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得美术作品登记证书就必然是原创作者吗?双方当事人都有登记证书的情况下著作权究竟归谁?
案情回顾
2022年1月,设计师陈某在小红书APP上发表美术作品《鲸戈》。2023年8月初,陈某发现茂名某艺术公司(以下简称艺术公司)经营的画室使用与其《鲸弋》作品高度相似的图形,将该图形用于画室背景墙、宣传页、服装、印章等地方,又在美团、朋友圈、小红书的宣传中使用该图形。
2023年8月12日,陈某与艺术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某就侵权赔偿进行协商。在微信聊天过程中,温某曾询问陈某《鲸戈》图形可否转让,但温某认为陈某提出的价格过高,双方协商未果。2023年8月14日,艺术公司股东温某、李某、黄某三人向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注销该公司,该公司现已注销。
2023年8月28日,温某就案涉图形向版权局申请作品登记,作品名称:鲸·艺设计图,作者及著作权人:温某,创作完成日期:2019年10月2日,首次发表日期:2019年11月28日。
2023年8月31日,陈某向版权局申请作品登记,作品名称:鲸戈,作者及著作权人:陈某,创作完成日期:2021年11月16日,首次发表日期:2022年1月9日。
后因协商未果,陈某将温某、李某、黄某诉至电白法院,主张温某等3人行为侵犯著作权,要求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并销毁侵权物料。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陈某提供的《鲸弋》美术作品创作底稿与温某提供的《鲸.艺设计图》进行比对,虽然两作品存在主要图形“鲸”的朝向、颜色及图片底部文字的细微区别,但整体比对,两者是互为镜像,两者构图构成实质近似。
作品独创性是作品取得著作权保护的首要条件和法律保护作品表现形式的客观依据,作品实行自愿登记,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登记并非法定程序。我国著作权登记审查形式为形式审查,著作权登记证书仅是登记“作品”享有著作权的初步证据,并非法定证据。
虽然温某的《鲸.艺设计图》作品著作权登记日期在前,陈某的《鲸戈》作品著作权登记日期在后,但温某未能提供《鲸.艺设计图》作品创作底稿,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先于陈某使用《鲸.艺设计图》作品,从陈某提供《鲸戈》作品的相关创作底稿、在“小红书”网络公众平台首次发表记录截图、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来分析,可以认定陈某系案涉作品的著作权人。温某使用《鲸.艺设计图》作品,未得到著作权人许可,其行为已经构成著作权侵权,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法院遂依法判决温某等三人赔偿陈某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并销毁所有侵权物料。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著作权作品实行自愿登记,登记并非法定程序,著作权登记审查仅为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当事人并不因作品登记而当然享有著作权。
该案中,双方均持有作品登记证书,且温某取得作品登记证书和证书上载明的创作完成时间均比陈某早。在双方均提供作品登记证书的情形下,作品登记证书仅是登记“作品”享有著作权的初步证据,并非法定证据,不具有最终证据效力。人民法院应从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首次发表时间、发表后侵权人能否接触作品等方面证据综合判断著作权的归属,因此,法院依法认定该美术作品属陈某所有。
法官在此提醒,版权登记应秉承诚实信用原则,钻空抢先原创者进行作品登记的投机取巧情形,不会获得法律支持。经营者也需诚信经营,不断设计、制作、生产原创作品,为持续优化知识产权法治化营商环境,不断推进茂名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作出积极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