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注商标攫取重大交易机会情形下惩罚性赔偿基数的确定
裁判要旨
权利商标知名度较高、被诉侵权人恶意抢注商标并在重大项目中进行恶意竞争的,构成恶意侵犯商标权。侵权时间长、一次侵权交易金额巨大的,构成情节严重。侵权获利难以精确认定的,可根据已查明的侵权交易数额及酌情确定的侵权利润率计算赔偿基数,并根据侵权恶意程度、情节严重程度确定较高倍数的惩罚性赔偿。
案号
一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1)沪73民初2474号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沪民终571号
案件概要
原告挪威海某公司系挪威著名铝业公司,在我国注册了核定使用于铝合金等商品上的“
”“海德鲁”“Hydro”商标,由包括原告北京海某公司在内的多个关联公司在铝型材、金属门窗上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
在某门窗供应项目中,北京海某公司被确定为供应商后于2020年7月草签合同。项目方于同年7月30日发邮件表示收到了被告欣甲公司认为北京海某公司的“海德鲁”品牌归欣甲公司所有的通知,最终未与北京海某公司签订合同,而是于同年7月25日与欣甲公司签订合同并实际履行,涉案门窗商品由欣甲公司与其关联公司欣乙公司、欣丙公司共同经营并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竣工结算价2,400余万元。
两原告经调查发现,欣乙公司在2009年到2015年间持续向北京海某公司购买涉案品牌铝型材,欣甲公司自2015年9月起申请注册或受让大量含有“海德鲁”“HYDRO”“
”的商标并在金属门窗上使用,但在金属门窗商品上的商标均未被核准注册或者被撤销、宣告无效。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欣甲公司又以三年未使用为由对涉案权利商标提出撤销申请。
两原告认为,以上行为构成对两原告涉案驰名商标的侵权以及不正当竞争,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3,050万元(含惩罚性赔偿)及合理开支15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三被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权利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构成商标侵权。欣甲公司明知权利商标在正常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仍在类似商品上恶意申请注册近似商标,并利用恶意抢注的商标对原告商标使用行为发起侵权投诉以获得具体交易机会,在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又以“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对原告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违反了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损害了两原告合法权益并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被告行为属于恶意侵害商标权且情节严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以涉案项目竣工结算价及合理利润率20%计算赔偿基数,按照该基数的五倍确定最终赔偿数额,并支持原告方合理维权费用。判决三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共同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2,400余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0万元。
一审判决后,两原告及三被告均提起上诉,后均撤回上诉,二审法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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