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刘某诉称其通过与案外人签订《图片版权转让协议》的方式,以47500元高价购得案涉图片作品的著作权及维权权利。刘某认为广州某某研究院未经授权许可,在其经营过程中擅自将案涉图片用于其运营管理的微信公众号,侵害了刘某享有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广州某某研究院赔偿刘某经济损失及维权开支1万元。
争议焦点
刘某是否享有案涉图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裁判结果
广州互联网法院判决:
驳回刘某全部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享有案涉权利作品的著作财产权的事实高度存疑,理由如下:
第一,刘某所提交的权利图片属性信息截图显示,摄像机型号为尼康专业相机,而当庭展示的权利图片原图仅有2.0MB,图片源文件的真实性存疑;
第二,案涉图片经多次授权转让,但刘某未提交前手授权证明材料,授权链条断裂,其是否取得权利作品的著作财产权的事实真伪不明;
第三,在案的首次发表证据仅为一张载有权利图片的网络页面截图,信息发布主体、发布时间均无法查明;
第四,当前摄影设备普遍化、网络图片传播便捷化的背景下,刘某以47500元高价购买拍摄难度不大、同质化作品较多的案涉图片,又无法说明购买图片用途,明显与常理不符。2023年6月以来,刘某以不同主体侵害其享有的摄影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在本院提起诉讼案件20余件,在该等案件中刘某所支付的图片转让费用均高于2万元/幅,其中针对本案权利图片所提起的诉讼即有11件。即刘某购买案涉权利图片的目的存疑,存在利用图片维权牟利的高度可能性。
综上,刘某提交的证据及其庭审中的展示和陈述存在诸多矛盾之处,其享有案涉权利图片的著作财产权这一事实的真实性更是高度存疑,法院最终驳回刘某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法官 胡剑敏
随着智能手机的普及和摄像技术的发展,摄影逐渐成为一种大众化的艺术创作形式,电子数码图片日益丰富多样,图片生成与作品传播方式均发生重大变化,与之伴生的著作权侵权诉讼亦大幅增加。而在侵权检测、电子保全、智能审核等辅助技术日臻完善的背景下,侵权索赔批量化、规模化特征日益突出,利用侵权法定赔偿获取经济利益的商业维权现象应运而生。商业化维权的出现,在提升权利人维权便利化程度的同时,也诱发了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等负面现象,招致“版权蟑螂”恶评。
对此,本案坚持著作权法鼓励作品创作与促进作品传播、促进文化发展与繁荣相结合的立法宗旨,秉持审慎认定、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严格权属证据审查,对于权利图片源文件缺失、授权链条断裂、首发情况不明、权利转让真意不清的维权诉讼,依法不予支持。由此,引导权利人合理维权、源头维权,促进更多无形的知识财富转化为有形的物质财富,实现权利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多元平衡。
专家点评
纪格非 中国政法大学民事诉讼法学研究所所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01、本案诉讼法上的核心问题
广州互联网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原告刘某是否享有案涉图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本案事实认定在诉讼法上的对应核心问题则在于证明责任如何分配以及对应的证明标准。
理论上,证明责任分为主观证明责任即举证责任,和客观证明责任即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不利后果的承担。在我国立法上体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属于主观证明责任的规定;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属于客观证明责任的规定。《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一条对证明责任的分配做了初步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本案中,应当由主张案涉图片信息网络传播权存在的原告刘某对该权利存在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并承担该事实未得到证明的不利后果;由被告广州某研究院对该权利变更、消灭或受到妨害承担证明责任。
明确证明责任后,需要对相应的证明标准作出判断。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标准应达到高度可能性,才可认为该事实存在;对该待证事实的反驳只需达到动摇法官心证至真伪不明,即可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在本案中对于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否存在这一待证事实,原告刘某承担本证的证明责任,需证明至其权利存在达到高度可能性的程度。
02、本案的解决
本案广州互联网法院对案涉图片属于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作出了认定,原告刘某需证明该作品的合理来源才能证明自己享有该作品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第一,原告提供的图片属性截图显示的图片分辨率和图片大小之间存在明显矛盾,故而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第二,原告提交的系列著作权转让协议中并未包含远某公司获得著作权的证据,而原告主张自己从远某公司处获得著作权,证据链条断裂,故而该证据的关联性存疑。第三,远某公司根据其签订的转让协议仅为登记主体而非权利主体。第四,案涉图片的首发情况无法查证。第五,根据其他事实,原告存在不当维权牟利的嫌疑。综合以上,原告并未实现对自己享有案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事实证明至高度可能性的程度,而被告成功通过证据链条断裂的反驳动摇了法院的心证。故而应当认定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根据《民诉法解释》108条第二款,推定原告并不享有案涉图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承担不利后果。该案裁判符合证明责任分配及证明标准的法律规定。判决书说理清晰,逻辑严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