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互联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192民初231-252号
原告:广州市好爸妈在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91号B塔4707。
法定代表人:张静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民,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恩,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森季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小谷围街广州大学城华南理工大学A1教学楼架空层之19号。
法定代表人:黄冠。
被告:郑焕明,男,198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长兴路103号608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竹盛,广东思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怡,广东思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好爸妈在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爸妈公司)与被告广州森季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季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共二十二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好爸妈公司申请追加郑焕明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依法追加郑焕明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19年6月1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好爸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静君、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民、周智恩,被告森季公司、被告郑焕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竹盛、李晓怡以及被告郑焕明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好爸妈公司对于每个案件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录音制品课程的侵权,即在“荔枝微课”微信公众号及其官方网站上删除涉案侵权录音制品及图文课件;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5000元;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5842元,其中(2019)粤0192民初244号案的合理费用为5911元;4.判令被告在“荔枝微课”微信公众号及官方网页显著位置连续一周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5. 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好爸妈公司明确两被告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告好爸妈公司是国内第一家网上家长学校,专业从事帮助父母教养孩子的网络教育服务机构,拥有自己的专家团队,所有的专家均具备国家资质认证,在全国同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产品也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2018年2月4日,原告研发并完成了《培养独立、自信、有爱的孩子正面管教家长系统课程)【基础班】》涉案录音制品的录制。该涉案录音制品包含25个课程、3个专访以及2个课前文件。2018年5月9日,原告取得涉案录音制品的《作品登记证书》,依法享有录音制作者权,即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2017年12月,原告以独创的“音频课程+在线图文课件”混合式教学模式,将涉案录音制品通过“好爸妈在线”微信公众号对外销售,每套售价人民币199元。开卖当月的销售量就达到1470套,受到众多父母的普遍青睐,反响热烈。但从2018年1月开始,即开卖后一个月,销量突降至406套,跌幅为72.38%,随后一直在下降,2018年8月仅卖出89套,仅为开售当月的6%。尽管原告在2018年10月、11月举办促销活动,销售量始终无法提升达到开卖时销售量。在此过程中,原告陆续收到客户投诉,称原告不诚信,向原告购买每套需199元,而在“荔枝微课”公众号中仅以69元的低价即可购买到该课件,有的客户甚至要求原告退还差价。收到投诉后,原告工作人员在“荔枝微课”上查看方知道被告的侵权行为。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森季公司在“荔枝微课”公众号的蒲公英知识商城使用店名为“春田花花学院”(原名:“优托邦”),以69元超低价销售涉案录音制品,商城产品名为“皇家育儿法则:全球经典之作,黄磊、霍思燕、董洁都在学,让孩子成为最好自己!”,并将课程更名为“正面管教,人人都要学的黄金育儿法则”,涉案侵权录音制品共22节课,总课程人气值高达48516。对上述侵权行为,原告已委托南方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该公证处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证据保全公证书。原告认为,原告是涉案录音制品的著作权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原告公司录音制品并销售的行为,已对原告构成侵权,且销售侵权作品数量多,情节恶劣,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条的相关规定,依该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森季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被告森季公司系提供信息储存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外免费提供“荔枝微课”平台,其运营模式类似淘宝网,在本案中不存在提供涉案课程的行为,不构成直接侵权。 1.被告森季公司通过“荔枝微课”平台(www.lizhiweike.com)免费对外提供信息储存空间服务。“荔枝微课”平台的性质类似于知识付费领域的淘宝网站,注册用户可以免费开通直播间,即自己的知识店铺,上传相关课程,用户自行设置免费或付费对外提供,自行收取费用,也可以在“荔枝微课”平台免费或付费收听其他用户提供的相关课程。用户提供课程产生的收入均由用户享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已于2019年3月18日做出生效判决,认定另案用户于2017年9月发生侵权行为时,森季公司已经具备网络储存空间服务提供商的身份。2.涉案课程系好爸妈公司通过直播间“春田花花学院”(直播间ID:23836674,“涉案直播间”)对外提供,价格为69元,该直播间由管理员郑焕明运营。根据森季公司提供的后台记录显示,涉案直播间于2017年10月21日成立,注册主体为原告股东广州市好父母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父母公司),认证的微信公众号为“好爸妈在线”(ID:gh_0376387bb69d),管理员为被告郑焕明。涉案课程系2018年8月下旬,由郑焕明上传至荔枝微课直播间“春田花花学院”。因此,森季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提供涉案课程的行为,不构成直接侵权。二、被告郑焕明系原告好爸妈公司的时任运营总监,负责原告课程的线上推广、销售,原告赋予郑焕明在各网络平台推广、销售其涉案课程的职权,因此其上传涉案课程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根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好父母公司曾将“好爸妈在线”(ID:gh_0376387bb69d)等微信公众号等作为出资转移至好爸妈公司名下。被告郑焕明的劳动关系也随之转移,继续担任好爸妈公司的运营总监,劳动期限为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且结合被告郑焕明与原告好爸妈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静君的聊天记录,双方虽对课程定价未达成一致意见,但张静君明显系知悉且同意涉案课程上架于荔枝微课平台。因此,被告郑焕明上传涉案课程,系经与原告好爸妈公司讨论后,履行职务对课程进行推广、营销,涉案课程应视为好爸妈公司上传,原告好爸妈公司在本案中不具备起诉森季公司提供涉案课程的事实基础。三、被告森季公司在涉案课程上传时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间接侵权行为。被告森季公司作为提供信息储存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被告郑焕明上传课程时,已确认其在原告公司的职务身份。好父母公司与好爸妈公司存在明显的关联性,好父母公司在其官网上也陈列了涉案课程,因此被告森季公司有合理理由认为,被告郑焕明上传课程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原告好爸妈公司内部管理及其和员工的经济纠纷问题,均不能否定郑焕明行使职务行为的事实,更不能以此对抗被告森季公司。四、被告森季公司在接到起诉状后,已履行删除义务,删除涉案课程,被告森季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好爸妈公司在起诉前未以其他任何方式通知被告森季公司。被告森季公司在接到本案起诉状时,已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通知-删除”规则,删除涉案课程,履行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定义务。因涉案课程确系原告员工上传,原告好爸妈公司若主张在荔枝微课平台上重新上架涉案课程的,被告森季公司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实际上并非系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而是原告好爸妈公司与被告郑焕明之间的经济纠纷,被告森季公司作为第三方平台,不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好爸妈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郑焕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被告郑焕明原系好父母公司的运营总监,主要负责微信公众号、线上平台的运营,因此在荔枝微课平台注册直播间“春田花花学院”。好父母公司主要经营好爸妈系列线下课程。为开拓线上市场,好父母公司于2017年9月7日聘任被告郑焕明为运营总监,主要工作内容为线上课程的推广、包括但不限于开通、运营多个微信公众号、开通小鹅通、千聊、荔枝微课、今日头条以及学而思等线上账户,推广好父母公司相关课程。2017年10月21日,为拓宽线上推广、销售渠道,郑焕明通过好父母公司名下的“好爸妈在线”公众号(现ID为gh_0376387bb69d),认证、注册荔枝微课直播间“春田花花学院”,ID为23836674。为更好发展线上课程,好父母公司决定成立好爸妈公司,专门运营线上课程。2017年11月,被告郑焕明与好爸妈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继续担任运营总监,负责线上课程的推广、运营。用以认证“春田花花学院”直播间的好父母公司名下的微信公众号“好爸妈在线”一并迁移至好爸妈公司名下,该直播间仍然由郑焕明管理。 涉案课程于2018年上中旬开发完成后,为推动课程销售,郑焕明与好爸妈公司负责人张静君等人进行开会沟通后,郑焕明依其工作职责,将涉案课程分别上架至各大线上平台,包括但不限于小鹅通、荔枝微课、千聊、学而思等。后张静君发现涉案课程销量不佳,又看到荔枝微课平台上销售的涉案课程定价与其他平台不一致,双方就这一定价调整等问题进行多次协商,但最终因经营理念问题,双方未能在定价问题上达成一致。2018年11月16日,被告郑焕明因与原告好爸妈公司内部工作理念不合,遂提出离职。郑焕明入职好爸妈公司时,好爸妈公司承诺,郑焕明每月除获得固定工资外,可根据平台收益,按一定比例领取奖金。但自2018年6月至郑焕明离职期间的奖金一直未予兑现。此外,郑焕明开通个人微信号,按照好爸妈公司的推广规则,对课程进行推广,应获得的收益,也被好爸妈公司冻结,无法结算。离职时,双方已达成默契,互不结算,相互抵消。综上所述,被告郑焕明在荔枝微课直播间上传、推广课程的行为,均系基于好爸妈公司运营总监的身份进行,属于职务行为,不存在侵权行为。即使双方存在小额收益未结算,但原告好爸妈公司却在被告郑焕明离职后仅6天(即2018年11月22日),即着手公证,准备起诉,将公司经营不善的问题归咎于一个离职的员工,好爸妈公司甚至还向郑焕明发出律师函,以职务侵权罪相威胁。如果原告好爸妈公司认为郑焕明涉嫌犯罪的,应当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郑焕明愿意全力配合调查。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好爸妈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查明事实如下:
一、当事人主体情况
原告好爸妈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8日,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经营范围为科技推广和应用服务业,股东为好父母公司与广州市微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好爸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静君亦为广州市微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好爸妈公司的监事马少槟亦为好父母公司的董事长。
被告森季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15日,注册资本为153.85万元,经营范围为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
被告郑焕明于2017年9月入职好父母公司,任运营总监一职,工作内容包括微信公众号运营等事务;同年10月,好父母公司签订协议合资成立好爸妈公司后,被告郑焕明从好父母公司到好爸妈公司就职,负责运营推广在线课程,2018年11月16日离职。
二、原告主张权利的在线课程的情况
原告好爸妈公司提交了(2019)粤广南方第001848号公证书、《作品登记证书》以证明其依法对包含涉案课程在内的系列课程享有著作权。
2019年1月7日,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对原告代理人使用公证处提供的iPhone手机浏览相关页面的过程进行了公证保全。据此作出的(2019)粤广南方第001848号公证书显示,2017年11月21日至2018年1月3日期间,微信公众号“好爸妈在线”陆续上线了《培养独立、自信、有爱的孩子(正面管教家长系统课程【基础班】)》的系列课程,共25个子课程、3个专访以及2个课前文件。本系列案所涉22个课程均包含在上述课程内。
2018年5月9日,原告好爸妈公司经申请取得由国家版权局颁发的《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8-S-00510385),载明原告好爸妈公司对其于2018年2月4日录制完成的录音制品《培养独立、自信、有爱的孩子(正面管教家长系统课程【基础班】)》以录音制作者的身份依法享有录音制作者权。
关于《作品登记证书》上载明的作品完成时间晚于上线时间的原因,原告好爸妈公司主张是在全部音频制作完成并上线完毕后才向国家版权局申请版权登记的。
三、被控侵权行为的相关情况
原告好爸妈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被告郑焕明未经授权在被告森季公司的“荔枝微课”公众号上开设直播间,并未经授权许可上传涉案课程,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1.(2018)粤广南方第069160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11月22日,原告代理人使用公证处提供的iPhone手机浏览相关页面,页面载明在被告森季公司认证的微信公众号“荔枝微课”的“折扣商城”栏目中,名为“春田花花学院”直播间中有《皇家育儿法则:全球经典之作,黄磊、霍思燕、董洁都在学,让孩子成为最好的自己!》的专栏音频课程,该课程显示限时特价,售价为69元。专栏人气为48516,包含22节课,其中本系列案被诉侵权的音频课程的人气从47783到60837。原告代理人购买该专栏后,在支付款项页面显示收款账户名称为被告森季公司。另,原告认为课程页面所载明的人气值即为课程购买量,并当庭演示必须在购买课程之后才能打开课程以增加人气值。
2.被告森季公司对涉案课程的推广网页截图,显示在搜狐网中的一篇育儿类文章的文末载明“学员福利,荔枝微课限时特价69元(原价:199元)”,同时在包含“荔枝微课”的三个微信公众号中均有上述内容的优惠信息的推广。
3.案外人好父母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1.到目前为止,我司自己没有开通,也没授权任何人开通荔枝微课和春田花花学院相关帐号。2.我司虽然是广州市好爸妈在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但非《独立培养孩子独立、自信、有爱的孩子(正面管教家长系统课【基础班】)》著作权人,不享有该课程的著作权。广州市好爸妈在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未许可我司使用该课程,我司亦无权就该课程授权任何人通过网上上传等方式使用上述课程音频。”
4.两则微信聊天记录:第一,与原告好爸妈公司有合作关系的千聊平台微信群的聊天记录;第二,被告郑焕明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静君的聊天记录。两则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11月1日中午,千聊平台工作人员发现在“荔枝微课”上有低价销售课程的情况,并通过微信群向张静君与被告郑焕明反馈,郑焕明当即表示“我看看”。当天下午,张静君经核实是荔枝微课上的“优托邦学院”直播间后马上与郑焕明沟通,问郑焕明“优托邦的是怎么回事”,接而表示要严控对外的合作,必须先备案,不能出现问题再找原因;郑焕明表示已经在跟“荔枝微课”的客服沟通,做下架处理;张静君则表示如果是未经授权的,需要追究法律责任。当天晚上,张静君向郑焕明询问为何该“优托邦学院”的链接还在,郑焕明表示“从链接进入页面还在的。课程是下架了”并将课程下架不可购买的截图发送给张静君;后张静君问郑焕明该课程“是怎么流出去的”,郑焕明表示“不清楚啊,课程要复制很简单的,下个软件就可以了”。原告好爸妈公司认为“优托邦学院”直播间即为“春田花花学院”直播间,因为千聊平台发现时是 “优托邦学院”直播间,但公证保全时就变成了“春田花花学院”直播间。
对于上述证据,两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对于(2018)粤广南方第069160号公证书以及原告的当庭演示,两被告确认“荔枝微课”上的音频课程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在线课程一致,亦确认当庭演示所反映的事实,但认为:第一,课程上所显示的人气值并非购买量,当初课程在销售时是可以未经购买点击增加人气值,因为对链接的点击效果已经产生,人气值就可能会增加;且因课程是整体销售的,如人气值即为购买量,那么该课程只会有一个人气值,不可能出现每一节课的人气值都不一样。第二,购买课程的收款方显示为被告森季公司是微信平台的统一规则,“荔枝微课”公众号仅仅是提供记账服务。第三,被告郑焕明上传涉案课程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
2.对于推广的网页截图,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第一,搜狐网上的文章是由搜狐用户上传的,被告森季公司未发表过该篇文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用户与被告森季公司的关联;第二,因原告未提供完整的关于三个微信公众号的文章截图,被告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3.对于好父母公司出具的《证明》,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第一,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定要求,只加盖了公司的公章,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的签名或盖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第二,该份《证明》仅为单方陈述,无客观材料予以佐证,且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被告郑焕明代表好父母公司注册该直播间;第三,好父母公司为好爸妈公司的股东,两者存在利害关系,且好父母公司曾在网站内推广、销售涉案课程,与《证明》的内容不符。
4.对于两则微信聊天记录,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 “优托邦学院”直播间并非“春田花花学院”直播间,虽然 “优托邦学院”直播间因涉嫌侵权已经被删除,相关的数据无法恢复,但是从“优托邦学院”直播间与“春田花花学院”直播间对课程的展示来看,两者存在差异,且部分数据是无法通过技术修改使得显示差异,故两者并非是相同的直播间。第一,课程标题以及标题下的说明在内容和字数上不一样;第二,“春田花花学院”直播间加入会员返,而“优托邦学院”直播间没有加入;第三,2018年11月1日时“优托邦学院”直播间课程内容显示已更新26期,而2018年11月22日时“春田花花学院”直播间已更新22期;第四,2018月11月1日“优托邦学院”直播间显示“距离特价结束仅剩 ”24天,而2018年11月22日“春田花花学院”直播间显示还剩27天。
四、两被告的不侵权抗辩
(一)被告森季公司关于其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抗辩
被告森季公司确认其为“荔枝微课”公众号的运营主体,但认为其所运营的“荔枝微课”公众号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并履行了“通知-删除”的义务。为此,被告森季公司提交《荔枝微课平台服务协议》以及(2018)沪0115民初86610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其是网络服务提供者。
1.《荔枝微课平台服务协议》中的第2.2条【服务方式】中载明“荔枝微课经营者仅系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向您提供付费课程服务……荔枝微课仅为您完成上述上传、收听行为提供基本的信息存储空间以及相关的技术服务……”;第4.1条【直播间管理】中限制同一用户仅能开设一个直播间,并不允许转让直播间;第4.4条【课程购买】中载明用户购买课程的交易发生在用户与入驻机构或个人讲师(即课程提供者)之间,荔枝微课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当用户向课程提供者发起退款申请时,如果用户的申请同时满足所列的三个条件时,荔枝微课平台将协助用户与课程提供者协商退款事宜,经平台核实后且经课程提供者同意后,用户将获得退款;第7.3条【资金记账服务】中载明“除荔枝微课直接收取的推广费用、入驻费用外,用户在荔枝微课平台上通过打赏、购买课程、发红包等方式支付的资金,均由提供相关课程的用户享有。用户均同意接受荔枝微课基于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相关规则提供资金记账服务,即该笔课程收入根据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相关规则,由荔枝微课提供记账服务,用户可以根据荔枝微课平台账户的记账情况知悉自己的课程收入”。
2.(2018)沪0115民初86610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为用户在“荔枝微课”平台上上传涉嫌侵权视频而引起的纠纷,裁判理由认定被告森季公司系网络存储空间服务提供商而非内容提供商。
对于上述两份证据,原告好爸妈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对《荔枝微课平台服务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认为协议是被告森季公司单方制作,没有任何人或公司签署,不具法律效力,且通过网页审查源代码,该版本是2018年10月的版本,不能约束之前发生的行为。
2.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民事判决书为一审判决书,无法查实是否已经生效,且该案与本案无关。
(二)两被告关于被告郑焕明履行职务行为的抗辩
两被告抗辩被告郑焕明开设直播间并上传被诉侵权课程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为此提交两类证据予以证明:第一类为被告郑焕明的职务身份及职务范围的相关证据,第二类为被告郑焕明上传被诉音频课程系履行职务行为的相关证据。
1.关于被告郑焕明的职务身份及职务范围
被告森季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微信公众号迁移申请函》和《律师见证书》以证明“好爸妈在线”微信公众号的原始主体是好父母公司。《律师见证书》载明2018年3月16日,原告好爸妈公司与好父母公司在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的许昌、胡泽山律师的见证下在《微信公众号迁移申请函》上盖上双方的公章。《微信公众号迁移申请函》载明好父母公司与好爸妈公司共同向腾讯公司提出申请,将好父母公司的原公众号(原始ID:gh_cc713b24aee8)迁移至好爸妈公司的目标公众号(原始ID:gh_0376387bb69d),原公众号下所发布的群发文章等内容迁移至目标公众号,同时注销原公众号。
(2)五份电子邮件记录以证明被告郑焕明的工作内容包括运营“好爸妈在线”微信公众号。五份电子邮件记录的日期分别是2017年10月18日、2018年4月25日、2018年5月18日(两份)、2018年5月28日。其中2017年10月18日的电子邮件是由腾讯微信官方审核公司向被告郑焕明发送,载明由郑焕明代表好父母公司申请的订单目前正在审核,并载明帐号的认证名称为“好爸妈在线”,原始ID为gh_cc713b24aee8;2018年4月25日的电子邮件是微信支付向被告郑焕明发送的关于“好爸妈在线”公众号通过微信支付商户资料审核的通知;其他的三份电子邮件均是腾讯微信官方审核公司向被告郑焕明发送关于原告好爸妈公司微信认证的邮件。
对于上述证据,原告好爸妈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微信公众号迁移申请函》《律师见证书》、五份电子邮件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原告好父母公司在2017年10月27日签署了《合资成立好爸妈公司协议》,承诺出资并于同年11月20日以“好爸妈在线”微信公众号连同“chinabama.com”网站域名等无形资产作价出资。自此起,“好爸妈在线”微信公众号应当属于好爸妈公司所有,并由好爸妈公司直接管理和使用;电子邮件与本案无关。
2. 关于被告郑焕明上传被诉音频课程系履行职务的行为
被告森季公司与郑焕明提交了以下证据:
(1)“春田花花学院”直播间的后台认证信息,显示直播间注册时间为2017年10月21日,类型为“公司”,公司名称为“广州市好父母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品牌是“好爸妈在线”,真实姓名为“郑焕明”,微信号为“zhm-ing”。庭审中,被告郑焕明称“春田花花学院”直播间在注册时其还在好父母公司工作,而该直播间注册之后一直空置直至2018年8月份,涉案课程在原告好爸妈公司自己平台上销量不佳后,才正式启用该直播间上传涉案课程,增加课程的销售量。
(2)被告郑焕明与“荔枝微课”工作人员的电子邮件记录及相应的时间戳认证文件,载明2018年8月23日被告郑焕明向“荔枝微课”工作人员发送包括讲师图片、大纲图片在内的课程内容,并在邮件中落款为“爱有方教育集团/好爸妈在线平台 郑小明 运营总监……”。
(3)被告郑焕明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张静君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18年9月19日,原告好爸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静君与被告郑焕明微信聊天记录,载明被告郑焕明提及荔枝微课的直播间,表明直播间的课程是其分发上去的作为课程分销,张静君则说到课程介绍“好精彩”,并提到课程价格问题,表示“199,和69,这怎么弄”“我们不能自己打自己啊”“这价格体系乱套了,我们就完了”,郑焕明则回应“目前在做特价,原价是199的”,并表示其跟荔枝微课再沟通,让荔枝微课将特价改成与平台一样的价格;张静君回应“嗯”,并要求郑焕明“跟大家说,价格是荔枝搞错了”。同日,张静君询问郑焕明“我们跟荔枝、千聊这些合作方式是什么样?有签合同吗?有没有合作协议?怎么分成的?”,郑焕明回应说“千聊这些都是自己以前开的,(合作协议是)是电子协议。分成按实际销售额是平台8,我们2”,后张静君要求郑焕明将协议发给张静君,郑焕明就将《荔枝微课平台服务协议》的链接发送给张静君,接而张静君问到“目前已经有多少销售了?款是多久结算一次?”,被告郑焕明在该聊天记录中未予以答复。
(4)被告郑焕明与千聊平台工作人员于2018年10月25日至2018年11月1日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被告郑焕明参与了涉案课程在千聊平台上的课程推广;同时于2018年11月1日在千聊平台工作人员提出“荔枝微课”平台“优托邦学院”直播间上有低价的课程销售时,被告郑焕明跟该工作人员私聊,郑焕明说“我在处理,稍等。这个是我们的课程”,表示“荔枝微课”平台会做调整,并让该工作人员“以后有什么情况先私聊”。
对于上述证据,原告好爸妈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对“春田花花学院”直播间的后台认证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森季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显示被告郑焕明在其“荔枝微课”平台上开设直播间是有经过好父母公司的授权的;
(2)对电子邮件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郑焕明没有经好爸妈公司授权而发送邮件的行为是私人行为,被告森季公司在没有查清是否有授权的情况下,仅凭邮件中的自称来判断被告郑焕明的身份,存在审查不严的过错,且从邮件所附的课程文案编辑来看,与原告的不同;
(3)对郑焕明与张静君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其未提交完整的聊天对话内容;
(4)对郑焕明与千聊平台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不认可,认为无法确认该工作人员的真实身份。
五、原告主张的损失及被告的获利情况
原告好爸妈公司认为其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应该参考原告因侵权所遭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的获利两个因素来确定。
(一)关于原告的损失
原告好爸妈公司为了证明其损失,提交其与悦享汇学院所签订的《网络课程推广合作合同》(以下简称《合作合同》)和涉案课程的销售统计表,说明涉案课程对外的授权价格以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滑。
《合作合同》载明2018年10月11日原告好爸妈公司与悦享汇学院达成一致意见,约定好爸妈公司将“正面管教系列课程(上下篇各20节)”授权给悦享汇学院的 “千聊平台”上推广销售,合作期间为一年,并约定课程定价不低于99元。销售统计表显示涉案系列课程从2017年12月至2018年11月期间的总销售量为4254,销售情况总体呈现倒“V”形,即从2017年11月持续下降,到2018年8月到达低谷,销售量为89,2018年8月之后逐渐上升,并显示10月的最后两天半价促销,11月份4折促销。庭审中,原告称涉案课程在其官方平台上的价格为199元(25节课),授权“千聊平台”和“凯叔讲故事”是99元(20节课),但未对外以22节课的形式授权;且认为2018年8月的销售低谷是由于被告郑焕明于2018年8月将涉案课程上传至“荔枝微课”平台所导致的。
两被告对《合作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合作合同》与涉案课程无关;对销售统计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统计表是原告自行制作的,并表示正是因为2018年8月的销售情况不佳,才考虑在其他平台上线课程以增加销售量;被告郑焕明对原告所陈述的对外授权价格予以确认,但补充认为如果有较大的节假日课程的价格会更低,在其销售统计表上也体现了2018年11月份是以原价的4折销售的,即79.6元,与69元的定价相差不大。
(二)关于被告的获利
原告认为在荔枝微课上的人气值即为课程的购买量,从而计算出被告的获利为69元*48516=3347604元。
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其认为人气值并非购买量,且经其与“春田花花学院”直播间的客服沟通后,了解到涉案课程的销量大概只有两、三百单,因此销售额大概2万多,但表示由于该直播间发生过转让,违反了“荔枝微课”的平台协议,故被告森季公司就将整个直播间删除了,相关的销售数据无法查看,亦无法恢复。
(三)关于原告的合理费用支出
原告好爸妈公司提交两张公证费发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以及两张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其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两张公证费发票的日期分别为2018年11月23日、2019年1月10日,对应的金额分别为17660元、860元,发票上均载明“公证员:曾育生”。本系列案中均有对应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载明原告为每案聘请律师支付5000元的律师费,并有律师费发票予以印证。另,原告好爸妈公司为公证取证支付的课程费用为69元。公证费、律师费、课程费用合计为128589元。
两被告对公证费发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以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其认为:第一,两张公证票发票仅可证明系因曾育生公证员经办公证而产生,无法证明与本案两份公证书有关;第二,两份公证书均在同一公证处完成的证据保全,收费标准应当一致,但800元(不含副本费60元)的公证费用所对应的第001848号公证书的公证时长约一个小时,而17600元的公证费用(不含副本费60元)所对应的第069160号公证书的公证时长为4.5小时,按照上述标准,该公证费应当不超过4000元,故17600元的公证费包括其他与本案无关的公证事项;第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每案律师费为5000元,22个案件的律师共计为11万,但本案与其他21个案件是系列案,律师费超出合理范围。
六、其他事实
原告好爸妈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对外合作的模式与收费方式。
1.与悦享汇学院于2018年10月11日签订的《合作合同》,以证明其对外合作的模式是先签订合同再委派员工负责课程推广;
2.“凯叔讲故事”平台向原告公司的账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课程授权费用的银行回单、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原告对外授权的“凯叔讲故事”“千聊”的收益均只会进入到公司账户或法定代表人张静君的个人微信号所绑定的账户,不存在进入员工的私人账户的情形。
对于上述证据。两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对《合作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关联性、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与第三方合作的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但是可证明郑焕明的职务内容系线上课程运营;
2.对银行回单、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课程收益只进入到公司账户或张静君的账户,而是会进入包括张静君、客服或郑焕明在内的不同账户。为此,被告森季公司提交被告郑焕明与原告好爸妈公司的人事(微信名为“again~小丁”)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载明“again~小丁”问被告郑焕明微信上的个人模式收入何时到绑定的银行账户,被告郑焕明则回复“个人模式的在张总的另一个手机微信里。你在微信钱包-零钱可以看到”,“again~小丁”接而追问道“所有的个人模式收入都存在张总的账户上了吗”,被告郑焕明回复“是的,在他的微信钱包里面”。
对于森季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好爸妈公司不予确认,认为无法核实微信名为“again~小丁”的真实身份。
本院认为,原告好爸妈公司主张权利的音频课程《培养独立、自信、有爱的孩子正面管教家长系统课程)【基础班】》是通过录制讲师的授课语音而形成的课程音频,符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 “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的规定,故该系列音频课程为录音制品。原告提交的权利录音制品首次上线的证据与《作品登记证书》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原告好爸妈公司享有该录音制品著作权。两被告均认可被诉音频是被告郑焕明上传,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郑焕明在“荔枝微课”平台上上传被诉音频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二、若构成侵权,两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本系列案中,原告好爸妈公司认为,虽然被诉音频上传时被告郑焕明尚在好爸妈公司就职,但被告郑焕明未获得公司的授权即将被诉音频上传至 “荔枝微课”平台上,且课程收益显示的收款方为被告森季公司,故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而两被告则抗辩认为被告郑焕明在原告好爸妈公司就职的职务范围包括微信公众号以及线上课程的运营,其上传被诉音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且被告森季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尽到了基本的审查义务,两被告均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由此可知,职务行为的判断需从是否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是否系行使职权和是否为组织的利益等方面考量。
首先,被告郑焕明于2017年8月30日受邀至案外人好父母公司工作,任运营总监一职,负责好父母公司的“好爸妈在线”微信公众号的推广运营;2017年10月,好父母公司联合案外公司合资成立好爸妈公司,并同意将“好爸妈在线”微信公众号、运营人员等一并迁移至好爸妈公司,被告郑焕明亦到原告好爸妈公司就职,直至2018年11月16日离职。从被告提交的微信公众号的认证、商户资料审核的电子邮件往来、被告郑焕明与原告好爸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静君的聊天记录以及被告郑焕明与千聊平台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判断被告郑焕明在原告好爸妈公司的工作职务范围包括“好爸妈在线”微信公众号的运营以及线上课程的推广和管理,故其将被诉音频上传至 “荔枝微课”平台上的行为仍属于其职权范围内。
至于原告关于被告郑焕明的行为违背了原告线上课程的对外授权模式的主张,由于原告好爸妈公司只提交了其与悦享汇学院签订的关于在千聊平台上推广涉案音频课程的合同,未提交公司规程和员工职责规定等公司内部的制度规范佐证,且该合同的签订时间2018年10月11日晚于“春田花花学院”直播间开设以及被诉音频上传至直播间的时间,而且从原告法定代表人张静君与被告郑焕明于2018年9月1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张静君在2018年9月19日便已知晓被告郑焕明在“荔枝微课”平台上进行课程推广,只是对课程定价提出质疑,指导郑焕明进行课程价格调整,并未直接否定郑焕明在“荔枝微课”上传被诉音频的行为,也未要求下架课程。因此对于原告关于郑焕明未获得授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郑焕明开设的“春田花花学院”直播间是以原告的关联公司好父母公司作为主体认证、以“好爸妈在线”作为品牌认证,在原告好爸妈公司承继好父母公司的相关事务和人员后,郑焕明启动该直播间上传原告的课程符合常理。虽然好父母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其未授权任何人开通 “春田花花学院”直播间,但该《证明》是与原告好爸妈公司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所作出的证人证言,在好父母公司未出庭作证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尽管郑焕明在“荔枝微课”上销售课程的收入是与其微信公众号关联,而未直接进入原告所举证的账户,可由于原告举证的账户只是通过与其他平台合作的方式体现,未提交公司相关规定或员工守则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举证不足以否定被告郑焕明在“荔枝微课”上传被诉课程的行为并非为了原告的利益。
至于原告关于“优托邦学院”直播间与“春田花花学院”直播间为同一直播间,亦系被告郑焕明所为的主张,由于该直播间在原告发现后,未进行及时有效的取证,只是让被告郑焕明要求被告森季公司下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两者属于同一直播间,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被告郑焕明为原告好爸妈公司的员工,负责“好爸妈在线”微信公众号的运营以及线上课程的推广和管理;其将被诉音频上传至“荔枝微课”平台上的行为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行为,且原告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郑焕明所为并非为其利益,故本院认定被告郑焕明上传被诉音频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故作为“荔枝微课”平台的运营者的被告森季公司也不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至于被告郑焕明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与原告发生的纠纷,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本系列案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好爸妈在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每案的案件受理费为572元,二十二案共计12584元,由原告广州市好爸妈在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邓丹云
审 判 员 周 扬
审 判 员 李俊松
二○一九 年九 月 十二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 官 助 理 苏映霞
书 记 员 胡小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