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判断
——宇龙计算机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皇家KPN公司发明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通讯类专利在专利授权确权案件中属于技术最为复杂的技术领域之一,本案涉案专利系皇家KPN公司名称为“采用数据压缩转换一系列数据包的方法和设备”的发明专利,是用于数据传输的一种技术方案,其权利要求达30项之多,技术方案复杂。大部分的无效条款在本案中都有所涉及。我院在裁判文书中对上述争议焦点逐条释明,最终判决驳回宇龙计算机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服判息诉,判决一审生效。
在上述焦点问题中,值得说明的是,因为专利制度的基本原则是公开换保护,所以对于说明书有充分公开的要求,通信领域往往涉及各种通信协议,在判断其说明书公开是否充分时,应以本领域技术人员为判断主体。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能够实现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则应当认定说明书公开充分。我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专利符合说明书公开充分的要求。
案例二:功能性技术特征等同范围的认定
——建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新机场建设指挥部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这起案件是一起涉及北京新机场航站楼工程的案件,主要涉及的问题在于如何界定功能性限定特征的等同范围。对于功能限定的特征,如果被诉的技术方案采用的是涉案专利所要克服的技术缺陷,则该技术方案不属于涉案专利的等同范围。
该案涉及的专利是“一种灌注桩桩侧后注浆工艺”,原告认为被告新机场指挥部等在北京新机场旅客航站楼桩基础工程中,未经许可实施了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侵犯了原告的权利。
但本案中,依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可以看出“内置型”等需冲破桩身混凝土保护层的注浆方式系涉案专利所要克服的技术缺陷,不应纳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采用的注浆装置系“内置型”注浆装置,且需在12~48小时内进行清水开塞,必然需冲破桩身混凝土保护层,与涉案专利所采用的“外置型”注浆及无损注浆方式既不相同亦不等同,因引,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1的保护范围。
案例三:非相关技术领域公知常识的判断
——深圳兆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是否构成公知常识,一直是专利授权确权案件中不可回避的问题之一,这个案例涉及不相同或不相关技术领域中公知常识的认定问题。
这个案件涉及的发明名称为“一种利用物质自身物理特征识别的防伪方法和系统”的发明专利,现实中被用来鉴别商业票据的真伪。简单来说,其原理是在出厂时就先用光来透射票据或者纸币,然后留底具有不同纹理、阴暗度的影像投影,形成基础的数据库;等上述票据或纸币开始流通、需要辨别真伪时,就再一次通过光透射来采集他们的投影,通过比对事后采集与事先储存的投影来确定真伪。这个申请的主要发明点在于用透射的方式采集到了可透射材料更详细的投影数据,更利于提高比对的准确性,就像采集的指纹一样,发明人也称这个投影为“纸纹”。
在专利申请阶段,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复审审查中引入了《中国公安大百科全书》所记载的透射光照相技术,认定涉案申请有具有创造性。但是涉案专利属于商业票据的真伪鉴别领域;而《中国公安大百科全书》所记载的透射光照相技术则属于刑事侦查领域,其目的是通过透射光获取遗留在犯罪现场作案载体的物理痕迹进行破案。虽然二者都涉及透射光照相技术,但这一技术在这两个领域中的使用并不相同,同时这一技术手段也恰恰是本专利的发明点,因此,我们认为,通过透射光照相技术以获取物质内部信息不构成本领域的公知技术,也因为本申请相比于现有的验钞技术存在显著的进步,产生了验证更精准的技术效果,故得出本申请具有创造性的结论。
案例四:对比文件是否公开了确定的技术方案
——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在专利授权确权案件中,如果某一技术方案被他人在先公开使用,这一技术方案可以被认定属于现有技术,在这起涉及搜狗输入法的案件中,其争议焦点就在于现有使用证据中所公开的技术方案是否可以作为现有技术使用。
涉案专利是搜狗公司的一项涉输入法专利,百度公司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中提交的一组证据分别是飞利浦、夏新、三星、摩托罗拉、松下这几个品牌相关手机中所使用的输入法方案。但因为公证购买的是手机,所以对于输入法技术方案的确定需要对手机进行了实际操作演示。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通过操作可以看出这些证据只能证明这几款手机可以实现某种功能,但不足以证明这几款手机的后台程序和手机硬件是怎么样配合以及具体采用哪种技术方案来实现这些功能的,所以这些证据没有清楚地公开完整的技术方案,对这些证据不予采用。
但我院则认为虽然手机防止误删的功能是怎么样通过手机后台程序和手机硬件配合运行实现的,不能通过演示进行证明。但这个演示过程已经明确地展示了一种在输入过程中利用技术手段达到“防止误删”这一技术效果的技术方案。因此,应该说,这一组证据已经公开了确定的技术方案,也就是说,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如果请求人选择的对比文件中采用了一定的技术手段,达到了一定的技术效果,那就应该被视为“确定”的技术方案,被用来评价涉案专利的新颖性及创造性。
这个案件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成立以后受理的行政一号案。最高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