在我国快速发展的通信技术领域还需防止NPE恶意介入导致社会成本加大,避免给NPE带来巨大的盈利空间。对此,江苏省知识产权保护与发展研究院副院长,南京知识产权法庭原庭长姚兵兵认为,NPE具有两面性,需要利用和平衡好专利市场中权利人和实施者的利益关系,NPE有利的一面在于,客观上能够起到专利运营普遍具有促进技术流转、提高创新绩效有益效果,激活专利技术交易市场的内在潜力,善意的专利运营NPE有利于专利技术转化、实现专利技术的价值,进而使专利技术应用多元化发展,对促进和加快技术进步有利。而其弊端也非常明显,投机型NPE有限价值难以弥补其对创新环境、竞争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所造成的损害,其弊端最主要在于其投机性和寻租性。[3]
我国新修订的专利法新增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将法定赔偿额上限提高至500万元,下限提高至3万元,近年来,国内也陆续出现了“握奇诉恒宝判赔5000万元”“格力诉奥克斯空调侵权判赔4000万元”等高判赔案例。不管是国际压力还是我国自身经济发展水平的需要,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已成为我国的社会共识,激活专利市场需要专业的运营者NPE的参与,而实现专利运营和保护创新的平衡,则需要企业、立法者、司法者以及政府未雨绸缪,做好应对措施。
注释:
[1]Q1 in Review: Patent Litigation Surged as Third-Party Funding Further Unshackled NPEs,https://www.rpxcorp.com/intelligence/blog/q1-in-review-patent-litigation-surged-as-third-party-funding-further-unshackled-npes/.
[2]曾旻辉、章上晓等:《NPE模式:专利运营or专利流氓》,https://xw.qq.com/cmsid/20190718A0OLAT00,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11月28日。
[3]姚兵兵:《浅谈NPE的利弊与诉讼风险防范》,载于《中国发明与专利》,2017年第12期,第87-9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