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广良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理论研究基地研究员
【编者按】当前,知识产权权利行使与司法救济涌现诸多新问题,如何统筹强化权利保护与防范知识产权滥用,是知识产权审判需要破解的重要课题。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的要求,《中国应用法学》2026年第3期特别策划“知识产权权利正当行使与滥用规制研究”专题,本期特此编发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张广良撰写的《停止侵害专利权民事责任适用限制规则研究》一文。文章聚焦新技术背景下停止侵害专利权救济软化改造,围绕限制停止侵害责任适用构建规则体系,具有重要理论价值与实务指引意义。现予推送,以飨读者。
*本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6年第3期,第61-73页。因篇幅限制,注释等有删减,如需引用请参见期刊原文。
内容摘要:新技术革命催生了涉及标准必要专利、非专利实施主体和复杂产品等新型专利侵权样态,导致“侵权成立即停止侵害”的传统规则面临挑战,可能引发利益失衡并阻碍技术创新。我国司法实践虽已通过“多因素综合分析法”展开有益探索,但仍面临裁判标准模糊与价值指引缺失等问题,折射出多元利益格局下重构利益平衡的复杂性。比较法视角下,欧盟、德国的比例原则和美国的“四要素测试法”均体现了停止侵害救济的柔性化趋势。在比例原则框架下,我国可系统纳入替代性救济的可弥补性、双方利益的均衡性、公共利益的受损程度以及当事人是否遵循诚信原则等考量因素,通过完善金钱救济机制予以协同保障,构建停止侵害责任适用限制规则体系。
关键词:专利侵权 停止侵害责任 适用限制 多因素 综合分析法 比例原则
文章目录
一、停止侵害专利权责任传统规则的适用困境与本土调适
(一)停止侵害专利权责任传统规则的适用困境
(二)我国停止侵害责任适用限制的规则现状
(三)我国停止侵害责任适用限制的实践探索
二、停止侵害专利权责任适用限制规则的比较法观察与本土启示
(一)欧盟与德国:比例原则
(二)美国:四要素测试法
(三)对我国的启示:完善“多因素综合分析法”的可行路径
三、我国停止侵害专利权责任适用限制规则的体系化构建与实施保障
(一)原则指引:确立比例原则的指导地位
(二)规则建构:完善“多因素综合分析法”
(三)实施保障:构建协同保障机制
结语
专利侵权成立后,国内外法院通常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责任或颁发禁止实施被诉行为的禁止令,这是专利权人获得侵权救济的传统规则。随着新质生产力的快速发展以及高新技术产品在全球市场的深度融合,专利价值与诉讼的战略意义日益凸显。在此进程中,涉及标准必要专利、非专利实施主体和复杂产品的新型专利侵权纠纷频发,对停止侵害救济的传统规则构成严峻挑战。此类新型侵权样态往往关乎新兴产业发展机遇,一旦司法规制不当,便可能阻碍产业发展,甚至在国际竞争中错失先机。鉴于个案裁判常与国际贸易规则博弈交织,司法实践理应兼具技术前瞻性和国际视野。事实上,限制停止侵害专利权民事责任的适用或附条件适用(以下统称限制适用)规则,已成为主要法域竞争与博弈的重点之一。我国法院虽已开展积极探索,但相关规则体系仍待完善,裁判标准亦需统一。为此,本文将首先分析停止侵害专利权责任传统规则的适用困境及我国的本土调适,继而立足于我国法律规范与司法实践,借鉴比较法上的经验,提出完善停止侵害专利权责任适用限制规则的具体建议,并探讨与之配套的协同保障机制。
一、停止侵害专利权责任传统规则的适用困境与本土调适
停止侵害是专利权保护的核心救济手段,其适用逻辑在于恢复权利的圆满状态。然而,在涉及标准必要专利、非专利实施主体及复杂产品的新型专利侵权纠纷中,多元利益的交织使得传统规则失灵,可能导致双方当事人利益失衡,并损害公共利益。为此,我国通过司法政策与司法解释初步明确了限制适用的例外情形,司法实践亦在个案中积极探索,推动停止侵害专利权责任适用限制规则的演进。
(一)停止侵害专利权责任传统规则的适用困境
随着技术发展与商业模式创新,专利侵权纠纷呈现出专利标准化、利益诉求多元化以及专利密集化等新特征。这些变化对市场开放、交易效率和产业安全提出更高要求。在此背景下,以“恢复权利圆满状态”为逻辑起点的传统规则已难以实现实质公正,甚至可能异化为“专利劫持”的工具,最终背离专利法激励创新及促进产业发展的立法目的。具体而言,其适用困境体现于以下三个典型场景:
首先,在专利标准化场景中,停止侵害责任与标准旨在推动的互操作性目标及市场开放性需求产生冲突。标准必要专利在实施某一标准中的必要性,使其成为技术市场的准入门槛,并赋予专利权人显著的谈判优势。若不加限制地适用停止侵害责任,专利权人可借此获取超额许可费或对己方更为有利的许可条件,这将会限制乃至剥夺标准实施者的经营自由。以OPPO与诺基亚的全球性标准必要专利纠纷为例,德国法院的禁令直接导致OPPO产品在德国市场无法继续销售,并最终使其决定退出该市场。此结果与技术标准促进竞争与创新的初衷形成内在张力,不仅损害市场开放性,更阻碍技术创新,产生高昂的社会成本。
其次,在非专利实施主体诉讼场景中,停止侵害责任的救济功能与非专利实施主体的利益诉求存在错位,可能导致利益失衡,损害市场效率。非专利实施主体商业模式的核心是通过专利许可或诉讼获利,其本身不实施专利,故通常不面临专利侵权反诉的威胁。这种模式使得“金钱救济足以弥补侵权所致损害”的认定更具合理性,因为非专利实施主体的损失本质上是其预期的许可费收益落空。从产业链视角审视,非专利实施主体与实施者通常处于上下游关系,二者并不存在直接竞争;相反,非专利实施主体依赖实施者将产品推向市场。正是这种依赖关系,使得停止侵害救济在非专利实施主体语境下发生功能异化:尽管禁止实施并非非专利实施主体的真正目的,但其仍可凭借停止侵害救济的威慑力,迫使实施者为避免经营中断而接受不合理的许可条件。此种救济手段与利益诉求之间的错位,赋予非专利实施主体不成比例的杠杆优势,导致双方当事人利益显著失衡,最终损害专利许可市场的效率与社会整体福利。
最后,在专利密集化场景中,针对单一组件专利适用停止侵害责任,可能与保障终端产品的产业利益存在冲突。现代产品如智能手机、智能网联汽车等,实际上是由海量组件与专利构成的复杂系统。以智能手机为例,其硬件涉及1.3万余个零件,软件层面则关联超过11.4万件全球声明的5G标准必要专利。在此背景下,若针对单个组件专利判令停止终端产品的制造与销售,将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次要专利可借由针对整体产品的禁令,获得远超其实际价值的议价能力。这无疑将加剧谈判双方地位的不对等性,限制制造者的经营自由,给产业链安全带来不确定性。当多个权利人对不同组件主张专利权时,“专利丛林”与“反公地悲剧”问题便随之凸显,最终阻碍技术创新与产业发展。
上述传统规则的适用困境,根源在于新技术革命导致的利益格局深刻变革,进而引发了利益再平衡难题。这可参考科斯的“损害相互性”命题加以理解:“传统方法倾向于模糊必须作出选择的本质”,将“A给B造成的损害以及决定如何限制A”视为同一问题,却忽视了“避免对B的损害将使A遭受损失”的相互性本质;真正必须决策的问题是允许A损害B,还是允许B损害A?在专利法领域,当支持专利权人的停止侵害请求权时,所避免的“损害”是其排他权遭受的侵害;但由此给实施者及社会公众带来的则可能是经营自由受限、产业发展受阻等“损害”。传统规则预设前者保护具有绝对优先性,而未对二者进行权衡。然而,在专利侵权纠纷中,后一类“损害”的社会成本可能远超前者。因此,破解困境的关键在于构建一种“两害相权取其轻”的司法权衡机制,将停止侵害责任的适用限制植根于个案利益衡量,最终实现实质的公平与正义。
(二)我国停止侵害责任适用限制的规则现状
我国通过司法政策与司法解释对停止侵害责任的适用限制作出了指引。然而,由于相关规定弹性较大,裁判标准仍面临模糊性与不确定性的挑战。
与诸多法域专利法立法宗旨相仿,我国专利法一方面是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是为了“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前者是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私权,后者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在此意义上,保护专利权人的私权是一种手段,而促进公共利益是专利法更为重要甚至最终的立法目的。当对私权的行使与保护有悖于公共利益时,专利权人获得的侵权救济理应受到限制。
在司法规则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指出,若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会导致“当事人之间的重大利益失衡”“有悖社会公共利益”或“实际上无法执行”,可以不判决停止侵权行为,转而采取经济赔偿等替代性救济措施。此项司法政策为限制停止侵害责任的适用提供了指引。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二)》]第26条但书条款,将停止侵害责任适用的例外情形统一概括为“基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考量,人民法院可以不判令被告停止被诉行为,而判令其支付相应的合理费用”。因此,关于停止侵害责任适用的限制,司法政策涵盖了“当事人利益失衡”与“有悖社会公共利益”两类情形,而司法解释明文规定了“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这一规范层面的差异,使得“当事人利益失衡”能否作为独立的限制事由,在法律适用上存在解释空间,也为司法实践留下探索的余地。
此外,相关司法探索在具体规则的创设之外,还涉及原则性指引的确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明确了“比例协调”司法政策。比例协调就是要合理确定不同领域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强度,“依法合理平衡知识产权人权益、其他权利人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此政策为比例原则适用于停止侵害救济提供了关键指引,有助于促进司法实践的规范化发展。
(三)我国停止侵害责任适用限制的实践探索
在我国司法政策与司法解释的协同指导下,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实践逐步确立了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当事人之间利益权衡、当事人过错等“多因素综合分析法”,推动停止侵害责任的适用限制规则的发展。
基于“公共利益”因素的考量而限制停止侵害责任的适用,已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应用。例如,在晶源公司诉富士化水、华阳公司等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受诉法院认为:被告华阳公司使用的烟气脱硫装置与工艺方法构成侵权;但由于火力发电厂配备烟气脱硫设施,符合环境保护的基本国策和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且被告停止烟气脱硫设备的使用,将对当地经济和民生产生不良影响,故为平衡权利人利益及社会公众利益,原告要求被告华阳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即排除停止侵害责任的适用。在上海某公司诉吉林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中,法院将商场拆除所涉商业利益与“重点民生工程”和“当地经济健康发展”相联系,认定该拆除行为有损公共利益,不支持停止侵害诉求。然而,在来电公司诉街电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已在全国较大范围铺放被控侵权产品”,仅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公共利益”,尚不足以抗衡专利权人的市场竞争利益,故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这些案件表明,对于公共利益的内涵边界、位阶划分及其与私益的权衡取舍,尚缺乏清晰的界定标准。因此,有必要超越个案视角,构建系统性的利益衡量框架。
关于“当事人之间利益权衡”因素,尽管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已得到一定认可。实证研究表明,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已有法院明确将当事人利益失衡作为限制停止侵害救济的理由。这种例外情形在标准必要专利领域尤为显著。《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二)》第24条第2款为标准必要专利案件设立的FRAND抗辩规则与停止侵害责任的适用限制紧密相关,即“专利权人故意违反其在标准制定中承诺的公平、合理、无歧视的许可义务,导致无法达成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且被诉侵权人在协商中无明显过错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标准实施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更具里程碑意义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西安某公司诉上海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明确指出,在具体案件中,基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具体权利状态以及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不判令被诉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但可通过充分的损害赔偿等责任的承担弥补专利权人相应的损失,确立了停止侵害责任限制应对多种因素进行综合分析的规则(以下简称“多因素综合分析法”)。在此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综合考量涉案专利的强制性、专利权已到期、实施者存有过错、当事人利益显著失衡以及损害赔偿的可弥补性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责令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责任既无必要,亦无可能,故对原审判决关于停止侵害的判项予以调整。此案明确将当事人利益均衡、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与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并列,作为判断是否适用停止侵害救济的考量因素,所确立的“多因素综合分析法”系统整合了此前散见于不同场景的考量因素,展现了法院在复杂案件中追求实质公平的司法智慧。关于标准必要专利侵权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在此案中进一步指出,考虑到标准必要专利的特殊性,可以根据当事人过错、停止侵害是否可能导致当事人之间出现严重利益失衡等案件具体情况,附条件地作出停止侵害的判决。一方面,可以在前述特殊情况下,考虑在判令标准必要专利实施者停止侵害的同时,对于执行停止侵害判项给予其修改技术方案的合理宽限期;另一方面,如果标准必要专利实施者通过支付充分的损害赔偿或者以符合FRAND原则的许可费的方式支付许可使用费,则停止侵害的判项可以不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侵害标准必要专利责任附条件适用所确定的规则,完全符合此类专利的特征,在其他法域并无先例,是对标准必要专利救济制度的创新。
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可附条件地作出停止侵害判决的规则,已为地方法院所遵循。在声某公司诉赫某迪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受诉法院考虑到诉讼双方均未就被告是否存在可行的替代性技术提供充分证据,若直接停止实施涉案专利,将对被告造成直接损失,因此考虑到对社会资源可能造成的损害,应给予双方合理期限以解决许可事项,合理时间为2个月;若诉讼双方未能在本判决生效后2个月内达成许可,被告应停止侵权行为。
停止侵害责任传统规则的适用困境,源于新技术革命背景下专利权保护和产业发展之间的冲突。我国司法实践通过个案探索,逐步构建了利益衡量框架,即“多因素综合分析法”。该方法为应对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提供了有效的本土解决方案。然而,当前该方法适用标准仍具有模糊性,尚存在公共利益应如何界定、当事人利益失衡如何判定以及停止侵害责任的限制适用是否应以被告抗辩为前提等问题。若这些问题得不到解决,将导致司法裁判尺度不一,影响法律适用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为此,下文将借鉴比较法上的经验,对“多因素综合分析法”的完善路径提出具体建议。
二、停止侵害专利权责任适用限制规则的比较法观察与本土启示
专利权的司法保护标准具有较强的国际性,在新技术革命重构全球知识产权格局的背景下,主要法域对停止侵害救济的规制已成为国际博弈的焦点。欧盟、德国与美国基于其立法和司法传统,分别采取比例原则和“四要素测试法”规制路径。通过剖析其利弊得失,可为我国实施“多因素综合分析法”提供借鉴,助力构建更具可操作性的裁判规则。
(一)欧盟与德国: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不但是当代各国宪法和行政法的价值目标和基本原则,而且在私法领域也得到不同程度的适用,以防止权利滥用。在侵害专利权禁令救济方面,比例原则的适用主要考虑颁布禁令是否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使侵权人遭受巨大损害而致使其与专利权人利益失衡。《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2004年4月29日关于知识产权执法的第2004/48/EC号指令》(以下简称《欧盟知识产权执法指令》)与《统一专利法院协定》(Agreement on a Unified Patent Court)为此作出了明确规定。
《欧盟知识产权执法指令》确立了知识产权民事保护措施、程序和救济的最低标准。此类保护措施、程序和救济应具有有效性、比例性和劝止性,且其实施应避免对正当贸易造成壁垒,不得滥用。为确保对专利纠纷作出高效与高质量的裁决,实现专利权人与他方之间的利益平衡,并顾及比例性和灵活性的需求,欧盟成员国签署了《统一专利法院协定》,并据此成立了欧洲统一专利法院。作为欧盟专利诉讼体系的重大改革举措,欧洲统一专利法院于2023年6月1日正式运行。
基于《欧盟知识产权执法指令》的基本原则,《统一专利法院协定》对诉讼的比例性与公正性以及专利侵权救济作出了规定。对于永久禁令,该协定第63条第1款规定:“若认定专利侵权,法院可对侵权人发出禁令,禁止其继续侵权。法院亦可对其服务正被第三方用于专利侵权的中间人发出此类禁令。”此外,《统一专利法院协定》对与永久禁令紧密相关的“侵权诉讼中的纠正措施”(corrective measures)作出了规定,即应申请人的请求,法院可下令对专利侵权产品,或在适当情况下对主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材料和工具,采取宣告侵权、产品从商业渠道召回、消除产品的侵权属性、将产品永久移出商业渠道以及销毁相关产品及/或材料、工具等适当措施。法院是否作出“纠正措施”裁决,应考量侵权的严重程度与补救措施之间的比例性、侵权人将材料转化为非侵权状态的意愿以及第三方利益等因素。
《欧盟知识产权执法指令》与《统一专利法院协定》前述规范表明欧盟成员国法院、统一专利法院作出禁令救济时须遵循比例原则。欧洲统一专利法院上诉法院于2025年11月25日对Edwards v. Meril案作出里程碑式终审判决,确定了禁令救济适用比例原则的审查规则。在此案中,涉案欧洲专利(EP 3 646 825)为一种包含人工心脏瓣膜和输送导管的系统,统一专利法院慕尼黑分院判定被告构成侵权并颁发了禁令、采取了纠正措施以及作出了相应的限制。具体而言,对侵权产品XL而言,医师可通过原告在线门户网站上传相关患者数据;若原告的医生团队经数据审核,认为该患者无法使用原告的产品,则禁令给予例外处理,即医师可为该患者使用被告XL产品。统一专利法院上诉法院对此禁令与纠正措施改判为:只要医师向原告提交患者需要使用被告XL产品的通知,表明该产品是特定患者的唯一治疗选择时,则此产品的制造、提供、投放市场和使用,以及为此目的所实施的产品进口和储存,均不受禁令和纠正措施的限制。 此案明确禁令救济与纠正措施的适用应进行比例性审查,平衡专利权人利益与患者利益,故具有很强的指引性。
长期以来,德国法院秉持“停止侵害当然论”,通过支持停止侵害请求权来实现专利权的核心价值。随着技术发展导致产品复杂化与侵权样态多元化,对停止侵害救济例外的探讨不断深入。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2016年“热交换器案”(W?rmetauscher)中,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停止侵害请求权作出限制,准许在侵权产品为复杂产品的情况下延缓执行停止侵害判项。该限制理念在《德国专利法》2021年修正案中得以明确。修正后的《德国专利法》第139条第1款引入比例原则,明确规定“比例性抗辩”,即“基于个案的特殊情况以及诚实信用的要求,如果权利人主张停止侵害请求权会给侵权人或者第三人带来不合比例的困难,且该困难不能通过权利人的排他权获得正当化,该请求权可以被排除。在该情况下,被侵权人可要求获得合理的金钱补偿。第2款规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会因此而受影响”。
“比例性抗辩”的立法目的在于将比例原则明确适用于专利停止侵害救济。这一举措是对《欧盟知识产权执法指令》第3条第2款关于“比例性”要求的立法转化。结合该指令第3条第1款提及的“公平合理”概念可知,比例性的救济措施应公平合理,不得过于复杂或昂贵,并且不得设定不合理的时限或造成不必要的延迟,以防阻碍合法贸易与权利滥用。
值得关注的是,自《德国专利法》修正以来,实践中尚未出现据此限制专利权人的停止侵害请求权的案例。在一起“药品专利侵权案”中,杜塞尔多夫地方法院选择优先适用强制许可,并未支持被告的比例性抗辩。这一审慎立场,源于德国法院深受专利权即财产权理念的影响。因此,德国模式在彰显法的安定性价值的同时,也存在实际效用有限、制度运行成本增加的局限。德国模式的借鉴意义在于其提供了通过立法明确适用比例原则的范式,但同时也警示必须审慎评估此种模式可能存在的有限实效与成本负担。
(二)美国:四要素测试法
与欧盟、德国的规则主义模式不同,美国主要通过司法判例对禁令救济进行规制,其核准方式经历了从“自动颁发”向“附条件颁发”的转变。这一转变通过eBay案得以确立:美国最高法院重申传统的衡平法原则,并确立颁发禁令的“四要素测试法”。据此,寻求禁令的一方必须证明:(1)其遭受了无法弥补的损害;(2)法律上的补救措施(如金钱赔偿)无法提供充分救济;(3)在衡量原被告双方的利益之后,有必要提供衡平法上的救济;(4)颁发禁令不会损害公共利益。此案确立的“四要素测试法”大幅提高了获得禁令救济的门槛,从而强化了金钱赔偿的替代救济地位。自此,在专利侵权尤其新型专利侵权纠纷中,美国法院对禁令救济的裁决强调个案分析,整体上趋向严格。
在标准必要专利语境下,当专利权人已作出FRAND承诺时,美国法院通常认为侵权所致损失可通过金钱赔偿弥补,难以满足“无法弥补的损害”要素。例如,在Apple v. Motorola案中,法院认为,摩托罗拉公司基于FRAND承诺已签署许多包含涉案专利的许可协议,这表明金钱赔偿足以补偿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对于标准必要专利禁令救济,综合考量“利益权衡”与“公共利益”两要素,其结果同样倾向于不予颁发。
在涉及非专利实施主体的案件中,法院普遍认为金钱赔偿通常能提供充分的救济,并在综合考量“利益权衡”和“公共利益”等要素后,倾向于不支持颁发禁令。自z4 v. Microsoft案与Finisar v. DirecTV案以来,限制禁令救济已成为防止非专利实施主体滥用专利权的有效手段。实证研究表明,在专利权人为非专利实施主体的案件中,美国地区法院的禁令核准率低至16%(4/25);相比之下,其他专利权人则能在约80%(154/193)的案件中获得禁令。这一显著差距,与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的研究结论相吻合,即“非专利实施主体比专利实施主体获得禁令的可能性更小”。
对于涉及复杂产品的侵权案件,若单个专利技术的价值远低于整个终端产品,则颁发禁令可能会给侵权人或第三人造成不成比例的困难,从而难以通过“利益权衡”和“公共利益”要素的检验。实证研究表明,美国地区法院对此类复杂产品的禁令核准率仅为14%。
美国的“四要素测试法”提供了一个兼具具体性和实用性的分析框架,其根植于衡平法原则,并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发展完善。该方法实质上与我国的“多因素综合分析法”高度相似,其累积的司法经验对于完善我国的相关规则具有参考价值。
(三)对我国的启示:完善“多因素综合分析法”的可行路径
欧盟、德国与美国的经验表明,对停止侵害责任予以适当限制已成为国际共识。欧盟、德国通过立法确认比例原则,要求停止侵害救济不得过度损害侵权人或第三人利益,其制度设计侧重于法的安定性与可预期性。美国则通过司法判例发展出“四要素测试法”,在工具主义目标(instrumentalist purpose)的指引下,赋予法院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以审查和限制禁令救济。此模式旨在通过司法审查保障个案衡平的实现。两种路径虽源头各异,却殊途同归,其核心均在于构建一个结构化的利益衡量框架,以修正“侵权成立即停止侵害”的绝对化逻辑,从而避免停止侵害救济异化为“专利劫持”的工具。上述法域所构建的利益衡量框架及累积的司法经验,对我国方案的完善具有重要启示。
其一,我国对停止侵害责任予以合理限制的路径探索,高度契合国际发展趋势与专利制度的理性目标。专利侵权成立后,责令侵权人停止被诉行为是一种常态;而基于(欧盟、德国)比例原则或(美国)衡平法原则限制停止侵害救济,则是一种例外。无论是欧盟关于比例原则适用于专利禁令救济审查的立法与实践,《德国专利法》对“停止侵害当然论”的突破,还是美国法院禁令核准率的下降,均标志着专利停止侵害救济趋向柔性化的国际发展趋势。这一趋势本身,正是专利制度实现其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之理性目标的必然要求。尤其在标准必要专利、非专利实施主体及复杂产品等新型专利侵权纠纷中,对停止侵害救济予以合理限制,是维护公平竞争、促进产业发展的必然选择,有助于实现公平与效率的价值平衡。因此,对我国“多因素综合分析法”进行体系化完善,既是对本土司法需求的积极回应,更是参与并引领国际规则制定的战略选择。
其二,域外经验可为我国停止侵害责任适用限制规则的完善提供有益参考。我国的“多因素综合分析法”是对“两害相权取其轻”理念的有力践行,但其在实践中面临考量因素模糊、判断标准不明及核心价值指引缺失的问题。为此,我国可双轨并进:借鉴欧盟、德国立法经验,确立比例原则的指导地位,为“多因素综合分析法”提供原则指引;同时,参考美国“四要素测试法”的分析框架,对我国“多因素”进行类型化归纳。唯有将“原则指引”与“规则建构”相结合,方能推动“多因素综合分析法”走向具体化与标准化,最终统一裁判尺度,提升法律适用的可预期性。
三、我国停止侵害专利权责任适用限制规则的体系化构建与实施保障
在新技术革命背景下,构建停止侵害专利权责任适用限制规则,是平衡专利权保护与产业发展的关键。比较法经验表明,对停止侵害救济予以合理限制已成为国际共识。我国司法实践孕育的“多因素综合分析法”为规则建构提供实践基础,但其具体适用尚需明晰与细化。为此,有必要确立比例原则的指导地位,明确界定裁判考量因素及其判断标准,并辅以协同保障机制,最终完成对停止侵害责任适用限制规则的体系化构建。
(一)原则指引:确立比例原则的指导地位
专利侵权纠纷中停止侵害责任的适用限制,本质上是对相互冲突的利益进行权衡与取舍。为克服利益衡量的不确定性,可通过引入比例原则,来实现审查的结构化和裁判的理性化。比例原则的方法论指引作用不但为欧盟、德国立法实践所证成,而且在我国亦获得广泛的实践支持,并已通过“比例协调”司法政策得到体现。最高人民法院所确立的“多因素综合分析法”中的因素,如当事人利益权衡、公共利益、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恰是适用比例原则时考量的内容。因此,比例原则凭借其逻辑结构和规范内涵,能够为“多因素综合分析法”提供内容补充和价值指引,理应被确立为限制停止侵害责任适用的基本原则。
比例原则涵盖适当性、必要性与均衡性三项子原则,三者层层递进、关联密切。在审查是否限制停止侵害责任时,其适用逻辑可构建如下:第一步是适当性审查,要求评估限制停止侵害责任是否有助于避免侵权人利益过度受损或维护公共利益。停止侵害救济的适用与他方利益受损之间应存在因果关系。第二步是必要性审查,要求明确可供选择的限制停止侵害责任的方式,包括金钱救济或附条件停止侵害救济,并视情况采取同样有效且损害最小的限制方式。第三步是均衡性审查,要求审视专利权人权益受损程度与侵权人或公共利益实现程度是否具有相称性。受损一方的价值分量越重,则实现其价值分量也应越重。基于此,比例原则的方法论指引作用主要体现于以下两方面:
首先,在审查内容上,可根据比例原则的三项子原则提炼裁判考量因素,并将证明责任分配给侵权人。在适当性审查阶段,侵权人需证明若不限制停止侵害救济,将对侵权人重大利益或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在必要性审查阶段,侵权人需证明存在金钱救济或其他替代性救济方式,能够充分补偿专利权人的损失;而在均衡性审查阶段,侵权人需证明停止侵害救济将对侵权人或公共利益造成不成比例的损害。值得说明的是,适当性审查的实质内容可为均衡性审查所吸收,因而无需单独列举为考量因素。比例原则中的必要性与均衡性原则,共同为“多因素综合分析法”中考量因素的提炼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
其次,在价值指引上,比例原则通过其阶层式的规范结构,系统整合了效率与公正双重价值。适当性与必要性审查侧重于效率价值导向,通过对专利权人权益施加必要限制,实现对他方利益的有效保护;均衡性审查则强调价值平衡,即对效率与公正等多元价值的调和。当涉案专利关涉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及公共卫生等重大公共利益时,公正价值应予以优先考量,以防效率凌驾于公正之上。这一价值衡量功能,正是解决停止侵害救济中内在利益冲突的关键所在。
因此,对于专利侵权纠纷,法院应以适用停止侵害责任为原则,以适用则违反比例原则时的限制适用为例外。最高人民法院所采用的“多因素综合分析法”,其本质正是比例原则的具体体现。为此,建议在修订《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时,明确比例原则在限制停止侵害责任适用中的指导地位,以此统一司法裁判标准,降低司法裁量的不确定性。
(二)规则建构:完善“多因素综合分析法”
在比例原则的指导下,有必要结合新型专利侵权纠纷特点,参酌国际发展动态,对“多因素综合分析法”的考量因素进行阐释,从而构建出兼具规范性和实用性的裁判规则。
一是替代性救济的可弥补性。此要素旨在对限制停止侵害救济进行必要性检验,要求替代性救济满足“相同有效性”和“最小损害性”标准。替代性救济主要包括金钱救济和附条件停止侵害救济,后者因对专利权排他性干预较小而常被优先考虑。唯有当金钱救济能够充分弥补专利权人损失时,方可基于“最小损害性”标准予以优先适用。判断金钱救济是否具有可弥补性,通常可考察专利权人的许可意愿、受损利益的性质以及被控侵权人接受许可的意愿。一方面,非专利实施主体与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人表现出的自愿许可意愿,抑或存在既往许可历史,均具有一定证明价值,但其证明力有限,不能据此推定金钱救济能够提供充分救济。另一方面,若专利权人的损失涉及市场战略、品牌知名度等难以量化的无形资产,或因双方存在直接竞争关系导致市场份额受损时,则法院倾向于认定金钱救济难以充分弥补损失。此外,专利保护强度亦是评估受损利益性质的重要因素。专利侵权行为可能涉及制造、进口、使用、销售、许诺销售等多个环节,不同环节所对应的保护强度存在差异。对于制造、进口等保护强度较高的环节,侵权行为对专利权人的损害更为严重,导致其受损利益一般难以通过替代性救济获得充分弥补。
二是双方利益的均衡性。均衡性审查需综合考量专利权人与侵权人双方的收入来源、生产规模和竞争关系,以及非侵权替代品的可获得性、专利技术的相对价值及相关产业的经济特点等因素。在审查专利权人权益时,若其权益受到显著损害,例如其主要收入来源于专利许可,生产规模较小,或与侵权人存在直接竞争关系,则更有必要通过停止侵害救济来保障其创新回报。在审查侵权人利益时,若其因停止侵害救济所承担的损失,与专利权人的保护收益相比明显不成比例,则倾向于限制停止侵害救济。此种不成比例的损害在以下两类场景中尤为典型:(1)涉及复杂产品的场景。单个专利技术的价值占比通常较低,若判令停止侵害,将导致整个终端产品退出市场,从而给侵权人带来不成比例的损失。(2)标准必要专利场景。标准实施者往往难以获取非侵权替代品,判令停止侵害同样可能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此外,产业异质性特征亦是均衡性审查的重要考量因素。不同产业的创新模式与利益需求有所不同,法院需采取宽严不一的权衡标准。例如,对于研发成本高且迭代慢的产业(如生物医药产业),通过停止侵害救济加强保护更符合其创新激励需求,故法院应倾向于支持停止侵害的诉求。反之,在研发成本低且迭代快的产业(如计算机软件产业),停止侵害救济可能阻碍后续创新,因此,需更为审慎地适用停止侵害责任。
三是公共利益的受损程度。受诉法院需权衡个案中公共利益的重要性及受损程度,以判断其是否足以证成对专利权人权益的限制。停止侵害救济所涉公共利益内涵丰富,且具有多层次性。一般而言,公共利益是指诉讼案外人或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对于高位阶的公共利益,如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公共卫生以及环境资源保护等,其关涉社会共同体赖以存续的基本价值与整体秩序。当此类利益面临受损风险时,其受损本身通常即足以证成对停止侵害救济的限制。对于较低位阶的公共利益,如促进技术创新与应用、维护市场秩序等产业发展利益,未必能当然获得优先保护,原因在于,专利权所蕴含的创新激励,同样旨在促进技术进步与产业发展。停止侵害救济的限制与否,实质上是在激发创新动力与促进技术应用这两种路径之间进行选择。这要求受诉法院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保障创新激励与促进技术应用之间寻求平衡,最终实现专利制度的价值目标。
四是当事人是否遵循诚信原则。受诉法院判定是否限制停止侵害责任适用时,需审查诉讼双方在权利行使与纠纷解决过程中是否明显违背诚信原则。对专利权人而言,若其实施了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则不利于停止侵害救济的适用。诚信原则要求专利权人不得故意超越权利界限,以损害他人或公共利益的方式行使权利。例如,非专利实施主体发起恶意诉讼,或标准必要专利持有人实施违反FRAND承诺的非善意谈判行为,导致“专利劫持”的发生,此时可通过限制停止侵害救济,来规制权利滥用行为。美国法院自eBay案以来的实践,便倾向于调查原告寻求禁令救济的真实动机,对我国具有借鉴意义。侵权人是否履行诚信义务也是重要的考量因素。例如,在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中,标准实施者应证明其已履行诚信义务,如在许可谈判中善意磋商,并愿意接受由法院或中立机构裁定的FRAND费率。
综上所述,受诉法院需以比例原则为指导,综合考量替代性救济的可弥补性、双方利益的均衡性、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的受损程度以及当事人是否遵循诚信原则等因素,判断是否限制适用停止侵害责任。
(三)实施保障:构建协同保障机制
停止侵害专利权责任的适用限制,是应对新技术革命背景下复杂利益平衡难题、实现专利法目的的重要举措。此项规则的有效运行,有赖于配套实施机制的协同保障,旨在遏制“专利劫持”的同时,避免削弱创新激励,乃至引发“反向劫持”。
首先,完善金钱救济机制。限制适用停止侵害责任,必须辅以充分的金钱救济,以实现对权利人的公平补偿。一方面,需加大损害赔偿力度,以实现惩戒和威慑侵权人的目的;另一方面,应判令侵权人支付合理费用,以补偿权利人因排他权受限而弱化的谈判地位。此两项请求权互为补充,可并行主张。在当事人利益显著失衡或公共利益受损等情形下,法院可采取“损害赔偿+合理费用”的救济机制,以恢复利益平衡。例如,在晶源公司诉富士化水、华阳公司等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受诉法院未支持晶源公司要求华阳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但明确判令华阳公司“应从其1号和2号机组投入商业运营起就使用涉案专利的纯海水烟气脱硫方法及装置向晶源公司支付相应的使用费,直至涉案发明专利权期限终止。本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别等情况,酌定使用费为每台机组每年人民币24万元”。 在此案中,判决生效之前华阳公司向晶源公司每年支付的24万元为侵权损害赔偿费用,而判决生效之后年度支付的费用为其实施涉案专利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合理费用应能够体现涉案专利的市场价值。在涉及停止侵害责任予以限制适用的案件中,涉案专利许可的市场价值应为受诉法院审理的重要内容。如果涉案专利许可的合理费用确定较为复杂,受诉法院可对被告应向专利权人支付的合理费用不作出判决,而是引导双方通过仲裁或另行起诉方式予以确定。
其次,明确限制停止侵害责任适用裁决生效后被告实施涉案专利行为的性质。在西安某公司诉上海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若判令停止侵害可能使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显著失衡,但专利权人的利益可以通过足额赔偿等责任的承担予以保障,则可以在综合考量各种有关因素的基础上通过判决专利实施者承担足额赔偿等法律责任,替代停止侵害的法律责任。在限制适用停止侵害责任案件中,被告虽未停止被控行为,但承担向原告支付合理费用的替代责任。在判决生效且被告承担了此种责任之后,被告继续实施涉案专利的行为应视为已获得原告的许可,故不构成侵权。因此,限制停止侵害法律责任的适用,从严格意义而言,并非被告不承担停止侵害责任,而是司法裁决生效后被告专利实施行为已获得了许可,从而是合法行为。
结语
停止侵害责任在专利侵权纠纷中的适用限制,不仅关乎个案当事人的利益平衡,更关涉科技创新、产业发展与国际竞争,是一项综合性议题。面对此挑战,我国法院依照“多因素综合分析法”,遵循比例原则及协同保障机制,可实现停止侵害救济从绝对排他到利益衡量的重要转向。这一体系化路径,不仅为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提供了清晰的裁判指引,更致力于破解新技术革命引发的利益再平衡难题,最终推动专利制度回归其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的根本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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