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唐小妹 北京阳光知识产权调解中心副主任
曾建林 湖南省律联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总经理
贾 浩 湖南省律联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苏 航 湖南省律联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目次
一、最高法院案例的基本情况
二、“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显著性司法认定基本路径
(一)显著性认定的司法考量
1.固有显著性与获得显著性
(1)固有显著性
(2)获得显著性
2.通用名称及其组合商品名称的显著性
(二)缺乏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司法考量
1.“使用”法律事实的认定,需从使用环境以及使用目的两方面查明
(1)“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为使用环境限定
(2)“用于识别商品来源”为使用目的限定
第一,行业内首次使用事实,对于商品名称显著性认定具有较强证明力
第二,商品包装上与商品名称同时使用的商标或其他标识以及装潢之间的关联或指向关系
第三,主张保护的商品名称与权利人的关联关系
2.是否具有区别商品来源功能与知名度认定相互交织
三、建议
(一)若无历史原因,商品名称选词应尽量回避不具有固有显著性词汇,并需考量商品销售区域、相关公众认知等因素
(二)商品名称在商品上的使用方式,其识别来源功能应不可被替代
(三)商品名称的使用,除了商品及包装外,商品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展览等商业活动也要依据反法指引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修订)(以下简称“反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反法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法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可见,司法实践中,“有一定影响的”标识认定要件,主要考量标识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反法规定的仿冒混淆类的侵权客体包含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其中,商品名称作为最基础、最直接的商品标识形式,其显著性认定往往比包装、装潢更具复杂性。本文拟通过对最高法院生效案例的梳理和剖析,简要探讨商品名称显著性认定的司法路径,尤其是获得显著性,以期对领域内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指引有所裨益。
一、最高法院案例的基本情况
本文共梳理最高法院2014-2024年审结的涉商品名称显著性认定的典型案例6件,其中认定固有显著性1件,认定获得显著性4件,驳回显著性主张1件,具体情况如下:

二、“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显著性司法认定基本路径
反法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反法第六条(注:2025年修订 第七条,下同)规定的标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
(一)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识;(四)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识。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标识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当事人请求依据反法第六条规定予以保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据上述规定,司法实践中认定请求保护的商品名称标识是否具有显著性,应依序考量:1.该商品名称是否缺乏显著特征或显著性弱;2.若是,是否经过使用已取得显著特征。下文将结合司法案例,对上述两个层次的审查要点展开分析。
(一)显著性认定的司法考量
1.固有显著性与获得显著性
(1)固有显著性
固有显著性?(Inherent Distinctiveness),是指标识本身具有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能力。在(2024)最高法民申6331号涉及“前任”电影作品商品名称一案(以下简称“前任”案)中,法院认为,电影名称是对电影主题、内容的高度概括,其亦同时具备作品标题和商品名称的属性,具备显著性。笔者认为,该案认定固有显著性,主要考虑“前任”商品名称直接描述了商品内容等基本事实,属于暗示性的商品名称,本身具有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能力,因此具有较强显著性。同理,完全由权利人创造的臆造词商品名称等标识,例如“海尔(Haier)”,将常用词用于非关联商品的任意词商品名称等标识,例如“苹果(Apple)”,对消费者有较强的视觉或听觉冲击,具有较强的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均具有固有显著性。
(2)获得显著性
获得显著性(Acquired Salience),指原本不具备固有显著性的标识,经过权利人持续使用、广告推广和市场经营,在消费者心中建立起“第二含义”(即与特定来源的稳定联系),从而获得标识所要求的显著性。??
前述案例中,除“前任”案外,其余5案商品名称均被认定为缺乏显著特征或显著特征不明显:“CPS”商品名称为英文字母组合;“毕加索”商品名称为国外知名画家姓名;“烟台古酿”商品名称为地名与酒的酿造方法的组合;“山姆”服务名称为企业创始人姓名;“海宁皮革城”服务名称为地名与商品主要原料的组合。这些商品名称,或为通用词义组合,或为第二含义延伸,简单将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识作为商品名称使用的情形并不多见,法律适用均为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其他情形。可见,对于使用描述性词汇、通用名称、地名或其组合的商品名称,本身缺乏固有显著性,这些商品或服务名称在其使用之初均不具备显著性或显著性弱,是否能获得一定影响标识保护,关键在于实际使用及使用后是否获得显著性。
2.通用名称及其组合商品名称的显著性
通用名称是指对某一类商品或服务的称谓和指代,是在某一范围内法定或约定俗成且被普遍使用的名称。一般而言,通用名称构成要素分为法定且普遍使用和约定俗成且普遍使用两类。法定名称体现在标准、法律法规或者政府文件中,约定俗成名称体现在行业标准、行业规定中。商业实践中,臆造词商品名称经使用转化成通用名称的情形也较常见。例如“沙琪玛”,原由徐记开发并独占使用,后来国家制定了“沙琪玛”标准,“沙琪玛”商品名称从此成为通用名称。
司法实践普遍认为,通用名称并不包含两类及以上商品或服务称谓和指代。例如,在(2014)民申字第1866号涉及“烟台古酿”商品名称一案(以下简称“烟台古酿”案)中,最高法院认为,“烟台”“古酿”两个词单独使用均不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但案中结合其他事实查明,认定了“烟台古酿”组合商品名称的显著性。
通常,在反法仿冒混淆司法保护博弈中,侵权人常见抗辩集中在否定词语组合的固有显著性,进而以“通用”为其侵权进行辩解,但该抗辩显与司法理念不符,亦与常理相悖。例如,“枸杞槟榔”商品名称,“枸杞”和“槟榔”均是某一类商品的通用名称,其组合使用并不必然使其不具备商品名称的显著性,具体分析如下:第一,如前所述,通用名称并不包含两类及以上商品或服务称谓和指代,“枸杞”和“槟榔”两类商品称谓的叠加使用显然不是反法意义上的通用名称;第二,参考“前任”类案的裁判要旨,商品名称涵盖商品主题、内容等,是具备固有显著性的。“枸杞槟榔”商品名称既表述了商品的主要原材料,也能关联商品由两种主要原材料结合的制作方法和工艺,同理也应具备固有显著性。因此,通用名称的组合使用不因组成词的单独使用不具有显著性而不具显著性或显著性弱,其显著性或固有显著性的认定应依据组合使用的内容、含义、指向等事实依法综合判断。
(二)缺乏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司法考量
反法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在中国境内将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法第六条规定的“使用”。本文讨论的“使用”法律概念亦以同业竞争为司法背景,参考上述规定,获得显著性认定的法律构成要件有二,一是有前述反法意义上的“使用”法律事实,二是已具备具有区别商品来源功能。
1.“使用”法律事实的认定,需从使用环境以及使用目的两方面查明
(1)“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为使用环境限定。最高法院在(2011)民申字第623号涉及“毕加索”书写工具商品名称一案(以下简称“毕加索”案)中认为,帕弗洛公司不仅在系争产品的笔盒、盒套、手提袋上多处使用了“PICASSO ART COLLECTION”、“PICASSO”等标识,还在盒套上标注了“PICASSO Enterprises International LTD(Impower)”的企业名称以及“毕加索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监制、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字样,在手提袋的左、右视图上标注了“毕加索”标识。结合其在先使用等其他事实,可以认为,帕弗洛公司对“毕加索”标识的使用已经使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意义,构成商品的特有名称。案中,最高法院认定“毕加索”商品名称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等商业活动中,一、二审法院还对“毕加索”商品名称用于商品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展览等其他商业活动中的事实予以了查明。根据上述场景的使用证明,并结合其他事实,权利人关于商品名称的主张均获得了生效裁判的支持。由此可见,关于使用环境的事实,法院均严格依照司法解释的指引进行事实查明,法律事实源自商业活动,法律规则和依法裁判则指引公平有序竞争。
(2)“用于识别商品来源”为使用目的限定。反法及司法解释并未对使用目的限定因素作进一步的列举。根据前述案例梳理,笔者认为,结合竞争法调整的法律关系范畴,司法实践对于使用目的限定考量了以下情形:
第一,行业内首次使用事实,对于商品名称显著性认定具有较强证明力。
例如,在“毕加索”案中,一审法院已经对权利人在先使用“毕加索”商品名称的基本事实进行了查明;最高法院亦认为,本案没有证据表明,在权利人将“毕加索”或“PICASSO”标志使用在书写工具上之前,已有他人将相同或者类似的标志使用在相同或类似的产品上。由上,并综合考虑本案“毕加索”商品名称的其他使用情形,一审、二审、再审均支持了权利人商品特有名称的主张。又如,在(2021)最高法民申4368号涉及“海宁皮革城”服务名称一案(以下简称“海宁皮革城”案)中,海宁市地名办公室亦说明,在海宁市辖区内,海宁皮革城、海宁中国皮革城地名仅指中国皮革城公司(权利人)举办的皮革专业市场,除该市场外,在海宁市历史上无其他地点或市场使用以上地域名称。再如,“烟台古酿”案中查明:烟台酿酒公司将“烟台古酿”作为白酒名称推向市场时,属于在酒类商品上最先使用“烟台古酿”这一名称。该两案中,生效裁判也均支持了权利人商品或服务名称的相关主张。
以上可知,在4件认定获得显著性案件中,有3件涉及行业内首次使用事实,比例高达75%。“首次使用”是指经营者第一次将特定标识用于商业活动,使其发挥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的行为。其虽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但各级法院将其置于反法语境中审查,实际上是确认“首次使用”在“有一定影响的”标识权属认定中的较强证明力,在确定权利归属的前提下,作为获得显著性的起点进行审查,确保权利人合法利益获得保护,从而指引行业公平有序竞争秩序。
由此可见,前文提及的“枸杞槟榔”商品名称,权利人提交该商品名称在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的相关证据后,若能同时证明“枸杞槟榔”商品名称属于其在行业内首次使用相关事实,亦能适用“使用获得显著性”法律规定获得显著性认定。
第二,商品包装上与商品名称同时使用的商标或其他标识以及装潢之间的关联或指向关系。
“毕加索”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其商品的包装上标注的商标本身的图形与文字并不能使人一目了然地知晓其指向“毕加索”的含义。现原告在商品及其包装上除了图文商标以外又辅之以“毕加索”中英文标识,故“毕加索”系原告使用在其书写工具上的商品名称。由于“毕加索”作为书写工具的商品名称并非属于该类商品的通用名称,且现有证据表明原告使用在先,故原告主张“毕加索”为其经营的书写工具的特有名称,予以支持。同时,一审法院还认为,原告不仅在商品及其包装上标注了“毕加索”的中英文标识,而且还将表现毕加索艺术风格的抽象图画运用到钢笔上作为装潢使用,故原告已使“毕加索”这一名称与原告经营的书写工具产生固定的联系。
该案中,一审法院关于显著性认定的审查思路是:首先,确定“毕加索”标识在涉案商品上是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其次,查明非通用名称、使用在先等事实,综合认定特有名称;再者,通过与“毕加索”商品名称呼应的装潢使用,固定名称与商品之间的固定联系,驳回侵权人关于没有第二含义延伸的抗辩。在知产领域,商标、商品名称、装潢均具有识别来源作用,将商标与商品名称同时使用在商品上,如果两者指向相同或相似,则诉争法律关系由商标法调整,商品名称显著性主张则不成立,只有查明商标不能明确指向商品名称,商品名称的相关主张才能置于反法司法环境中考量;但将商品名称与装潢同时使用在商品上,装潢与名称相互呼应,则能固定名称与商品之间的关联,一定程度证明商品名称的显著性。
第三,主张保护的商品名称与权利人的关联关系。
例如,在(2019)最高法民申84号涉及“山姆”服务名称一案(以下简称“山姆”案)中,法院查明:在沃尔玛公司的官方网页中,对“山姆会员商店”有如下介绍:“山姆会员商店是世界500强企业沃尔玛旗下的高端会员制商店,其名取自零售界传奇人物——沃尔玛创始人物山姆·沃尔顿先生”。笔者认为,“山姆”服务名称来源于权利人的创始人,在案涉服务中,本身就具有唯一指代来源的能力,法院依法对上述事实进行查明,并结合本案其他使用事实,能充分证明“山姆”服务名称的获得显著性。
2.是否具有区别商品来源功能与知名度认定相互交织
司法实践中,识别来源的显著性是知名度的基础,只有具有显著性的标识,才能通过使用获得知名度;知名度是显著性的强化,具有知名度的标识,其显著性会得到进一步强化,二者相互依存;同时,原本不具有显著性的标识,通过使用获得知名度后,可以获得显著性;原本具有显著性的标识,通过使用获得知名度后,其显著性会得到进一步强化,二者也相互转化。例如,最高法院在“烟台古酿”案中认为,烟台酿酒公司自1994年1月起即开始生产销售以“烟台古酿”四个字命名的白酒产品,该产品分别于1997年、2000年、2002年被评为烟台名牌产品、烟台知名商品和山东省白酒行业创新品牌,经过连续20余年的使用、宣传和销售,已经成为山东省相关市场上的知名商品。2011年“烟台古酿”产品被认定为山东名牌产品。“烟台古酿”四个字在相关消费者心中已经作为具体的酒产品名称与烟台酿酒公司建立起紧密联系,取得区别于同类商品的特定含义,成为识别商品来源的重要标识,具备了区别商品出处的显著特征。由此可见,司法裁判中对显著性与知名度两方面的事实查明和法律适用是相互交织,相互证明,相互转化的。识别来源的显著性与知名度共同构成商品名称等标识获得反法保护的条件。
三、建议
在(2016)最高法民申2881号涉及“CPS”服务名称一案(以下简称“CPS”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关于CPS是否构成川东公司磁控开关特有名称的问题,从文字特征看,英文字母CPS本身并不具有显著性;从使用情况看,川东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商品名称规格型号上鲜有标注CPS;无论是川东公司还是西特公司在磁控产品上除了标注CPS外,均标注各自企业字号的简称;其他经营者亦存在使用CPS的情况;说明仅凭CPS并不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基于CPS的文字特征,又确为国家标准中控制与保护开关的英文简称,二审认为其显著性较弱并无不当。综上,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经过川东公司的使用,CPS已经起到识别其商品来源的作用,成为川东公司磁控开关的特有名称。
本案权利人关于特有名称(商品名称)的主张均被三级法院驳回,主要原因是证据不足,体现在:英文字母CPS不具有固有显著性;商品上的使用方式是CPS+企业字号简称;查明了其他经营者亦存在使用CPS的情况。有鉴于此,“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知识产权培育过程中,尤其是首次使用,建议考虑:
(一)若无历史原因,商品名称选词应尽量回避不具有固有显著性词汇,并需考量商品销售区域、相关公众认知等因素。最高法院在“GPS”案中认为,从文字特征看英文字母CPS本身并不具有显著性,主要考虑了商品主要在国内销售以及消费群体等事实。因此,如前所述,直接描述了商品内容的暗示词商品名称、由权利人创造的臆造词商品名称、将常用词用于非关联商品的任意词商品名称等,应为首选。
(二)商品名称在商品上的使用方式,其识别来源功能应不可被替代。“CPS”案中,商品上同时标注企业字号简称,说明仅凭“CPS”并不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而在“毕加索”案中,商品的包装上标注的商标本身的图形与文字并不能使人一目了然地知晓其指向“毕加索”的含义,故“毕加索”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两案相比较,在“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培育过程中,使用显著性是权利基础。市场流通中的商品名称使用往往伴随商标、字号、装潢等共同展示,装潢设计若与商品名称呼应,则一定程度上能证明显著性;商标、字号可能关联生产制造,也可能识别来源,与商品名称共同使用则需慎重,二者之间应没有直接的指代关系,也就是说相关公众不能一目了然地关联指向。
(三)商品名称的使用,除了商品及包装外,商品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展览等商业活动也要依据反法指引使用。“CPS”案中,法院查明,权利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商品名称规格型号上鲜有标注“CPS”,也就是说,其不符合使用获得显著性的法定条件。因此,除了商品使用,买卖合同、发票、发货单等常用的交易文书中的使用也应符合反法的规定,让使用获得显著性证据能形成证据链,充分地证明权利人的主张。
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显著性的规定并不十分具体,所涉司法类案也不多,但在商业活动中对权利人合法权利的保护确是必不可少。本文在有限调研的基础之上,对于商品名称显著性相关问题,尤其是使用获得显著性等进行了粗浅的分析,并提出了几点建议,以期对圄于商品名称司法保护的权利人和商品及服务提供者在商品名称命名时有一定精益。同时,由于思考和表达均有限,也期待同行、老师多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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