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姚建军 全国审判业务专家
摘要:标准必要专利禁令救济是平衡专利权私权保护、FRAND许可义务与标准产业公共利益的制度工具。我国司法摒弃侵权即颁发禁令的简单裁判逻辑,对标准必要专利禁令采取审慎适用的审查模式。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第2款为依据,通过专利属性、权利效力、侵权事实等进行审查,将许可谈判双方主观善意作为判断专利劫持与反向劫持的关键,开展多维度利益衡量,并形成“前置属性审查、双方善意判断、利益衡平”的审查标准,判定是否应当采取禁令措施,进而促进标准技术创新与产业发展协同共进。
关键词:标准必要专利 禁令救济 FRAND 义务 专利劫持 利益衡量
引言
数字通信、人工智能、音视频编码等高技术产业的发展高度依赖各类技术标准。当一项专利被纳入技术标准之后,就转化为标准必要专利(SEP),经营者生产专利产品就无法绕开该专利技术,即遵从标准的市场主体客观上必须使用该项专利技术。传统普通专利的救济清晰,专利侵权成立后,权利人原则上可以申请法院裁定停止侵害的禁令。但标准必要专利不同,专利权人事先已向标准化组织作出FRAND承诺,即愿意以公平、合理、无歧视的条件对外许可专利。因此,禁令不再是侵权成立后必然可以获得的救济手段。
众所周知,国内标准必要专利纠纷已从移动通信领域逐步蔓延至人工智能大模型、车联网、音视频编解码、智能家居等新兴产业。当事人围绕禁令救济的博弈,成为SEP案件的争议焦点。部分专利权人试图借通过禁令逼迫实施者接受过高的许可费率,形成专利劫持;也有不少标准实施企业利用FRAND规则,恶意拖延许可谈判、拒绝合理付费,构成反向劫持。两类劫持行为都会破坏标准体系赖以生存的许可秩序。如何把握SEP禁令的司法审查尺度,已成为知识产权审判中无法回避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确立SEP禁令审慎裁判的基本规则后,各地法院在个案中不断细化裁判尺度,但不同案件之间仍然存在裁判思路理解分歧。梳理我国SEP禁令救济的司法审查,厘清审判实践现存争议,对统一裁判尺度、引导产业谈判具有现实意义。
一、标准必要专利禁令救济的法理基础与法律属性
标准必要专利禁令是标准必要专利权人面临专利侵权的司法救济措施。标准必要专利禁令救济是指法院支持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的诉请,判决被诉侵权人(即专利实施人)停止使用诉争专利的实施行为。禁令与禁令救济是基于不同主体视角的表述,法院根据专利权人申请而颁发禁令,专利权人将申请禁令作为权利救济手段即禁令救济,使用禁令与禁令救济两个不同用语指代同一问题。[1]
标准必要专利禁令救济的特殊裁判规则,并非司法机关的随意创设,而是源于专利私权属性、标准化公共属性与FRAND契约义务三重法律关系的交织融合[2]。传统专利侵权救济规则无法直接适配标准专利,唯有厘清该项救济制度的法理溯源与法律定性,才能为后续司法审查要件、利益衡量规则、裁判尺度构建提供正当性基础。普通专利权属于排他性私权。当法院认定侵权成立,停止侵害是专利权的主要救济方式。但标准必要专利经过标准化组织纳入公开技术标准后,权利行使受到FRAND承诺的约束,排他权的行使不再直接等同于普通专利。FRAND承诺的性质一直也是理论界讨论的焦点,主流观点将其认定为专利权人向标准化组织作出的涉他合同,也有观点认为其属于具有约束力的单务合同,还有观点将其视作反垄断法项下的特殊承诺。无论何种学说,共识在于FRAND承诺限制专利权人随意行使禁令权利,不能单凭侵权结果就剥夺市场主体实施标准技术的资格。
SEP禁令救济的法律属性,本质上是受FRAND义务约束下的限制性排他救济,属于专利侵权项下停止侵害救济的范畴,专利侵权成立是停止侵害的基础。该项救济受到预先承诺的拘束,属于被附加法定限制的救济形态。FRAND义务并非消灭专利权,只是对救济手段进行约束,专利权人仍然有获得禁令的可能性,并不是说SEP权利人一律不得申请禁令。SEP禁令属于利益衡平救济,不能简单用非此即彼的二元逻辑,需要综合谈判过程、产业现状、利益衡量作出个案裁量。
SEP禁令救济制度承担着三项制度功能:一是私权救济功能,保障创新者能够从专利中获取合理回报,维护专利权本身的财产价值;二是行为矫正功能,通过对禁令的支持或者驳回,评价许可谈判各方主体的磋商行为,遏制专利劫持与反向劫持,倒逼当事人开展善意许可磋商;三是产业公共秩序维护功能,技术标准属于产业公共基础设施,不当颁发禁令会造成整个产业链的震荡,司法需要在个案中兼顾产业稳定,避免裁判对整个行业产生过度冲击。
在我国,SEP禁令不采取“侵权即当然颁发禁令”,司法机关坚持审慎适用、阶梯式审查,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第2、3款:
“推荐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明示所涉必要专利的信息,专利权人、被诉侵权人协商该专利的实施许可条件时,专利权人故意违反其在标准制定中承诺的公平、合理、无歧视的许可义务,导致无法达成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且被诉侵权人在协商中无明显过错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标准实施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本条第二款所称实施许可条件,应当由专利权人、被诉侵权人协商确定。经充分协商,仍无法达成一致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定。人民法院在确定上述实施许可条件时,应当根据公平、合理、无歧视的原则,综合考虑专利的创新程度及其在标准中的作用、标准所属的技术领域、标准的性质、标准实施的范围和相关的许可条件等因素。”
此规定说明,专利权人故意违反FRAND义务导致谈判破裂、被诉实施人无明显过错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停止实施SEP行为;反之,如果专利权人在谈判中恪守FRAND义务、善意谈判,而实施方恶意拖延、拒绝善意磋商,构成反向劫持的,法院则可以考虑支持禁令救济。相较于普通专利侵权案件“侵权成立即可准予停止侵害”的裁判逻辑,标准必要专利纠纷中的禁令救济适用呈现出明显的规则特殊性与审慎性特质。但司法解释并没有给出每一项要件的细化认定标准,这需要在个案中结合案件事实予以判定。
从规范逻辑看,司法解释确立的是推定规则而非绝对禁止规则。条文表述为“一般不予支持”,意味着即便专利权人存在违反FRAND义务情形,仍然存在例外;当实施方构成反向劫持,也不等于法院就必须颁发禁令,仍然需要进入后续利益衡量。换言之,SEP禁令审查不能只参考单一要件,而是需要一套多层次、递进式的审查体系。
二、标准必要专利禁令救济司法审查要件
相较于普通专利侵权案件“侵权成立即可准予停止侵害”的裁判逻辑,标准必要专利纠纷中的禁令救济适用呈现出明显的规则特殊性与审慎性特质。因标准必要专利的特性、FRAND许可拘束效力与产业公共属性的多重约束,司法实践已形成区别于传统专利案件的过错认定、利益衡平等审查标准。禁令救济的适用不再是侵权认定后的当然结果,而是需要综合专利属性、谈判善意、权利行使边界与公共产业利益作出的限制性裁判。我国司法实践已构建起“前置要件审查、主观善意审查、多维利益衡量”的SEP禁令审查标准。每一个层级的审查依次推进,只有前序要件得到满足,才能够进入下一环节的司法核查。
(一)前置审查要件:SEP 属性核验、侵权成立、专利效力稳定
前置审查是禁令的前提,只有前置要件全部满足,案件才能适用 SEP特殊禁令规则;如果前置要件不成立,则直接进入普通专利侵权的救济规则予以裁判。
一是涉案专利必须属于不可规避的标准必要专利。标准必要专利是指为实施某项技术标准所不可避免地必须使用到的专利技术。如果专利对应的只是标准文件中可供选择的可选技术方案,企业可以选取其他替代技术实现标准,则该专利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标准必要专利,原则上不适用SEP特殊禁令限制规则,仍按照普通专利规则审查救济方式。实践中,不少企业容易产生误区,认为只要向标准化组织申报披露,专利就自动成为SEP,该观点并不符合司法裁判的思路。
二是侵权成立,被诉实施产品技术方案落入涉案SEP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这是所有专利侵权救济的共同基础。如果经过比对,被诉产品没有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则直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是专利权效力处于稳定状态,不存在明显、重大的无效事由。如果涉案专利存在显而易见、现有技术公开等重大瑕疵,权利本身基础不稳定,法院应当审慎考量禁令救济。这里所说的并非指专利最终被宣告无效,而是指案件审理中发现非常清晰的权利缺陷。
当三项前置要件全部符合后,则对许可谈判过程中当事人的主观磋商善意进行审查。
(二)关键审查要件:许可谈判双方主观善意与过错认定
在基础侵权事实成立的前提下,司法裁量即聚焦于双方许可谈判行为的善意评价。该要件亦是区分专利劫持与反向劫持行为、判断谈判僵局到底归责于哪一方当事人、划定禁令适用边界的关键标尺。谈判善意属于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只能依据谈判全过程的客观行为证据予以推定,包括:权利人什么时候发起谈判,发出什么内容要约;实施方何时予以回复;双方报价、反要约内容;每一轮磋商中间间隔多久;双方往来邮件、律师函内容,当事人是否同时提起诉讼、申请禁令等全部事实。
1.专利权人磋商善意与专利劫持的司法识别
对专利权人行为的审查,主要围绕其FRAND义务履行状态展开,重点审查权利人是否及时披露专利信息、及时发起谈判、提出具备合理依据的许可条件、报价具备可解释依据、给予相对方必要的评估与磋商周期,是否存在以畸高报价、强制全球打包、拒绝合理分区域许可等方式不当抬高许可门槛、利用标准锁定优势攫取超额利益的权利滥用行为。若专利权人存在明显违背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的劫持行为,即便侵权事实成立,禁令救济亦因权利行使失当而被依法限制。
专利劫持指专利权人利用标准带来的优势地位,违背FRAND义务,不合理设置许可条件,逼迫实施方接受不公平许可,由此造成谈判破裂。一般具备下列情形,可认定权利人违反FRAND,原则上不支持禁令:
一是权利人没有向实施方侵权通知,并提交实质性许可要约。对于“实质性要约”,FRAND项下要约义务并不等于权利人必须在第一封函件当中就提交全部价值测算报告,只要要约当中载明许可模式、专利清单、费率计算方式、给出报价的大致计算依据,就可以构成实质性邀约,具体数据材料可以随着谈判推进逐步交换。实质性要约不是简单地提出希望对方来协商许可,仅仅一封简单的律师函告知对方专利存在,并不构成实质性许可要约。
二是报价明显高于该技术领域的合理许可费率区间,借助标准漫天要价。判断报价是否畸高,可以参考同标准下其他权利人的历史许可协议、该领域公开许可数据、第三方评估机构报告等证据。商业许可协议具有保密性,经常会面临许可证据不足的困境,不能够简单拿某一份孤立的许可协议作为唯一标准,而应当综合多份许可、整个产业状况予以比对。
三是不合理强制实施方接受全球打包许可,拒绝提供分区域许可方案。在没有特殊正当理由前提下,专利权人不能强制国内实施企业接受全球一揽子许可,应当提供中国区域单独许可的选项,尊重实施者对于许可地域的选择权。
四是磋商尚未实质开展,权利人直接就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申请禁令,没有给予实施企业合理评估和协商的机会。如权利人在尚未向被告提供完整专利清单的情况下提起诉讼、申请禁令,本身并不当然属于违反FRAND义务,但权利人应先完成基础磋商流程,给予实施方评估专利价值的机会;在没有提交完整专利清单的情况下径直申请禁令,可以作为认定磋商非善意的事实依据。
需要注意的是,不能将权利人报价偏高直接等同于专利劫持。许可费率本身就存在合理浮动区间,FRAND原则只要求报价落在合理区间内,并不要求权利人开始就给出谈判的最低成交价格。只要权利人对其报价可以给出相应的计算逻辑和依据,即便报价相对偏高,仍然属于正常商业谈判范畴,不能直接认定专利权人违背FRAND义务。专利劫持应当限定为明显超出合理区间、权利滥用的情形,避免司法机关过度干预商业谈判当中价格博弈。
如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审理的苹果公司和NEXT软件公司与摩托罗拉公司和摩托罗拉移动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巡回上诉法院认为,地区法院适用“本身违法规则”对存在FRAND承诺的标准必要专利不给予禁令救济是错误的;在解决受FRAND承诺限制的标准必要专利能否获得禁令救济的问题时,应基于eBay案所确立的框架进行考量,即考虑四个要素:原告是否遭受不可弥补的损害;金钱损害赔偿等其他救济是否不足以弥补原告遭受的损害;权衡原告因不颁发禁令遭受的损失和被告因禁令遭受的损失;颁发禁令是否会损害公共利益。[3]
2.标准实施方磋商善意与反向劫持的识别
司法规则同样对实施方的磋商善意作出约束性评价。实施方单纯认为对方报价过高、许可模式存在争议,不当然构成谈判恶意,但长期消极拒绝对话、无正当理由拒不回应实质性许可要约、持续以无依据低价拖延磋商、假借诉讼程序恶意阻滞许可达成等消极规避行为,可被认定为反向劫持。实施方主观恶意的成立,能够抵消专利权人权利行使的瑕疵,成为司法准予禁令救济的重要正当性基础。
认定实施方构成反向劫持,必须要有对应的客观行为事实。标准实施方在磋商过程中的典型非善意、反向劫持行为包括:
一是长期消极回避,收到权利人合法、实质性许可要约之后置之不理,长时间不予以答复;
二是假意开展谈判,反复拖延磋商进程,但始终无法提出带有计算依据、数据支撑的实质性反要约,只是笼统表示报价太高;
三是一边持续大规模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一边给出明显低于行业合理水平、没有任何依据的反要约,以极端低价作为谈判手段无限期拖延磋商;
四是利用平行诉讼、域外禁诉令等程序手段干扰国内许可谈判以及司法审理进程,以此向专利权人施压。
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西电捷通公司诉索尼移动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4]中,因原告的WAPI技术从2003年起即被纳入GB 15629.11-2003及其系列国家标准,故从2009年3月开始,原告与被告就WAPI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事宜进行了长达6年多的协商,双方几乎都在纠结权利要求对照表和保密协议相关事项。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遂提起诉讼。法院认为,对于标准必要专利而言,专利权人能否获得停止侵害救济,需要考虑双方在专利许可协商过程中的过错。基于双方许可协商的邮件,法院将拒绝或延迟签署禁止公开协议视为一种故意拖延谈判的恶意行为,因此双方迟迟未能进入正式的专利许可谈判程序的过错在专利实施方(即索尼)。在此基础上,法院批准了原告(即西电捷通)针对标准必要专利实施人(即索尼)的禁令请求。
(三)衡平审查要件:多维度的利益衡量
在过错判断基础之上,法院对SEP禁令的裁量还需考量利益衡量原则,实现私权保护、市场竞争与产业公共利益的动态平衡。利益衡量是SEP禁令救济的兜底审查环节,即便已认定实施方构成反向劫持,具备颁发禁令的过错基础,但如果经利益衡量后发现颁发禁令会带来巨大的产业链损害,依旧可以选择不予颁发禁令,或者改为附条件禁令。
利益衡量属于综合性裁量,需要统筹私权、产业、公共利益等多项要素:
一是金钱损害赔偿的可填补性。首先考虑金钱赔偿是否能够充分弥补专利权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如果可以,则应当优先选择损害赔偿救济,对禁令保持审慎态度,但也应注意不能仅仅因为可以计算金钱赔偿就一律拒绝SEP禁令。当实施方持续恶意大规模使用专利,即便可以计算许可费,金钱赔偿本身可能难以有效遏制反向劫持行为,仍然可以采取禁令。
二是颁发禁令后产业链利益失衡风险。需要考量颁发禁令,会对下游制造商、零部件厂商、终端消费者带来何种冲击。移动通信、车联网产业链行业,一个终端产品背后有成百上千家上下游配套企业。如果禁令可能造成终端产品停产,损害后果会传导到整个供应链,则需要考虑停产波及范围,区分是仅仅影响被告一家企业,还是冲击整个上下游配套产业链。
三是公共利益因素。技术标准属于产业公共基础设施,需要考虑禁令对于市场供给、消费者选择权的影响。尤其是强制性国家标准,公共利益属性更强,针对强制性标准对应的SEP签发禁令应当保持更加谦抑的态度。
四是替代技术方案的现实可能性。考量被诉实施方是否在短期之内就可以修改技术方案、脱离涉案标准,规避涉案专利,如果实施方很容易就切换替代技术,则禁令带来的冲击有限;反之,如果企业很难在短期内完成技术切换,禁令的后果就会被放大,裁判应当更加谨慎。
五是附条件禁令的适用空间。这是司法实践的裁判经验,以避免“全有或者全无”的二元裁判结果。附条件禁令主要有两种形态:一种是设置执行宽限期,法院判决颁发禁令,但并不立刻执行,给予被告一段合理时间用于技术改造,宽限期之内被告仍然可以继续生产销售,宽限期届满之后停止实施;另一种是付费解除禁令,法院作出停止侵害判决,但如果被告按照司法确定的FRAND费率及时足额支付许可费,则停止侵害不再予以执行。附条件禁令可以缓和禁令的刚性,兼顾专利权保护和产业链稳定。
如西安某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某电脑贸易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5]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标准必要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之规定,判断是否判令停止侵害时,除考虑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外,还可以考虑涉案专利的性质、当事人的过错、涉案专利权的权利状态和判令附条件停止侵害的必要性,以及专利权人的利益保障方式等因素。当涉案专利在性质上属于实施强制性标准所无法避开的必要专利时,判令被诉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应当更为审慎,更应重点综合考虑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利益失衡、损害赔偿是否能够充分弥补专利权人损失、停止侵害是否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等因素;在标准必要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停止侵害判决附加条件。如在判令标准必要专利实施者停止侵害的同时,可以给予其修改技术方案的合理宽限期,或者可以明确其停止侵害的义务至其实际支付充分的损害赔偿或符合FRAND原则的许可费时为止。
再如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VoiceAge EVS与HMD标准必要专利侵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HMD在回应速度和态度上均较为消极,在谈判期间拒绝了VoiceAge EVS提出的暂停域外侵权诉讼进行谈判的提议,且在长时间内拒绝沟通。HMD在本案诉讼期间虽然表达了谈判意愿,但未采取任何实质性行动,并极力否认其制造侵权产品以及其产品实施VoiceAge EVS技术的事实。法院考量各方利益平衡,为禁令附加了“两个月宽限期”的条件。本案中,法院在附加条件时考虑了禁令可能造成的社会资源损害,给予双方一个合理期限来解决许可事项。
从本案中可提炼出审查FRAND谈判行为的三方面考虑因素,即:形式、实质与关联行为。形式层面是FRAND谈判的基础,要求“有来有回”;实质层面的裁判标准为“是否具有并展现出达成许可的真诚意愿”;关联行为的考量源于SEP许可谈判的全球化与持续性特点,是为后续类案处理提供的重要经验。[6]
简而言之,利益衡量后可以得出:专利权人恶意劫持,实施方谈判善意,一般不予颁发禁令,仅判决被告承担FRAND标准下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专利权人谈判善意,实施方构成反向劫持,可以考量颁发禁令,优先考虑附条件禁令、设置宽限期;双方谈判均保持善意,仅仅对于许可费率数额无法达成共识,应通过司法定价确定FRAND许可费率,原则上不颁发禁令;实施方已经向法院提供足额有效的许可费担保,优先不适用停止侵害禁令;双方在谈判当中均存在不同程度过错,需要根据双方过错大小,以及每一方过错对于谈判僵局所起到的作用审慎裁量,引导当事人继续开展许可磋商,谨慎适用禁令。
三、我国SEP禁令救济司法实践当中现存突出问题
SEP诉讼的最终目的不在于禁令本身,而在于推动双方以合理条件达成许可。司法介入的意义,是让当事人更理性地对待分歧,尽快达成许可。如前所述,我国已建立SEP禁令的审查路径,但在个案适用上仍然存在问题,导致裁判尺度难以统一。
一是许可谈判中善意认定的证据规则不够清晰。谈判善意的认定全部根据磋商过程中的邮件、律师函、报价文件等证据,但SEP许可谈判往往历时数年,文件数量庞大,实践中缺少相对清晰的证据采信规则。哪些材料属于实质性要约必备内容?报价参考哪些证据?当不同历史许可协议的费率差异巨大时如何取舍?对于这些问题目前仍没有统一指引。同时,很多许可协议签署保密条款,当事人不愿意对外披露既往许可费率,法院获取有效比对证据的难度很大。部分案件当中,法官只能依据第三方评估报告,而不同机构出具的报告时常数值差距很大,给事实认定带来困难。
二是利益衡量中的各项因素缺少相对清晰裁量权重。司法规则只是列举利益衡量需要考量的要素,但没有明确各个因素之间孰轻孰重。例如,当专利权人谈判完全善意,实施方构成反向劫持,禁令下发会对下游产业链带来较大冲击,此时应优先保护谁?不同法官对于各项因素权重的理解不同,个案自由裁量易带来同类型案件裁判结果分歧。
三是附条件禁令的适用规则不明确。附条件禁令是缓和SEP禁令刚性的裁判工具,但对于宽限期多长时间合适、付费解除禁令的适用前提、担保数额如何确定等问题,都没有形成统一思路。宽限期到底设置6个月、12个月还是18个月,取决于产业,但同类产业案件之间宽限期差异较大。付费解除禁令模式应先确定FRAND费率之后再作出裁判,还是可以先作出禁令、后续再核算费用?答案仍不明确。
四是新兴产业SEP纠纷裁判经验不足。传统SEP纠纷主要集中在移动通信行业,但车联网、人工智能大模型、音视频编码、智能家居等领域SEP案件的商业模式不同于传统手机通信行业。以AI大模型领域的SEP为例,技术传播模式、许可对象、产业链分层方式和传统终端手机产品存在明显区别,既往移动通信领域案件中形成的裁判思路迁移适配到AI-SEP,还缺少足够的判例积累支撑。
五是域外司法裁判的冲突带来程序困扰。SEP属于全球性技术标准,同一件SEP专利包纠纷经常会在中国、欧洲、美国等多个司法辖区同时发生。域外法院签发禁诉令、反禁诉令,对国内SEP许可谈判以及国内司法裁判形成干扰。如何处理跨境SEP诉讼之间的冲突,也成为国内审判当中需要面对的程序难题。
四、标准必要专利禁令救济司法审查规则的完善路径
针对SEP禁令实践中暴露的问题,立足于司法解释的制度本意,应当从证据规则、裁判要件细化、附条件禁令规范、新兴产业裁判指引、跨境纠纷协调等多个维度,完善SEP禁令救济适用规则。
一是细化许可谈判善意的证据认定规则,明确专利劫持、反向劫持的判断指引。通过司法文件、典型案例,厘清实质性许可要约的最低内容边界。FRAND实质性要约至少应当包含涉案专利清单、许可模式(整机许可/部件许可)、报价计算逻辑;不强制要求权利人在第一份函件当中就附上全套价值评估报告,评估材料可以随磋商逐步交换。明确单纯报价偏高不等于专利劫持,应将“明显超出行业合理区间”作为认定专利劫持的门槛。既往许可协议可以作为参考,但应当充分考量历史许可交易的交易背景、专利包构成、时间差异,不能简单直接套用历史许可费率。对于反向劫持的认定,不能仅凭一次或者两次低价反要约直接作出认定,应当综合磋商持续时长、被告产品销售规模、是否持续拒绝沟通等事实进行整体评价。谈判磋商周期不宜设置机械统一的时间数字,应当根据专利包规模大小、产业复杂程度决定磋商周期长短,对于复杂、大规模专利包应当给予更长磋商时间。
二是对利益衡量中的各项考量因素建立裁量指引,确定各因素的参考权重。谈判双方过错归责结果是整个SEP禁令裁量的基础,属于利益衡量当中最重要的考量因素,但不是唯一决定性因素。即便实施方构成反向劫持,如果禁令将会造成全产业链大规模停产,冲击大量下游配套中小企业与消费者利益,仍然可以放弃永久禁令,转而以高额损害赔偿实现权利救济。对于金钱赔偿的可填补性,主要应考察被告偿付能力、FRAND费率是否能够清晰进行计算;如果被告企业本身经营状况较差,未来判决难以执行到位,则金钱赔偿的填补效力减弱,可以适当提升禁令考量权重。区分个案冲击与系统性产业链冲击,如果禁令后果仅仅限于被告单一企业,则产业链风险权重降低;如果会传导至数十家以上的上下游配套厂商,产业链风险权重应当予提高。强制性标准相较于推荐性标准,公共利益权重更高,对于相关SEP签发禁令更加审慎。
三是细化附条件禁令裁判规则,扩大附条件禁令在SEP案件中的适用。区分宽限期禁令与付费解除禁令两类模式。宽限期的设置应当参考该产业技术替换所需要的客观周期,通信终端行业一般可以参考 设置为6-12个月;对于车联网等改造难度更大的行业,可以进一步适度拉长。付费解除禁令的适用,原则上应先行在案件中对FRAND许可费率作出司法认定,以此作为付费依据,避免就后续费用再起争议。明确被告担保制度的适用标准,如果实施方在诉讼中向法院提交金额合理的FRAND许可费担保,一般应当不予颁发禁令。但提交足额担保不等于被告直接获得无条件永久实施权利,只是诉讼阶段临时阻却禁令的适用,如后续被告拒绝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付费义务,权利人仍然有权申请停止侵害。
四是加强新兴产业SEP纠纷裁判研究,积累车联网等领域的SEP纠纷裁判经验。传统移动通信SEP纠纷的裁判思路,不能直接简单复制到人工智能、车联网等领域。应当充分尊重新兴产业商业模式,厘清许可层级,区分零部件厂商、平台运营方、终端厂商等不同主体的许可义务,针对大模型等新型产业主体,研究SEP许可的计费基点问题,厘清计费基准。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适时发布SEP领域系列指导性案例,覆盖通信、车联网、AI大模型等多个行业,统一不同产业的裁判思路,减少同案不同判现象。
五是妥善应对跨境SEP诉讼冲突,合理运用我国的禁诉令制度维护国内司法管辖权。SEP跨境诉讼已经成为常态。对域外当事人试图借助域外禁诉令干扰我国法院SEP案件审理、干扰国内FRAND费率司法判定的情形,我国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审慎运用禁诉令工具,维护国内司法管辖权。同时,坚持司法克制,不随意干预其他国家正常司法程序,实现跨境SEP诉讼的良性平衡。
六是强化司法对产业许可谈判的引导功能。司法裁判不仅仅解决个案纠纷,还应发挥规则指引作用。裁判文书说理应尽量完整回应当事人磋商行为,对哪些谈判行为属于FRAND项下善意行为、哪些属于劫持行为作出清晰评价,给后续企业开展许可谈判提供行为指引。法院审理SEP案件可积极开展调解工作,引导双方当事人达成FRAND许可协议,以许可合约方式化解纠纷,这是SEP案件当中最优的纠纷解决路径。
结语
标准必要专利禁令救济是知识产权审判中的一类高难度案件,不能沿用普通专利侵权“侵权即禁令”的传统思路。我国司法已经确立“前置属性审查—双方善意判断—多维利益衡平”的审查路径,在专利私权保护、FRAND义务落实和产业公共利益之间寻求平衡点。面对车联网、人工智能大模型等新兴产业SEP纠纷,需要持续细化裁判规则,厘清劫持行为认定标准,完善利益衡量、附条件禁令的裁判规则。通过SEP禁令裁判规则的不断完善,引导产业各方开展善意许可磋商,让标准必要专利制度真正服务技术创新,释放技术标准对高技术产业的带动作用,实现专利权人获取合理回报与产业链实现稳定发展的双向共赢。
注释:
1 詹映、边雪静:《标准必要专利禁令救济的适用研究》,载《知竞研究》第9辑。
2 袁波:《标准必要专利禁令救济立法之反思与完善》,载《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18年第3期。
3 参见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757 F.3d 1286 (Fed. Cir. 2014)。
4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终454号民事判决书。
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817号民事判决书及《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摘要(2022)》。
6 武兵:《福州中院VoiceAge诉HMD禁令判决》,载公众号“知产前沿”,2026年3月25日。





京公网安备 1101050204946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