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赔偿与法定赔偿的协调适用
裁判要旨
在侵权行为复杂但可区分的侵权案件中,可结合案情在同一案件中协调适用不同的损害赔偿计算方式。在结合全案侵权事实足以认定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况下,对于可查明惩罚性赔偿基数的侵权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对于无法查明基数的侵权行为适用法定赔偿,从而实现惩罚性赔偿与法定赔偿的协调适用,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
案号
一审: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3)沪0117民初18511号
案件概要
原告中某公司经台某公司授权,取得“台达”注册商标的授权及维权权利。被告台某通公司官网发布的产品使用手册目录、被诉1688店铺销售页面的产品名称和商品详情页面、被告陈某通过微信提供的产品使用手册和销售合同的文档名称中使用了“台达”“上海台达”字样。
原告认为两被告与被生效判决认定构成对台某公司不正当竞争的上海台某公司具有极强的历史承继关系,两被告以侵权为业,生产多款被诉侵权产品,侵权规模大,属于恶意侵权,应适用惩罚性赔偿,遂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38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两被告具有侵害台某公司涉案权利商标的故意,在其关联公司因侵权被法院判决承担责任后,又再次实施类似侵权行为,且情节严重。结合两被告存在线上线下两种销售模式、同时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针对不同的侵权行为分别适用不同的损害赔偿计算方式。
其中,对于被诉1688店铺所涉的商标侵权行为,根据可查明的店铺销售金额及同类产品的利润率确定惩罚性赔偿基数,并结合两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适用三倍倍数,计算惩罚性赔偿数额;对于线下无法查明销售数据的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则结合两被告的侵权情节、主观故意等因素适用法定赔偿确定数额。
判决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50万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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