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位律师专业解读
十件案例逐一剖析
揭示商标案件背后的法律奥秘与实战策略
特邀主讲嘉宾
会议背景商标作为企业的重要资产,其保护和管理对于企业的品牌形象和市场竞争力至关重要。然而,实践中商标侵权问题屡见不鲜,给企业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声誉损害。为了帮助企业更好地理解和运用商标法律知识,提升商标维权能力,知产财经拟举办“商标要案解析”系列线上分享会,邀请十位具有丰富经验的知识产权专业律师,围绕近些年具有典型意义的十大商标案例进行深入解读。每期邀请一位律师,剖析一个经典案例,并分享案例背后的法律见解和实战经验。
会议日程
会议形式:线上直播
直播平台:知产财经视频号、知产财经微博
会议时间:2024年12月19日(周四)15:00-16:30
特邀主持嘉宾:姚欢庆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分享嘉宾:马翔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分享主题:服务商标特殊性抗辩在非诚勿扰案中的充分运用
分享要点:
1、服务与商品相比具有复杂性
2、服务的特点决定服务商标不易混淆误认
3、应从整体、综合、实质的角度判断服务是否类似
4、非诚勿扰节目有婚恋元素,但并非婚恋交友服务
5、基于服务商标的特点侵权判断标准应高于商品商标
6、代理原告提起服务商标侵权:应慎重;代理被告抗辩侵权:角度多
主讲嘉宾
马翔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马翔,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创建北京市律师协会商标专业委员会并连续担任三届主任,获评全国优秀律师、北京市优秀律师、北京市十佳知识产权律师,国家知识产权专家库入库专家。代理了国内首例立体商标申请、首例服务领域驰名商标认定、首例商标反向假冒案等开创性商标案件。代理了微信、大头儿子小头爸爸、云铜、优酸乳、兰州牛肉拉面、芒果TV、UC头条、康王、荣华、苹果、溥仪眼镜等商标行政授权确权案。代理了非诚勿扰、庆丰包子铺、滴滴打车、人人车、OFO小黄车、中国黄金、微信支付、稻香村等国内知名商标侵权案。代理了中国工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黄金、百度、美团、糯米、伊利、宝钢、去哪儿、万达、华谊兄弟、云南白药、心相印、巧乐兹、神州数码、金山软件、海底捞等驰名商标认定案。2016年,马翔律师代理的“非诚勿扰”、“庆丰包子铺”两案纷纷入选最高院年度十大知识产权案件,占所有商标案件的一半。截止目前,马律师一直保持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商标典型案例数第一的记录。
分享案例
“非诚勿扰”商标侵权案
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深圳市珍爱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金阿欢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再447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2009年2月16日,金阿欢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并于2010年9月7日获得核准,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5类,包括“交友服务、婚姻介绍所”等。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以下简称江苏电视台)旗下的江苏卫视于2010年开办了以婚恋交友为主题、名称为“非诚勿扰”的电视节目。深圳市珍爱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爱网)为“非诚勿扰”节目推选相亲对象,提供广告推销服务,并曾在深圳招募嘉宾,报名地点设在深圳市南山区。金阿欢以江苏电视台和珍爱网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深圳市南山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江苏卫视频道立即停止使用“非诚勿扰”栏目名称等。一审法院认为,“非诚勿扰”电视节目虽然与婚恋交友有关,但终究是电视节目,相关公众一般认为两者不存在特定联系,不容易造成公众混淆,不构成侵权。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从非诚勿扰节目简介、开场白、结束语,以及参加报名条件、节目中男女嘉宾互动内容,以及广电总局的发文、媒体评论,可认定其为相亲、交友节目,与金阿欢涉案注册商标所核定的“交友、婚姻介绍”服务相同,构成侵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非诚勿扰电视节目与金阿欢注册商标所核准使用的“交友服务、婚姻介绍”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和对象上均区别明显,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能够清晰区分电视文娱节目的内容与现实中的婚介服务活动,故两者不构成类似服务。江苏电视台对“非诚勿扰”标识的使用,不构成对金阿欢注册商标权的侵犯,从而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电视节目名称与商标的关系问题。由于被诉侵权的非诚勿扰节目的知名度和广受欢迎,本案也受到了广泛的关注。再审判决对于电视节目名称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如何看待电视节目与内容题材之间的关系、如何判断电视节目的服务类别等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判决认为不能简单、孤立地将电视节目的某种表现形式或某一题材内容从整体节目中割裂开来,而应当综合考察节目的整体和主要特征,把握其行为本质,作出合理认定。判决同时立足于商标法的宗旨,以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作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判断标准。再审判决认为对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强度,应与注册商标权利人对该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作出的贡献相符,也体现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与创新程度相适应的“比例协调”司法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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