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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上海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毛某敏假冒注册商标案
案例二:郑州某能源有限公司、周某敬假冒注册商标案
案例三:北京某科技公司诉西安某科技公司、孙某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例四:西安某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西安某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贺某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案例五:西安市莲湖区某泡馍馆诉西安市长安区某泡馍馆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六:某科技( 西安)有限公司诉碑林区某特产店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例七:泸州某公司诉秦某商贸部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例八:某出版社诉陕西某会计管理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案例九:北京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诉陕西某钻探机具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系列案
案例十:广州某洁公司商标维权批量诉讼化解经验
一、上海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毛某敏假冒注册商标案
一审: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陕01刑初79号
【裁判要旨】
被告单位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单位的实际控制人系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单位,被告人具有认罪认罚、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等情节的,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案情】
2019年11月,钱某(被告人毛某敏妻子)注册成立上海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毛某敏实际控制该公司,主要从事工业卷材销售。2020年9月,毛某敏注册成立的杭州某工程管理合伙企业与广州某宝莉公司签订《投资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设立杭州某宝莉公司,并约定广州某宝莉公司授权杭州某宝莉公司在经营范围类别之内使用“某宝莉”商标。杭州某宝莉公司成立后,委托衢州某公司代加工生产高分子工业地板。为获取高额利益,被告人毛某敏利用其担任杭州某宝莉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身份便利,绕过杭州某宝莉公司,于2021年6月至2022年7月期间,直接以其实际控制的上海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多家客户签订“某宝莉”品牌工业卷材销售合同,直接从衢州某公司采购工业卷材发货至客户指定的收货地点。为获取客户信任,被告人毛某敏在未取得“某宝莉”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亲自或指使他人设计并大量印制含有“某宝莉”注册商标的标签,由衢州某公司粘贴在上海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采购的工业卷材上交付客户;同时,未经杭州某宝莉公司审批流程,毛某敏私自设计并印制了含有“某宝莉”注册商标的《授权证书》用于向客户展示,以证明其所销售的工业卷材系“某宝莉”正品产品。经鉴定,被告单位上海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所销售的工业卷材上的商标标识与“某宝莉”注册商标所有人第7185900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经统计,上海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假冒“某宝莉”注册商标的工业卷材共计158034平方米,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9482040元。2024年5月22日,被告人毛某敏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截至2025年7月14日,公安机关冻结上海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资金共计人民币7306526.6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单位上海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毛某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上海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毛某敏赔偿人民币170万元,被害人表示谅解。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 某宝莉 ”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毛某敏作为上海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海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及毛某敏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上海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认罪认罚。毛某敏在被司法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条件,构成自首。毛某敏有悔罪表现,自 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依法可对上海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从轻处罚,对毛某敏减轻处罚。毛某敏经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会调查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等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 被告单位上海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犯假 冒 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 五百万元 ;被告人毛某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 二 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三十万元。
宣判后,被告单位上海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毛某敏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在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当案件具备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积极履行财产刑等情节时,司法处理既要注重市场秩序的维护,也要注意社会关系的修复。本案中,司法机关在严格依法的基础上,进行综合权衡和修复性处理,实现了打击犯罪、保护权益、教育挽救和修复市场秩序的多重目标。
二、郑州某能源有限公司、周某敬假冒注册商标案
一审: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陕01刑初14号
【裁判要旨】
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被告人明知其销售的太阳能组件并非注册商标所有人生产,仍自行从网络购买假冒注册商标铭牌,贴附于委托代工厂生产的太阳能组件上,冒充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品进行跨国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到刑法规定标准,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承担刑事责任。
【案情】
2013年6月,周某敬成立郑州某能源有限公司,主要经销太阳能产品及配件等,周某敬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2021年7月,郑州某能源有限公司与希腊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郑州某能源有限公司以113.4欧元/片的价格向希腊某公司销售1860片“LONGi”牌540瓦太阳能组件。合同签订后,周某敬为谋取私利,未经某绿能公司许可,委托江西某公司加工与某绿能公司540瓦太阳能组件尺寸、外观相同的组件1240片,并自行组织工人贴上其从网络购买的“LONGi”注册商标铭牌冒充某绿能公司太阳能组件,伪造《组件成品出货检验报告》。2021年10月29日、11月10日分别将上述假冒太阳能组件发往希腊,希腊某公司支付货款约合人民币102万余元。后希腊某公司在使用该批太阳能产品期间发现存在质量问题,联系周某敬无果后,找到某绿能公司寻求售后服务,经该公司工作人员现场查看及鉴定,上述产品为假冒“LONGi”注册商标的产品。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郑州某能源有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周某敬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102万余元,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周某敬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其与公司的全部犯罪事实,故郑州某能源有限公司构成单位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敬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减轻处罚。周某敬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理。郑州某能源有限公司、周某敬共同向某绿能公司进行赔偿,积极联系希腊某公司协商赔偿事宜,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单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等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被告单位郑州某能源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二十万元;被告人周某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宣判后,被告单位郑州某能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周某敬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被告单位已向希腊某公司进行赔偿。
【典型意义】
光伏产业是发展新质生产力的关键领域。本案被告人假冒国内光伏龙头企业的注册商标,并将侵权产品出口境外,不仅侵害当地企业合法权益,更可能损害我国重点产业的国际声誉与竞争力。本案通过审判阶段的引导与判后的持续协调,创新性地将刑事追诉与民事赔偿解决相协同,不仅通过公正裁判追究了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还促成其对国内外被害人的经济赔偿,使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实际修复,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深度统一。本案彰显了司法机关坚决保护核心技术创新、保障国家产业战略安全、维护公平市场秩序的鲜明立场,同时传递了“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司法理念。
三、北京某科技公司诉西安某科技公司、孙某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一审: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1知民初80号
【裁判要旨】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被告是否构成故意侵害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因故意侵权涉及主观心态的认定,需要结合实际证据予以审查。在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中,若被诉侵权人与专利权人授权经销商存在多次交易往来,可以推定其对涉案专利权具有明确认知,其在此情况下仍实施侵权行为,应认定其主观上存在故意。
【案情】
原告北京某科技公司系发明专利“物位计天线射频板、天线结构和天线系统”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有效期内。被告西安某科技公司生产、销售80G雷达物位计及电路模块,并通过官网、展会、短视频平台等渠道进行产品展示与交易推介。原告经公证保全购买并拆解被诉产品,对其射频板逐层打磨、扫描比对后发现:被诉射频板具有环形功分器、多端口带状线、第一金属地层及蚀刻部、第二金属地层、绝缘层、沿关键结构紧密排列的金属过孔以及模式转换器探针等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一一对应。被告西安某科技公司对被诉产品系其生产亦予认可。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产品,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并承担惩罚性赔偿。
被告西安某科技公司抗辩称其产品不构成侵权,并主张核心部件来源合法、部分技术方案购自孙某且其主观不知情,同时称其已在2023年12月更换技术方案。孙某抗辩其仅提供图纸,未实施制造销售行为,亦不存在共同侵权故意。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发明专利权属清晰且处于有效期内,具有稳定的权利基础。关于是否侵权,法院以权利要求为准据,经技术分析对比,认定被诉技术方案包含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结合公证购买、现场勘验以及被告对产品来源的当庭陈述,法院认定被告西安某科技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侵害。关于合法来源等抗辩,被告西安某科技公司虽提交部分合同、发票及聊天记录以证明其从案外人处采购相关模块,但相关证据不足以排除其自行制造被诉侵权模块并将其装配入整机销售的事实;且其在与权利人相关产品存在业务接触的情况下仍生产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一致的产品,故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且具有惩罚性赔偿意义上的故意。
专利技术方案属于依法公开的信息,被告孙某未参与侵权产品生产、制造,原告亦无证据显示西安某科技公司采取了被告孙某的技术方案,故被告孙某单纯提供技术方案不构成专利侵权。故判决被告西安某科技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承担一倍惩罚性赔偿及原告维权合理费用;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及对孙某的相关诉请。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该案技术事实查明过程由技术调查官全程参与,以专业技术调查夯实侵权认定基础,实现技术事实与法律适用精准衔接,提升裁判专业性与公信力。通过司法裁判彰显严格保护专利导向,对情节严重的故意侵权行为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显著提高侵权成本,强化法律威慑、遏制恶意侵权,激励研发投入与成果转化,护航科技创新与公平竞争,为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实司法保障。
四、西安某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西安某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贺某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一审: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4)陕0116知民初672号
二审: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陕01知民终132号
【裁判要旨】
1.员工擅自利用企业商业秘密与客户达成交易,事后该客户对该员工表示信任,员工再以此主张该交易系基于个人信赖所达成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侵害商业秘密的损害赔偿数额,可以通过非法利用商业秘密所达成交易的金额乘以利润率进行计算,若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不如实提供相关证据以致利润率无法查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商业秘密权利人同类交易的利润率进行计算。
【案情】
西安某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和公司)是一家出口型外贸企业,该公司员工贺某、赵某、史某在任职期间,违反保密义务,共同发起设立了西安某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克公司),并擅自将在某和公司工作时接触到的保密海外客户信息用于某克公司的经营活动之中以谋取利益。随后,该三名员工从某和公司离职,并继续利用某和公司保密客户信息牟利。其中,史某在离职时还将办公电脑上的涉密数据通过远程传输手段复制带走。
某和公司发现后,将该三名员工和某克公司诉至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要求四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支付合理维权开支,并承担相当于经济损失一倍的惩罚性赔偿。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权利人在经营过程中所积累、整理和加工的足以与一般公开信息相区别的深度客户信息,若非容易被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搜集或知悉,且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则属于经营信息型商业秘密。被告作为原告的外贸销售岗位员工,具有接触商业秘密的客观条件,并擅自利用了与原告商业秘密基本一致的经营信息达成交易,依据“接触+实质性相似”的判断规则,可初步认定被告实施了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被告应就其在相关交易中未侵害原告请求的保护商业秘密承担证明责任。
市场主体在交易行为中,除了商品的生产要素成本之外,还需要承担为促成交易发生的交易成本。外贸行业的海外客户发掘需要支出明显高于国内贸易的广告、人员和平台费用,使得交易成本变得昂贵。被告作为原告公司外贸业务员,利用职务之便,无偿使用了原告通过高额海外营销成本才能获得的海外客户需求信息,以更低报价实现“撬角跳单”。这就导致被告与客户实际上共享了非法利用原告商业秘密带来的价格优势,唯独使得原告既承担了交易成本又丧失了交易机会。达成交易客户在事后对销售人员表达的“个人信赖”,不属于司法解释所规定个人信赖抗辩之情形。
在原告遭受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情况下,被告既拒绝接受原告提供的企业利润率,又不在承诺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自身相关业务利润率,故应以被告非法利用商业秘密所达成交易金额乘以原告营业利润率计算其损害赔偿数额。此外,因被告贺某、赵某、史某曾分别在原告某和公司任职,实际接触了原告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并利用共同设立的被告某克公司与客户在任职期间和离职之后多次达成交易,且交易金额较大,符合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应承担相当于经济损失一倍的惩罚性赔偿。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且承担相当于经济损失数额一倍的惩罚性赔偿,并承担原告合理维权支出。四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认定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最终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西安法院首次在商业秘密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司法案件。商业秘密保护一直都是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本案不仅是对商业秘密权利人利益的保护和对于外贸行业秩序的引导,更是案涉外国企业对中国知识产权司法审判公正、平等、可预期的“观察窗口”,也向社会,特别是同业竞争者发出了一个强烈的信号——恶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代价极高!本案通过兼具理论深度与实践高度的细致审理,提供了精准、高效、强有力的司法保护,充分彰显了西安两级法院在知识产权保护和涉外司法审判方面的高度专业优势,并同时建立了具有广泛指导意义的裁判规则。
五、西安市莲湖区某泡馍馆诉西安市长安区某泡馍馆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4)陕0116知民初349号
二审: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1知民终235号
【裁判要旨】
在处理商标与老字号的冲突纠纷时应本着尊重历史、保护在先权利、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等原则。使用注册商标是否构成侵犯他人在先老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根据其使用商标的具体情况、双方的经营时间和知名度、双方的经营范围和注意义务等情况综合加以认定。如果被告未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且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的,依法应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情】
西安市莲湖区某泡馍馆(以下简称:莲湖区某泡馍馆)认为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某泡馍馆(以下简称:长安区某泡馍馆)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南小巷某家泡馍”标识,容易使人误认为其与莲湖区某泡馍馆“某家泡馍”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并支付合理维权开支。被告长安区某泡馍馆辩称,其系案外人西安南小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加盟店铺,店铺内所使用“南小巷某家泡馍”标识均系经被加盟商授权使用的合法注册商标,不存在侵权行为。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莲湖区某泡馍馆全部诉讼请求。
莲湖区某泡馍馆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长安区某泡馍馆使用“南小巷某家泡馍”的行为是否构成了混淆,使人误认为其与上诉人“某家泡馍”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首先,从双方经营时间和知名度来看,上诉人莲湖区某泡馍馆自2007年成立,经营已近二十年,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被上诉人长安区某泡馍馆自2022年成立,较之上诉人经营时间较短,知名度较低。故消费者更容易注意到被上诉人招牌“南小巷某家泡馍”中“某家泡馍”几个字,容易误以为被上诉人“南小巷某家泡馍”与上诉人“某家泡馍”具有特定联系。其次,从商业标识的使用情况来看,要结合标识使用的文字排列方式、大小、字体、颜色、背景等具体使用情形来考察是否容易造成混淆。“南小巷”是西安的地名,显著性较低,消费者对其的注意程度相应也较低,上诉人“某家泡馍”的知名度较高,故消费者更容易注意到“某家泡馍”几个字,很容易误以为被上诉人“南小巷某家泡馍”与上诉人“某家泡馍”具有特定联系。被上诉人长安区某泡馍馆抗辩其被授权许可使用“南小巷某家”注册商标,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某家泡馍”虽系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但并不能因此径直禁止被上诉人对“南小巷某家”注册商标的规范使用,应根据其实际具体使用情况加以认定。如上所述,被上诉人的使用行为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确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再者,从双方经营范围和注意义务来看,被上诉人虽与西安南小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加盟合同,被授权使用“南小巷某家”系列商标,但其作为同一地域泡馍餐饮的同业经营者,理应知悉上诉人“某家泡馍”在西安的影响力,但其在经营活动中并未予以合理避让而突出使用,容易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综上,西安中院判决被上诉人长安区某泡馍馆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典型意义】
本案在处理商标与老字号的冲突纠纷时,秉持尊重历史、保护在先权利、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等原则,对西安老字号依法予以保护。本案所涉老字号“某家泡馍”具有鲜明的地域属性和深厚的历史传承,承载着当地独特的商业文化和民间记忆。本案裁判充分考量了“某家泡馍”在特定地域范围内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通过厘清权利边界、规范使用方怯,切实保障西安老字号品牌传承发展,助力区域营商环境优化。
六、某科技(西安)有限公司诉碑林区某特产店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一审: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25)陕0103知民初230号
【裁判要旨】
玩偶公仔类文创产品在造型、颜色、材质等方面虽有细微差异,但整体视觉效果基本一致,且足以使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为系权利美术作品的,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
【案情】
原告某科技(西安)有限公司起诉称,其将陕西美食文化“肉夹馍”融入文创产品,形成独具西安特色的原创玩偶“绒馍馍”系列美术作品。一经上市,便成为一“馍”难求的网红文创产品。被告系西安市一家文创经营者,未经原告授权,销售与上述美术作品外观近似但在玩偶大小形状、脸部线条、动作造型、颜色材质等方面存在细微差别的玩偶,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著作权,请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与案涉“绒馍馍”系列玩偶外观基本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的侵权商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虽然能提供物流和交易凭证,披露具体的进货商家名称,但从主观上来看,原告享有权利的“绒馍馍”系列作品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告从案外人处购买玩偶的价格和正版价格差距较大,且属于“三无产品”,不能认定被告在进货时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不属于善意的销售者,故对其合法来源抗辩不予采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作品“绒馍馍”的知名度、原始智力投入、被控侵权行为性质、原告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宣判后,被告自动向原告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典型意义】
本案以司法裁判回应文化产业发展关切,始终坚持“平等保护市场主体”的司法理念,将知识产权保护深度融入“文化强市”建设,以严格司法有力维护本土文创成果、激发文化创新创造活力、筑牢文化产业高质量发展的法治屏障。
七、泸州某公司诉秦某商贸部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一审: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5)陕0113知民初446号
【裁判要旨】
个体工商户是自然人从事商事活动的一种特殊形怯,经营者所登记个体工商户因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司法裁判后,以另一个体工商户名义实施相同或类似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视为该自然人的重复侵权行为,依法可适用惩罚性赔偿,并可参照在先侵权处置调解协议确定惩罚性赔偿基数金额。
【案情】
原告泸州某公司系“国窖”商标权利人。自然人程某某是个体工商户鸿某商贸部与秦某商贸部的登记经营者。2023年4月12日,鸿某商贸部销售假冒“国窖1573”白酒被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泸州某公司就此以侵害商标权为由提起诉讼,审理中双方达成调解,由鸿某商贸部赔偿泸州某公司经济损失。2024年,原告泸州某公司发现秦某商贸部存在售卖假冒“国窖1573”白酒的情形,该售假行为随后被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并处以行政处罚。泸州某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秦某商贸部赔偿损失并承担惩罚性赔偿。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秦某商贸部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泸州某公司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注册商标标识相同,构成对原告泸州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字号虽然不同,其目的是为了与其他市场主体进行区分,但个体工商户并非法律上的拟制的独立人格,其实际经营及民事责任的承担仍为其经营者。2023年,鸿某商贸部因侵犯原告与本案相同的商标权行为被行政机关处罚并与原告达成诉中调解。被告秦某商贸部的经营者程某某亦是鸿某商贸部的经营者,仍通过秦某商贸部销售侵权产品并再次遭受行政处罚,其侵权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情形,故在本案中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对于赔偿基数的确定,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适用双方当事人在另案达成调解确认的金额。因该金额是被告基于非法获利情况对原告作出赔偿的意思表示,也是原告基于遭受侵害情况而自愿从被告处得到的补偿,一般能够反映双方之间对商标财产性权益变动的基本预期与估价,可作为重要的参考因素。因此,本案根据两次侵权行为的内容和规模,参照前案调解金额作为赔偿基数,并以该基数的一倍标准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承担一倍惩罚性赔偿,并支付原告合理维权开支。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刺破侵权行为人以不同个体工商户分别实施侵权行为的伪装,将同一经营者针对相同注册商标前后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合并予以考量,并基于前案侵权诉讼和解金额作为损害赔偿计算依据,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本案不仅弥补了权利人损失,更让试图利用不同个体工商户逃避惩罚的重复侵权者受到了严厉的法律制裁。
八、某出版社诉陕西某会计管理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一审: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24)陕0104知民初372号
二审: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陕01知民终43号
【裁判要旨】
1.考试辅导类教材虽内容涉及公有领域的考试大纲、法律法规等素材,但编写者在选择、编排、组织及阐释等方面体现独创性的,可认定为汇编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不应仅因部分内容来源于公有领域而否定整体侵权认定。
2.在侵权赔偿数额认定中,若侵权图书作为课程附赠资料,客观上促进交易达成,即便未单独收费,亦应视同销售,可结合侵权行为情节、作品类型、独创性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案情】
某出版社系财政部会计资格评价中心编著的《经济法基础》(2022年度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辅导教材)的专有出版权人及维权主体。2023年,某出版社发现陕西某会计管理有限公司编写、销售的《2023年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辅导材料——经济法基础(内部课程配套资料)》大量使用其教材内容,遂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权利教材署名编著者为财政部会计资格评价中心,原告依据《版权许可备忘录》从前者处获得了独占性授权及独立的诉权,其作为原告主体适格。权利教材作为考试辅导用书,虽框架遵循考试大纲,但此特点系特定考试教辅用书的必然编排选择,不能仅以此否定其独创性,尤其是该教材在对大纲知识点的具体阐释、材料选择、内容编排、逻辑结构及部分总结举例上体现了编写者的智力创作,具有独创性,属于受保护的汇编作品。被诉图书出版时间晚于权利教材,其对具体考点进行阐释所使用的一、二、三级标题、核心文字表述、举例内容及内在逻辑关系与权利教材高度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未经许可,出版、销售与权利教材实质性相似的内容,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作品为考试教材、具有一定独创性但包含大量公共知识、侵权行为情节、被告图书作为课程附赠品对销售的促进作用,以及本案属“一次取证、分别诉讼”等因素后,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考试类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边界,强调了对作品整体独创性的司法认定标准,对同类教辅材料侵权纠纷的审理具有参考价值。同时,本案对“附赠侵权资料”的商业行为性质作出认定,有助于规范培训出版市场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
九、北京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诉陕西某钻探机具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系列案
一审: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5)陕0112知民初719\720\721\722号等
【裁判要旨】
被控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网站实际控制人与域名对应ⅠCP备案主体并非当然同一。在有证据能够证明ⅠCP备案主体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已丧失域名实际控制权,且其经营范围与网站侵权内容发布无实质关联性的情况下,权利人负有对实际侵权人身份的进一步证明责任。
【案情】
原告北京某咨询服务公司通过受让获得一批视听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于2024年1月18日发现网站“某影天堂”(网址:https://sx***ui.com/)未经授权提供了该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且根据ⅠCP备案信息显示被告陕西某钻探机具公司系域名“sx***ui.com”的主办者。原告据此主张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与合理支出费用。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请求保护视听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由原告北京某咨询服务公司继受取得,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中,法院依法向原告代理律师开具调查令,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在陕西省通信管理局调查的情况,认定案涉域名“sx***ui.com”已注销,无法查询解析ⅠP地址及服务器放置地,取消接入时间为2023年12月28日,最后一次更新日期为2024年1月6日,注销空壳服务时间为2024年2月1日,且被告陕西某钻探机具公司在相关费用到期后未再续费。原告北京某咨询服务公司仅凭案涉域名的ⅠCP备案信息,无法认定被告陕西某钻探机具公司实际实施了相应的侵权行为。而在原告北京某咨询服务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且其取证时域名网站的经营内容与被告陕西某钻探机具公司的经营范围没有任何关联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法院依法判令驳回原告北京某咨询服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随着以数字技术为核心的数字经济迅猛发展,网络空间与现实空间的界限不断融合,网络侵权案件数量持续攀升,部分商业维权主体意图通过“广撒网”式诉讼获取利益,致使众多与侵权行为无关、举证能力较弱的中小微企业无端涉诉,既加重了市场主体的诉累,也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消耗。本案是人民法院在数字经济新背景下积极回应知识产权保护新挑战、平衡权利人保护与防止诉讼滥用、提升司法效能的一次积极实践,有效兼顾了公正与效率,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遏制部分商业维权主体“广撒网”式的诉讼策略,为从源头上清理“僵尸网站”、压缩盗版生存空间、构建健康有序的网络生态提供了司法智慧和实践路径。最终实现引导当事人诚信诉讼、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目的。
十、广州某洁公司商标维权批量诉讼化解经验
【案情】
广州某洁公司作为原告,将分布在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辖区(含鄠邑区、蓝田县、周至县地区)内众多末端零售商作为被告,就后者销售涉嫌侵害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这类针对末端零售商提起的商标侵权诉讼,一般呈现出被告方法律意识相对薄弱、应诉能力不足、个案标的额较小但社会影响较大等特点,同时也存在着末端销售者缺少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学习渠道以及权利人长期陷入“维权怪圈”的实际情况,长安区法院认为仅凭传统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程序难以实现实质性解纷和区域营商环境优化,应采取更有效的方法对此类批量诉讼予以化解。
【经验做法】
为妥善化解此类知识产权批量侵权案件纠纷,长安法院采取了“行政介入+属地处理+联合调解+同步审理”的处置方法,具体包括以下步骤:
一是行政介入+属地处理。批量维权诉讼受理后,人民法院联合陕西省知识产权保护中心进行专项研判,联合兄弟法院、属地市场监管局,将案件处置场所设立在末端零售商熟悉的辖区,由日常负责对商户进行监督管理的市场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对其进行告知和说明,引导小商户积极应对诉讼。
二是深度普法+联合调解。根据末端零售商法律意识薄弱、主体责任意识不强、缺少知识获取渠道等短板弱项,人民法院邀请第三方知识产权专家,通过法律规定解读、具体案例分析、实践操作指导等多种方怯,为末端零售商讲授普法宣传课程,并联合知识产权法官和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进行现场答疑。在此基础上,人民法院联合属地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为权利人与被诉侵权商户搭建调解平台,就和解方案进行集体、公开、透明的谈判。
三是调判结合+同步审理。就个别案情特殊不能达成和解或需要经过诉讼程序对争议事实予以确认的案件,人民法院遵循调解自愿、调判结合的原则,在集中调解结束后,同步组织公开庭审,并组织有意愿继续提升法律知识的小商户进行旁听,以提升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促成矛盾纠纷的实质性化解。
【典型意义】
“行政介入+属地处理+联合调解+同步审理”的知识产权批量诉讼处置方法,紧密贴合知识产权批量维权诉讼所呈现的特点,从强化法律意识入手,以多元调解、诉调结合收尾,在普法成效、纠纷化解、营商环境等多个层面形成具有长远意义的综合成效,促成了从源头上减少潜在纠纷、提升纠纷化解效率,有效避免司法程序空转,既聚焦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又充分考虑了末端零售商的实际状况和承受能力,彰显司法便民理念,为优化区域营商环境提供了坚实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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