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游戏账号不可交易,交易非法行为获取的游戏币不受保护——深圳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郑州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1.游戏账号的价值主要取决于该账号所拥有的游戏等级和游戏虚拟物品的价值,但是将游戏账号作为一个整体进行交易时,交易的则不仅是与游戏相关的内容,也包括一系列游戏用户的个人信息、行为数据以及与该用户相关的其他人的个人信息等,而个人信息不得进行交易,第三方游戏交易平台提供游戏账号交易服务的行为,违反现行法律规定。
2.对于记录在游戏账号之下的游戏币,属于虚拟财产,游戏用户能支配和使用,并享有排除他人妨害的权利,包括运营商在内的其他人不得擅自对账号内的游戏币进行删除和篡改等。游戏用户享有对合法取得的游戏币进行交易的权利,但受限于游戏规则和游戏运营周期。对于通过非法行为获取的游戏币,游戏用户实施交易的相关利益不应得到保护。第三方交易平台明知可能存在利用外挂等破坏计算机程序的“非法打金”行为,仍提供涉案游戏币交易服务,构成不正当竞争。
基本案情
深圳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系《地X》游戏的运营商,郑州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通过其平台向用户提供该游戏的账号和游戏币交易服务。深圳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认为上述行为严重危害了《地X》的安全性、破坏了《地X》的游戏秩序,损害了其经济利益和商誉,损害了游戏用户的合法权益,给外挂、刷金、盗号等网络游戏黑灰产谋取违法利益创造有利条件,给游戏行业的发展带来不良影响,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郑州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向用户提供《地X》的游戏账号、游戏币交易服务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一审判决郑州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停止提供《地X》游戏账号交易服务的行为,停止为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地X》游戏币提供交易服务的行为,向深圳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赔偿损失300万元和合理开支3万元,驳回深圳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提出上诉,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随着网络游戏产业的迅速发展,玩家间游戏交易需求日益增多,专门撮合玩家间游戏账号和游戏虚拟物品交易的专业第三方交易平台越来越多,但当前尚无监管机构出台与第三方平台交易内容相关的明确政策,相关主体对此认识不一。游戏用户主张的交易自主权利与游戏运营商主张的游戏协议限制之间的冲突,使得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权属纷争不断。对此应当秉持何种治理原则,既涉及对游戏内虚拟物品的认识,也关系对第三方游戏交易平台行为的规制路径。本案对于游戏内的游戏道具和游戏币等虚拟物品的虚拟财产属性进行分析,厘清了第三方游戏交易平台提供游戏交易服务的行为边界,有助于规范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流通,促进数字市场的良性有序发展。
2、“借名”直播中实际使用人形成的虚拟财产利益应予保护2——王某甲诉繁某公司、王某乙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对于账号类虚拟财产的保护,应当兼顾账号本身以及账号上添附的财产利益。注册人违约出借账号,平台终止向其提供服务并根据账号的实际使用情况,变更实名认证信息,该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不构成侵权。基于公平原则和效率原则的考量,账号实际使用人因个人劳动付出所享有的财产权益,应予保护。
基本案情
王某乙借用表姐王某甲的身份证号在繁某公司运营的直播平台注册了直播账号,并一直使用该账号进行直播,直播收入由王某乙持有。后账号拥有30.6万粉丝,高等级的财富等级、明星等级及主播荣誉。多年后,王某乙向直播平台申请变更案涉账号的实名认证信息,直播平台经审核发现账号直播主体一直为王某乙,遂变更实名认证人为王某乙。王某甲认为,直播平台与王某乙恶意串通,变更账号的实名认证信息,严重侵犯了其虚拟财产权益,请求法院判令直播平台将案涉直播账号的实名认证人更改回其本人。
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各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例系涉“借名”直播虚拟财产侵权纠纷案,对于《民法典》实施后账号类虚拟财产纠纷的裁判具有较强的参考价值和示范作用。在目前法律法规对虚拟财产的权属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将民法保护的基本原则与价值理念融入到权益分配中,虚拟财产权益给予付出劳动的一方,符合鼓励劳动、鼓励创造社会财富的价值导向。一是从公平原则出发认定各方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形成作出的贡献。二是从效率原则出发最大限度发挥网络虚拟财产的经济价值。三是从劳动价值论出发衡量各方创造的网络虚拟财产经济价值。
3、企业对工作微信账号享有财产性权益,员工离职需返还——中某公司诉刘某网络侵害虚拟财产纠纷案
裁判要旨
微信账号属于虚拟财产,在微信账号权属产生争议时,应通过考量账号的生成以及实际利用情况判断权益归属。用人单位就工作微信账号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财产性权益。负责日常使用工作微信账号的员工在离职时应返还该账号。
基本案情
中某公司通过其在职员工袁某登记的手机号码注册了案涉微信账号。刘某入职中某公司后即使用案涉微信账号并进行了实名认证。后刘某私自将微信账号更名,并将昵称由“中某公司UV-刘某”变更为“刘某”。中某公司发现后,要求刘某返还微信账号,但刘某予以拒绝,中某公司与刘某解除劳动关系。中某公司认为刘某的行为侵犯其对该微信账号享有的使用权益,遂起诉请求判令刘某立即停止使用该微信账号,解除该微信账号的实名认证,配合变更微信账号密码及重新绑定到指定的手机号。
法院一审判决刘某立即停止使用案涉微信账号,向中某公司返还微信账号,解除微信账号的实名认证,配合中某公司换绑至指定的手机号。一审宣判后,刘某不服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离职员工与公司“争夺”微信账号引发的纠纷。在诉争账号并非使用公司登记的手机号注册的情况下,本案从账号的产生、注册目的、功能用途以及使用的客观情况综合判断,判定企业对工作微信账号享有占用、使用等财产性权益;员工离职,拒不返还工作微信账号,构成对企业就该虚拟财产所享有的财产性权益的侵害。本案填补了工作账号权属认定规则的法律空白,对依法保护涉企虚拟财产权益、推动形成保护企业商业价值和客户资源社会氛围具有积极示范作用。
4、网络虚拟财产的用户权益应由账户实名认证人对外主张——张某诉上海聚某公司等网络侵害虚拟财产纠纷案
裁判要旨
网络账号的实名认证人是该账号的合同权利和账号所涉虚拟财产权益公示的权利人,对外应由实名认证人以自己的名义主张虚拟财产所涉的用户权益。
基本案情
《太×》是一款由赫某公司开发、绿某公司出版、触某公司、上海聚某公司运营的一款3D仙侠大型多人在线角色扮演手游。张某以90000元的价格从案外人刘某手中购买了该游戏的账号,并将该账号与自己的手机号绑定,成为该游戏的用户。购买游戏账号后,张某除自己使用账号外,还每月花费8000元请案外人牟某为张某管理、运营案涉游戏账号,期间张某通过自己以及牟某的支付宝、微信累计向上海聚某公司充值1340039元。案涉手游之后关闭了游戏服务器,清空了张某游戏账号的全部数据。张某要求赫某公司、绿某公司、触某公司、上海聚某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一审裁定驳回张某的起诉。张某不服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典型意义
网络实名制具有维护国家和公共利益、保护未成年人、预防和追究违法犯罪活动、保护交易相对人利益等多方面作用,并具有确认网络服务合同相对人身份的功能。网络账号的交易在现实中非常普遍,交易后因充值而产生的纠纷也越来越多。本案裁定通过明确“谁有权代表用户主张权益”,为相关纠纷尤其是民事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确定树立了规则。
5、流量属于网络虚拟财产权益,流量劫持行为违法——爱某公司诉赵某某网络侵害虚拟财产纠纷案
裁判要旨
微信公众号属于网络虚拟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员工不得利用公司内部公众号资源转链引流私人账号。员工转链引流行为致使公司在相关微信公众号内积攒的粉丝、流量被分割,导致经济价值降低,侵害公司对其微信公众号享有的网络虚拟财产权益的,应对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爱某公司运营有大量微信公众号,其业务模式为通过公众号运营获得流量,开通“流量主”功能获得微信每月定期发放的“流量主”收益。赵某某为爱某公司公众号编辑,双方签订有《保密协议》,约定不得利用公司内部公众号资源转载引流私人账号。赵某某在职期间,未经爱某公司允许,在其负责运营的20个微信公众号内嵌入第三方微信公众号文章链接,同时在文章末尾以较大字体突出显示“展开继续阅读全文”字样。跳转后的文章内容与跳转前的文章内容十分相近,部分标题几乎一样。爱某公司主张其微信公众号运营收益大幅缩减,提交了“流量主”收益后台录屏、统计表格等予以证明,并请求法院判令赵某某向爱某公司支付公司应得利益及赔偿损失。
法院判决赵某某向爱某公司赔偿损失100000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以侵权法规制流量劫持行为的案例。长期以来,司法大多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流量劫持行为予以规制。但由于流量本身涉及多重法益,当事人依据案件事实的具体情况可以选择多种诉讼策略。本案从侵权法的角度出发,明确了流量的本质是用户注意力的量化,属于网络虚拟财产权益,并进一步细化了流量劫持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明确流量劫持行为的违法性体现在使用技术手段破坏原有网络场景并对用户进行诱导或强制。本案的判决凸显了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侵权法路径,有利于为流量权益提供更加全面的救济机制,引导良性竞争的市场秩序,推动数字经济的健康发展。
6、网络游戏虚拟财产被盗,游戏运营商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无需担责——崔某某诉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案
裁判要旨
网络游戏账号和装备具有虚拟财产属性。网络游戏运营商负有保障网络游戏运行安全的义务,用户负有妥善保管账号密码的义务。网络运营商证明己方已尽到了合理安全保障义务,并在账号、装备被盗时采取了及时有效措施,未侵害用户合法权益的,无需对游戏用户的虚拟财产损失承担民事责任。
基本案情
《梦X》是由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运营的一款网络游戏。崔某某用其手机号码注册了游戏账号。游戏用户协议约定:用户需保管好账号和密码,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告知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处理,如用户未尽妥善保管和及时通知义务造成损害,用户负全部责任,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接到通知后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崔某某的游戏账号被盗号,盗号者使用账号和密码,登陆崔某某平台通行证页面,并将动态密码保护器中的旧“将军令”升级替换成新“将军令”。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通过系统给崔某某也发送了新“将军令”绑定提醒。盗号者将账号内的游戏道具变现成游戏币后,通过摆摊出售等方式,连同账号内原有的游戏币一并出售给其他玩家,转移到若干游戏账号。崔某某发现后,致电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客服,告知其账号和物品被盗。后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找回被盗游戏装备,但称因向其他游戏用户支付相应对价,而要求崔某某支付价值2000多元的游戏币赎回装备。崔某某称,因游戏漏洞,导致崔某某的游戏账号被他人绑定密保,在异地登陆并被盗游戏装备,请求法院判令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直接恢复被盗游戏装备。
法院判决驳回崔某某全部诉讼请求。该案为小额诉讼程序,宣判后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网络游戏装备被盗情况下游戏运营商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一是因技术安全措施不到位导致的用户虚拟财产丢失、被盗的;二是监测到用户账户异常但怠于通知,导致用户无法及时防损、止损的;三是用户履行账户异常报告义务后,怠于采取保护性措施,导致虚拟财产无法被追回或损失扩大的。如果游戏运营商实际并不存在上述违约、侵权情形,则无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保护玩家权益的同时,防止过度维权影响企业正常经营秩序。
7、用户利用外挂而被“永久禁止登录”,游戏运营商无需赔偿——王某某诉广某网公司、某火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网络游戏内的虚拟财产依托于网络游戏平台提供的网络服务而存在,游戏用户只能在登录账号进入游戏后于游戏内使用该财产。网络用户对虚拟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时,需受限于用户协议、平台规则和运营周期等。用户使用外挂等方法进行游戏作弊,违反了游戏用户协议。平台对使用外挂的用户采取永久禁止登录措施,依约解除网络服务合同的行为,无需承担对用户虚拟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广某网公司、某火公司是某射击类网络游戏的运营者,王某某是该游戏的用户。王某某的游戏账户因被“检测到角色存在使用外挂行为”被系统限制匹配30天,且系统提醒“如再次违规角色将永久封停处理”。后王某某因使用外挂又被其他玩家多次举报,被处以永久禁止登录处理。截至王某某被永久禁止登录时,案涉游戏账户内尚剩余数量较大的点券、金币、游戏服装等虚拟物品。王某某认为,其对案涉网络虚拟财产享有所有权,广某网公司、某火公司滥用网络游戏运营者的支配地位,不尊重网络用户的合法财产,给其造成严重的财产损失,要求解封账号并赔偿损失。
法院判决驳回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例明确阐明,游戏道具和游戏币等网络建构类虚拟财产,兼具物权和债权特点:一是虚拟财产统存于运营商的服务器中,是网络运营商与网络用户之间债权客体,是网络用户使用相关服务的债权凭证;二是虚拟财产的价值创造主体是网络用户,作为网络用户之间的物权关系客体,权利人可以对虚拟财产进行排他的占有、使用、收益或者处分;三是网络虚拟财产的债权性质限制了其物权的权能,网络用户对虚拟财产行使物权时需受限于用户协议、平台规则和运营周期等。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平台规则对使用“外挂”作弊的用户采取永久禁止登录措施是依约管理游戏的行为,用户要求赔偿虚拟财产损失缺乏依据。该案对澄清游戏用户、游戏运营者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性质和范围,依法维护游戏内良好生态具有典型意义。
8、用市场法确定网络虚拟财产价值——张某诉曹某网络侵害虚拟财产纠纷案
裁判要旨
网络虚拟财产系由用户投入时间、精力或者金钱获得,具有财产价值,受法律保护。对于虚拟财产的价值评估,市场法和成本法较为适合。具体使用何种方法,应当以合法合理为原则,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虚拟财产的类型、法院可查明的相关事实等情形综合判断。
基本案情
张某是某网络游戏的用户,将该游戏账号密码告知曹某并委托曹某进行代练,但曹某将该账号内的44种虚拟财产转出并失去联系。张某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曹某赔偿其虚拟财产损失31678.4元。经法院向游戏运营企业了解,该公司表示该游戏允许用户在游戏内自行交易虚拟财产,但无法提供确定某种虚拟财产具体价值的方法;经法院询问若干评估机构,评估机构均表示只能评估相应虚拟财产现在的价值,不能评估当时的价值。张某坚持要求按照案涉虚拟财产被盗时的价值确定其损失。
法院判决曹某向张某赔偿财产损失31324.81元,驳回张某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在与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相关的诸多问题中,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认定问题往往是案件处理必须面对的问题,但目前对这一问题处理思路的归纳总结并不多。本案采用市场法确定案涉被盗虚拟财产价值,填补了虚拟财产定价方法的空白,着重阐述了对虚拟财产的价值采用何种方法予以确定的问题,为相关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参考。
9、将美术作品制成数字藏品销售,侵犯复制权而非发行权——黄某诉与海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将美术作品铸造为数字藏品销售时,由于每一次销售行为都会生成一份数字藏品,这些数字藏品都具有唯一性并有份数限制,且其中包含的美术作品内容能在购买方的账户中直接呈现,系以数字化方式将作品制作成多份,属于复制的范畴。
发行权中的复制件应当记录在有形载体上,且可以实现有形载体的转移。数字藏品销售时,并不进行有形载体的转移,且用户购买案涉数字藏品后,若寄售成功,下一购买者购买后,藏品的数量、存储位置、序号和哈希值亦不发生变动,数字藏品及其信息只是从原购买者账号转移到新购买者账号,以实现拥有者身份及权益变更,不符合发行的特征。
基本案情
黄某系《乾X》和《二X》系列作品的著作权人。黄某在海某公司的网站上发现其上述作品被制作成数字藏品进行发售,主张海某公司行为侵犯其对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发行权、复制权。请求判令海某公司公开赔礼致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判决海某公司赔偿黄某55000元,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数字藏品客体通常为艺术作品,故在数字藏品发展过程中的版权纷争不断。区别于传统实体艺术作品的制作,数字藏品在数字化技术基础上铸造-发售-流转过程中所涉的法律关系更为新颖,也更为复杂,需要结合互联网底层技术进行分析,以更好地规范市场发展。本案明确了数字藏品发售、交易行为的法律性质及行为规范,引导数字藏品发售者、交易平台加强合规意识,为网络虚拟财产范围界定、治理规则提供可供参考的范式,为数字文化市场发展提供动力。
10、加密货币投资交易活动不受法律保护——韦某等诉张某等侵害虚拟财产纠纷案
裁判要旨
加密货币不具备法定货币的合法性,投资者通过境外募集获取加密货币并进行投资获取收益的投资交易行为,危害公众财产安全,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不受法律保护,由此引发的损失应自行承担。
基本案情
韦某、吴某、姜某、温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共同投资XIN币(虚拟货币)创建、运营联合节点获取收益,但被告删除其保管的私钥导致双方投资的虚拟货币永久性丢失,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虚拟货币典型案例。本案认定当事人之间进行的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不符合相关规定而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自行承担,亮明不法投融资活动不受法律保护的司法态度,明确损害法定货币地位的投融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依法维护金融秩序稳定、保障经济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