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侯玉静 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今天,我围绕运动产业中的“制止仿冒与跨界联名”展开分享。运动产业的品牌保护问题主要集中在运动鞋、运动服等鞋服产品,也涉及健身器材。考虑到鞋服产品在外观设计和品牌联名方面更具代表性,本文以鞋服案例为主。制止仿冒,是品牌对自身知识产权阵列的防守与巩固;跨界联名,则是品牌引入新消费群体、整合跨行业资源的重要方式。下面分别讨论这两个问题。
一、产品外型的保护方式
产品外型的保护方式主要有以下四种:一是外观设计专利;二是实用艺术作品,属于著作权法领域;三是特有包装装潢,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领域;四是立体商标,属于商标法领域。
表一:产品外型保护的四大路径对比


(一)外观设计专利
外观设计专利通常让人联想到工业品的外观设计,那么,设计一款运动服或运动鞋,能否相应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呢?我们来看一下下面的羽绒服和运动鞋的案例,它们均获得了外观设计专利:


图1
或许有人会觉得这些鞋服似乎并无特别之处,疑惑于它们为何能够获得授权。这是因为外观设计专利无需经过实质审查,只要申请人提交的图片形式符合要求、通过形式审查,专利通常就会获得授权。
对于外观设计专利申请,首先要注意图片形式。实践中,许多境外权利人提交的是线条图,而非渲染图或产品照片。线条图能够清晰呈现产品轮廓和构造,不受具体颜色限制,还可删除商标、制造商等不必要信息,既有利于扩大保护范围,也能避免披露过多商业信息。相反,若申请图片中含有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相关外观设计专利可能因此被宣告无效。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再审的彪马“跑道图形”系列案件即体现了这一风险。因此,除非确有必要,我建议优先使用规范的线条图制作六面视图。
其次要把握申请时间。外观设计专利应当在产品上市、销售或公开展览前尽早申请,完成设计后即提交申请,这是较为稳妥的做法。若产品已公开,通常会破坏新颖性,使专利权基础不稳定,甚至在维权时面临恶意诉讼风险。企业如担心申请内容过早公开,可以依法利用延迟审查制度,在尽早确定申请日的同时适当延后公开。相关案例已经表明,在专利权有效且缺乏现有设计抗辩的情况下,近似设计很容易落入保护范围。
(二)实用艺术作品
下面继续结合两个案例,解析产品外型的实用艺术作品保护路径。
2021年,广州互联网法院与重庆自贸区法院对同一款黑白波点连衣裙(见图2)的独创性作出了不同判断。广州互联网法院认为,领口、袖型、收腰、拼色、裙摆等均属于服装的惯常设计或组合,未形成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因而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重庆自贸区法院则认为,该服装体现了作者个性化的选择、设计和布局,且艺术美感与穿着、保暖等实用功能可以在观念上分离,可以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受到保护。可以看出,以上两份判决中,前者将实用艺术作品的认定门槛抬得过高,后者又降得过低。这两份判决反映出,服装成衣的独创性及“实用性与艺术性可分离”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较大判断空间。

图2 涉案黑白波点连衣裙
“小金鱼橘色新娘褂裙案”则提供了更具代表性的裁判思路,该案曾入选2024年北京法院知识产权十大案例。涉案褂裙(见图3)在公开展示后才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其专利新颖性存在障碍,因此权利人转而寻求著作权保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普通服装以实用功能为基础,获得著作权保护的门槛较高;但新娘褂裙除遮蔽、保暖等功能外,还通过水波纹、花朵、金鱼等图案与剪裁的结合形成较强审美价值,该审美价值能够与实用功能在观念上分离,因而构成美术作品。该案判决说明,对于具有鲜明艺术表达和较高市场价值的设计师服装,实用艺术作品可以成为外观设计专利之外的重要补充保护路径。

图3 涉案“小金鱼橘色新娘褂裙”原告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对比
(三)特有包装、装潢
产品外型的第三种保护路径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商品包装、装潢加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在“晨光笔”案中将商品装潢区分为两类:一类是附着于商品之上的文字、图形、色彩及其组合,即文字图案类装潢;另一类是商品本体整体或局部具有装饰性的外观构造,即形状构造类装潢。二者的保护门槛并不相同。文字图案类装潢通常较易被识别为来源标识;形状构造与商品本体不可分离,权利人需要提供更充分的证据,证明相关外型已经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
萨洛蒙“山形折线”案体现了装潢特征的提炼方法。该案中,原告在起诉状中列举的其产品装潢特征非常复杂,而佛山中院最终将原告主张的特有装潢的权利范围概括为两点:一是鞋面外侧呈锐角的“山”形折线设计;二是折角顶点与鞋带扣相衔接(见图4)。基于这两项核心特征,法院认定被诉产品与原告产品构成近似,并足以造成混淆。由此可见,装潢特征并非列举得越多越好,表述过细反而可能缩小保护范围。权利人不宜笼统主张整双鞋的全部外观,而应从系列产品中抽象出稳定、突出且具有识别力的共同特征。

图4 萨洛蒙运动鞋装潢与被诉侵权产品对比
斯凯奇“熊猫鞋”案则涉及形状构造类装潢。该案中,原告将其产品特征概括为黑白色调、宽鞋面和厚鞋底(见图5)。2018年,福建高院撤销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产品装潢具有一定影响,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和仿冒特有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判赔300万元。2023年的后续案件中,法院再次认定侵权,并判赔100万元。值得注意的是,2023年案件中,原告于2009年申请的外观设计已过期,但原告为维持其产品鞋型的知名度和来源识别功能,提交了专门的市场调查报告,证明消费者对其品牌及鞋款具有较高认知度,且约三分之一的受访者能够仅凭外观识别商品来源。这说明对于形状构造类装潢而言,持续的市场影响力和有针对性的消费者认知证据尤为重要。

图5 斯凯奇“熊猫鞋”产品外型
与斯凯奇"熊猫鞋"案形成对照的是卡骆驰"洞洞鞋"案。2015年,卡骆驰的洞洞鞋曾凭借鞋头宽大、鞋面均匀分布圆孔、后跟配有活动绑带等特征(见图6),成功在诉讼中获得形状构造类装潢保护,相关案件还曾入选上海高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例。但在2023年的一起类似案件中,福建高院认定,洞洞鞋产品在市场上较为普遍,且有不同的案外人在对上述三个洞洞鞋的基本特征进行改造的基础上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授权。即使卡骆驰公司所主张的装潢在前期具备一定的特有性,但在市场上出现大量相同或近似特征装潢的鞋类产品的情况下,无证据证明卡骆驰公司积极维权,从而使该形状类装潢趋于通用化,丧失了其固有显著性。福建高院遂二审改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卡骆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026年5月,江苏高院同样改判苏州中院一审认定不正当竞争的结论,认定该形状构造类装潢不受保护。)该案提醒广大鞋服企业,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虽无固定保护期限,但权利人负有持续维护显著性、及时制止仿冒的现实义务;除商标监测外,鞋服企业还应建立外观设计专利监测机制,及时对近似设计提出无效宣告。

图6 卡骆驰“洞洞鞋”外观
二、色彩纹饰的保护路径
服装、鞋履的特色颜色和纹饰,主要可以通过三种方式保护:一是将商品装潢中的核心元素抽象、组合后申请注册商标;二是申请限定位置的单一颜色商标或特定图形商标;三是将局部花色、格纹等注册为商标,再通过重复排列、延展使用形成整体纹饰。
(一)商品装潢核心元素的商标保护路径
以玛氏“伟嘉”猫粮案为例,虽然该产品包装频繁更新,但始终保留三项稳定元素:潘通248C紫色背景、白色文字商标和大型美国虎斑猫头像(见图7)。在一起维权案件中,玛氏公司虽持有相关的指定颜色商标,但考虑到其产品的实际包装与注册图样之间的对应关系存在争议,最终选择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张上述的三项要素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北京二中院在该案中明确指出,潘通248C紫色本身原则上不能由单一经营者垄断,但以该颜色为基础并与其他稳定元素组合形成的商品装潢,仍可能受到保护。最终,北京二中院认定被告侵权成立,该案后来又被发布为典型案例。

图7 侵权产品(上左)、玛氏“伟嘉”猫粮包装(上右)、玛氏公司指定颜色商标(下)
(二)限定位置的单一颜色商标或特定图形商标保护路径
再看限定位置的单一颜色商标案例,大家可能马上就会想到“红底鞋”(见图8)。最高人民法院曾确认,限定使用位置的单一颜色标志,并非《商标法》当然排除的注册类型,但其能否注册仍取决于是否具有显著性。不过,相关案件发回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仍以缺乏显著性为由驳回相关商标申请。此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2年认定,“红底鞋”商品名称及红色鞋底装潢已与权利人建立稳定联系,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和装潢,并认定被告侵权成立,判赔500万元。可见,限定位置的单一颜色商标即便未能成功注册,也并不意味着其他保护路径随之关闭。
以商标形式直接保护单一颜色或限定位置并不容易,但若将红色鞋底绘制为图形商标,是否是一种可行思路?2024年,成都中院就以权利人已注册的红色鞋底图形商标“
”为权利基础,认定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并判赔1000万元。该案表明,部分法院不会过多纠结于平面商标的立体化使用或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等问题,权利人可以通过更具体、可视化的图形设计增强商标注册和维权的可操作性。

图8 “红底鞋”产品外观
“匡威(CONVERSE)帆布鞋”案同样涉及平面商标的立体化使用问题。涉案商标由鞋侧面图形及文字、星形等元素组成(见图9),曾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认定具有显著性。2018年,北京海淀法院进一步分析了将平面鞋形商标体现于实际鞋产品侧面的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的问题。法院认为,涉案平面商标的立体化使用并未改变其主要构成要素,也未当然消除其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涉案标识仅用于鞋的侧面,而非将整双鞋作为一个商标使用,因而构成商标性使用。该案与“红底鞋”案共同说明,限定位置的图形标志可以成为保护商品特色设计的重要工具。

图9 匡威(CONVERSE)鞋形商标及帆布鞋产品外观
阿迪达斯“贝壳头”商标驳回复审案则显示了立体化使用平面商标所潜在的显著性风险。该案中,北京高院认为,涉案鞋头设计(见图10)直接表现鞋类商品的外观形状,本身不具有固有显著性。阿迪达斯提交的使用证据中,产品同时使用了“adidas”文字、三叶草、三道杠等知名商标,难以证明消费者单独依靠鞋头造型识别商品来源;同时,立体使用证据也不能当然视为对诉争平面图形商标的使用。

图10 阿迪达斯“贝壳头”鞋头设计图样与实际产品
无独有偶,梵克雅宝“四叶草”平面及立体商标无效宣告案,也涉及类似问题。这一系列案件中,北京高院先后指出,平面商标的立体化使用无法起到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相关公众不能据此识别商品来源。与此同时,尽管立体商标不具有显著性,但商标与商品装潢分属不同的知识产权权利类型,二者在构成要件、形成时间、权利客体、保护范围及期限等方面均存在不同,二者并不冲突。
(三)局部花色延展性使用商标保护路径
以“博柏利格纹商标”(见图11)为例,该商标曾在多次无效宣告争议中得以维持,并在多起相关侵权案件中获得法院认可。其中,广东高院曾总结指出,商标的装潢性使用主要包括三种情形:一是将单个商标标志延展使用;二是以一定方式排列、重复出现的商标标志覆盖商品表面,起到装饰装潢的效果;三是将单个商标标志用作商品的某部分装饰图案。只要相关使用仍能发挥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即使同时具有装饰效果,也可以构成商标性使用。

图11 博柏利(Burberry)格纹商标
三、网页版式及App图标的保护
网页版式和App图标的保护并非运动品牌特有的问题,但同样关系到品牌视觉资产的保护。
对于网页版式的保护,上海法院通常倾向于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2018年的案件主要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原则性条款;2022年以后,则更多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关于混淆行为的规定。其他地区的裁判路径并不统一:有的将网页认定为汇编作品,有的参照图书、期刊版式设计进行保护。因此,权利人在诉讼中可根据具体情况同时主张著作权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APP标识装潢第一案”——新氧诉更美案也提示我们,视觉元素必须具备独立识别力。该案中,一审法院曾以两款图标均采用蓝色背景、白色文字及粉色轮廓(见图12)为由认定被告构成装潢仿冒。二审法院则认为,消费者主要通过“新氧”“更美”等文字识别服务来源,原告也未证明去除文字后,其App标识装潢的颜色、布局组合能够独立形成市场知名度。最终,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图12 “新氧”与“更美”App标识装潢对比
四、联名款商品的“撤三”大考
跨界联名可以帮助传统品牌触达原有消费群体之外的年轻用户,并借助热门文化IP、艺术形象或其他品牌资源,为经典产品注入新的活力。对于本身不生产商品、主要依靠授权合作实现商业化的IP权利人而言,联名款甚至可能是其注册商标最重要的使用载体。因此,品牌联名中的商标使用是否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真实使用,直接关系到相关商标能否在“撤三”程序中得到维持。
早期的“招商信诺”案体现了较为严格的形式比对思路。该案中,西格纳公司在医疗辅助服务上注册了“信诺”商标,并在与招商银行的合作期间,在实际材料中主要使用“招商信诺”“Cigna及图”等联合标识。对此,法院认为,“招商信诺”与“信诺”在文字构成和整体视觉效果上差异较大,相关公众难以将“信诺”独立识别,因而不能视为对注册商标“信诺”的使用,而应认定属于“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标志”的情形。该判决侧重于形式比对,未充分考虑品牌联名中联合使用标识的商业合理性,体现了早期司法实践的保守态度。
此后的“CHRISTIAN LACROIX”案则体现了法院裁判思路的转变。该案中,克里斯蒂安·拉克鲁瓦公司在第21类商品上持有“CHRISTIAN LACROIX”商标,其通过与其他品牌(如依云、Hermes)推出联名款商品的形式使用诉争商标。法院认识到,推出联名款是不同经营主体之间常见的商业合作形式,消费者能够理解联名商品同时涉及多个经营主体,并分别识别各方标志。只要诉争商标在联名商品上仍能发挥来源识别功能,且使用商品与核定商品相对应,就可以构成有效使用。可以看出,品牌联名的审查已逐步从机械的形式比对,转向对商标识别功能、商业惯例和具体使用场景的综合判断。
五、涉品牌联名民事案件的关键
联名商品民事案件的核心,仍是判断相关标识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商标性使用与描述性使用相对:若标识并非用于说明商品或服务的产地、质量、功能等特点,而是能够识别或指向商品来源,通常就具有商标性使用属性。装饰性使用、字号性使用与商标性使用并非非此即彼,一个标识可以同时发挥装饰、字号和来源识别功能。
“YEEZY(椰子)”案进一步说明了联名IP的独立识别价值。该案中,法院不仅从姓名权角度保护了“YEEZY”与坎耶·韦斯特之间的稳定对应关系,还认定“YEEZY”已经通过与多个品牌合作形成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业标识。它并不依附于某一单一联名品牌,反而因持续参与不同联名而强化了自身的独立识别功能。因此,在联名合作中,IP方应重视证明其标识能够独立指向自身,而非仅作为主品牌商品上的附属装饰。
“苍兰诀”案和“狂飙”案则体现了热门影视IP的保护边界。在“苍兰诀”案中,法院综合作品播放量、媒体报道、商业推广和公众关注度,认定“苍兰”“东方青苍”“琉璃火”等剧中元素已与影视剧形成稳定对应关系,擅自将其用于饮品名称和宣传材料构成不正当竞争。在“狂飙”案中,被告虽早在电视剧播出前即取得“狂飙”啤酒商标,但实际使用时改变了自有商标的字体和整体风格,使其接近电视剧《狂飙》片头字样,并结合剧中经典台词和情节进行宣传。法院据此认定其具有攀附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上述案件说明,注册商标并非当然的免责依据,善意取得并规范使用的商标应受保护,但若权利人以变形使用等方式刻意攀附在后知名IP,形式上的商标权也不能为不正当行为提供庇护。





京公网安备 1101050204946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