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陈琳静 知产财经全媒体
《极限挑战》作为东方卫视的综艺节目之一,口碑及收视率都曾稳居高位。然而,从今年第六季开播到现在,《极限挑战6》的口碑和豆瓣评分一路下跌,几乎每一期都有一些情节或游戏设置被网友吐槽抄袭。事实上,早在2015年,韩国MBC电视台就曾质疑该节目抄袭其《无限挑战》,指责《极限挑战》从名字到游戏环节都有复制痕迹。近年来综艺节目频频陷入抄袭风波,不得不再次引发思考:综艺节目借鉴和抄袭的边界到底何在?
综艺热潮持续涌进
据艾瑞咨询发布的《2018年中国综艺行业报告》和《2019年中国影视综内容投资价值研究报告》显示,我国的综艺节目萌芽起源于上世纪80年代,主要表现形式为晚会节目,此后其经历了1996-2002年的发展期,兴起了不同类型的综艺节目,诸如娱乐类、益智类、竞猜类等。而后又步入2003-2009年的成长期,涌现出大量真人秀节目,并且允许用户参与互动投票,极大增强了互动性。2010年至今是我国综艺节目的高速发展期,网络综艺数量爆发式增长,收视率不断增高。也是在这一时期,我国综艺大量引进海外综艺模式并本土化,尤其是2013年,又被业界称为“版权引进”年。其中韩国和欧美模式最受欢迎(如图1),诸如《奔跑吧兄弟》、《爸爸去哪儿》、《中国好声音》等等都是由国外引进并在国内获得了超高人气。这些综艺节目在广受观众好评的同时,也面临着众多抄袭质疑。
作为重要的文化娱乐内容,综艺一直是视频平台和制作企业生产的重点领域。数据显示,2013-2017年,综艺视频内容的播放时长有所增加,挤占了部分电视剧的播放时长(如图2)。依托于日益增多的综艺内容,用户对于综艺的喜爱程度有所提升。互联网视频平台的崛起,也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综艺市场迅速发展,我国综艺市场规模不断扩大,从2012年的73亿元增至2018年的330.5亿元,2019年的市场规模较2018年增长了19.8%(如图3)。
但是,我国综艺行业迅猛发展的同时,也难免乱象横生。“拿来主义”在综艺行业并不少见。一家电视台或视频平台斥巨资原创制作或从国外引进了一档新节目,受到较高的市场评价,收视率激增后,其他电视台或网站为了分得一杯羹,纷纷免费“借鉴”,导致综艺内容同质化严重,既降低观众的新鲜感,也打击综艺节目创新的积极性。
这样的案例较早出现在2001年,北京电视台购买日本TBS公司的金牌栏目《幸福家庭计划》版权,在本土化后推出《梦想成真》节目,该节目播出后遭到其他电视台模仿。北京电视台曾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电视节目形式专利保护,结果遭拒,而后又寻求著作权法保护也无果,致使北京电视台只好放弃维权。之后的相关案例也如雨后春笋般出现(见表1)。
为何综艺侵权风波不断?
综艺节目的成功取决于节目策划、嘉宾人选、后期制作、宣传力度和话题热度等多个方面。要保证这一系列程序的顺利推进,资金充足是一大关键因素。但是,投资方在投资评估过程中对于综艺节目的可预期收益要求较高,致使某些制作平台迫于压力抄袭已经过试验并热度较高、成功性较大的节目模式。某自媒体创始人曾在采访中表示,“因为市场环境和内容创作之间产生的偏差——制作受制于招商,招商决定着内容方向,是目前大多数制作公司面临的尴尬境遇。抄袭也是一样,逼着你创新,但是又不给创新的周期和成本,那就只能抄了。”
“在我国综艺产业尚未完全成熟的情况下,为了迎合当下观众的喜好,‘抄袭’其他节目模式成了能够快速策划、制作出综艺节目的一条捷径;另一方面,综艺节目的特性也是导致综艺节目侵权风波不断的主要原因。综艺节目的核心在于其节目规则的设置,这是吸引观众喜爱的重要因素。节目规则的设置是否足够新颖,能否创造出更多的‘冲突点’,是决定一档综艺节目成功与否的核心所在。而从法律角度去观察,特别是站在著作权的维度,抽象的节目规则往往难以构成‘表达’, 从而被认为是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对象,权利人难以就此进行维权,也就加剧了市场上综艺节目‘抄袭’、侵权风波不断的情况。”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杜颖教授在接受《科技·知产财经》杂志采访时表示。
然而,原创的重重困难并不能成为节目抄袭的保护伞。国内综艺节目如何合法引入或者适度借鉴,避免陷入抄袭风波,成为亟待探索的问题。
综艺节目模式是否构成版权保护的作品?
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需要符合可复制性、独创性、智力成果三个要件,且基于思想表达二分法,著作权法不保护思想,仅保护表达。判断综艺节目模式是否构成作品的关键,即结合综艺节目模式的性质,考察其是否属于具有独创性的表达。
综艺节目影像,通常系根据文字脚本、分镜头剧本,通过镜头设置切换,对不同镜头素材的选取、编排、组合、后期剪辑等过程完成,其连续的有声画面反映出制片者的构思、表达了某种思想内容的,满足作品的三要件即可认定为类电作品。然而,作为综艺节目的核心,节目模式是否构成版权保护的作品,则取决于我们如何认识、理解节目模式这个概念。学界中,节目模式往往被认为是一系列创意的集合,是一档节目的构成样式和整体结构,以“节目规则”为核心表象、特征。若将节目理解为创意集合,那么其会因为不属于表达而难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然而,业界对于综艺节目模式概念的理解截然不同。“据了解,在娱乐圈比较普遍的情况是,在模式交易中,销售方提供文字形式的‘节目宝典’来具体指导购买方进行节目制作,同时还会对购买方提供相关的咨询、培训等服务。而购买方则根据合同购买到的‘节目宝典’来具体组织己方综艺节目的拍摄。因此,节目模式的外在形式是通过‘节目宝典’来进行呈现的。而就‘节目宝典’内容进行分析,其形式类似于一种‘制作手册’,内容既包人物设置、节目流程、舞台布景等节目内容,又包含具体的操作方法、规范等。因此,鉴于其内容的复合型,我们对于节目模式是否具有可版权性需要结合实际情况来进行判断。但我们需要明确的是,不能仅因节目模式的核心往往是以节目规则的形式来体现的,就直接否定节目模式的可版权性。”杜颖教授如是说。
2015年4月15日,为了加强对综艺节目的知识产权保护,解决日益增多的综艺纠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综艺节目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明确指出“综艺节目是创意、流程、规则、技术规定、主持风格等多种元素的综合体。综艺节目模式属于思想的,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综艺节目中的节目文字脚本、舞美设计、音乐等构成作品的,可以受著作权法的保护。”由此,综艺节目模式是否构成作品在司法活动中并非是一揽子整体认定,而是对节目模式中的元素进行区分,需要结合其内容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抄袭侵权的“接触”和“实质性相似”如何理解?
“接触+实质性相似”原则是著作权侵权判定中的关键。具体到综艺节目模式侵权认定方面,杜颖教授认为,“接触”可以归类为“公开接触”和“非公开接触”两类。对于非公开接触而言,情形多集中在综艺节目的交易环节。在交易双方的商务洽谈中,如果当事方提供了“节目宝典”的内容给予对方观看以促进交易,在这种情况下,则可构成非公开的接触。对于公开接触而言,一档综艺节目是经“节目宝典”所制作而成的,其核心的节目规则、场景布局等元素都已蕴含于综艺节目之中,综艺节目的播出,则能够达到节目模式公之于众的效果,人们可以通过观看综艺节目获知节目模式的相关内容。因此,在此种情况下,同样构成接触。
“实质性相似”相较于“接触”则更难判断。实践中,我国因节目模式著作权侵权而直接引发的案例较少,难以有可供进行分析的对象。但结合上面的观点,关于节目模式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我们不能仅仅以所谓节目模式中的核心是节目规则,而节目规则属于思想,就直接武断地认为相关内容不构成实质性相似。“节目模式”是一种蕴含多种元素的复合体,包含了人物设置、节目规则、节目流程、舞台设置等,我们需要结合具体的节目情况,通过这些元素进行综合的判断。
综艺节目模式保护之道
2013年以来,为了鼓励电视节目自主创新,我国广电总局发布了一系列限制令。2013年10月,广电总局发布了“加强版限娱令”,其核心思想包括:优化节目结构,丰富节目类型;鼓励自主创新,加强引进管理;抵制过度娱乐,防止雷同浪费。2016年7月13日,广电总局又发布了“限模令”(《关于大力推动广播电视节目自主创新工作的通知》),对于引进模式数量做出限制,旨在减少我国综艺节目过度依赖海外模式的现象。2016年11月,广电总局再次发布“限韩令”,进一步降低国内综艺对于韩国综艺和明星的依赖。这一系列政策为我国综艺行业着力原创提供了广阔空间,督促国内的制作公司和各卫视朝着原创的方向发展。
尽管上述措施在原创市场环境的营造方面起到了有效引导作用,但真正要制止抄袭之风,还应当从强有力的法律措施层面各个击破。著作权法对综艺节目模式提供了保护的空间。有观点认为,除了单独构成作品的文字脚本、舞美设计、音乐等元素能够作为文字作品和音乐作品被保护外,综艺节目模式的整体也可能符合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汇编作品的要件而被著作权法保护。综艺节目模式当中既包含作品也包含不构成作品的其他材料,若制作人的制作体现了独创性,那么其将构成汇编作品受到保护。
杜颖教授还从其他角度谈到综艺节目模式的法律保护。除著作权法外,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也能够在不同定位下,从不同层面,提供有限的保护。
一是在商标法维度下,对于节目模式权利人而言,节目名称、口号的抄袭模仿是最不能接受的。而节目名称、口号受限于字数的原因,往往难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下的作品,利用上述内容,不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侵权。而站在商标法的维度下,则可为节目名称、节目口号,提供了一种法律保护的途径。对于已注册为商标的节目名称、口号,如他人在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性使用,则权利人可据此通过商标法进行维权。
二是在不正当竞争维度下,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以及商业秘密条款可以针对不同的侵权类型为节目模式权利人提供维权路径。基于现行主流观点,节目模式属于一种创意的集合,但也同属于节目模式作者的劳动成果。他人对其节目模式的抄袭、剽窃,是对他人劳动成果的侵害。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他人的利益情况下,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成为权利人寻求的主要法律保护方式。而鉴于对于节目模式的抄袭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第二章所列举的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任何一项,所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可以成为权利人寻求司法救济的主要请求权基础。
针对商业秘密而言,在节目模式的创作以及根据节目模式开发节目的过程中,被相应人员,尤其是内部员工不正当地获取其内部核心制作手法的可能性较大,故权利人也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的商业秘密条款进行维权。但需要注意的是,并非节目模式中的任何元素都构成商业秘密。例如在国外有的案例中,原告主张因被告节目的制作团队中曾有26个人参与过原告节目的研发制作,原告就此主张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但法院审理后认为,权利人主张的商业秘密对象为通用指令,不构成商业秘密。因此,节目模式中的公知素材、通用技术等公开的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对于这些内容的利用,不构成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商业秘密条款的情况。
三是在行业规范维度下,广播电视行业通过制定内部规范,对于指导、规制综艺节目行业能够有着一定的积极作用。规范可以尝试通过制定具体行业制作标准,设立模式交易、节目备案制度,限制同一平台同类型综艺节目数量等方面,来保证综艺节目行业健康、有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