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产财经获悉,近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就上诉人沈鸿羽、沈飏、樊晓伟与被上诉人绵阳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阳文旅)、济南元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元耕)、山东天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天麦)及原审第三人鲁君、罗罡侵害作品改编权纠纷一案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沈鸿羽、沈飏、樊晓伟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请求判令绵阳文旅、山东天麦、济南元耕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济南元耕、山东天麦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绵阳文旅辩称:一、一审法院未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程序合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三、生效判决已认定绵阳文旅、济南元耕属于合法使用剧本。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鲁君、罗罡述称:一、一审审理程序合法,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二、鲁君、罗罡已经依法穷尽相关手段联系沈默君的继承人,无论第一次许可还是第二次许可,均不存在侵权行为和侵权的主观故意。
案情简介
涉案作品《自有后来人》系沈默君和罗国仕共同创作。沈默君于2009年8月20日去世,继承人有沈飏、沈鸿羽、沈琳,樊晓伟。罗国仕于2015年4月20日去世,继承人有鲁君、罗罡。2004年4月21日,山东天麦与沈默君和罗国仕签订《版权转让协议》取得了涉案作品使用权,转让期5年,自2004年6月26日至2009年6月26日,据此改编拍摄了第一版《红灯记》电视剧(以下简称《红灯记Ⅰ》)。
2017年2月23日,山东天麦与文著协签订了《版权代理协议》,向其预存10万元著作权使用费,委托文著协取得涉案作品的改编、摄制、发行权的授权相关事宜,合同有效期5年。原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对《版权代理协议》予以认可,并于2017年5月对电视剧《红灯记Ⅱ》予以备案公示。2018年1月10日,山东天麦与济南元耕签订《电视连续剧<红灯记>项目转让协议》,山东天麦将电视剧《红灯记Ⅱ》项目转让给济南元耕。2018年8月23日,济南元耕与鲁君、罗罡签订了《<自有后来人>文学剧本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许可济南元耕将涉案作品改编成电视剧作品,并公开发行播放,许可期限为一年,自2018年9月30日至2019年9月30日,作品使用费28万元。
罗国仕的继承人无法联系到合作作者沈默君的继承人,于2020年5月14日委托律师在《安徽日报》《中国商报》上刊登公告,告知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许可给了济南元耕,包括改编权及由此产生的电视剧影视摄制、发行、放映等合法权利。2020年5月25日,济南元耕再次与鲁君、罗罡签订《<自有后来人>文学剧本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许可期限自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作品使用费60万元,包括应支付给沈默君或其继承人的著作权许可使用费。济南元耕在与鲁君、罗罡沟通恰谈期间,也通过中间人与沈飏、沈鸿羽在微信上多次恰谈,但无结果。
法院判决
四川高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涉及:1.一审法院是否超出诉讼请求进行审理;2.绵阳文旅、山东天麦、济南元耕是否侵犯沈飏、沈鸿羽、樊晓伟依法享有的改编权。
法院认为,涉案作品属于合作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许可他人专有使用、出质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因此,对于合作作品,根据作品的不同性质,分为可以分割使用的和不可以分割使用的两种。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应通过合作作者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因此,绵阳文旅、山东天麦、济南元耕对涉案作品的改编使用是否取得合作作者的合法授权,是认定其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前提。
本案中,涉案作品属于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作者去世后,其继承人对涉案作品依法享有继承权。因此,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应由合作作者的继承人协商一致行使。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的陈述以及查明的事实,济南元耕为取得涉案作品的改编权及对改编作品的使用权等,多次与沈默君的继承人沈飏、沈鸿羽协商或通过他人与其商谈涉案作品著作权许可使用的事宜,但双方未达成一致。
法院认为,涉案作品是一部红色经典,传播红色经典,有利于弘扬中华民族精神,培育爱国主义情怀。山东天麦、济南元耕为了拍摄电视剧《红灯记Ⅱ》,多次与沈飏、沈鸿羽等著作权人协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许可使用事宜未果。济南元耕在受让取得电视连续剧《红灯记Ⅱ》项目后,与本案第三人鲁君、罗罡进行协商,鲁君、罗罡因无法与沈默君继承人沈飏、沈鸿羽等取得联系,通过刊登公告告知拟将涉案作品许可转让的内容,征询其对著作权许可转让使用的意见。沈飏、沈鸿羽、樊晓伟亦未举证证明鲁君、罗罡知晓其联系方式而未主动联系,故鲁君、罗罡的上述行为可以视为协商行为,并已尽到协商义务。
因沈飏、沈鸿羽等人未在约定期限内回复,鲁君、罗罡与济南元耕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许可其对涉案作品进行改编使用,并认可其之前对涉案作品的改编使用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沈飏、沈鸿羽等人无正当理由不能阻止鲁君、罗罡许可他人对涉案作品的正当使用。山东天麦、济南元耕在涉案作品的改编、使用过程中,依法取得合作作品部分著作权人的许可,并向著作权人支付了著作权许可使用费,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主观难谓过错。因此,山东天麦、济南元耕、绵阳文旅对涉案作品的改编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
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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