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生成物使用者的审核义务与责任认定
——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诉李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解析
基本案情
原告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系知名互联网企业。被告李某某运营的百度百家号从事商业推广。2023年12月,李某某使用某人工智能大模型生成并发布涉案文章,称案外公司系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的重要子公司。实际上,该公司与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无关。
李某某在发布前未对文章内容进行核实,亦未在文章前端显著标注系人工智能生成,仅在后台标注由某大模型生成。文章发布后获得一定阅读量,后被删除。原告认为该行为构成混淆、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诉请判令其消除影响、赔偿损失50万元。
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某运营的自媒体账号从事商业推广活动,以获取流量和商业利益为目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者。其通过发布内容吸引网络流量的行为,与原告在争夺用户注意力方面存在竞争关系。
就被诉行为而言,虽不构成针对自身商品服务的混淆行为或虚假宣传,但被告为增粉引流发布涉他市场主体关系的文章时,未对可通过公开渠道核实的关键事实信息履行基本审核义务,亦未在文章前端显著标识系AI生成,未尽到与其经营性质、注意能力相符的的注意义务。
其以引流营利为目的发布该虚假信息,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违反了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据此,法院综合考量原告知名度、被告过错、行为影响及维权成本等因素,酌情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并发布声明消除影响。
裁判要旨
1.生成式人工智能作为内容生产工具,“AI幻觉”现象在现阶段难以避免,使用者对生成内容负有必要的审核义务。
2.在利用人工智能生成涉及其他市场主体的事实性信息时,使用者应尽到与其注意能力相符的注意义务。
3.使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并向公众传播时,应当依法履行显著提示义务或标识义务。根据《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相关规定,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在互联网传播时,应主动声明或添加显著标识,以提示公众注意该信息系由AI生成,存在不确定性,以避免虚假信息传播对他人合法权益或社会秩序造成损害。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二条、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第四条、第十条。
专家点评
王艳芳 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本案是一起因生成式人工智能“幻觉”生成虚假内容而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核心争议涉及自媒体内容生产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生成式人工智能使用者在传播和利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时的标识义务与审核义务。
第一,本案明确认定自媒体内容生产者可构成经营者,其违背商业道德发布错误及误导信息不当获取商业利益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在查明涉案自媒体账号是具有一定规模粉丝群体的专业电商推广号、被告通过该账号承接电商相关业务的基础上,准确认定被告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经营者,且原被告存在竞争关系。
第二,本案细化评价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标识方式,指引用户按照《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的规定恰当履行标识义务。被告抗辩其已进行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标注,但法院查明该标注仅显示于涉案自媒体账号后台。由于被告未按照相关规定在涉案文章中添加提示标识,相关公众在阅读时难以识别文章由人工智能生成。在此基础上,法院正确认定了被告未按《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之规定进行标识,具有过错。
第三,本案深入探讨自媒体内容生产者的审核义务,强调其负有向公众传达真实、客观、准确信息的义务与责任。一方面,判决指出,不论涉案文章是否由人工智能生成或转载而来,自媒体内容生产者都应当对其发布的内容承担相应责任,明确了“网络空间不是法外之地”。另一方面,涉案文章的特别之处是其完全由人工智能生成,且由于“AI幻觉”现象导致存在错误内容,判决的一大亮点在于认识到生成式人工智能使用者在利用人工智能进行内容创作后对生成物“具有最大的控制权”,明确指出使用者应当对生成内容的传播和利用负合理的注意义务,并履行内容审核义务,避免因虚假信息传播对他人合法权益或社会秩序造成损害。
本案判决是对生成式人工智能应用过程中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的积极回应与有益探索,在充分说理的基础上对案件核心争议作出了正确判决,体现了审理法院在应对人工智能技术迅猛发展所带来的法律挑战时的高度专业性,也为促进人工智能健康有序发展、规范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标识与传播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指引,具有重要的实务参考价值与理论研究价值。
张伟君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本案是一起因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存在引人误解的虚假信息,而生成式人工智能软件的用户未经审核将包含虚假信息的内容发布在其运营的自媒体账号(V账号)而引发的反不正当竞争纠纷。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的(2024)浙0108民初10311号民事判决认定,“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一判决对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传播者因发布虚假信息而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做出了合理的评判。
其一,该判决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而非第八条,判定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适用法律准确。法院指出,被告发布涉案文章的行为本质并非商业宣传行为,也并非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故被诉侵权行为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制。但是,在被诉的行为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所列举的虚假宣传行为的情况下,依然不排除适用第二条进行评判。被告发布被诉侵权文章,系为增粉引流谋取其自身的商业利益,而被告在明确知晓被诉侵权文章系人工智能自动生成、信息来源不可靠的情形下,仍使得包含虚假信息的内容通过互联网传播,主观过错明显;而且,因被诉侵权文章对公众的误导而产生的错误认知,需要原告耗资耗时对错误信息进行澄清,由此造成原告损失。故法院合理地得出了被诉侵权行为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准确结论。
其二,该判决明确自媒体内容提供者负有向公众传达真实、客观、准确信息的义务与责任,其所发布的内容由人工智能生成不能成为免责理由。这一立场和逻辑与我国法院在涉及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有关的侵权纠纷中所作的判决是一致的。虽然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并不是用户自己创作的作品,用户并不应该像作者一样对其作品承担责任,但是,用户一旦以自己的名义或用自己的账号向公众发布和传播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就应对此行为可能产生的侵权损害承担责任。由此,该判决确立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传播者的两个义务:第一个是传播者应该以公众可以清晰感知的方式标注其传播内容系AI生成的提示标注义务;第二个是传播者对其传播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负有的合理注意义务。当然,合理注意义务的标准需要依据个案来进行评判。本案中,起码“被诉侵权文章中有关阿里数字控股有限公司与阿里巴巴集团公司的股权关联与战略布局内容,系通过工商登记信息查询便能核实的事实”,而被告却放任这样的错误信息的传播,就难说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总之,在当前难以完全避免“AI幻觉”现象的技术条件下,这一判决适时和恰当地确立了以《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因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存在信息错误而导致的侵权损害的司法裁量标准,为自媒体内容提供者发布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提供了清晰和准确的司法指引。
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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