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鲁甜 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知识产权)学院副教授
黄思情 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知识产权)学院硕士研究生
近十年间,短视频平台持续崛起,单个精彩片段可在5秒内完成用户价值传递,这种碎片化传播具有天然优势。当某个戏剧性冲突或知识亮点被精准提取,形成独立的信息单元,就能引发社交平台链式反应。长视频的内容资源成为了部分短视频用户的创作“灵感”源泉,以“二创”“速看”“名场面混剪”之名迅速投喂给碎片化受众,在流量狂欢中模糊原创与搬运的边界。但短视频的这种传播,不仅可能涉及对原作品著作权的侵害,还会影响长视频平台的内容生态和用户付费意愿。当大量未经授权的长视频片段在短视频平台传播时,用户可能因已获取核心内容而减少对原长视频的观看需求,造成了长视频制作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引发了一系列的“长短视频之战”。
对于“长短视频之战”中的各类争议焦点,司法实践中法院的具体认定和裁判观点也在不断完善和发展,逐渐有了更明确的裁判规则。相较于2021年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完结的“云南虫谷案”[1],新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的“长相思案”[2]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的“德云斗笑社案”[3],对短视频时代“通知—必要措施”规则的具体认定、主观过错的厘定以及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有了更为清晰的裁判逻辑,在助力短视频平台平衡履行版权保护义务与促进内容传播的同时,也为长视频版权方维护自身权益提供清晰的法律路径,有利于推动整个行业形成尊重知识产权、良性竞争的生态环境。
一、短视频平台“必要措施”的范围廓清
在“长相思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快手公司已对直播账号做出处理,故无需再将停止侵权列入判项”,由此并未支持腾讯公司“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删除以及立即采取过滤、拦截侵权作品”的起诉请求。二审中,重庆高院对此进行了纠正,认为:“鉴于本案快手平台内侵权视频整体已呈现海量频发状态时,‘通知—删除’治理模式已经无法有效实现制止侵权的效果,采取过滤、拦截等技术措施亦具有必要性。”
“德云斗笑社案”的二审法院亦从现行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的维度,以及快手公司采取过滤、拦截措施的可行性两个方面展开具体分析,据此认定短视频平台应采取有效措施过滤和拦截用户上传和传播的侵权视频。由此可知,两案判决要求在“通知—必要措施”规则下,删除平台内、权利人通知之外的大量侵权链接亦应属于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相较之前部分法院对短视频平台承担过滤、拦截义务的模糊态度[4],上述两案法院意识到,随着互联网产品服务的日益多样化,机械的“通知—删除”模式已无法全面适用于所有互联网场景。一方面,在大规模、重复侵权的情况下,应当注意到《民法典》中“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中“等”字的重要意义,明晰“删除、屏蔽、断开链接”并非是穷尽式列举,立法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的防止侵权扩大的必要措施持开放性态度。换言之,司法者应当根据技术的发展和传播方式的迭代,合理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的“必要措施”[5]。
另一方面,从现有监管和控制能力来看,平台已有较强的大量、批量删除链接的技术,且短视频平台发布的公告和治理报告均能证明平台具有过滤拦截的能力。在此情境下,法院认为,将必要措施限于对通知侵权链接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并不合理,应关注到“必要措施”所要求的必要性、及时性和合理性。
可以想象,随着算法推荐技术、过滤技术、人工智能技术等持续发展,司法工作者将逐渐摒弃机械适用“通知—删除”的做法,结合目的解释等,强调网络服务提供商采取的“必要措施”应遵循审慎、合理的原则,根据所侵害权利的性质、侵权的具体情形和网络来具体选择,[6]确保“必要措施”在应用后应当达到切实预防侵权的效果。平台对权利人提前预警、知名度较高、重复侵权的作品以及其他明显侵权的内容承担较高版权过滤责任,既符合法理要求,也是对目前的法律制度框架和司法实践现状的立法确认,更不会使平台承担超出合理预期的成本。[7]
二、短视频平台主观过错的理解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为统一网络服务提供者民事侵权责任制度提供了一般性法律基础。明知、应知与故意、过失之间的关系,一直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认定的难点。立法上,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应知网络用户利用其提供的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而未采取必要措施,即可认定帮助侵权。“明知”和“应知”都可以构成间接侵权的过错认定要件。[8]法院在判决中重申了立法上的规定,即帮助侵权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是明知或应知,其过错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从短视频侵权来看,在大规模、重复性侵权的角度下,帮助侵权与故意侵权并不互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以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的通知,未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知相关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回归两案,广东高院在“德云斗笑社案”中,综合“深圳腾讯公司、腾讯北京公司在投诉前已针对涉案作品向快手平台发出预警函”“腾讯公司投诉后平台仍持续不断出现新的侵权视频”等多项因素,据此判定短视频平台对侵权行为属于“明知”状态;在“长相思案”中,根据“在涉案作品开播前腾讯公司已向快手公司发送预警函,在涉案作品开播后腾讯公司向快手公司持续、大量发送侵权通知函,综合腾讯公司取证侵权视频数量巨大、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视频占比较高、直播回放视频和视频合集累计播放时长较长等侵权行为情节和侵害后果”等短视频平台放任重复侵权的客观行为事实,推断出短视频平台“明知”平台上存在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观上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
鉴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明知”状态下构成主观故意,两院认定两案的被告满足惩罚性赔偿的主观故意要件,并综合各类证据认定二者符合客观“情节严重”要件,最终判定对被告适用惩罚性赔偿。
三、短视频平台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困境与出路
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已然接受惩罚性赔偿制度,从应用研究的立场出发,我们理应重点关注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具体适用。[9]在满足“故意+情节严重”要件时,短视频平台间接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已无顾虑。但从近几年的短视频侵权案可以看出,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和倍数判断是司法实践的难题。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额的基数和倍数判定规则的模糊,加之网络著作权侵权具有侵权地域广、损害后果更严重、隐蔽性更强等特点,造成了短视频的惩罚性赔偿数额计算困难。在2021年的“云南虫谷案”中,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以“深圳腾讯、西安腾讯实际损失数额、微播视界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该权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均无法确定”为由,判决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对于惩罚性赔偿计算倍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依法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时,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的规定,法院可以综合考虑具体案情予以确定。上述两案中,两院综合各项因素考量,不约而同地酌情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为1倍。
有关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应当分别依照相关法律,以原告实际损失数额、被告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计算基数。该基数不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前款所称实际损失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计算的,人民法院依法参照该权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并以此作为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从法解释学的角度来看,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酌情确定的法定赔偿额,无法成为惩罚性赔偿的基数。近期审理完结的两案中,法院均认定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但是在惩罚性赔偿的基数计算上,综合具体案情选择了不同的方法。
在“德云斗笑社案”中,广东高院在综合考量了腾讯公司提出的多种基数计算方案后,认为权利人实际损失数额、侵权人违法所得数额、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计算,可参照长视频平台的作品许可使用费标准确定赔偿基数。在制作费成本可以查明的前提下,法院以该成本为依据明确作品的非独占许可费标准裁量性确定赔偿基数。在考虑到长短视频平台的经营及视频性质有所区别,侵权视频在观感上始终不及正版,最终,广东高院酌情确定以涉案作品制作费成本的一半数额作为其信息网络传播权非独占许可使用费。此种比照长视频制作费用确定作品的非独占许可使用费,进而确定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的做法,为长短视频之争的司法裁判提供了可供参考的计算方式。
在“长相思案”中,重庆高院综合侵权视频数量、侵权视频总播放时长、利润率、贡献率等数据,按照一审法院提出的“快手公司违法所得=用户每使用一分钟给快手带来的收入×侵权视频总播放时长×利润率×贡献率,其中侵权视频总播放时长=发函未下线视频视频时长+直播回放视频时长+合集视频时长”的方式,精细化计算出快手公司因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数额,并将其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这种精细化的违法所得计算方案契合了短视频平台盈利的特点,解决了网络时代因无法精细化确定侵权损害、违法所得数额所导致的无法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困境,更有助于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准确地把握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害程度,尽力规避计算基数确定可能的模糊性与随意性,为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的确定提供了可操作的量化路径。
总而言之,上述两案中,前者囿于相关数据的难以获取,选择以作品自身价值为基础的许可使用费;后者则综合已有各项数据,聚焦于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违法所得。虽然两个案例在计算基数的选取逻辑上存在差异,但均体现了司法实践在破解短视频平台惩罚性赔偿计算难题上的积极探索。
同时,考虑到短视频平台侵权的特殊性,在司法实践中,还应有效整合统计学与经济学中的量化分析手段,确立针对惩罚性赔偿基数的恰当证明标准。此外,面对网络侵权举证难的现实窘境,需结合举证妨碍规则及区块链等新兴技术,探索算法推荐机制下网络平台版权侵害案件中最适宜的惩罚性赔偿基数计算方法,以确保计算规则的精准性和适用性。[10]
第一,运用统计学和经济法计算方法。统计学根植于归纳分析方法,其凭借明确的平均值界定及特定的概率范围,能够成为基数计算的科学体系。
第二,在确立惩罚性赔偿基数的过程中,应合理构建其证明规则。相较于主观故意及客观情节严重性等构成要件,惩罚基数被视为一种形式性要素,需要足够的证据方能确定基数,通过合理的证明规则,确保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公正性与操作性。
注释:
1.参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01知民初3078号。
2.参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5)渝民终62号。
3.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粤民终5088号。
4.在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咪咕音乐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平台对短视频内容的一般性审查义务仅限于涉黄、涉暴以及违法的过滤审查,不包括对视频内容是否侵犯版权的审查。
5.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终1194号民事判决书。
6.参见孔祥俊:《“互联网条款”对于新类型网络服务的适用问题——从“通知删除”到“通知加采取必要措施”》,载《政法论丛》2020年第1期,第52-66页。
7.参见来小鹏,叶胜男:《论数字传播时代网络平台版权过滤机制的完善——兼谈“必要措施”的司法适用标准》,载《中国出版》2025年第13期,第36-42页。
8.参见冯术杰:《论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责任的过错形态》,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4期,第179-197页。
9.参见吴汉东:《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私法基础与司法适用》,载《法学评论》2021年第3期,第21-33页。
10.参见余学亮:《论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司法适用——以<著作权法>第54条第1款为中心》,载《北大知识产权评论(2022-2023年卷)》,知识产权出版社2024年版,第214-23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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