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1.许可合同终止后继续实施专利技术被判赔偿1.2亿——杜某某与陆某化工(昆山)公司侵害专利权纠纷案
2.通过商业秘密和数据权益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制综合保护平台数据案——浙江某公司等与珠海某科技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3.涉AI文生图作品认定案——丰某娟与朱某莎等著作权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4.受GPL协议传染的软件并非绝对自动适用该协议向下进行了许可——上海某公司与江阴某医院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5.短视频APP切条搬运《狂飙》电视剧被判高额赔偿——爱某艺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等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6.樟脑原料药经营者达成并实施横向垄断协议的认定——黄某化工药业公司与江苏省市监局、国家市监总局反垄断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7.离职员工将原单位新能源电池技术秘密申请专利公开被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云、王某锐、王某民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8.虚构、编造专利的代理合同应被认定无效——李某与某专利代理事务所服务合同纠纷案
9.技术被许可方向合作方抬高原料药供应价格构成恶意违约——德某公司与车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案
10.员工在职期间利用公司资源“干私活”构成不正当竞争——诺某公司与何某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1
许可合同终止后继续实施专利技术被判赔偿1.2亿——杜某某与陆某化工(昆山)公司侵害专利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杜某某系涉案发明专利“氨法生产金属化合物的装置及工艺”“氨法生产金属化合物的溶金属浸出槽及浸出工艺”“氨法生产金属化合物的分解沉淀槽”的专利权人,三专利系电子级氧化铜核心生产工艺。杜某某长期许可陆某化工(昆山)公司(以下简称陆某公司)使用涉案专利相关技术生产电子级氧化铜产品。双方许可合同于2019年解除后,陆某公司仅对原有生产设备及工艺流程进行局部改造,仍继续使用包含浸出槽、分解沉淀槽等在内的氨法生产装置及工艺生产电子级氧化铜产品。杜某某认为陆某公司的局部改造未实质性改变技术方案,构成专利侵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专用设备、赔偿经济损失2亿元及合理维权开支30万元。陆某公司则主张改造后的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并提出先用权抗辩。
【裁判内容】
法院认为,陆某公司在许可合同解除前实际使用涉案专利技术,其后续进行的隔离套管顶部开设圆孔、增设混气搅拌管等局部改造,从技术手段、功能、效果综合判断,与专利对应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或等同,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陆某公司在先使用的技术来源于杜某某的附条件许可,杜某某从未放弃申请专利、行使专利权。陆某公司亦明知涉案技术需经许可方可实施,许可关系终止后继续实施专利技术缺乏善意基础,其先用权抗辩不能成立。关于民事责任,陆某公司应立即停止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及工艺。鉴于侵权设备系大型生产装置,从兼顾保护权利与节约资源角度出发,在判令陆某公司停止侵权的同时允许其在法院监督下以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为标准限期改造,而非直接销毁,并综合专利贡献率、营业利润、历史许可费标准等因素,判决陆某公司赔偿杜某某经济损失1.2亿元及维权合理开支3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目前国内自然人发明专利被侵权获赔额最高案。电子级氧化铜是集成电路、半导体封装等高端产业的关键基础原材料,涉案专利技术直接关系产供链自主可控。本案明确“局部改造”构成等同侵权的判断标准,以及源于专利权人附条件许可的技术在合同解除后不得主张先用权等裁判规则。本案通过严格保护创新成果、依法规制违约侵权行为、创新采用“停止使用+有条件改造”的责任方式,有效激励关键技术研发,维护高端新材料产业创新生态,为服务保障信息技术产业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案例2
通过商业秘密和数据权益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制综合保护平台数据案——浙江某公司等与珠海某科技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浙江某公司等系电商平台经营者,经用户授权采集、加工用户数据后形成经营数据,再对经营数据脱敏后研发“生意参谋”大数据产品,为平台商家提供用户喜好分析等数据服务。该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为数据采集、加工及产品研发投入巨额成本。珠海某科技公司等开发同质化的“小某神”数据产品,其“指数一键还原”功能通过逆向破解技术获取“生意参谋”核心数据并免费提供给平台商家引流,其“竞品监控”“素材下载”及相关API收费功能则突破平台反爬技术措施,极速抓取海量平台数据,从功能上替代“生意参谋”,获取超1100余万元的巨额利益。本案中,被诉方存在资金混同、业务交叉、人员关联等情况。浙江某公司等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诉方停止侵权,并连带承担惩罚性赔偿经济损失3000万元。
【裁判内容】
法院认为,涉案“生意参谋”大数据产品展示的指数化数据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珠海某科技公司等开发“小某神”数据产品,通过“指数一键还原”功能非法获取、使用非公开经营数据,并免费提供给平台商家引流,突破了“生意参谋”的商业模式及其数据安全底线,损害平台利益及用户权益,构成侵害商业秘密。平台其他公开数据集合系浙江某公司等享有的数据资源,能够为其带来经营收益和竞争优势。“小某神”数据产品的“竞品监控”“素材下载”等功能利用技术手段突破平台设置的数据反爬技术措施,实现对平台商品、店铺海量信息的极速获取、一键下载,明显超出数据有序流通和合理利用边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侵害数据权益的不正当竞争。法院判决珠海某科技公司等停止侵权,同时考虑到各被诉方侵权主观故意明显、情节严重,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以侵权收入1100余万元为基数,按2倍计算,全额支持浙江某公司等3000万元的赔偿请求。
【典型意义】
数据是新的生产要素,是基础性和战略性资源,也是重要生产力。数据作为电商平台的核心资产,关乎平台、商户和消费者的切身利益。本案判决首次对平台数据实行分层分类保护,根据数据生成过程、公开程度等区分商业秘密和公开数据权益的保护路径,厘清了数据采集、加工、使用的合法边界,确保数据要素的合理利用与有序流通。本案为数据权益纠纷案件审理提供了可借鉴的裁判思路,对规范平台竞争秩序、激励数据要素创新利用、保障数字经济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3
涉AI文生图作品认定案——丰某娟与朱某莎等著作权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3年8月15日,丰某娟在某平台公开发表蝴蝶椅子系列图片,标注系通过某AI文生图软件生成,同时公开了生成图片所用的提示词。2024年1月19日,朱某莎在某平台发表多件笔记介绍并推广蝴蝶椅子,推广链接店铺由某文化公司经营。丰某娟发现朱某莎及某文化公司等生产、销售的蝴蝶椅子产品、网络宣传图等与其图片作品实质性相似,侵犯其著作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朱某莎、某文化公司等立即停止侵权并共同赔偿20万元。朱某莎等辩称,丰某娟主张保护的涉案图片系使用AI文生图软件生成,不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本案审理中,丰某娟未提供其创作过程的原始记录,亦陈述AI软件生成内容本身具有不确定性,无法再现与涉案蝴蝶椅子完全相同的图片。
【裁判内容】
法院认为,判定AI文生图是否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独创性智力成果,使用者应当提供创作过程的原始记录以证明其通过增加提示词、修改参数等对最初生成的图片进行调整、选择和润色,以体现其对图片布局、比例、色彩或者线条等表达要素作出了审美选择、个性化判断以及其他涉及自然人智力投入的独创性贡献。本案中,由于丰某娟未能提供创作过程中相应流程图等原始记录,其所作的选择和修改缺乏证据支撑,难以体现其创作过程中的智力投入。并且,丰某娟自认涉案AI软件生成图片具有随机性和不确定性,已无法再现与涉案图片完全相同内容的生成过程,故难以认定其对涉案图片作出了独创性贡献。综上,丰某娟主张的图片不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作品。同时,简单的提示词本身不是作品,且被诉侵权产品与丰某娟主张的涉案图片不构成实质性相似,被诉行为不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最终判决驳回丰某娟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司法认定AI文生图不构成作品案。近年来,随着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的快速发展和广泛应用,AI文生图可版权性及著作权归属争议日益凸显,亟待司法实践明确指引。本案判决明确了依法应当保护AI生成内容中涉及自然人智力投入的独创性贡献部分,AI内容创作者负有对AI生成内容作出独创性智力投入的举证责任,引导公众运用AI辅助深度创作,也提示AI内容创作者注意保留运用人工智能生成软件创作内容的过程性证据,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本案积极回应了新技术新业态新模式发展的司法需求,有利于形成保护创造、鼓励创新的数字创作生态,推动以“人工智能+”赋能产业发展。
案例4
受GPL协议传染的软件并非绝对自动适用该协议向下进行了许可——上海某公司与江阴某医院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上海某公司系某商业网络内容管理系统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其在登记版本软件基础上开发了多个后续版本,包括其主张权利的涉案某V5.7版本软件。上海某公司对外发布该版本软件时明确商业使用需获得授权。该公司发现江阴某医院名下网站未经许可使用了涉案软件源代码,侵害其对涉案软件享有的复制权、署名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江阴某医院承担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江阴某医院抗辩认为涉案软件长期对外宣称“开源免费”,要求用户支付费用有违诚信;涉案软件因包含适用GPL协议的S代码文件,故应受GPL协议约束,上海某公司无权收取授权费用。
【裁判内容】
法院认为,上海某公司将适用GPL协议的S文件集成于涉案软件中,并整体对外发布。涉案软件属于包含S文件的派生作品,应当受GPL协议约束,但该公司并未以 GPL 协议而是以商业许可方式对外发布涉案软件。其应当遵循GPL协议而未遵循,并不意味着涉案软件自动适用GPL协议进行了许可。故上海某公司虽因违反GPL协议导致涉案软件存在权利瑕疵,不影响其在本案中针对被诉行为寻求侵权救济。鉴于涉案软件并未自动适用GPL协议向江阴某医院进行许可,而是适用上海某公司自拟的商业许可协议,江阴某医院使用涉案软件搭建用于商业用途的被诉侵权网站,未按照上海某公司商业许可协议取得授权并支付版权费用,侵害了上海某公司对涉案软件享有的复制权。上海某公司发布涉案软件以来对外宣传“开源免费”,却未遵循GPL协议,不仅违背诚信原则,更破坏了开源领域的基本秩序,不利于构建健康有序的开源生态。同时,涉案软件是上海某公司在他人开源代码的基础上完成的作品,确定赔偿额时应当考虑上海某公司自身对该软件所做贡献。结合考量被诉侵权行为性质、情节、维权成本较低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额为800元。
【典型意义】
开放、平等、协作、共享的开源模式,加速软件迭代升级,促进产用协同创新,已成为全球软件技术和产业创新的主导模式。本案涉开源软件著作权侵权判断,实践中对于权利软件受GPL协议传染,而权利人未遵循GPL协议的,能否向他人收取授权费问题存在较大争议。法院在审理中积极探索裁判规则,首次明确受GPL协议传染的权利软件并不意味着自动当然地适用GPL协议进行了许可。权利人即使未遵循规则以GPL协议对外许可,而是以商业许可协议对外许可的,仍有权主张第三方使用权利软件的侵权责任。但针对其未遵循GPL协议的不诚信行为,判决应确定较低的赔偿额。本案对涉开源软件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有益参考,有利于保障软件行业健康发展,推动构建健康有序的开源生态。
案例5
短视频APP切条搬运《狂飙》电视剧被判高额赔偿——爱某艺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等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爱某艺公司系电视剧《狂飙》出品单位之一,独家享有该剧信息网络传播权、放映权、广播权等多项权利。爱某艺公司在该剧上映热播期间发现,某科技公司在其运营的某短视频平台内设置“狂飙”话题,专门提供该剧相关视频,范围涵盖第一至第三十九集全部内容;同时将标注“狂飙”字样的剧照放置于平台直播网首页“热门”和“分类”项下的专区内显著位置,并提供该剧的直播及回放服务。截至2023年3月5日,该平台内共发布“狂飙”话题作品45.3万个,播放量达116亿次。2023年1月至5月,爱某艺公司多次向该平台公示的举报邮箱发送预警函、侵权作品下线告知函及相应侵权链接。但截至诉讼时,该平台仍有大量与《狂飙》相关的短视频。爱某艺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科技公司立即删除平台内关于电视剧《狂飙》的侵权内容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万元。
【裁判内容】
法院认为,某科技公司通过设置话题、合集等方式对侵权视频进行编辑、整理,提供涉及《狂飙》视频的榜单、目录、简介等吸引网络用户关注浏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电视剧《狂飙》正处于热播期,涉案侵权视频数量及播放量极为巨大。爱某艺公司曾多次通知某科技公司,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停止提供侵权内容,故某科技公司理应知晓被诉侵权行为并采取必要措施,但其却未能积极作为,应当认定构成对《狂飙》著作权的侵害。在赔偿数额的认定上,虽然爱某艺公司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某科技公司违法所得难以精准计算,但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爱某艺公司的实际损失远超出法定赔偿最高额500万元的上限,综合该剧市场价值、侵权行为性质、规模、具体情节和主观过错、许可使用情况等因素,判令某科技公司等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爱某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3000万元。
【典型意义】
数字内容产业是信息技术与文化创意深度融合的新兴业态。随着数字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发展,作品传播方式不断革新,短视频平台迅速崛起,为社会公众带来诸多优质原创视频。但也有部分平台未经许可,擅自对热播影视内容“切条”搬运,损害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破坏了影视行业的创作生态。本案通过分析短视频平台设置专题、提供侵权视频榜单、目录等行为性质,认定其超出“技术中立”范畴,构成帮助侵权,并充分考虑作品市场价值、百亿级播放侵权规模、平台分成收益等因素全额支持权利人3000万元的赔偿请求。本案判决厘清了长短视频竞争边界,促推相关平台达成“一揽子”和解协议,对于促进“内容+技术”协同创新、助推影视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6
樟脑原料药经营者达成并实施横向垄断协议的认定——黄某化工药业公司与江苏省市监局、国家市监总局反垄断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黄某化工药业公司(以下简称黄某公司)与案外人优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优某公司)、嘉某制药公司(以下简称嘉某公司)系被诉垄断行为发生时国内仅有的实际生产原料药樟脑的三家企业,其中黄某公司、优某公司生产合成樟脑,嘉某公司生产天然樟脑。2018年3月,黄某公司与优某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优某公司委托黄某公司生产工业级合成樟脑,协助黄某公司开拓原料药樟脑市场,加工费金额与黄某公司的市场占有率挂钩等内容。此外,上述三家公司还就维持原料药樟脑价格水平达成意向,对实际交易中共同客户(下游成品药生产企业)的询价进行沟通、协商报价。2019年7月,江苏省市监局接到涉嫌垄断的举报线索,随即对三家公司及相关企业展开调查,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三家公司达成并实施了横向垄断协议,责令三家公司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违法情节对嘉某公司、优某公司、黄某公司分别处以上一年度销售额1%、3%、5%的罚款。黄某公司不服,申请复议。国家市监总局维持该处罚决定。黄某公司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
【裁判内容】
法院认为,黄某公司与优某公司、嘉某公司系国内原料药樟脑市场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优某公司委托黄某公司为其生产工业级合成樟脑,并协助黄某公司开拓原料药樟脑市场,扩大市场占有率,双方还将工业级合成樟脑的委托加工条件与原料药樟脑市场价格挂钩,可以认定黄某公司与优某公司达成并实施了分割销售市场、固定商品价格的横向垄断协议。此外,涉案三家公司将彼此协商的价格作为向成品药生产企业的报价基础,使下游企业接受经过协商干预的价格,可以认定涉案三家公司达成并实施了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横向垄断协议,严重损害下游成品药生产企业及终端消费者的利益。黄某公司从垄断行为中受益明显,且在调查过程中多次出现拖延调查程序和不真实陈述的情形,江苏省市监局的行政处罚依据充分且在合理幅度范围内,符合过罚相当原则,故驳回黄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原料药生产是医药产业链的上游环节,原料药行业的规范发展关乎药品供应稳定性,与人民群众的用药成本息息相关。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监督和支持反垄断行政执法,维护原料药市场公平竞争的典型案例。本案中,法院对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进行司法审查,依法认定三家公司所谓“合作”实为达成并实施横向垄断协议,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处罚措施合法、罚款比例适当,支持反垄断行政执法,有力规制上游垄断,维护原料药市场公平竞争。本案判决从源头维护药品产业链竞争活力,对规范行业竞争行为、守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具有积极意义,为纵深推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提供了坚实法治保障。
案例7
离职员工将原单位新能源电池技术秘密申请专利公开被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云、王某锐、王某民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基本案情】
北京某公司研发了制备碳纳米管A、B催化剂的配方和工艺技术,用于新能源汽车电池导电浆料。后北京某公司将该技术知识产权转让给关联公司江苏某公司,两公司均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被告人王某云、王某锐原系江苏某公司员工,分别负责导电浆料生产和A、B催化剂的生产等,被告人王某民原系北京某公司员工,负责A催化剂的实验操作等。三被告人先后离职,王某锐擅自将A、B催化剂配方文件从公司内网电脑传输至其私人电脑保存。2021年9月,三被告人入职内蒙古某公司,王某云组织生产江苏某公司A、B催化剂的竞品,并提议撰写A、B催化剂技术配方的专利、联系专利代理公司,王某民具体撰写,王某锐负责审核、对接专利代理公司等。后王某云等人以内蒙古某公司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两项发明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初审后分别于2022年4月29日、10月25日将专利申请文件公开。经鉴定,前述申请的两项发明专利与A、B催化剂技术秘密相同。因专利申请被公开,导致A、B两项技术秘密被公众所知悉,经评估,两技术秘密价值共计3700余万元。
【裁判内容】
法院认为,江苏某公司享有的涉案A、B碳纳米管催化剂生产工艺、配方等技术在内蒙古某公司申请专利并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开之前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江苏某公司、北京某公司均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故涉案两项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三被告人离职后违反保密义务,不仅披露、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而且将商业秘密申请为发明专利,导致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为公众所知悉,给江苏某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其行为情节特别严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法院遂对被告人王某云、王某锐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对被告人王某民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典型意义】
新能源电池产业是国家能源结构转型的战略支点和培育新质生产力的关键领域,制备碳纳米管催化剂配方和工艺技术关涉新能源汽车电池的性能、成本与安全性。本案在准确认定涉案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基础上,对利用原单位技术秘密生产侵权产品及申请专利导致技术秘密被公开,严重侵害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判决充分体现法院加大关键核心技术成果保护力度,依法从严惩治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司法态度,也有利于推动行业形成尊重知识产权、崇尚公平竞争、积极开拓创新的良好生态,对促进新能源产业健康规范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8
虚构、编造专利的代理合同应被认定无效——李某与某专利代理事务所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4年8月9日,李某与某专利代理事务所(以下简称某事务所)签订《知识产权事务委托合同》,约定李某委托某事务所代为办理发明专利1件,总费用15450元。该合同明确约定,如李某不提供技术交底书,技术申请材料将由某事务所工程师编写完成后直接申请直至完成;李某完全认同并默许该事务所代为编写的知识产权材料,不做修改并不提建议。该合同未载明拟申请的专利。当日,李某支付首期款10000元。后李某没有提供技术交底书,仅就发明主题提出“医疗器械方向、人工智能机器人”的要求,并向某事务所发送前述主题相关微信链接。8月12日,双方确认拟提交发明专利名称为“某智能医疗疗养床”。8月20日,某事务所向李某提交发明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李某认为该专利文件内容与合同约定不符,经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知识产权事务委托合同》并返还已经支付的服务费10000元及利息等。某事务所则辩称李某未提交技术交底书,其已依约完成合同义务。
【裁判内容】
法院认为,涉案《知识产权事务委托合同》实际上系专利代理合同。根据我国专利法相关规定,专利制度的目的之一在于鼓励发明创造,当事人申请专利应当以真实的发明创造活动为基础,以实际研发的发明创造为依据。本案中,李某在没有进行实际技术研发的情况下,委托某事务所编写专利申请文件,且该事务所对此亦明知,仅根据“发明主题”即虚构编造发明创造内容,由此进行商业化运作,属于“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扰乱了正常的专利申请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认定涉案合同无效。李某基于该合同主张的债权不应当获得法律保护,其主张返还已支付法律服务费等诉请,不应予以支持,故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科研诚信是科技创新的基石,对营造良好创新生态具有重要意义。实践中,存在不以保护创新为目的的非正常专利申请异化现象,低质量非正常申请专利扰乱专利审查秩序,严重破坏创新生态。本案中,法院依法认定涉虚构、编造专利的代理合同无效,及时制止了此类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并向相关行政机关移送违法线索。本案判决有利于促进专利代理行业健康规范发展,引导市场主体“真研发”“真创新”,促进创新主体从追求数量转向提升质量,从而真正发挥专利制度保护创新、促进科技进步的作用。
案例9
技术被许可方向合作方抬高原料药供应价格构成恶意违约——德某公司与车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4年5月,德某公司与车某公司签订合作合同书,德某公司委托车某公司生产新药(酮咯酸氨丁三醇)原料药,将原料药合成生产技术转交给车某公司使用。该合同约定了车某公司以成本价增加20%或30%的优惠价向德某公司供应原料药,并以对外销售额的5%向德某公司支付技术使用费,德某公司有权核查车某公司合同产品的成本、销售数量、销售额等内容,合同期限十年。2009年2月,涉案原料药《药品注册批件》获批后,车某公司开始生产原料药。2014年双方订立《补充合同》,延长合作期限五年。合同到期后,德某公司再次提出合作延期五年,车某公司未拒绝也未提出终止合同,仍继续生产涉案药品并续注《药品注册批件》等批件,双方继续发生供货交易。从德某公司采购情况看,涉案原料药采购价格从2009年至2015年期间的4000-6000元/kg上涨至2017年之后的25000元/kg。2023年5月,德某公司向车某公司发函,要求其提供涉案药品成本价核算账目、涉案药品销售统计表等,以便按合同条款核算定价及计算提成,车某公司未予回复。故德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车某公司返还、赔偿超出合同约定采购金额的损失3670余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裁判内容】
法院认为,涉案合作合同书系兼具技术合作与买卖性质的复合型合同。双方合作期间届满后,车某公司仍使用德某公司技术,继续生产涉案原料药并续注相关批件,双方亦继续发生供货交易,故双方以实际行为继续履行原合同主要权利义务,原合同约定内容对双方继续有效,履行期限为不定期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在案证据,车某公司涉案原料药生产成本并未发生较大变化,但其以远超合同约定的成本价格向德某公司销售涉案药品,构成违约,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法院判决车某公司赔偿德某公司多支付的货款共计3200余万元及相应利息。
【典型意义】
科技成果转化是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融合的有效途径,是激励研发投入、激活技术价值的关键环节。本案系原料药技术合作领域司法裁判促推技术成果转化,保护守约创新方合法利益的典型案例。法院合理认定技术合作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对技术被许可方在成果转化合同履行中恶意抬高供应价格、长期攫取巨额技术增值收益的违约背信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本案判决体现了倡导诚信、信守契约的鲜明司法导向,不仅稳定技术合作双方的履约预期,也打消创新者在技术转化合作中的顾虑,有利于推动构建公平透明的技术交易秩序,对营造鼓励创新、促进成果高效转化的法治化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10
员工在职期间利用公司资源“干私活”构成不正当竞争——诺某公司与何某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诺某公司系从事移动通信网络、数据通信网络等产品研发与生产的科技型企业,其发现何某、刘某、张某在该公司任职期间,先后创立并实际控制、经营与诺某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南京典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典某公司)与南京亚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亚某公司),并利用在诺某公司的职务便利和影响力,组织诺某公司多位在职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为典某公司、亚某公司工作,且大量使用诺某公司的办公设施、实验室、部件设备等物资资源以及产品优化方案等研发经验从事涉案通信产品系统的研发,之后将与诺某公司类似的产品投入市场销售,严重损害诺某公司的合法权益。诺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何某、典某公司、亚某公司等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共3000万元等。
【裁判内容】
法院认为,何某等人在诺某公司任职期间,利用诺某公司在职员工、物质资源等长期为其设立的典某公司、亚某公司从事研发工作,并基于诺某公司的研发经验,不断优化己方产品,系以不正当手段谋取诺某公司竞争优势,抢夺诺某公司潜在交易机会,有违诚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的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何某等人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综合考虑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诉侵权人主观恶意程度、被诉侵权人销售涉案通信产品系统模块情况以及诺某公司维权支出等因素,判决何某、典某公司、亚某公司等共同赔偿诺某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及合理开支8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公司员工在职期间私设竞争企业并利用原公司在职员工、物质资源、研发经验“干私活”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根据本案诉争情形,准确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认定被诉行为有违诚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并综合考虑本案情形适用法定赔偿上限,判决行为人高额赔偿,充分体现了从严惩治恶意侵权行为的鲜明司法态度。本案聚焦“内卷式”竞争治理,严厉打击通过利用他人资源优势完善自身产品,从事与他人相竞争业务,违背诚信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树立保护知识产权激励创新,积极规制市场竞争秩序,持续优化公平竞争环境的鲜明价值导向。





京公网安备 1101050204946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