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黎 叶 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管理合伙人
杨泽洲 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助理
商业诋毁行为,又称商业诽谤行为,具体表现为通过编造、散布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损害他人商誉。大部分关于商业诋毁的案例可以归入以下几类:对比广告、律师函或侵权声明、同行监督或商业评论。商业诋毁脱胎于一般民事侵权及诽谤,由于其与商业竞争的紧密联系,逐渐被反不正当竞争法所吸纳,如今已成为一种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典型的不正当竞争形式。
商业诋毁的认定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从该条款的适用来看,司法政策是从侵害知识产权的角度,并采“补充保护说”对商业诋毁行为进行规制的。司法实践中商业诋毁行为的判定,主要包括四个方面:主体要件、主观方面、客观行为、结果要件。
(一)主体是竞争关系中的经营者
根据商业诋毁条款的规定,诋毁言论必须是经营者针对竞争对手所发表的。这一规定蕴含了两个要件,即经营者要件与竞争关系要件。
对于经营者要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于不符合上述情形的,即为非经营者,对于非经营者实施的诋毁行为,则以名誉权保护的方式进行救济。
在“罗定市某丰兆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名誉权纠纷案”[1]中,某丰公司是小区的房地产开发商,被告等人是小区业主,法院认为,上诉人未能证明被告等人是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经营者,双方不存在竞争关系,因此本案仅属一般性质的名誉权纠纷。
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非经营者的诋毁行为以商业诋毁的方式进行救济的情形。在“凉山州某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某商业诋毁纠纷案”[2]中,法院认为不论行为人是否具有经营资格,只要在从事或者参与经济活动中损害了竞争秩序,其行为就要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案件中王某虽然不是经营者,但其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基于夫妻关系,二者有共同的利害关系,与某森公司构成竞争关系,可以共同成为商业诋毁的主体。
在上海某衍贸易有限公司与雷某商业诋毁纠纷上诉案[3]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样认为对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经营者不能作狭义的理解。雷某是被告圣某凯威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企业的日常经营和管理,直接参与了该公司的经营活动。从雷某在圣某凯威公司的任职情况来看,其可以视为原告的同业经营者。而且,雷某在陈述虚伪事实时使用了“我有一家竞争对手......”这样的表述,可见雷某在实施上述行为时也是从原告竞争者的角度出发的。因此,雷某符合商业诋毁的主体要件。
从上述三个案件中可以发现,无论主体是否为经营者,认定商业诋毁都离不开“竞争关系”这一要件。一般情况下,同行业的经营者具有天然的竞争关系,也被称为狭义的竞争关系,这点无需赘述。但不同行业经营者存在竞争关系的情形也时有发生,为了克服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中竞争关系的瓶颈,司法机关又提出了广义竞争关系理论,即经营业务虽不相同,但其行为违背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竞争原则,也可以认定具有竞争关系。
在“北京某升汇杰餐饮公司与北京某客互动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4]中,法院认为某升汇杰公司是阿文蟹黄汤包的经营者,某客互动公司的经营业务为在抖音、微博等平台上为商家进行商业推广。尽管双方并非同行业经营者,但某客互动公司与多家餐饮经营者具有商业合作关系,其服务对象与某升汇杰公司之间系同行业经营者,故其实质上已经间接参与了与餐饮相关的业务,在争夺消费者方面与某升汇杰公司存在商业利益冲突,并具有竞争关系,符合商业诋毁的主体构成要件。
综上,商业诋毁作为反法的规制对象,“竞争关系”是其核心要件。不具有“(直接或间接)竞争关系”要件,则不构成商业诋毁;但不具有“经营者”要件,却可在一定程度上通过具有“竞争关系”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经营者之外的主体纳入商业诋毁的调整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