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度浙江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目录
1.杭州莫丽斯科技有限公司、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风尚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云南晋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盛林君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汕头市澄海区建发手袋工艺厂与迈克尔高司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3.杭州刀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长沙百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4.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与义乌市拾乐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5.里莫瓦有限公司与嘉善可悦箱包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6.汉斯格雅欧洲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杭州湾新区芳芳洁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7.徐春山与田庆红、刘延波、山东世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行为保全案
8.苍南县龙翔激光烫金材料有限公司、吴晓鹏、蔡正龙、张仁谦等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案
9.郑金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10.安徽雲花黄山啤酒有限公司与德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德清县新市镇博瑞食品商行工商行政处罚案
案例一
杭州莫丽斯科技有限公司、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风尚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云南晋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盛林君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入选理由】
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商标争议持续长达十年,期间历经了多次民事和行政诉讼。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最终裁定驳回被告再审申请,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就被告持有的注册商标效力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况下,本案通过对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诉讼时效、驰名商标认定等问题的一一梳理分析,最终就2013年-2015年期间被告的商标使用行为作出侵权认定,并通过高额判赔有力地维护了“奥普”商标的巨大品牌价值,净化了市场营商环境。
【裁判要旨】
1.两个普通注册商标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但在权利商标系驰名商标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有权审理。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的注册商标尚未被无效,法院通过认定“奥普”为驰名商标,以及被告注册、使用行为具有攀附恶意,判决侵权成立,并在民事诉讼中直接判决禁止被告使用该注册商标。
2.对于赔偿数额,考虑到被告注册商标一年的许可使用费至少400万元,结合被告专卖店数量、规模、部分经销商的销售金额、主观恶意程度及侵权行为对原告商标声誉的影响等因素,法院认定无论是被告的侵权获利还是原告因侵权遭受的损失,都已远远超过300万元法定赔偿最高限额,遂作出了800万元的高额判赔。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初208号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终22号
【案情介绍】
杭州莫丽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莫丽斯公司)、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普家居公司)对第730979号“奧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11类,包括照明器材、取暖器、排风扇等)和第1187759号“奧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11类,包括热气淋浴装置、浴用加热器等)享有商标权,上述两枚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分别为1995年2月21日和1998年6月28日。
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和云南晋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美公司)对第173752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6类,包括金属建筑材料等)享有商标权,该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为2002年3月28日。2009年11月6日,莫丽斯公司对该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对该商标予以维持。此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判决撤销商评委裁定,责令重新作出裁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现代公司、晋美公司不服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两原告认为四被告在产品、外包装、经销店门头、办公楼、杂志广告、官网及其他网站、微信公众号中使用“AOPU 奥普”“”“奥普AOPU吊顶”“金属建材”“奥普吊顶”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晋美公司注册使用“奥普”字号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浙江风尚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尚公司)在中小企业股权报价系统中使用“奥普建材”名称进行股权交易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000万元。
【裁判内容】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有权审理驰名商标与其他注册商标之间的争议。涉案“奧普”商标在2012年前曾多次被司法、行政认定为驰名商标,在2012年至2015年间,两原告提供的企业生产销售情况、广告宣传情况、所获荣誉等证据已足以证明在2012年后两原告对涉案“奧普”商标进行了持续的使用、宣传和推广,进一步巩固了市场地位,维护了行业声誉并提升了品牌价值,为国内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因此在涉案被诉侵权行为期间,两原告的第730979号“奧普”、第1187759号“奧普”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在与之具有密切关联的金属吊顶商品上使用复制、摹仿涉案“奧普”驰名商标的被诉侵权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奧普”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亦不当利用了“奧普”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损害了两原告的利益,构成侵权。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盛林君个人参与了涉案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或者仅以公司作为工具实施涉案侵权行为,其宣传和运作“奥普AOPU吊顶”品牌的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行为,应由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风尚公司、现代公司、晋美公司在本案中的侵权获利已远远超过300万元法定赔偿最高限额,该院综合案件相关事实,认定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共计800万元。
综上,该院于2018年11月13日判决:风尚公司、现代公司、晋美公司停止侵害、登报消除影响,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0万元。
莫丽斯公司、奥普家居公司、风尚公司、现代公司、晋美公司均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8日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案例二
汕头市澄海区建发手袋工艺厂与迈克尔高司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入选理由】
反向混淆制度与正向混淆一样,都立足于保护商标识别功能的正常发挥,但我国法律对反向混淆的认定标准未作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的认识亦不统一,导致近年来涉及反向混淆的案件屡屡成为学界和司法界热议的话题。本案亦受到各界广泛关注,曾被评为“2017年中国十大最具研究价值知识产权裁判案例”。本案判决详细阐述了反向混淆的认定标准,强调了在认定反向混淆时仍应遵循商标保护力度与其显著性、知名度成正比的基本原则,对类似案件处理具有很强的借鉴意义。
【裁判要旨】
在判断是否构成反向混淆时,不能脱离商标权的本质属性以及商标侵权判断的一般原则,商标权的保护强度仍应与该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成正比。在被诉标识知名度高于权利商标的情况下,对于显著性弱、知名度低的商标,其禁用权应被限定于较小的范围,同时,被诉标识的知名度不应作为混淆可能性的考量因素。换言之,不能因权利商标知名度越低、被诉标识知名度越高,就越倾向于认定构成反向混淆,否则,就会导致知名度越低的商标越容易获得法律保护的后果,从而悖离商标法的立法宗旨。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初27号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157号
【案情介绍】
汕头市澄海区建发手袋工艺厂(以下简称建发厂)系第1244366号“”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旅行袋、旅行箱等。迈克尔高司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迈克尔高司上海公司、迈可寇斯瑞士公司)在产品金属装饰扣及相应的产品广告、宣传册等上使用“mk”“MK”“”“”“”标识。建发厂认为该两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不仅包括将该两公司的商品误认为是建发厂生产的商品,也包括误认为建发厂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来源于该两公司),构成商标侵权,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公司)、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亦构成侵权。建发厂遂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消除影响。
【裁判内容】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建发厂主张的反向混淆不能成立。首先,在进行反向混淆判断时,标识的近似性,注册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相关公众的注意力程度等判断标准与正向混淆并无不同,同时,不能把被诉侵权标识的知名度作为混淆可能性的考量因素。在本案诉讼时,“MICHAEL KORS”品牌在相关公众中已获得了广泛的认可和正面的评价,迈克尔高司上海公司、迈可寇斯瑞士公司对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使得被诉侵权标识亦具备了一定程度的市场知名度。“MK”作为“MICHAEL KORS”的首字母组合,消费者更容易将被诉侵权标识与“MICHAEL KORS”联系在一起,这属于该两公司经过正当经营所取得的商业成果,应当予以保护,而非通过认定反向混淆的方式予以掠夺。其次,“MICHAEL KORS”品牌入驻中国时,“”商标并未通过建发厂持续大量的使用,获得更强的对字母相同商标的排斥力和更大的市场空间。因此,“”商标和被诉侵权标识具有在市场上共存的可能性,并不会当然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最后,从商标权人、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人及消费者的利益进行综合考量,反向混淆亦不成立。建发厂在箱包商品上申请注册并大量使用与被诉侵权标识的整体形态更为接近的标识,对于这种试图不劳而获、有违公平竞争原则的行为不应予以鼓励。迈克尔高司上海公司、迈可寇斯瑞士公司通过正当的商业经营所建立起来的被诉侵权标识与产品之间的稳定联系,属于其商业成果和竞争优势,应当获得认可和保护。对于消费者而言,被诉侵权标识与“”商标已产生整体性区别,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在被诉侵权标识已具备一定知名度,相关消费者易将被诉侵权标识与“MICHAEL KORS”联系在一起的情况下,要充分尊重相关消费者已在客观上将商标区分开来的市场实际,如认定反向混淆成立,反而会造成相关消费者识别成本的增加和市场秩序的混乱。
综上,该院于2017年12月18日判决:驳回建发厂的诉讼请求。
建发厂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反向混淆的认定,在被诉标识知名度高于权利商标的情况下,也应适用与正向混淆基本相同的评判规则,对于商标权的保护强度仍应与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成正比。对于显著性弱、知名度低的商标,应将其禁用权限定于较小的范围,否则就可能导致显著越低、知名度越小的商标越容易构成反向混淆,越容易获得法律保护的后果,与商标法的立法宗旨相悖。涉案商标的固有显著性弱,仅由“m”和“k”两个字母构成,字体与普通小写字母的区别不大,并且缺乏具有辨识度的含义,因此在与被诉侵权标识进行比对时,更应注重其与在字体设计方面的差异。涉案商标亦未通过后续使用获得较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且建发厂在2015年后不仅未规范使用其涉案商标,反而在其商品上使用与被诉侵权标识相近似的“”标识,刻意接近被诉标识,主动寻求市场混淆的后果。被诉侵权标识中的字母系“MICHAEL KORS”的首字母,迈克尔高司上海公司、迈可寇斯瑞士公司在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时亦同时标注“MICHAEL KORS”,使相关公众能够将两者相关联,对商品来源作出正确区分。就目前的市场现状来看,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此外,对于五个被诉标识中的“mk”和“MK”,虽然基于该两个标识作为“MICHAEL KORS”首字母组合仅在官网链接标题和微信客服短信中少量使用,且使用时均与全称共同出现等因素,未认定该两项标识与权利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但毕竟“mk”“MK”在构成要素上与“”十分接近,故二审法院在说理部分要求迈克尔高司上海公司、迈可寇斯瑞士公司今后不应再使用“mk”“MK”标识,同时在使用“”“”标识时应当附加“MICHAEL KORS”等区别标识,以清晰区分各标识之间的权利边界。
综上,该院于2019年6月1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三
杭州刀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长沙百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入选理由】
本案涉及微信小程序服务提供者的知识产权法律责任,被称为“微信小程序”第一案,广受各界关注。二审判决对此类网络服务进行了准确定位,认为其虽然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任何一种服务类型,但仍应受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通知-删除”规则的规制。对于微信小程序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的必要措施类型,本案判决延续了案例指导83号裁判要点的精神,从平衡权利人、被投诉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利益的角度出发,重申了何谓“必要措施”及其判断标准,进一步丰富了“必要措施”的内涵及司法实践。
【裁判要旨】
微信小程序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是一种新型的网络服务,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任何一种服务类型,故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认定其是否构成帮助侵权。微信小程序服务提供者在收到权利人通知后所应采取的必要措施,应综合考量相关网络服务的性质、形式、种类,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特点、严重程度等具体因素,以技术上能够实现,合理且不超必要限度为宜。在被诉小程序内仅少量内容侵权的情况下,直接对该小程序采取整体下架措施过于严厉,故不能仅因微信小程序服务提供者未采取该项措施即认为其构成帮助侵权。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互联网法院(2018)浙0192民初7184号
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终4268号
【案情介绍】
微信小程序是一种不需要下载安装即可使用的应用程序。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微信公众平台”官网提供的《微信小程序接入指南》将小程序的“产品定位及功能介绍”表述为:“是一种全新的连接用户与服务的方式,它可以在微信内被便捷地获取和传播,同时具有出色的使用体验。”
杭州刀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刀豆公司)经许可取得《武志红的心理学课》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该公司发现长沙百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赞公司)运营的三个微信小程序中均有“武志红心理学”收听栏目,经比对,其中“命运”“自我的稳定性与灵活度”音频内容与权利作品一致。该公司遂以其著作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百赞公司、腾讯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即百赞公司立即删除在被诉三个微信小程序上的涉案作品,腾讯公司立即删除被诉三个微信小程序;百赞公司、腾讯公司赔偿刀豆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刀豆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未就百赞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向腾讯公司通知或投诉。一审审理过程中被诉三个小程序已下架。
【裁判内容】
杭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百赞公司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的微信小程序上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侵害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关于腾讯公司是否构成帮助侵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分为网络自动接入或自动传输服务提供者、缓存服务提供者、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搜索或链接服务提供者四种类型。基础性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法审查用户上传内容,对侵权内容的判断识别能力很弱,无法准确删除侵权内容或者切断与侵权内容有关的网络服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实质免除了自动接入或自动传输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因此,对《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应作目的性限缩解释,即该条仅适用于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搜索、链接等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适用于自动接入或传输等基础性网络服务的提供者。腾讯公司对小程序开发者提供的是架构与接入的基础性网络服务,性质与自动接入、自动传输服务类似,其对微信小程序中的内容无法定位删除,故不应承担小程序部分内容侵权时整体下架小程序的责任,不构成侵权。
综上,该院于2019年2月27日判决:百赞公司赔偿刀豆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5000元。
刀豆公司不服,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腾讯公司提供的微信小程序服务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四种服务类型,故本案不应适用该条例的相关规定,而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确定腾讯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构成帮助侵权。本案中,刀豆公司未向腾讯公司发出侵权通知并要求其采取必要措施,且腾讯公司对百赞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并非明知,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腾讯公司并不存在过错,不需要承担帮助侵权的责任。
对于刀豆公司要求腾讯公司立即删除侵权微信小程序的诉请,首先,百赞公司在刀豆公司起诉后,已自行下架了被诉三个小程序。其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必要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删除、屏蔽、断开链接。即使被诉小程序上的作品仍然存在,删除小程序的措施并非针对具体被诉侵权作品,而是终止提供全部小程序网络服务,该措施的严厉程度明显超出了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所造成损害的必要限度,故腾讯公司不应承担整体下架涉案微信小程序的民事责任。当然,腾讯公司收到权利人的有效通知后,即使在技术上无法删除被诉侵权作品,也并不意味着无需按《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采取其他必要措施。至于腾讯公司应采取何种必要措施,应综合考量相关网络服务的性质、形式、种类,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特点、严重程度等具体因素,以技术上能够实现,合理且不超必要限度为宜,以实现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用户之间的利益平衡。
综上,该院于2019年11月5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四
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与义乌市拾乐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入选理由】
在民事诉讼中如何规制不当注册及使用商标的行为,是当前司法实践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在此前法院发布的歌力思等典型案件中,对原告恶意注册的侵害被告在先权利的商标不予保护,已渐成共识。而在本案中,原告商标虽未侵害被告的在先权利,却侵害了案外人的在先权利,法院在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同样对原告的商标权未予保护。考虑到本案原告在各地提起了大批诉讼,处理结果不一,浙江高院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即作为典型案例向全省法院公布,及时统一了裁判标准,有效遏制了原告滥用权利的行为。
【裁判要旨】
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抢注侵害案外人在先权利的名称或标识,并通过诉讼手段谋取不当利益的,属于滥用权利的行为,即使该商标未被无效或撤销,法院亦不予保护。
【案例索引】
一审:义乌市人民法院(2019)浙0782民初3069号
二审: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7民终2958号
【案情介绍】
涉案第7733151号“”商标于2009年9月申请注册,注册有效期为2011年4月7日至2021年4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背包等。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亦浓公司)经商标权人狮子山(香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子山公司)授权作为大陆地区唯一总代理并有权进行维权打假和授权他人使用。狮子山公司系在香港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其唯一董事陈世民同时为花亦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从2009年开始,以“”图形为基础,共注册“”的单独或组合商标近160枚。
案外人育碧娱乐软件公司(Ubisoft Entertainment,以下简称育碧公司)是一家跨国游戏制作、发行商。2007年,该公司在第9类、第28类、第41类商品或服务类别上注册了“ASSASSIN’S CREED”商标。2007年11月,育碧公司发行了第一部《刺客信条》游戏,并在此后每隔一到两年发行一部《刺客信条》后续游戏。截至2018年共发售了15部《刺客信条》系列游戏,在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标识为《刺客信条》游戏最具代表性的图标。
2018年11月,花亦浓公司以义乌市拾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拾乐公司)在销售印有“”标识的皮夹,侵害其商标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拾乐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95000元。
【裁判内容】
义乌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标识不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拾乐公司未侵害花亦浓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遂于2019年4月24日判决:驳回花亦浓公司的诉讼请求。
花亦浓公司不服,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标识在皮夹上的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但是,首先,育碧公司系《刺客信条》系列游戏的著作权人,且于2007年就已注册了数个“ASSASSIN’S CREED”商标。其次,虽然在2015年之前的大部分《刺客信条》游戏由于审批等原因,未在中国市场发售,但国内的玩家群体仍可以通过其他方式接触或体验游戏内容。涉案第7733151号“”注册商标中的“”和“”部分,与《刺客信条》游戏的图标“”完全相同,上述文字及符号的组合并非常见设计,可以排除是狮子山公司或陈世民的独立创作,狮子山公司在游戏周边产业注册近似商标,存在攀附故意。再次,花亦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狮子山公司的唯一董事身份重合,两公司存在意思联络。查询狮子山公司历年的商标注册情况可知,该公司从2009年开始,以“”图形为基础,共注册的单独或组合商标近160枚。最后,花亦浓公司未提供充分的实际宣传或销售证据,而是针对广大游戏周边产品卖家提起了大规模侵权诉讼,属于权利滥用。综上,花亦浓公司以第7733151号“”商标为权利基础,主张拾乐公司侵害其商标权并要求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既缺乏合法的权利依据,也不符合我国商标法的基本立法原则,其借用司法资源谋取不当利益的行为,属于权利滥用,依法不予保护。
综上,该院于2019年11月18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五
里莫瓦有限公司与嘉善可悦箱包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入选理由】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符合发明目的,不应当包括专利所要克服的现有技术的缺陷,因此正确理解技术缺陷对于解释权利要求至关重要。本案中,一审法院虽然关注到发明目的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但在解读技术缺陷时过于拘泥于说明书中个别语句的字面含义,不当限缩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审法院在全面理解权利要求及说明书含义,正确把握专利创新点和发明目的的基础上,对所要克服的现有技术缺陷进行了准确解释,合理界定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有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裁判要旨】
对专利的发明目的应当根据权利要求及说明书,结合专利的创新点进行正确解读。本案专利所要达到的技术效果在于克服刚性固定在行李箱的中间板不能对行李箱内部空间进行可变调节分割这一技术缺陷。被诉侵权产品在中间板、行李绑带、偏转装置的设置以及三者在行李箱空间内的相对位置和相互配合关系上采用了与本专利完全相同的技术特征,其因内容物多少所导致的中间板与底壁之间无法形成两端有效夹紧,并不属于本专利所要克服的技术缺陷。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初1806号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终7号
【案情介绍】
里莫瓦有限公司(RIMOWA GmbH,以下简称里莫瓦公司)为专利号为ZL200880118796.3,名称为“中间板”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利要求内容为:1.一种行李箱,包括至少一个内部空间,所述内部空间由行李箱的至少一个壁和至少一个从所述行李箱的壁突出的侧壁限定,所述内部空间通过至少一个中间板分隔,其特征在于,至少一个行李绑带在第一端被固定到中间板,所述行李绑带通过至少两个偏转装置沿着行李箱的所述壁和至少两个相对侧壁可调节地被引导,于是中间板到行李箱的所述壁之间的距离能够可变地调节,而且行李绑带的自由第二端也可以固定到中间板。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行李箱,其特征在于,所述行李绑带沿着行李箱的所述壁和/或各个侧壁被紧紧地引导,其中行李绑带沿着这些壁延伸。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行李箱,其特征在于,至少两个偏转装置在手动操作的相对转换区域将行李绑带转向,所述转换区域位于行李箱的各个侧壁与其相邻壁之间。4.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行李箱,其特征在于,至少两个偏转装置由一个引导通道形成,行李绑带从该通道通过。5.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行李箱,其特征在于,所述偏转装置由环状偏转装置构成。6.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行李箱,其特征在于,通过快速作用的紧固件,所述行李绑带可拆卸地固定在自由第二端。7.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行李箱,其特征在于,所述中间板在不同的选择面内延伸。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行李箱,其特征在于,所述中间板平行于行李箱的所述壁延伸。9.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行李箱,其特征在于,行李绑带平行于所述侧壁延伸的长度和相应地中间板与行李箱的所述壁之间的距离能够调节,手段是使行李绑带相对于行李箱的所述壁可以移动并且行李绑带在中间板上的最佳固定位置可以选择。该专利说明书中有如下记载:这样的已经为人熟知的行李箱具有的缺点是,在具有中间板的行李箱中,如果被中间板分隔的行李箱的空间没有被完全填满,行李箱内运送的衣物可能移动。由此,衣物可能起皱。现有技术中熟知的具有行李绑带的行李箱具有的缺点是,当衣物由行李绑带固定时,衣物会起皱。
里莫瓦公司认为嘉善可悦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悦公司)生产销售的拉杆箱产品侵害其涉案专利权,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可悦公司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开支10万元。里莫瓦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对两件被诉侵权产品中一件主张全部权利要求,对另外一件以除权利要求3之外的其他全部权利要求主张权利。
【裁判内容】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和说明书的描述可知,在行李箱中设置中间板已属公知常识,涉案专利实质上是通过偏转装置和可调节的行李绑带,实现中间板与底壁之间的空间随行李体积的大小而适度调整、使二者相适应、从而夹紧行李使之不能随便移动的技术效果,该发明要解决的缺陷尤其在于当行李较少时会因不能夹紧而自由移动的问题。考虑到当行李箱水平放置时,中间板若欲发挥作用,其高度不应超出偏转装置,否则无法对中间板与底壁空间中所放置的行李形成有效夹紧。因而,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为实现其技术效果,偏转装置的位置需要尽可能地贴近于底壁。就里莫瓦公司提交至该院的两件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而言,其中玫色款产品的拉环(偏转装置)被设置在远离底壁处,使得通过该拉环的行李绑带无法贴近底壁,同时使得中间板无法尽量向底壁靠近,从而当行李箱中所装行李较少时,中间板与底壁之间无法形成一个有效的夹紧,行李仍可自由移动。可见,该产品因不具备行李绑带“沿着”行李箱底壁和相对侧壁被引导的技术特征,仍具有涉案专利所需要克服的技术缺陷,故其所采纳的技术方案不宜纳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黑色款的该拉环位置贴近底壁,靠近底壁与侧壁相接的拐角处,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属侵权产品。可悦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综上,该院于2018年6月8日判决:可悦公司停止相关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及合理开支3万元。
里莫瓦公司不服,向浙江省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玫色款被诉侵权产品,在确定其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准确界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首先,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字面理解,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偏转装置在侧壁上的高低位置未作限定,即未限定行李绑带必须贴着或处于贴着相邻底壁的位置。其次,从本专利所要克服的技术缺陷分析,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描述,其所要克服的是刚性固定在行李箱的中间板不能对行李箱内部空间进行可变调节分割这一技术缺陷。再次,从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状态分析,中间板相对于行李箱的所述壁之所以产生不同倾斜角度取决于行李箱内放置的内容物多少,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因内容物多少导致的中间板与底壁之间无法形成两端有效夹紧,不属于涉案专利所需要克服的技术缺陷。一审法院对涉案专利技术缺陷的理解存在偏差,以此作出中间板的高度不应超出偏转装置的限定,不当缩小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后,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与发明点之间的关系考虑,本专利为克服现有技术中中间板不能对行李箱内部空间进行可变分隔以及行李绑带固定衣物容易起皱的技术缺陷,采取了将中间板与行李绑带相互配合、协调工作的技术手段,即通过行李绑带的第一端被固定到中间板、通过至少两个偏转装置使得行李绑带能够沿着行李箱的壁和至少两个相对侧壁可调节地被引导,同时行李绑带的自由第二端也可以固定到中间板上,从而实现在行李箱中放置行李后,通过抽拽行李绑带的自由第二端即可来回调节中间板与底壁的间距,直至所满意的间隙为止,再通过该自由第二端固定到中间板完成中间板的固定和行李安稳放置的非常有益的技术效果。整个调节过程简单、快捷、方便,行李箱内部结构简单、方便制造,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本专利的创新程度较高。而被诉侵权产品在中间板、行李绑带、偏转装置的设置以及三者在行李箱空间内的相对位置及相互配合关系等这些与发明点密切相关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完全相同,为保护涉案专利真正的创新点所在,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该院于2019年5月15日改判:可悦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30万元及合理开支80468.75元。
案例六
汉斯格雅欧洲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杭州湾新区芳芳洁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入选理由】
本案中的网络许诺销售不同于以往网店网页上的商品展示行为,而是涉及在网店相册中陈列产品图是否构成许诺销售。本案判决结合传统民法关于要约邀请行为和专利法关于许诺销售行为的定义,以及当前“互联网+”环境下电商店铺经营者管理的图库可设置为公开或私密浏览,并同时具有网络图片库功能等特殊性质,展开具体分析,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和借鉴价值。
【裁判要旨】
电商店铺相册中陈列的产品图是否属于许诺销售行为,应结合该图库系设置为公开浏览还是私密浏览,是否让网页浏览者产生经营者可能有此产品的联想,以及权利人能否进一步举证证明其浏览相应店铺相册产品图后,联系被诉侵权行为人提出产品购买需求时,后者承诺或现实销售了该相同产品,使得店铺相册产品图浏览者此前要约邀请的联想得到证实等因素,确定该店铺相册产品图的展示行为是否实质上已具有要约邀请的属性,属于许诺销售行为。
【案例索引】
一审: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2民初1289号
【案情介绍】
汉斯格雅欧洲股份有限公司(HANSGROHE SE,以下简称汉斯格雅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330372386.5、名称为“手握式淋浴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以宁波杭州湾新区芳芳洁具厂(以下简称芳芳洁具厂)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侵害其涉案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芳芳洁具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损失40万元。
【裁判内容】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芳芳洁具厂构成销售侵权。关于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指控,汉斯格雅公司主张在电商平台芳芳洁具厂经营店铺的“旺铺相册”中有包括该涉案产品图片的多款产品图片,而其中侵权产品的图片展示即为许诺销售行为;芳芳洁具厂则认为店铺相册中的产品图仅作为效果图,并未在店铺中上架销售该产品,故不属于许诺销售行为。
对此,该院认为,电商店铺相册中的产品图是否属于许诺销售性质应综合分析认定。电商店铺相册作为店铺经营者管理的图库,一般依店铺经营者的需要可设置为公开浏览或私密浏览,也同时具有网络图片库的功能,当店铺经营者设置为公开浏览的产品图时,确让网页浏览者产生是否经营者可能有此产品销售的联想。但与电商店铺中上架销售产品相比,单纯的产品图库展示如无相应含销售意图的文字明示,则尚不足以证明芳芳洁具厂展示此产品图的行为具有要约或要约邀请的性质,故此种形式的店铺相册展示产品图未脱离单纯图库的功能,不宜认定为许诺销售行为。但如汉斯格雅公司进一步举证证明以下事实:浏览芳芳洁具厂店铺相册产品图后,联系芳芳洁具厂提出产品购买需求时,芳芳洁具厂承诺或现实销售了该相同产品,则店铺相册产品图浏览者此前要约邀请的联想已被证实,故该店铺相册产品图的展示行为实质上已具有要约邀请的属性,属于许诺销售行为。本案案情属于后者,故认定芳芳洁具厂电商店铺相册产品图的展示行为属于许诺销售侵权。
综上,该院于2018年12月12日判决:芳芳洁具厂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万元。该判决于2019年1月生效。
案例七
徐春山与田庆红、刘延波、山东世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行为保全案
【入选理由】
与以往知识产权权利人作为申请人请求法院责令侵权人停止实施侵权行为不同,本案系被投诉的侵权人作为申请人,以投诉人恶意通知为由,请求法院责令其停止投诉,是电商领域首个“反向行为保全”裁定。法院在本案中兼顾及时保护和稳妥保护的精神,审慎审查,及时裁判,积极运用行为保全制度,合理平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利益,充分体现了知识产权司法救济的实效性。
【裁判要旨】
针对《电子商务法》规定的“恶意通知”行为,被通知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诉前或诉中行为保全,请求法院责令通知人撤回通知或者禁止通知人继续发出通知。法院可以从通知人的恶意程度、通知人的恶意通知行为对被投诉店铺的影响程度、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通知人造成的损害是否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通知人造成的损害以及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多个方面审查认定是否准许保全。
【案例索引】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9)浙0110行保1号
【案情介绍】
2019年9月4日,徐春山以田庆红、刘延波、山东世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博公司)恶意通知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法院申请诉前行为保全,请求责令田庆红、刘延波、世博公司立即停止针对其在淘宝网开设的网店商品链接提起知识产权侵权投诉。具体理由为:田庆红、刘延波、世博公司自2017年12月起,分别以著作权侵权为由通过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针对徐春山的店铺共发起了23次投诉,导致徐春山店铺内12条热销商品链接被删除,而其提交的投诉材料大多是经过伪造、变造的虚假材料,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且情节恶劣。秋冬季节是阿胶包装盒的销售旺季,若在诉前不及时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可能对涉案商品销售造成严重影响,给徐春山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
【裁判内容】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一、徐春山的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徐春山与田庆红均在淘宝网开设淘宝店铺销售阿胶糕包装盒,二者具有同业竞争关系。刘延波、世博公司与田庆红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三者使用部分变造、伪造的权属证明、发表证明、授权证明等材料分别多次针对徐春山的淘宝店铺进行著作权侵权投诉,致使徐春山的部分商品链接被淘宝公司下架删除,从而达到清除竞争对手、取得竞争优势、抢占市场份额的目的,涉嫌共同构成不正当竞争。二、不采取保全措施会对徐春山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1.涉案店铺销售的商品具有时令性。2.销售链接被删除导致的损失不可逆。一旦商品链接因涉嫌侵权被下架删除后,即使发现系误删后进行恢复,该链接的排名、引流能力也将不复从前。3.侵权处罚影响全店销量。一旦侵权投诉成立,除删除链接外,往往还触发店铺扣分、临时监管、限制发布商品或参加活动等处罚措施,这将对整个店铺的流量引入、营销活动产生影响。三、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徐春山造成的损害明显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田庆红、刘延波、世博公司造成的损害。虽然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设有投诉申诉机制,但是鉴于伪造著作权登记权属等行为具有隐蔽性,徐春山因不知晓权属有误或无法及时取得有效证据从而导致申诉失败、链接被删的风险客观存在。相反,田庆红、刘延波、世博公司因行为保全被限制投诉产生的后果主要是在行为保全期间内,其将无法通过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针对徐春山的淘宝网店进行投诉及时制止真实的侵权行为,但这并不影响其通过诉讼方式要求徐春山停止侵权,且法院已经责令徐春山提供了相应担保。
基于上述原因,同时考虑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审理期限可能较长,为平衡双方利益,参考涉案商品销售旺季,该院遂于2019年9月16日裁定:田庆红、刘延波、世博公司立即停止针对徐春山淘宝店铺向淘宝公司提起知识产权侵权投诉的行为,保全期限至2020年2月29日止。
案例八
苍南县龙翔激光烫金材料有限公司、吴晓鹏、蔡正龙、张仁谦等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案
【入选理由】
司法实践中对于商标标识类犯罪中“相同商标”的认定标准及比对方法的认识模糊,导致该类案件的侦办、审查起诉和审判存在一定误区,容易损害司法公信力和被告人合法权益。本案二审法院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和慎刑原则,对不构成犯罪的部分予以剔除,并向公安机关发送司法建议,获得积极反馈,统一了对该类案件的认识,取得良好效果。
【裁判要旨】
刑法意义上的“相同商标”并不以“与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为限,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把握“视觉上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认定标准。两个构成要件须同时满足,缺一不可,尤其应重视“视觉效果基本无差别”的构成要件,以免造成刑罚的不当扩张。
刑法上“相同商标”的比对,不宜采用民事商标侵权案件中使用的“隔离观察方法”,而应采用“对比观察方法”进行比对。比对时要执行相对民事商标侵权更高的判断标准,防止“视觉效果基本无差别”的构成要件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构成要件置换和虚化。对确实不构成“相同商标”的制造标识行为,可根据在案证据认定为不构成犯罪。
【案例索引】
一审:苍南县人民法院(2018)浙0327刑初147号
二审: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3刑终191号
【案情介绍】
2016年12月,吴晓鹏未经注册商标权人授权,经与蔡正龙洽谈,委托苍南县龙翔激光烫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公司)制造云烟激光防伪商标标识。之后,蔡正龙、张仁谦委托汤元东制版,并指派蔡正国负责压膜,刘理强负责离层和上色,何光叙负责配料,赵进文负责分切,制造云烟激光防伪商标标识。2017年4月,蔡正龙、张仁谦将制造的激光防伪商标标识托运至广东省汕头市,其中,“三根烟”激光防伪标识1882.44万个;“双龙抱珠”激光防伪商标标识7.8万个,共计1890.24万个。当日,在广东被公安机关全部查获。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龙翔公司、吴晓鹏、蔡正龙、张仁谦、蔡正国、刘理强、何光叙、赵进文、汤元东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向苍南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内容】
苍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龙翔公司、吴晓鹏、蔡正龙、张仁谦、蔡正国、刘理强、何光叙、赵进文、汤元东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伪造二种注册商标标识共计1890.24万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遂于2018年11月23日分别判处龙翔公司罚金9万元;吴晓鹏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6万元;蔡正龙、张仁谦有期徒刑四年,各并处罚金5万元;汤元东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万元;蔡正国、刘理强、何光叙、赵进文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各并处罚金3万元;没收1890.24万件伪造的“三根烟”“双龙抱珠”激光防伪商标标识;没收汤元东的违法所得3000元,并上缴国库。
吴晓鹏、蔡正龙、张仁谦不服,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另查明:“双龙抱珠”激光防伪标识的数量为117万枚。一审认定“双龙抱珠”激光防伪标识为7.8万枚有误,予以纠正。吴晓鹏为订制涉案激光防伪标识,向龙翔公司支付了定金2000元。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双龙抱珠”激光防伪标识与第3793151号注册商标相同,数量共计117万枚予以确认。涉案“三根烟”激光防伪标识与第4181544号注册商标虽均由祥云图案围绕三根过滤嘴香烟组成,但“三根烟”激光防伪标识中三根过滤嘴香烟的相对位置明显与第4181544号注册商标存在不同,应认为在视觉上存在较为显著的差别,不能认定为相同商标,对一审法院关于龙翔公司、吴晓鹏等人生产1882.44万枚“三根烟”激光防伪标识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认定予以纠正。
综上,该院于2019年4月12日判决:1.维持一审判决暂扣于苍南县人民法院的汤元东的违法所得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的判项;2.撤销一审判决其他判项;3.判处龙翔公司罚金1万元;吴晓鹏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蔡正龙、张仁谦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各并处罚金1万元;汤元东、蔡正国、刘理强、何光叙、赵进文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各并处罚金3000元;4.龙翔公司的违法所得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5.暂扣于浙江省苍南县公安局的117万枚伪造的“双龙抱珠”激光防伪商标标识,均予以没收。
案例九
郑金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入选理由】
本案被告人系义乌国际商贸城化妆品市场经营户,是我省“猎狐行动”红色通报境外逃犯韦园芳(现已判刑)向西班牙出口假冒国外品牌的化妆品、香水的早期供货商之一。在本案案情复杂、取证困难、缺乏产品实物且被告人不认罪的情况下,法院充分发挥“三合一”审判优势,严格审查主客观证据,依照知识产权审判规则,通过样品照片比对确定侵权产品金额,历经一审和二审、重审一审和二审等程序,多次庭审、补充侦查,最终认定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656万余元。本案不仅对缺乏侵权实物的类案审理具有一定借鉴意义,更是法院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努力营造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的生动案例。
【裁判要旨】
侵权实物并非唯一的比对对象,在缺乏侵权实物的情况下,若样品照片能证实与侵权实物具有同一性,也可作为侵权比对对象。本案中,法院先通过装箱单上的备注及现金账情况确定装箱单上被告人销售的化妆品、香水产品,再根据该产品货号对应到相同货号的样品照片,将样品照片与注册商标比对,确定被假冒的注册商标以及侵权产品金额,最终认定被告人客观上实施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香水达656万余元。结合被告人曾因销售假冒的化妆品、香水被工商行政机关查处,认定被告人主观上明知销售的是假冒产品,最终认定被告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30万元。
【案例索引】
重审一审:东阳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3刑初759号
重审二审: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7刑终960号
【案情介绍】
2005年开始,郑金芳向西班牙金鼎公司负责人韦园芳(另案处理)销售假冒“CHANEL”“Dior”“LANCOME”“SHISEIDO”“ESTEELAUDER”等他人注册商标的国际品牌化妆品、香水。自2007年7月开始,韦园芳雇佣潘干其(已判刑)为公司驻义乌办事处负责人,由潘干其在国内负责日用商品及化妆品、香水的采购,并联系义乌的货运公司代理出口到西班牙给韦园芳销售。经查,2007年7月至2011年1月间,潘干其根据韦园芳的要求,从郑金芳处采购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香水,销售金额共计6566849元。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郑金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东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但被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
【裁判内容】
东阳市人民法院重审认为:郑金芳违反国家商标法律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该院于2019年7月19日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郑金芳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30万元。
一审判决后,郑金芳不服,认为本案既无“假冒商品”实物,也无开具的收据、发票等销售凭证,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实物的情况下,错误认定其销售了656万余元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属于事实不清,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安机关扣押的潘干其SSK牌黑色移动硬盘,内有装箱单、现金账、应付款、产品照片等资料,是认定郑金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重要物证。公安机关对包括该移动硬盘在内的介质所提取的电子勘验数据程序合法,具备证据能力,可以作为定案证据;潘干其的相关供述亦客观、可信。经审查,一是装箱单货号、品名与产品照片具有对应性。潘干其根据装箱单上记载的供应商备注以及现金支付、应付款项情况,确定装箱单上郑金芳销售的产品,再根据该产品货号对应到移动硬盘中相同编号或文件名的样品照片,共涉及28个装箱单;二是样品照片与产品实物具有一致性。移动硬盘中的产品照片虽系样品照片,但样品照片与产品实物一致,故可作为侵权比对对象;三是经逐一比对,该标识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效果上相同或基本无差别,足以产生混淆,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在剔除部分不符的相关金额后,确定郑金芳销售的假冒化妆品、香水产品为656万余元。
综上,郑金芳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该院于2019年12月25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十
安徽雲花黄山啤酒有限公司与德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德清县新市镇博瑞食品商行工商行政处罚案
【入选理由】
在行政诉讼中,原告资格的确定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行政争议能否得到实质性解决。本案行政处罚虽未针对产品的生产者,但对产品来源混淆的认定在法律上已经涉及到生产者的公平竞争权益,赋予其原告资格,给予其司法救济,符合行政诉讼司法实践中原告范围不断扩大的发展趋势。本案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仿冒他人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的规定,有力支持了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行为。
【裁判要旨】
1.行政机关所作的行政处罚虽然针对的是产品销售者,未直接针对生产者,但由于处罚内容与生产者的公平竞争权益相关,故应当认为生产者与该行政处罚有利害关系,可以赋予其对该行政处罚享有行政诉权;2.行政诉讼的原告将与他人知名商品包装装潢近似的设计申请为外观设计专利,并以此作为不侵权抗辩理由的,不应予以支持。
【案例索引】
一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8)浙0502行初145号
二审: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5行终67号
【案情介绍】
2018年3月29日,德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德清市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德清县新市镇博瑞食品商行(以下简称博瑞商行)销售的“雲花黄山”罐装啤酒产品与华润雪花啤酒(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浙江公司)生产的“雪花纯生”罐装啤酒相比较,两者瓶体均为圆柱体罐,直径高度均相同,瓶身底色均为金黄色,中间有相似的绿色印章图案,图案上“雲花黄山”“雪花纯生”均为竖直排列,且“雲花”繁体字与“雪花”商标字非常相像,在“雲花”字样右边有5朵花图案,“雪花”字样右边有雪花图案,两者绿色图章下方景物颜色均为淡棕色,上述“雲花黄山”金色罐装啤酒外包装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与“雪花”啤酒产品存在特定联系,而产生混淆,故作出没收并销毁“雲花黄山”啤酒以及罚款的行政处罚。“雪花”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注册人为华润雪花啤酒(辽宁)有限公司,核准注册于2010年3月7日。该商标曾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啤酒,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认定为驰名商标。
安徽雲花黄山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雲花公司)系“雲花黄山”罐装啤酒的生产者,其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
【裁判内容】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德清市监局具有对本辖区内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华润浙江公司生产的“雪花啤酒”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涉案啤酒罐体外包装的颜色、文字、图案与华润浙江公司生产的“雪花纯生”罐装啤酒相似,易使消费者认为涉案啤酒系华润浙江公司生产。雲花公司获得“雲花黄山纯正型”啤酒罐外观设计专利系在本案行政处罚作出之后,不能作为侵权抗辩事由。该院遂于2019年2月27日判决:驳回雲花公司的诉讼请求。
雲花公司不服,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雪花”曾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和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德清市监局综合考量该产品包装本身的设计感和显著性以及使用时间、相关销量、宣传规模等因素,认定“雪花纯生”罐装啤酒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其包装、装潢可以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并无不当。雲花公司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华润浙江公司特有的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其混淆商品来源、攀附商品声誉的主观故意明显,构成不正当竞争。关于雲花公司上诉提出的“雲花黄山”罐装啤酒包装、装潢用的是该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所以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理由,该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与他人在先权利相冲突时,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应当按照使用在先的原则进行认定,即谁先使用,谁享有合法专用权。“雲花黄山纯正型”啤酒罐外观设计专利于2018年7月13日授权公告,且雲花公司在本案中实际使用的“雲花黄山”罐装啤酒包装、装潢与其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存在不一致之处,故雲花公司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权不影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综上,该院于2019年10月25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