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第25个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之际,为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建设法治化营商环境,助推新质生产力发展,本次向社会发布九件知识产权典型案例,覆盖商业秘密、商标、著作权、等案件类型,涉及植物新品种、网络游戏、音乐作品等行业领域。
2024年度合肥高新区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目 录
案例一:邓某等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案例二:徐某某侵犯著作权罪案
案例三:黄某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案
案例四:海南芬某公司与合肥雅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五:姜某飞诉合肥池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例六:原告某某到家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某某家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案例七:原告北京光某影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剧某演艺有限公司、安徽趣某亲子聚场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例八:中国某某著作权协会诉被告合肥市某某电视台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例九:葛某诉合肥熊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案例一:侵害商业秘密刑事犯罪认定
——邓某等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案情简介】
“荃优82*”稻品种于2016年6月12日经湖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为湖北省农作物审定品种,2017年7月16日经安徽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为安徽省农作物审定品种,2017年7月17日经贵州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为贵州省农作物审定品种,2019年10月31日经农业部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为国家农作物品种。以上审定证书均记载“荃优82*”品种来源为“荃9311*”“YR082*”。“荃9311*”“YR082*”于2016年1月1日获得水稻植物新品种授权,“荃优82*”于2018年1月2日获得水稻植物新品种授权。某银公司在经过初步试种“荃优82*”达到量产效果后,于2016年9月与其子公司某农公司签订《技术转让(技术秘密)合同》,将“荃优82*”的国内独家生产经营权转让给某农公司。2019年、2020年,某农公司均与某进种业签订《杂交水稻种子生产承揽合同》,委托某进种业生产“荃优82*”水稻种子,某进种业再委托本地农户种植,并回收农户生产的种子。2019年,某进种业负责人邓某与某信种业法定代表人王某勇、工作人员黄某勇共谋,由某进种业从某农公司处骗领额外的“荃优82*”亲本“荃9311*”进行种植,再将私自多产出的“荃优82*”稻种交给某信种业对外销售。为了逃避某农公司的监管,邓某安排黄某向某农公司申报亲本时多申报每亩种植所需的亲本“荃9311*”数量,并将多申报的亲本或交由向某农公司上报之外的其他农户种植,或是在上报表格中隐瞒农户多种植的亩数。2019年至2021年间,某进种业共私自截留“荃优82*”稻种116800斤,并全部交由某信种业对外销售,进而获利。
法院认为,邓某、王某勇、黄某勇、黄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邓某、黄某违反和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私自繁育稻种,并由王某勇、黄某勇负责销售,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邓某、黄某勇、王某勇、黄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十个月不等,并处罚金。
【典型意义】
种子是农业的“芯片”,每一个植物新品种的培育背后都沉淀着大量的时间、人力和物力成本。优质的亲本种子对于维持遗传稳定性、提高作物产量和改善作物质量有着重要的作用。本案审理彰显了司法对涉种犯罪的严厉惩治力度,保护了种业创新成果,实现以司法手段助推农业新质生产力发展。
案例二:严厉打击网络侵权盗版,保护正版游戏知识产权劳动成果
——徐某某侵犯著作权罪案
【案情简介】
某公司拥有某网络游戏的著作权,并授权其关联公司开展网络游戏服务。2020年8月起,徐某未经授权获取该游戏客户端及服务端,私自架设服务器开设某网络游戏私服,并通过支付平台收取玩家充值款,非法获利68万余元。袁某辉等人通过宣传推广吸引玩家充值,并按比例返点或给予好处费,从中非法获利。经鉴定,该私服与正版游戏存在实质性相似。案发后,四人分别向受害人进行退赃并获得谅解。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计算机软件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行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应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刑事责任。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徐某、袁某辉、储某良、齐某明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判处被告人徐某、袁某辉、储某良、齐某明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三年不等并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二万二千元到二十五万元不等。
【典型意义】
游戏“私服”不仅极大地损害了游戏开发商和运营商的合法权益,而且严重破坏了我国网络游戏市场的管理秩序,损害了我国游戏产业的健康发展。因此,本案的依法判决严厉打击了网络侵权盗版的不法行为,对于保护著作权,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产业创新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三:源头打击 切实保护商标权利人合法权益
——黄某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案
【案情简介】
2022年3月至5月,被告人黄某某在未取得相关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向吴某某(另案处理)销售非法制造的品牌槟榔包装袋共计100000多个,销售金额44890元。2022年8月18日,被告人黄某某被书面传唤到案。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黄某某位于珠海市某处仓库内查获品牌槟榔包装袋共计3277000个、奖券230000个。经商标权利人鉴别,上述包装袋、奖券均系假冒注册商标标识。案涉注册商标均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在有效期内。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其中已销售标识数量100000个,尚未销售标识数量3507000个,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典型意义】
商标是企业的核心无形资产,通过刑事手段直接打击假冒伪劣行为,可以有效遏制通过假冒商标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以充分保障权利人对商标的专用权。生产、销售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是假冒商品产业链的关键环节,惩处此类犯罪可切断假货来源,真正实现源头打击,以维护市场诚信体系,确保企业通过产品质量和创新竞争,切实保护知识产权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四:去包装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认定
——海南芬某公司与合肥雅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案情简介】
合肥雅某公司在电商平台店铺销售标有“芬某源”字样产品,将海南芬某公司产品去除原包装后在产品和塑料袋上标注“芬某源”“皮肤创面修护敷料”“Forsmile”等字样。海南芬某公司起诉合肥雅某公司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法院经审理认为,合肥雅某公司去除产品原包装的销售行为,切断了商标标识和商品或服务来源提供者之间的联系,损害了商标权人经诚实劳动所积累的商誉,人为割裂了商标与商品的特定联系,使消费者无法正常享受应有的售后服务保障,无法通过商标找寻到它所对应的商品,容易被欺骗、误导和产生混淆。合肥雅某公司的行为属于隐形反向商标混淆,侵犯了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海南芬某公司与合肥雅某公司之间具有竞争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决合肥雅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典型意义】
商标的核心功能是识别商品来源,去除原包装可能破坏商标与商品之间的关联性,导致消费者无法准确识别品牌,削弱商标的区分性和商誉承载功能。去包装后销售可能隐匿商品真实来源、生产日期或成分,导致消费者误购假冒、过期或篡改商品,侵害知情权和选择权。去包装销售者利用原品牌商誉牟利,却未承担相应的品牌建设成本,构成不正当竞争。通过法律手段遏制此类行为,既能保护知识产权,也能维护消费者权益,促进健康有序的市场经济发展。
案例五:优先保障先产生的合法权利,解决权利冲突维护公平竞争
——姜某飞与合肥池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7年6月6日,原告姜某飞完成了 “池岛”艺术字体的设计,并将该作品发表于CND设计网,其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底稿文件夹截屏及创作底稿等。2020年8月6日,经被告合肥池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其注册“池夏”图文组合商标,被告提供了其与案外人君某公司于2020年2月1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以证明“池夏”图文商标为君某公司所设计。原告的证据显示,在抖某APP内搜索“池夏汉服”,点开显示的搜索结果后,到达对应的抖某账号主页,三个抖音账号名称旁均配有池某公司的“池夏”图文商标;在小某书APP内搜索“chixiahanf”,点击搜索结果浏览该页面部分区域显示案涉“池夏”图文商标。被告在淘某及拼某某平台均开设了店铺,用于出售其池夏品牌服装等商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著作权,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案涉图文组合商标中的汉字“池”是其商标构中的重要构成元素,该文字与原告美术作品中的对应的汉字“池”相比较,二者在字体结构、字形、笔画、风格等方面均呈现一致性特点,整体视觉效果基本无差异,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的图文商标与原告的美术作品,均是按照相应的法律程序获得的标志权利,分属不同的标志序列,发生冲突时应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依法处理,原告的作品完成日期及公开发布日期均早于被告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日期,在无证据证明已经取得权利人许可的情形下,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中对“池”字的使用并用于商品、广告宣传等的行为构成侵权。被告的涉案商标虽系委托其他广告公司设计制作,但作为该图文商标的专用权人及商业性使用行为人,并不能因此免除其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法院进而判决被告构成侵权,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典型意义】
知识产权领域,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客体之间往往会存在交叉重叠,不同权利之间的冲突时有发生,著作权的产生基于作品创作完成,而商标权基于注册取得。正是由于著作权的自动保护制度,其与在后商标产生冲突最为常见。本案即属于此种情形。本案最终遵循保护在先权利原则,认定池某公司构成著作权侵权。作为著作权人,可以通过主张在先著作权对抢注商标提起异议或者无效,以打击他人恶意的商标抢注行为。作为商标权申请人,对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其他权利客体应当尽到合理避让义务,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
案例六:严惩商业诋毁行为,营造公平有序竞争环境
——某某到家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某某家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侵害技术秘密案
【案情简介】
原告某某到家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某某家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2022年3月底,被告的五名员工,均在朋友圈发文并配图,内容指向原告,其中发文内容均为对原告的贬损性评价及对自身的正向比较评价,配图均为原告相关商业宣传图。该五名员工的微信朋友圈内容基本均为自己公司相关政策、商业活动等的宣传,基本无个人生活内容的分享。就上述行为,原告认为构成对自己的商业诋毁,构成不正当竞争,遂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同业竞争者,身份不同于一般商事主体,其对经营活动中的行为及产品宣传时的相关言论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被告的涉案行为已超出其作为同业竞争者应具有的客观、合理、正当的范围,相关评论亦已超出正当商业评价、评论的范畴,其主观上并非出于善意,而是为了毁损竞争者形象从而提升自身竞争优势,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意图。从客观上而言,原告的商誉也必然因此受到损害。案涉行为有悖于诚实守信的商业道德,不利于形成良好的竞争秩序,法院进而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要求其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相应损失。
【典型意义】
随着微信用户数量的增长,以及朋友圈使用范围和用途的不断扩展,越来越多的微信用户已经将朋友圈作为产品营销、业务拓展的重要途径,此时的微信朋友圈已经具备了经营属性。公司员工在其个人的微信朋友圈发布侵害公司竞争对手权益的信息时,或将构成商业诋毁或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被告公司的五名员工的微信朋友圈主要功能用于履行工作职责,案涉被控行为的主要受益人亦是其工作单位,故五人案涉行为应当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由此引发的相关责任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为防止无限制的相互诋毁导致无序竞争,同业竞争者对其他经营者发表评价性言论时,应客观、中立、审慎,不能误导公众和损害他人商誉。本案中,五名员工并非以消费者的身份发表意见,其相关评论显然已超出正当商业评价、评论的范畴,有悖于诚实守信的商业道德,不利于形成良好的竞争秩序,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的审理对促进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遵循公平、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商业道德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七:音乐无价版权“有价”,知识产权保护策略之调解
——北京光某影业有限公司与安徽剧某演艺有限公司、安徽趣某亲子聚场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北京光某影业有限公司享有涉案音乐作品《大鱼》曲的著作权,安徽某剧院在未经许可授权的情况下,在剧院内组织乐队公开表演《大鱼》曲音乐作品两场次。北京光某影业有限公司认为涉案音乐作品经其宣传和推广,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安徽某剧院上述行为侵害了其著作权,遂起诉至本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安徽某剧院提出其并非实际侵权人,其仅是为涉案演出提供场地及设备出租,安徽剧某演艺有限公司、安徽趣某亲子聚场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分别是两场演出的表演方和组织方,相关侵权责任应由两公司承担。承办人依法追加两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为了明确各方是否侵权以及侵权责任划分,承办人多次与案件各方沟通联系,结合在案证据经过多次、长时间的释法说理,最终安徽剧某演艺有限公司、安徽趣某亲子聚场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意识到其行为或构成侵权,同意承担最终的侵权责任,最终达成调解协议。
【典型意义】
本案如径行依据现有证据,判决原告在立案时起诉的被告安徽某剧院作为售票单位、演出平台提供者等事实判决赔偿著作权人经济损失,判决生效后,该剧院必将会依据其与两公司之间的合同,再行主张其两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至少产生两起诉讼案件。考虑上述情况,承办人追加两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深挖案件事实、释法明理,最终由两被告承担了本案赔偿责任,有利于矛盾纠纷的实质性化解,有效防止“一案结,多案生”的情况发生。
案例八:成功化解纠纷,让侵权变“双赢”
——中国某某著作权协会与被告合肥市某某电视台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中国某某著作权协会系经国家批准成立,是中国大陆地区唯一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内、国际广大音乐词曲著作权人的授权以及国家赋予的著作权集体管理职能,原告有权向中国大陆地区的各类音乐作品使用者发放著作权有偿许可并可以自身的名义从事维护音乐著作权的法律诉讼。被告合肥市某某电视台未经权利人许可,未支付相关著作权使用费的情况下,在其运营的电台节目中播放使用原告管理的涉案音乐作品,侵犯了涉案音乐作者的广播权。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以整体解决其面临的海量音乐作品在其电视节目播出过程中的广播权合法使用问题,一直未果,遂诉至法院。案件受理后,承办人在充分听取双方诉辩意见,厘清案件事实的同时,就案件的争议焦点对双方进行释法明理。同时,承办人考虑到双方后续还会产生类似纠纷,多次组织双方进行一揽子调解,避免双方陷入无休止的诉讼中。最终不仅就本案化解了双方矛盾,同时促成了双方未来的合作关系。
云南某农业科技公司系石榴新品种“六月红”的品种权人。谢某在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会理市承包山地种植石榴树。谢某在已种植的石榴树上进行特定石榴品种的嫁接,并在嫁接成功的基础上继续培植带有该特定石榴品种芽孢的枝条,再将该枝条销售给石榴果实的种植户。谢某在抖音平台账号发布的视频中宣称销售的枝条品种为六月红、“枝条三千一斤”“10月底前预定有优惠!现招募合伙人推广枝条”等。此外,谢某还与当地农户签订“早熟石榴包销种植协议”,约定其销售的石榴新品种枝条定价2000元/斤。云南某农业科技公司曾于2023年通过手机彩信方式向谢某发送告知函,但谢某未予理会。云南某农业科技公司认为,谢某的行为侵害了其植物新品种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承办人在了解基本案情后,深入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诉求和争议焦点,认为本案虽侵权事实清晰,但被告合肥市某某电视台作为广电类企业,其节目性质决定了后续必定还要持续使用由原告管理的音乐作品,双方可能还会再次发生类似纠纷。因此,承办人对本案没有简单的一判了之,而是通过与当事人充分沟通,多次组织调解,积极引导双方寻找利益平衡点,最终促使双方当事人不仅就本案侵权事宜和解解决,同时还促成了双方就后续授权合作事宜达成协议,找到了化解矛盾纠纷的“最优解”。
案例九:坚持“如我在诉”,成功避免一案生多案
——葛某与合肥熊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葛某与被告合肥熊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31日签订《“熊某”合作服务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甲方支付了产品技术研发费用、履约保证金;原告享受产品技术研发费用全免、店面装修费用全报政策。原告为履行合同装修店面亦产生相关费用。后原告葛某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费用等,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由此成讼。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葛某认为合同中有手写条款,手写条款内容为乙方享受明星店铺政策支持,即产品技术开发费用全返政策,店面装修费用全部报销的政策。合肥熊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则认为,合同中有约定所有的附加协议条款不得与本合同相悖、手写条款需另加盖公司印章方可有效,否则不承担任何责任。双方争议较大。
【典型意义】
如何把握好双方的利益平衡,成为本案调解的关键。本院面对争议和冲突,始终坚持以依法、合理、可行为基准,对症下药促成当事人调解合意的达成,了解到合肥熊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去年一年与加盟商达成的协议中,均存在手写条款和格式条款冲突的问题,径行判决容易引起群体诉讼,影响企业正常经营。承办人多次与双方当事人沟通,综合考虑双方损失,逐步缩小双方对赔偿金额的差距,最终葛某接受分期支付相关费用及损失,把双方从合同僵局中解脱出来,实现了双赢,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同时,承办人建议合肥熊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对目前还没起诉的加盟商,或重新签订合同、或退款处理,避免衍生多起诉讼。本院另外四起涉合肥熊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案件,也均以调解结案,高效切实实现案结事了,实质性化解了矛盾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