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蒋舸(清华大学法学院长聘副教授,法学博士)
出处:《比较法研究》2026年第3期
目次
一、当我们讨论AIGC时,我们在讨论什么?
二、著作权法提供的创作激励
三、AIGC邻接权的具体困境
四、“准作品式”邻接权的共性缺陷
五、代结语:对著作权与邻接权的通盘考虑
摘要:著作权法已经向用户提供了利用AI生成内容的可观激励,并不存在系统性的激励空白。在此情况下,增设邻接权的边际激励收益有限,而过度类型化及妨碍公众自由的制度成本却不容忽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邻接权是“准作品式”邻接权,其认知经济性不佳,且与著作权的界限不明。该邻接权构造存在内生矛盾:它与著作权的区别越明显,越有独立存在的价值,但也越容易出错。在用户利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领域,创作激励与使用自由之间的利益平衡应由著作权规则独占评价,避免陷入由著作权、邻接权甚至反法一般条款共同规制的“碎片式”境地。在未来,各类文艺成果都将包含或多或少来自人工智能的贡献,增设邻接权将波及几乎所有文艺成果的界权,必须慎重。
关键词:人工智能生成内容;邻接权;最低限度创造性;兜底规范;认知经济性
假设所有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AIGC)都被排除在著作权保护的范围之外(本文所称“著作权”,指狭义的著作权,不包括邻接权),那么为AIGC设定邻接权或许尚有讨论空间。但是,上述假设并不成立。经过数年讨论,著作权法学界如今至少已经接受了“线性修改构成汇编作品”理论。这意味着,用户不仅可以直接以汇编作者身份行使排他权,还可以通过操纵该理论来将几乎所有希望获得保护的AIGC转化为其“汇编作品”。在此背景下,并不存在需要邻接权予以填补的激励空白,因此增设邻接权并无必要性。此外,增设邻接权还容易导致不必要的负面后果,包括过度类型化和过度限制公众行动自由,不可不察。
著作权有能力实现激励创作与公众自由之间的平衡。在人工智能(AI)时代,实现平衡的基本原则与前AI时代无异:以激励必要性为准绳、以客观识别性为前提、以公众对文艺内容的认知为辅助、以“最低限度创造性表达”为教义呈现。著作权法并非向主张者单向赋权的制度,它同时还承担着确保公众自由的重要职责。当AIGC的受控性由著作权独占宣告时,公众只需要避让由著作权设置的唯一行动自由边界即可。但是,倘若增设邻接权,那么公众还需要同时关注由邻接权设定的第二条行动自由边界,以及该边界与著作权边界的关系。这对公众而言殊为不便,换来的激励边际效果却十分有限甚至接近于零(具体范围取决于对AIGC作品的解释)。邻接权的制度性价比乏善可陈,这恐怕是《版权与人工智能第二部分:可版权性》[以下简称“《可版权性报告》(2025)”]认为“并无证据表明(the case has not been made),应当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创设专门权利”的原因。
尽管增设邻接权的建议不可取,但它反映了向AI用户提供产权保护的道德直觉——哪怕用户贡献的性质存疑,或者数量有限。此种道德直觉值得认真对待。它要求我们在为AI用户的排他权设计规则时,将各式兜底建议一并纳入考虑,予以统筹规划。一方面避免在解释“作品”概念时忽略兜底冲动,另一方面也避免在兜底时无视“作品”概念能够发挥的作用。本文意在增进如下共识:AI创作者与AIGC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平衡方案应由著作权规则独占给出,而非由著作权、邻接权以及原则条款等其他手段碎片化地叠加设定。
为推进共识,本文将剖析AIGC邻接权兜底路径的不合理之处。为此,本文将从三个层面展开论证:首先说明著作权制度已经为AIGC创作提供了相当激励,并不存在需要邻接权填补的系统性激励空白;其次展示AIGC邻接权面临的具体设计困境,包括权利客体标准缺乏稳定性、权利内容配置失衡、法定许可安排失当以及制度运行边界难以识别;最后揭示“准作品式”邻接权的共性缺陷,包括缺乏必要性、导致过度类型化、保护力度不合理以及给公众自由造成不当限制。上述分析旨在表明:在AIGC语境中,并不存在系统性的激励空白。即便在探索AI“最低限度创造性标准”恰当位置的过渡阶段尚存零星的激励空白,政策制订者的努力方向也是进一步释放“作品”概念的潜力,而不是动辄考虑增设“准作品式”的邻接权。增设邻接权不仅难以改善激励结构,反而可能因制度边界的叠加与不确定性的增加,削弱著作权法在激励作者创作与保障公众自由二者之间建立起来的、来之不易的平衡。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所称“AIGC邻接权”,仅指以用户为权利人的邻接权制度。至于以机器为权利人的邻接权,不在讨论范围内。在AIGC可版权性讨论的前一阶段(大约从2017年至2023年),讨论常常从“机器主张权利”的视角展开,因而,否认AIGC可版权性者也以机器享有邻接权作为兜底方案。本文不关注机器的AIGC邻接权方案,理由在于,尽管AI的研发成本可能很高,但文艺类AI通常具有通用性,其研发投资可以通过低边际成本的AIGC生产而被平摊至极低水平,不足以支撑著作权的界权成本。激励AI研发的恰当工具是专利、商业秘密、计算机程序或者合同等制度,因为它们激励的对象是AI而非AIGC,其界权成本不被摊薄。著作权并非激励机器研发的恰当工具。随着讨论的逐渐深入,至迟从2023年用户开始推动版权登记和侵权主张起,AIGC可版权性的讨论便越来越清晰地呈现为用户视角。与之相应,近年来的AIGC邻接权讨论也主要针对用户主张而展开。本文的所有分析将均从用户的视角展开。
01 当我们讨论AIGC时,我们在讨论什么?
在讨论AIGC邻接权时,有必要首先澄清“AIGC”的含义。只有在正确认识AIGC范围的基础上,才能理解AIGC邻接权对文艺秩序的影响程度。倘若AIGC在文艺成果中的占比有限,则即便AIGC邻接权方案存在疏漏,后果亦属可控;但是,倘若AIGC邻接权的影响有可能波及未来的整个文艺领域,则提出建议时自然必须慎重。因为,AIGC在文艺成果中的占比越高,AIGC中可能落入邻接权的范围越大;AIGC邻接权与著作权之间的界限越模糊,AIGC邻接权方案对整体文艺秩序的影响也就越大。考虑到AI技术越来越深的渗透率,以及“AIGC作品”与“AIGC邻接权”各自边界的争议性,我们有理由担忧,一旦引入AIGC邻接权,则未来绝大多数文艺成果都面临着在著作权法之外再次通过邻接权分析框架检验的额外任务。
AIGC将在未来文艺成果中占据主流,重要原因在于其低门槛。按照美国版权局的标准,只要“包含超过微不足道的、来自AI生成的内容”,便属于AIGC。《太空歌剧院》案复议决定书第一段总结了拒绝用户版权主张的核心理由,即争议图片“包含超过微不足道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对“超过微不足道的机器生成内容”的顾虑还体现在2025年的《一片美国奶酪》案(以下简称“《奶酪》案”)中。该案中,美国版权局的立场大幅软化,允许作者在“用户贡献”与“AI贡献”密不可分的情况下主张著作权,但其软化仅到承认“汇编作品”的程度,仍然要求将所有“AI生成内容”都排除在主张范围之外。针对“汇编作品”定性的内生悖论,后文将予以阐述。美国版权局的上述决定说明它将所有“包含超过微不足道的机器生成内容”的文艺成果均视为AIGC,与纯粹的、彻底的、丝毫不包含机器生成内容的文艺成果区别对待。
我国司法、行政和商业实践中的AIGC同样遵循“包含超过微不足道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标准。在李某锴诉刘某春案(以下简称“《春风》案”)中,原告输入了百余个提示词,并设定了随机种子参数、实施了人机多轮互动。在林晨诉杭州高斯气膜有限技术公司等案(以下简称“《伴心》”案)中,原告除了设定提示词与参数,还实施了少量浅度的局部修改。在“提示词本身不构成作品”案中,原告设定了“六组提示词”。这些个案中的用户贡献程度存在差异,但都被视为AIGC。按照“绝对控制说”的理解,只要AI不是如同“纸和笔一样的消极创作工具”,生成内容便落入AIGC的范畴。
根据《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第3条,“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是指利用人工智能技术生成、合成的文本、图片、音频、视频、虚拟场景等信息”,该条同样强调的是“利用人工智能技术”。至于利用程度是高是低、人机贡献比例孰大孰小、哪方发挥主导地位等,均未设定门槛,因而构成严格的标识要求。某些人工智能公司在用户交互界面上将所有输出内容——哪怕只是用户要求修改错别字、或者语音转录的内容——均标注为“内容由AI生成”,也反映了AIGC认定的宽泛性。
在未来的文艺市场上,恐怕所有的视频、音乐、网文、图片与编程都将或多或少地包含AI贡献。这意味着AIGC邻接权将成为几乎所有文艺成果在界权时必须考虑的制度。不同的AIGC邻接权对“作品”边界的理解不同、对邻接权边界的理解也不同。按照对“作品”解释最为严格的理论,只要沾染上AI贡献,生成内容便无法构成作品。按照这种理解,未来的文艺成果将主要落入AIGC邻接权的调整范围。即便是对“作品”理解得较为宽松、接受线性局部修改构成汇编作品或者非汇编作品者,甚至进一步抬高AIGC门槛、仅将AI贡献达到特定高度的文艺内容视为AIGC者,仍需面对巨大比例的文艺内容属于AIGC这一问题。这意味着需要针对天文数字的AIGC澄清其中哪些是用户可以主张排他权的AIGC、哪些是用户只能主张邻接权的AIGC、哪些是处于公有领域的AIGC。哪怕并不存在需要AIGC邻接权来填补的系统性激励空白,AIGC邻接权的存在本身便意味着每个AIGC都需要纳入邻接权的框架下检视一番。AIGC邻接权绝非“查漏补缺”的制度,而是一旦引入便会对整个文艺秩序造成巨大影响的规则。在讨论是否引入前,我们应该对此存有清醒的认识。
02 著作权法提供的创作激励
正因为AIGC邻接权一旦引入将对整个文艺秩序产生广泛影响,其制度正当性必须以充分的必要性为前提。而只有在理解著作权法激励力度的基础上,才能判断邻接权是否必要。本部分的研究将表明:随着美国版权局在2025年年初终于承认人机深度互动的AIGC构成作品,用户已经能够较为轻松地通过著作权来获得排除他人使用AIGC的支配力。
(一)“绝对控制说”严苛版束缚下的著作权激励空白
在美国版权局发布《可版权性报告》(2025))并修正《一片美国奶酪》(以下简称“《奶酪》案”)登记决定之前,美国版权局通过具体案件明确接受的用户排他权主张仅体现为两种情形:一是输入作品且该作品能在输出中被识别(Zarya案中的“故事生连环画”或者Suryast案中的“图生图”),二是针对AIGC进行传统意义上的选择或安排(Zarya案中从多幅AIGC图片中选择18幅并予以编排)。在前一种情形下,用户可以通过输入作品控制AIGC;后一种情形下,用户可以通过行使汇编著作权来控制被汇编AIGC构成的整体。两种情形的共性在于:用户的著作权主张以能够单独识别、清晰分离的纯粹人类贡献为基础。即便完全没有使用AI,用户所付出的独创性贡献也将为其带来排除他人使用最终成果的权利。美国版权局仅允许用户就纯粹源自人类的贡献主张版权,严禁用户主张纳入任何人机协同产出的信息。因此,针对人机单轮互动或者暗箱多轮互动的“文生图”,无论提示词多么详细、也无论人机互动多少轮,美国版权局均拒绝承认用户的排他权。本文将上述美国版权局在2025年之前的做法,称为“‘绝对控制说’严苛版”,以与下述“‘绝对控制说’宽松版”相区别。
正是出于“用户必须绝对控制权利主张对象”的要求,才有《太空歌剧院》案复议决定书第一段对于拒绝登记理由的表述:只要用户不愿意声明放弃“超过微不足道的AI生成内容”,图片便不能获得登记。实际上,即便用户作出放弃声明,也不会获批登记,因为该图片创作过程中的纯粹人类贡献没有体现为当时受认可两种情况中的任何一种。在用户“至少输入624轮提示词”并且从Midjourney输出图片中选定一幅予以精修的情况下,美国版权局仍不承认用户享有排除他人使用图片的权利。
在严苛版“绝对控制说”的束缚下,著作权的激励功能难以得到发挥。大量的AIGC创作模式很可能难以落入严苛版“绝对控制说”明确认可的两种情形中的任一种。一方面,在文生图、文生视频、文生音乐、图生音乐等各种创作模式下,AIGC未必包含可以识别的输入作品,因而用户无法通过控制输入作品来控制AIGC。另一方面,用户也未必会对AIGC进行传统意义上的汇编,因而无法通过控制汇编中的独创性来排除他人使用人机互动的成果。按照严苛版“绝对控制说”,用户在大量场景下都难以享有排除他人使用AIGC的权利。在如此严苛的态度下,类似于Zarya中的单张图片或者《太空歌剧院》案中争议图片的AIGC未必会被创作出来。毕竟,如果一开始就预见到无法获得保护,用户的创作激励将大打折扣。尽管存在先发优势、商誉加持、合同安排等各种替代性的激励工具,但并不足以覆盖绝大多数AIGC的激励需求,尤其不足以激励高质量AIGC的创作。尽管AI确实在总量和平均的意义上降低了文艺成果的稀缺性,但头部的高质量文艺成果仍然需要排他权激励才能接近最优产量,而严苛版“绝对控制说”难以胜任相应的激励任务。
倘若持续适用严苛版“绝对控制说”,AIGC领域的创作激励将出现系统性的激励空白。这意味着,假如著作权法持续停留在严苛版“绝对控制说”阶段(即以Zarya、《太空歌剧院》和Suryast为代表的美国版权局前期实践),则AIGC邻接权确有必要。然而,现实是,美国版权局并未执着于其2023年仅明确承认两种用户排他权的严苛立场,而是在2025年年初对立场予以了调整,向着宽松对待用户主张的方向迈出了正确的一步。
(二)脱离严苛版“绝对控制说”束缚后的著作权激励功效
在2025年年初,美国版权局调整其立场,将过去不认可的多轮局部修改纳入登记范围。这一转变体现在其《可版权性报告》(2025)与《奶酪》案中。尽管美国版权局将用户针对多轮局部修改所享有的版权称为“汇编作品”,但这不过是表面维护“绝对控制说”的修辞,并非依据“汇编作品”概念之含义及制度功能推出的定性。该案的实际效果,是默许用户将人机混合生成的信息纳入排他权范畴之内。
《奶酪》图片由用户在被选定的AIGC之基础上,通过数十轮局部修改(inpainting)获得。图片的创作过程记录视频显示:在修改过程中,用户与AI进行了数十轮精细而复杂的深度互动。用户发出的指示不断细化、人工干预程度越来越深。例如,指示的粒度可以从“眼睛”细化到“眼线”再到“眼尾的眼线”。人机贡献逐渐呈现出水乳交融的状态,很难辨别哪些行为属于用户的“选择、协调与安排”(即汇编行为),哪些又属于人机互动产生的“被汇编要素”。“汇编作品”的定性只能从表面上将用户的主张局限在纯粹的用户“选择、协调与安排”范围内,实际上却难以将来自用户的“选择、协调与安排行为”和被汇编要素的产生过程区分开来。而且,公众既无法也无需利用所谓的“AI生成内容”,这一方面是因为机器贡献与用户贡献交织得过于紧密,另一方面是因为即便能够分离出所谓的“机器贡献”,这些信息也十分琐碎、缺乏独立存在价值的表达细节。《奶酪》图片的“汇编作品”定性,并非从“汇编作品”的含义推出的结论,而更接近于为了维护“绝对控制说”而刻意选取的标签。这一标签包含着内生悖论:“汇编”意味着汇编者对被汇编要素的干预有限,但美国版权局承认《奶酪》图片构成用户作品的真实理由却是因为用户的干预程度足够深入。对多轮线性修改的承认,已经变相抛弃了“用户只能对可以清晰分离的人类贡献主张版权”和“公众可以自由利用不在用户绝对控制下生成之内容”的诉求,转而允许用户对人机互动紧密到一定程度的文艺成果行使排他权。从《一片美国奶酪》案开始,美国版权局允许用户在不满足“‘绝对控制说’严苛版”要求的情况下主张著作权,只要求用户在线性修改过程中投入足够的独创性贡献。
在“绝对控制说”将门槛降低到允许多轮局部修改产生著作权之后,大量AIGC都将获得激励。AI技术的发展,使得线性修改越来越容易,很可能将来正常利用AI的方式已经足以给用户带来著作权。此外,用户还很容易通过操纵该标准来获得版权。只要用户希望获得著作权,哪怕AIGC是单轮人机互动或者多轮暗箱互动的产物,用户也只需要对其进行“最低限度创造性”程度的修改。从“最低限度创造性”标准的本意及其在前AI时代执行的标准观之,该标准通常不构成权利主张的阻碍。诚然,最低限度的独创性表达具有一定的政策弹性,可以根据需求适当调整,将某些具备可识别差异的客体排除在版权保护范畴之外。例如,我国法院认定自动监控摄像机拍摄的画面缺乏最低限度创造性,因而不构成作品。考虑自动监控摄像机的“用户”一旦完成选址、安装和参数设定,后续不再需要进行持续投入,因而平摊到每张照片上的投入十分微小,因此从政策角度而言,拒绝承认监控照片构成作品属于可以接受的决定。但总体而言,“最低限度创造性”标准的门槛不会太高。只要允许用户通过多轮修改取得版权,用户主张著作权便几乎不再受到实质性阻碍。
版权行政机关与法院虽然具备基于政策性考虑在一定幅度内裁量“最低限度创造性标准”的权限,但必须在该标准许可的范围内,不能过度偏离。而且,来自制度管理成本、激励需求以及与“最低限度创造性”标准字面意思的约束,大概率将持续压低贡献要求。《奶酪》案展示的是用户取得作者身份的充分条件,而非必要条件。任何在线性修改环节作出不低于《奶酪》案独创性贡献的用户,都能成为作者;但这并不意味着只有作出了与《奶酪》案相当的线性修改独创性贡献,才能成为作者。该案在美国版权发展中的作用,在于从“质”的层面类别化地破除“多轮修改不可版权”之错误认识,而不在于从“量”的层面给出“最低限度创造性”的具体水位。该案类似Burrow-Giles v. Sarony案之于照片可版权性,负责“破冰”而不负责一步到位地指明制度调试终点。美国版权局为了在表面上坚持“绝对控制说”而将多轮修改后的AIGC定性为“汇编作品”,这更给未来设定高标准造成了障碍。因为“汇编作品”本身意味着用户对AI所提供素材的浅加工,注定不可能对人机互动程度设定太高要求。美国版权局在2025年年初的立场变化对于内容产业而言非常重要,因为只有基于修正后的宽松立场,用户才能方便地禁止他人使用AIGC。
AIGC邻接权主张者也意识到“当下,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提供保护已是大势所趋”。只不过,邻接权的主张者认为,著作权不足以覆盖所有的激励场合。问题在于,这种“激励不足”的假设并不成立。在“绝对控制说”转为宽容版之后,即便是这一保守标准也承认了多轮修改可以给用户带来著作权。邻接权试图填补的“激励空白”,在现实中极为有限甚至并不存在。
03 AIGC邻接权的具体困境
从表面看,AIGC邻接权方案致力于各项制度要素的设计,例如邻接权的客体规则、受控行为清单、权利保护期限以及权利限制规则等。然而,从整体看,邻接权方案在具体规则层面遭遇的质疑,本质上均源于AIGC邻接权所陷的结构性困境。本文将从AIGC邻接权的客体规则不稳定、权利内容不合理、权利救济不完善以及制度运行边界难以识别四个角度,对AIGC邻接权方案予以系统分析。
(一)权利客体缺乏稳定性
无论是邻接权还是著作权,其分析框架的目标都既不是单方面地向权利人提供激励,也不是单方面地扩大公众行动自由。知识产权法的目标是在提供激励和保障自由之间求得均衡,力图使社会从激励创新与公众自由两方面获得的总福利最大化。邻接权客体要件是启动利益平衡分析框架的“守门员”,无论对于激励创新还是公众自由而言都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倘若邻接权客体要件过于严格,则不利于激励创新;但假如过于宽松,又不利于确保公有领域。任何邻接权方案的正当性,均以清晰且合理的客体要件为前提。一方面,邻接权客体必须与作品存在差异,否则缺乏必要性。另一方面,邻接权客体还必须能够实现合理的利益平衡,否则缺乏正当性。在AIGC场景下,邻接权制度所要求的“低于作品”的第二层门槛既难以清晰界定,也难以获得规范层面的正当性支撑。
作为AIGC著作权的“兜底”,AIGC邻接权客体需要从两个方向界定自己的边界:一方面是与AIGC作品的区别,另一方面是与公有领域的界分。而在这两个方向上,AIGC邻接权都会遇到障碍。
在AIGC邻接权与著作权的分界上,标准并非由AIGC邻接权规则设定,而是由AIGC作品规则设定。然而,AIGC邻接权的持论者对于AIGC作品门槛的看法并不一致。有支持“绝对控制说”严苛版本者,将所有在创作过程中利用了AI的文艺成果均排除在作品范畴之外。也有“绝对控制说”宽松版本的支持者,承认多轮局部修改可以构成用户的汇编作品,仅将用户未修改的AIGC单轮互动成果、暗箱多轮互动成果以及用户在人机互动的修改过程中产生的所谓“机器生成内容”排除在作品范畴之外。还有单轮人机互动可以产生作品的支持者,并不从实体上否认单轮人机互动成果或者暗箱多轮人机互动成果构成作品,而着重从举证责任层面对著作权和邻接权作出区别规定:主张著作权的前提是开示创作过程、论证独创性贡献,而主张邻接权的前提仅需“客观独创性”和“AIGC标识”。
上述观点之间的差异,毫无疑问会对AIGC邻接权的范围产生重大影响。除非AIGC邻接权的权利配置与著作权法不存在实质差别——正如德国著作权法上的照片邻接权与摄影作品二分,以及录像制品与视听作品二分,名为二分,实则保护方式与力度几乎完全相同——否则,相同AIGC将被不同法官予以不同定性,这一状况将极大减损权利人与公众的预见性。预见性减损既不利于用户规划创作,也不利于公众判断行动自由的边界。AIGC邻接权与著作权的界限划分不可能在短期内获得解决,引入AIGC邻接权只会令该问题凸显出来,消耗本已稀缺的司法资源。
邻接权与著作权的界分所处理的尚且只是“此权利”与“彼权利”的问题。更为棘手的问题出现在区分“有权利”与“无权利”(即处理邻接权与公有领域的界限)之时。在将邻接权客体从公有领域中区分开时,无论邻接权门槛的设置是高是低,都面临以下难以克服的障碍:
第一,倘若邻接权彻底放弃创造性要求,将导致保护范围过宽、侵蚀公众自由的严重负面效果。有学者认为,“以邻接权制度保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相关权利,是基于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具有财产价值的考量,无需考量其是否具有独创性”。亦有学者认为,作为纯粹的财产权,AIGC邻接权的“任务仅是就劳动成果作‘你的’‘我的’之分,至于劳动付出之多寡,可在所不问”。抛弃创造性要件将大幅降低用户主张AIGC排他权的门槛,使得用户能够在仅做出投资或者劳动、而没有做出创造性贡献的情况下排除他人对AIGC的使用。鉴于现实中AIGC的产生均需要人类付出劳动,因此,哪怕用户的劳动并不包含创造性因素,公众仍然无法摆脱用户排他权的限制。
第二,倘若邻接权不放弃独创性要求,但降低独创性门槛,则该要求与作品之“最低限度创造性”标准之间的关系将难以澄清,而且很难转化为具有可操作性的标准。有学者主张:“邻接权客体虽无法满足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但仍具有弱独创性。”这种邻接权设定思路,在逻辑层面与我国法上的视听作品与录像制品二分类似,也与被我国部分学者推崇的欧洲式摄影作品、邻接权照片二分类似,试图追求“独创性程度与权利性质匹配”。然而,这种“高独创性对应著作权、低独创性对应邻接权”的方案,表面看标准分明,实则难以落实。我国在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案件上遭遇的争论与反复,概因此种二分而起。名义上的“高”“低”之分,在实践中很难落实为统一的执法尺度,容易导致极大的不确定性。此外,“改变创造性要求”虽优于“放弃创造性要求”,但仍构成对公众自由的额外限制。当邻接权制度宣称,即便缺乏足够的独创性,仍可能获得邻接权保护时,公众很容易误以为独创性极低的文艺成果仍处于私权控制范围之内,而这类成果本应落入公有领域。作品门槛的高低,原本便不是通过解释概念获得的结果,而在很大程度上是区分私权激励与公有领域之政策需求的反映。因此,作品门槛既非先定,也非固定。它可以随着时代的变迁、技术的进步、商业模式的变化、替代激励措施的出现等诸多原因随时调整,还可以为不同领域设定不同的门槛。在作品门槛,尤其是独创性标准本来便包含政策权衡因素的情况下,试图通过区分“高独创性”与“低独创性”将著作权与邻接权区分开来的做法,颇为徒劳。
第三,倘若提高邻接权的门槛,又会与邻接权理论相冲突,因为AIGC邻接权的基础来自于给著作权“兜底”,过高的邻接权门槛将意味着“兜底”效果无法实现。有学者认为“有必要提高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原创性标准”,“仅具有最低程度创造性的人工智能创作物不能获得版权,只有具有新颖性的人工智能创作物才能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这种意见在效果上或许有其合理性,但在逻辑上却难以与邻接权理论相协调。一方面,邻接权的主张者通常宣称其排他权基础为投资、传播或者劳动,因而保护门槛低于著作权。倘若设立一项保护门槛高于著作权的邻接权,这将对邻接权制度本身的传统理论造成冲击。而持“高创造性”标准者,也没有说明为什么应当将邻接权的保护门槛提升至作品之上。另一方面,作品的独创性标准已经包含政策权衡空间,司法机关完全可以通过在解释论上将“作品”的独创性标准予以严格解释来实现,无需引入增设邻接权。
AIGC邻接权支持者或许会提出:作品概念中容纳的政策性考量指向创作激励,而邻接权客体标准容纳的政策性考虑指向投资保护,二者并不重复。然而,创作激励与投资保护并非互斥。投资保护论很难论证,为什么著作权法刻意保留在公有领域的成果(例如独创性不足的信息,或者思想、事实与功能性要素)会单纯因承载着投资,便能转化为私有财产。在实践中,投资论也需要给投资成果的邻接权保护设定边界,而该边界实际上不应、也无法偏离著作权法的“最低限度创造性表达”。这一结论不应引人惊讶:在文艺成果的生产者和使用者之间求得利益平衡,是一件高难度的任务。著作权法通过千百万次试错纠错所固定下来的“最低限度创造性”标准,正代表了文艺成果上的权利人保护和公众自由之最优界限。试图在“作品”概念所代表的政策考虑之外另行寻求政策标准与政策表达,在稍好的情况下将事倍功半,在最差的情况下,甚至将造成严重的负面效果。
总之,AIGC邻接权难以提供一个既清晰又合理,而且独立于作品的客体界定标准。这一困难揭示了AIGC邻接权理论的深层缺陷:AIGC邻接权理论的意图,是在作品范畴之外设置一套独立运作的分析框架;但其实际结果,却只是在作品范畴之内构造一套边界不清晰的次级类型化方案。
(二)权利内容配置失衡
诚如邻接权主张者所言,“权利内容的界定是[邻接权]制度设计与传统著作权、既有邻接权方案最核心和最根本的区别所在,也是其实现法理自洽的关键”。正因如此,有必要对AIGC邻接权的内容进行深入探讨。
AIGC邻接权在权利内容配置层面的基本思路是“权利克减”。但该克减既缺乏统一标准,也存在规范冲突,并且难以符合“贡献与保护相称”之原则,故不可避免地呈现出若干权利配置层面的失衡。这种失衡尤为明显地体现在精神权利、保护期限和演绎权三项议题上。
1.取消精神权利
绝大多数的邻接权主张者将邻接权视为纯粹的财产权,并认为“用户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之间不具备著作人格权制度赖以成立的精神与人格联系”。因此,邻接权制度的主张者,首要建议便是取消作者精神权利。
取消精神权利的建议存在以下四方面的缺陷:
第一,取消精神权利的理由来自对“创作”概念的僵化解读,未必符合AI时代的创作实践。在邻接权的主张者看来,不能用著作权来保护AIGC的理由在于用户并未“直接创作AIGC”,因此用户与AIGC之间的联系达不到主张精神权利的地步。按照邻接权主张的解读,在多轮修改场景下,无论用户在单轮人机互动或者暗箱多轮互动中做出的独创性贡献有多少,都不构成“直接创作”,也都没有与AIGC建立足够的精神链接;但是从进入线性修改的一刻起,用户便可以轻易地以“最低限度创造性”修改将AIGC转变为自己的“精神之子”。这种针对用户与AIGC之间联系的解读未免武断,是从特定AIGC版权理论出发反推的“精神联系”状态,而非从创作实践出发总结的“精神联系”规律。此种解读不能反映人机互动条件下表达性选择的实际形态与贡献程度,自然难以落实为具有说服力的制度细节。
第二,取消精神权利的主张在比较法上缺乏依据。不独各国表演者权均包含精神权利,而且在被作为“著作权、邻接权二分体系”范本的德国法上,许多邻接权也享有与著作权相同的精神权利。科学版本权、照片邻接权、活动图片邻接权(相当于我国的录像制品邻接权)均仅在客体构成要件层面与其对应的作品类型存在理念之分,而在受控行为环节完全参照适用著作权之规定,因而包含精神权利。
第三,从功能主义的视角出发,取消精神权利无助于优化文艺成果的流转秩序,甚至可能产生负面影响。以署名权为例,从文艺市场秩序的角度看,署名权发挥着“标识内容来源”的功能,有助于公众快速找到恰当的内容提供者。正如商标之于商品,署名之于特定用户的AIGC同样具有“向公众传达来源信息、帮助公众降低搜寻成本”之功能。倘若取消精神权利,则尽管邻接权人可以在行使经济权利时要求受让方或者被许可人维持原署名,但却无法约束非合同相对方,因而无法确保署名信息触及下游使用者。这种内容与来源之间联系被切断的状态,对权利人和公众而言均不理想。从权利人的角度看,在创作门槛降低、内容数量暴涨的年代,在内容上标识身份的重要性很可能会日益增长,甚至在部分场合下超过经济权利。而从公众的角度看,“难以溯源”的状态将增加下游使用者寻找内容生产者的成本,降低文艺市场的运转效率。从前AI时代的经验观之,若对精神权利采取过于宽松的解释,确实有可能妨碍作品利用,甚至与经济权利发生冲突。但这既非取消精神权利的理由,更不构成单独针对部分受保护AIGC取消精神权利的理由。倘若精神权利在某些场合下导致公众对作品的利用受到过度妨碍,则正确的解决方案应当是完善精神权利的解释论构造,而非将精神权利从部分排他权中予以取消。
或有邻接权支持者认为:在AI时代,即便用户与公众均需要通过AIGC来源标识来降低搜寻成本,但这种来源标识需求不属于著作权法的任务,而是应当由商标法体系予以承担。这种意见并不符合商标法的逻辑,因为商标权人只能在“源于自己”的产品或者服务上进行标识,倘若AIGC的表达细节并不被认为源自用户,则根据商标法的逻辑,用户便不能将AIGC表达细节标注为自己的商品。商标法不处理“权利人如何取得商品产权”问题,只处理“权利人如何在产权商品上标识来源”的问题。商品产权的归属由商标法之外的法律处理,例如物权法或者著作权法。著作权法无法将“AIGC表达细节是否源自用户”的判断推诿给商标法,必须自行承担这一判断任务。
2.缩短保护期
如果说“取消人格权”被视为最重要的“权利克减”途径,那么紧随其后的便是大幅缩减保护期。至于邻接权保护期的具体长度,有建议从生成之日起不超过5年者,有主张将保护期设为10年者,其中又有将登记之日作为10年起算期的建议。还有建议设立5—10年保护期者。虽各方案细节有别,但不影响本文对“缩短保护期”予以总体评价。
缩短文艺成果保护期的提议未必不合理,不合理之处在于将邻接权AIGC和作品AIGC予以区别对待。兰德斯和波斯纳曾经指出,对于多数作品而言,一视同仁的保护期显得过于漫长。兰德斯与波斯纳建议著作权法采用“短期保护+无限续展”模式,以登记成本为手段,促使权利人自行区分高价值内容与低价值内容,并将低价值内容释放到公有领域。在探讨过程中,兰德斯和波斯纳反复提及“作品”内部的高度异质化问题,例如指出续展制度恐怕不适合软件作品,以及续展费用对于电影作品、摄影作品以及学术论文等不同类型的作品影响很可能存在差异。倘若邻接权AIGC的保护期缩短,相当一部分作品AIGC的保护期也应被缩短;倘若作品保护期并未根据作者贡献程度或者保护需求强弱等因素被精细化设定,则没有理由专门针对AIGC设定更短的保护期。
此外,缩短邻接权保护期的目的是尽快扩大公众利用AIGC的自由。但是,AIGC作品与AIGC邻接权客体之间的区别如此微小且难以公示,这将对公众实际能够享有的额外行动自由造成巨大阻碍。当公众以为自己利用的对象是保护期已满的AIGC邻接权客体时,很可能实际利用的对象却是享有漫长保护期的AIGC作品。虚幻的利用自由给公众造成的负担,很可能超过明确的限制。
总之,保护期的长短是著作权领域内值得认真对待的问题,“缩短保护期”也确有可能具有合理性,但该议题并不适合在AIGC下予以处理。早在前AI时代,大量的新闻作品、软件作品和摄影作品等便无需享有作者生前加去世后50年的保护期,但这并没有成为从“作品”范畴除名的理由。假设将保护期长度与内容挂钩,则挂钩对象应当是文艺成果的客观社会效用,而非抽象的“创作”类型。
3.取消演绎权
在邻接权方案中,有一项不常见但非常值得专门讨论的邻接权制度设计,那便是取消演绎权。有学者主张,AIGC邻接权的内容“可以参照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内容,即人工智能程序或设备的使用权人对其人工智能生成成果应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演绎权并不包含在内。
考诸最重要、最普遍的邻接权,即表演者权和广播者权,其权能范围不含演绎权,这主要是出于避免抑制表演者之间正当借鉴、损害行业自由竞争的考虑,因而具备利益分配层面的正当性。遗憾的是,“取消演绎权”仅满足“权利克减”的表面需求,却并不具备利益分配的深层正当性。
首先,AIGC仅是对创作方式的描述,并非对用户贡献程度的反映。用户完全有可能在AIGC中做出高度独创性贡献,剥夺用户的演绎权,缺乏正当性。
其次,比较法上,“准作品式”邻接权往往提供与作品相同的控制范围。至少,在德国法的科学版本邻接权和照片邻接权下,邻接权人享有的权利内容与对应类型作品之著作权人并无差别。这种设置固然会令人质疑这些邻接权存在的必要性,但是未经克减的“准作品式”邻接权至少不会给司法造成“法不敷用”的困扰。反观我国,录像制品的“权利克减”式设计,在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相关纠纷中,给实务界造成了巨大困扰。笔者认为,即便我国不取消录像制品邻接权,至少也不应当在AIGC邻接权问题上重蹈覆辙。“准作品式”邻接权或者无用,或者有害,在最糟糕的情况下恐怕既无用又有害,不值得推崇。
再次,“取消演绎权”的目标是扩大公众行动自由,而这一目标并不需要通过取消演绎权来实现。前AI时代的著作权法早已表明,只要在司法阶段正确解释权利要求,便可避免权利过度扩张之弊。我国、美国、英国、日本以及相当多的其他国家,都不存在针对照片的“著作权/邻接权二分”保护。从理论上说,为照片配置演绎权可能导致后续创作受到阻碍。但实际上,上述担忧并未成为现实。以我国为例,尽管在立法层面,摄影作品可以主张演绎权;但在实践中,就笔者目力所见,照片著作权侵权诉讼并未真正延伸至演绎权。美国在“强保护”的知识产权保护惯性之下,摄影作品的确有可能延及演绎权,例如Mannion v. Coors Brewing Company(加内特广告宣传照案)。但多数纠纷下,著作权人的诉求仅限于禁止原样照抄,例如Time v. Bernard Geis Associates(肯尼迪遇刺照片案)。总之,立法上赋予摄影作品演绎权,并不等于每幅摄影作品在每起案件中都能成功排除后续演绎行为。稀薄的独创性贡献,往往只能带来稀薄的著作权。上述原则不仅适用于摄影作品,而且在美术作品、文字作品等其他类型作品上同样适用,这意味着著作权上长期以来一直存在“薄版权”的实践。在司法能够并且实际上妥善控制权利要求范围的情况下,通过立法层面的“著作权/邻接权二分”来限制原告的排他权控制范围,实非优选方案。
上述分析表明,“取消演绎权”并未实现其所宣称的利益平衡目标。在邻接权客体与作品高度接近的前提下,对邻接权的权利客体予以精神权利、保护期以及演绎权角度的削减,不仅缺乏正当性基础,而且容易在权利结构内部制造新的不协调,从而使“准作品型”邻接权陷入既不同于著作权亦不同于传统邻接权的不稳定状态。
(三)法定许可安排失当
在邻接权方案中,设定法定许可也是出现频率较高的建议。法定许可的本质是将财产规则“降格”为责任规则。换言之,将权利人控制下游利用的强度从通过主观定价排除任意利用者的强控制,“降等”为受第三方客观定价约束的、必须允许他人使用的弱控制。可见,法定许可方案的初衷是取消公众在利用AIGC前获得许可的义务、降低交易成本、扩大使用者自由、提升社会总福利。然而,法定许可在特定场景中具有合理性的前提是,交易成本高于定价误差成本,即过高的交易成本阻碍了个别谈判的发生。在此情况下,即便统一定价存在误差,也优于交易彻底无法达成。然而,当定价误差成本显著上升时,责任规则反而可能劣于财产规则。市场失败的概率越低,定价误差成本越高,法定许可的正当性便越低。
法定许可所致力于解决的“交易成本过高”问题,对于AIGC未必存在。在AIGC语境中,交易成本不仅未必高于前AI时代,甚至可能降低。随着技术的进步,交易平台、支付手段、担保交易、自动化授权以及标准化协议等各类工具均被广泛使用,有助于大规模内容的许可得以低成本实现。在此情况下,以法定许可替代市场机制,并非降低交易成本,而是以行政定价取代技术驱动的市场定价,从而引发更大的配置误差。
即便在初步满足法定许可适用前提的情况下,该制度仍面临难以克服的内生缺陷。在前AI时代,法定许可制度已遭到多方质疑。许可费的“法定性”决定了其在精确性和及时性方面均存在重大缺陷。在法定许可制度下,价值差异巨大的客体被以相同的价格使用。从经济激励角度看,法定许可很可能存在对优质作品激励不足而对劣质成果激励过度的问题。除此之外,法定赔偿费率需经复杂的立法程序方可设立或调整,因而很难及时反映被使用作品的利用价值。设定时合理的费率,数年后有可能变得不合理,但费率调整机制却很难跟上节奏。
上述问题在AIGC语境中不仅无法得到缓解,反而可能被显著放大。至今为止,法定许可均是限定特定使用场景而设定,例如在九年制义务教育教科书中使用、报刊转载使用等,其实际影响相对有限。但AIGC法定许可针对所有被视为邻接权AIGC设定,对文艺产业产生的影响明显更大。和传统文艺成果相比,AIGC在质量、用途与市场价值上的差异更加剧烈,使得统一定价机制的误判成本呈指数级上升。统一费率的法定许可机制有可能扭曲创作激励,使内容生产向着低成本和规模化的寻租方向倾斜,从而在长期内降低文化产品的整体质量。
最后,邻接权AIGC与作品AIGC难以区分的困境,将导致法定赔偿许诺的额外行动自由难以落地,甚至有可能误导公众。倘若公众将包含了最低限度创造性贡献的作品AIGC误认为邻接权AIGC,并因此而放心大胆地使用,甚至因此而放弃了对本可以透明低价获得的作品之使用,但却在事后发现该AIGC亦构成作品(例如实施了满足最低限度创造性的线性修改),则使用者将被置于不必要的不利地位之中。使用者本以为使用邻接权AIGC更简单,未料却比使用作品更复杂、更不确定。
(四)制度运行边界难以识别
即便我们假设邻接权能在规范层面加以设立,它也难以在实践运作中被公众识别,从而难以实现其追求的利益平衡目标。支持AIGC邻接权的学者提出了两条解决识别难题的思路:一条是为著作权和邻接权设定差异化的举证责任,另一条是通过AIGC标识来启动邻接权所对应的权利内容、权利保护期、权利限制以及权利救济等特殊规则。上述两条思路并不互斥,只是切入角度有所不同。在笔者看来,这两条思路虽在具体路径上存在差异,但其缺陷有共同之处,即无法提供可靠的权利边界信号。
1.差异化的举证责任
有邻接权支持者提出:邻接权对著作权的兜底,并不体现为在实体上兜底,而体现为在程序上兜底。换言之,邻接权的弱保护并不来自于更低的客体准入门槛,而来自更宽松的权利主张程序。具体而言,针对“可被固定……体现‘客观独特性’,即该表达应系借助‘机器创造力’而生成的、既非平庸亦非机械的内容表达”,用户只需要进行AIGC标识,便可主张邻接权。该邻接权对应着更短的保护期、更窄的保护范围(取消精神权利)以及更弱的权利救济(无法主张停止侵权,只能获得损害赔偿)。倘若用户希望延长保护期、扩大保护范围以及提升保护力度,则可通过向法院证明满足作品构成要件来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这一思路具有创新性,值得关注。不过,该思路的操作性与效果值得商榷。
就操作层面而言,如何将满足固定性和客观独创性的邻接权客体与作品区别开来,仍是问题。用户需要何种程度的证据才能让法官相信其贡献已经值得著作权保护,该方案并未明确予以提供。
在此基础上,更严重的是其对公众信赖利益的影响。该思路将AIGC标识与邻接权赋权进行连接,因而存在两项风险:一方面是策略性标识风险。倘若一旦标识便能带来邻接权,则用户有动力将不满足邻接权标准的内容标识为邻接权AIGC。公众并不能从泛滥的标识中区分出哪些是包含足够权利支撑的内容,哪些是用户通过AIGC标识吓阻公众使用的内容,结果将与没有AIGC标识时一样无法实现自由使用。另一方面是策略性维权风险。由于开示创作过程、主张范围更宽的著作权保护的主张权掌握在用户手里,因此,倘若公众依赖AIGC标识产生了关于保护期更短、保护范围更窄、责任形式更有限的预期,甚至基于该预期追加投资,则一旦权利人成功主张著作权,公众将陷于比自始绕开AIGC更加不利的境地。该方案试图让公众更方便地使用AIGC,这种诉求值得肯定。但在实践中,这种方案将导致公众的信赖利益得不到保护,反而比要求公众将AIGC当作作品对待更不利于保障公众自由。
差异化举证责任方案试图通过程序安排来实现降低保护门槛的目标,但代价却是牺牲权利边界的稳定性。若采取该方案,公众将难以形成可靠的行为预期,其自由将被过度遏制,故不可取。
2.科以标识义务
多位邻接权建议者均主张对邻接权AIGC科以标识义务。该要求最明显的缺陷仍然在于作品AIGC和邻接权客体AIGC之间缺乏足够的区分。二者之间的区别,仅在于用户于修改过程中做出的“最低限度创造性贡献”。该贡献针对不同的文艺表现形式(例如软件与美术作品)、在不同的技术条件之下(例如相机发明前和发明后的美术作品的门槛)以及在不同的产业政策背景下,具体要求完全可能发生变化。作为标识义务的责任人,用户未必能够正确理解“最低限度创造性标准”。以“线性修改说”为例,用户究竟在进行几轮修改后可以将邻接权转化为著作权,并无清晰答案。按照《奶酪》案的观点,用户需要达到通过“产生汇编作品”的地步。汇编作品的要求并不高,达利在《蒙娜丽莎》上增添胡子与硬币的行为便被认为可以构成汇编行为。或许也有论者认为,达利版蒙娜丽莎只是特例,必须有更多回合、更加深入的人机互动,才能构成用户的作品。无论采用哪种标准,考虑到每天生成的海量的AIGC,假如要求用户分别标注“邻接权AIGC”和“作品AIGC”,出错比例恐怕不低:应该标注为作品AIGC标注的被标注为邻接权AIGC,或者反之,均可能出现。在此情况下,通过邻接权AIGC标识向公众传递关于保护期、保护范围等信息的目标将难以实现。在标识错误率较高的情况下,不可靠的信号可能比无信号更具误导性。
更为根本的问题在于,AIGC标识义务与著作权法的规范功能并不一致。AIGC标识义务具有正当性,但这并不等于标识义务应当成为文艺产权赋权的条件之一。然而,AIGC标识义务的来源,通常为公法层面的管理义务,而非私法层面的界权逻辑。某一图片、视频或者文字很可能依据公法义务必须打上AIGC标识,因为用户在利用AI生成的过程中包含了暴力、色情、虚假等需要被公法控制的内容。但是,该图片、视频或者文字完全有可能经过了深度人机互动,因此属于作品范畴。AIGC标识义务关心信息真实性问题,而著作权或者邻接权关心激励必要性问题。它们分属不同领域,我们难以借助处理前一问题的标识手段来解决后一问题中的利益平衡。AI内容治理是多维度的复杂工程,著作权法仅处理其中与创作激励相关的利益平衡问题,而不可能全盘处理信息真实性、可靠性、学术规范性等其他领域的问题。当权利类型难以被公众识别时,任何基于“权利克减”而设想的公众自由扩张方案,都难以转化为现实中的公众自由范畴。
04 “准作品式”邻接权的共性缺陷
前文评述以AIGC邻接权的具体设计方案作为对象。本部分将评论一般化,针对作为整体的AIGC邻接权方案予以评述。AIGC邻接权并非文艺领域立法论的孤立讨论,而是与古籍点校邻接权、“低独创性照片”邻接权、录像制品邻接权等共同构成“准作品式”邻接权。每种“准作品式”邻接权都有与之相应的作品:AIGC邻接权对应着AIGC作品;古籍点校邻接权对应着满足作品构成要件的古籍点校;邻接权照片对应摄影作品;录像制品对应视听作品。“准作品式”邻接权缺乏比较法上的普遍性。与表演者权、广播组织权等在比较法上存在共识的邻接权相比,“准作品式”邻接权的普遍性较弱。这从侧面说明其正当性值得关注。本部分以AIGC邻接权为论述对象,论述过程中会涉及古籍点校邻接权建议,以便在“准作品式”这一类邻接权的共性基础上,更好地揭示AIGC邻接权的弊端。
(一)“准作品式”邻接权缺乏必要性
“准作品式”邻接权成立的前提是存在激励空白,即单纯依靠著作权无法实现最优激励效果,其激励强度远不足以鼓励主体利用AI创作社会所需的文艺成果。这一前提并不成立。
首先,前AI时代的著作权法实践表明,作品概念具有足够的弹性;在正确适用最低限度创造性标准的情况下,著作权法能够适应时代、技术、商业模式与社会观念的变迁,将需要激励的文艺成果纳入作品的保护范畴,从而消除激励空白。例如,照片和计算机程序是最典型的“非典型作品”。前者因为其高度的机器主导性,后者因为其高度的功能性,都难以落入原初的“作品”概念范畴。但是,包括中国在内的多数法域,早已将照片接受为美术作品,将计算机程序接受为文字作品。又如,即便在传统作品类别中,“作品”也在逐步降低门槛,从仅保护“阳春白雪”的高文艺性成果,转为也纳入“平淡无奇”的庸常内容。Bleinstein案中广告画、CCC v. MacClean中的二手车价目“红皮书”以及中国对短语的保护等,都是“作品”范畴不可抑制的扩张表现。即便在以高标准“个性”要求著称的德国,格式合同、律师信或者说明书都可能成为作品。“最低限度创造性”标准并非一成不变的僵化门槛,而是具备足够弹性、能够支撑与时俱进的解释论方案,从而避免留下系统性的激励空白。我们没有理由认为,AI技术带来的冲击无法被“作品”概念的弹性所化解而只能通过增设邻接权来应对。
其次,假设在弹性适用“最低限度创造性”标准后,仍然存在零星的激励空白,也未必意味着应当增设面向大量AIGC的普遍性邻接权。制度正当性的判断,不取决于是否存在零星的激励空白,而取决于在整体上能否带来净收益,而邻接权并不能证明其在整体上具有足够的制度收益。AIGC邻接权的支持者往往诉诸“投资保护”的理由。然而,投入的存在,并不当然转化为排他性文艺权利的正当性基础。前AI时代被著作权法拒绝保护的文艺信息(包括缺乏足够独创性的内容、思想、事实或者功能性要素等)都不能以投资为由被私有。在不能享有著作权的情况下,上述不受保护的信息之生产者仍有可能通过合同安排、先发优势和技术措施等替代性安排收回投资,并不需要增设系统性的财产权。在投入无法通过其他机制回收且复制行为将系统性破坏激励的情形下,才有必要引入排他性权利。就AIGC而言,尚无证据表明,体现了投资但缺乏最低限度创造性的内容存在系统性激励空白。
在AIGC语境中,并不存在一个可以被稳定识别且必须通过邻接权加以填补的系统性激励空白。因此,从制度必要性的角度看,“准作品式”邻接权并非对著作权体系的合理补充。
(二)“准作品式”邻接权构成过度类型化
即便暂时搁置制度必要性问题,“准作品式”邻接权仍存在过度类型化的弊端。
理论上看,将著作权这种单一类型扩展到二元类型,增添了法律规则的精细度,似乎能够更好地实现令用户做出的贡献与其获得的激励成正比的诉求。但实际上,类型化程度并非越高越好。类型化作为一种认知工具,其正当性并不来自于精细本身,而在于其能否通过构建更为精细的认知模型降低决策成本。类型化的合理性取决于其认知经济性,即通过牺牲一定的信息完备性换取显著的认知效率提升。只有当类型化所带来的认知收益超过其引入的制度成本时,类型化方具备正当性。反之,当类型划分既无法显著降低决策成本,又引入额外识别成本与适用成本时,即构成“过度类型化”。在激励AI用户的问题上,从“著作权一元模式”拓展为“著作权/邻接权二元模式”的做法,难以通过成本收益权衡,因而构成过度类型化。
从更一般的视角看,法律本身可以被理解为一套用于处理复杂社会信息的“算法”,其功能在于通过构建结构化的认知模型,将高度复杂的现实问题转化为可操作的决策步骤。在这一意义上,类型化条款与一般条款分别对应不同复杂度的算法:前者通过预先设定结构化路径降低个案判断成本,后者则在信息不足时保留灵活性。然而,算法设计的基本规律在于,应当根据问题的复杂度选择恰当的模型精细程度,而非一味地增加规则的复杂性。
在AIGC语境中,类型化的认知经济性基础进一步被削弱。首先,AIGC成果在质量、用途与市场价值上的高度异质性,使得任何基于客体类型的划分都难以稳定对应其法律后果,从而削弱类型作为认知捷径的功能。其次,AIGC的生成过程具有高度不透明性与连续性,导致同一成果在不同评价标准下可能同时落入“作品”与“邻接权客体”的边界区域,从而使类型划分本身失去可操作性。最后,面对海量的AIGC内容,公众与裁判者均难以在个案中准确识别其所属类型,类型化所承诺的认知节约反而转化为额外负担。在此情况下,引入新的类型并不能降低决策成本,反而会破坏既有认知结构。
从认知经济性的角度看,著作权法作为一套高度结构化的图式,已经通过“客体、权能、限制、救济”等环节构建了成熟的认知框架,能够在复杂情形中有效引导决策。而新增“准作品式”邻接权,并未在既有图式基础上提供新的结构性信息,反而在原有路径之外引入一层并不稳定的类型划分,使得决策者不得不在多个彼此关系不明的认知框架之间反复切换。这种设计不仅无法增强图式的认知正确性收益,反而会削弱图式的便捷性优势,正是过度类型化的典型表现。
(三)保护力度不合理
AIGC邻接权方案的核心逻辑是:由于用户在邻接权客体中的贡献更小,因此保护力度需要克减。但是,前文已经指出,无论是针对AIGC邻接权客体取消精神权利、缩短保护期还是剥夺演绎权,均难以证明正当性。
“准作品式”邻接权无法实现其所宣称的“贡献与保护相称”之目标,这并非AIGC邻接权独有的瑕疵,而是在其他“准作品式”邻接权中也有反映。例如,有论者主张为古籍点校设立邻接权,并给予明显短于著作权的保护期。问题在于,大量作品的独创性贡献相当有限,而至今为止所有古籍点校案件中的争议客体都是点校者积多年功力方才完成的成果。我们允许无数平庸的作品享受作者生前加去世后50年的漫长保护期,却仅给予殚精竭虑的点校成果以10年(我国建议方案)或者25年(德国著作权法上的科学版本权)保护。这种区别待遇实在难以与“贡献和保护相称”的原则相协调。
AIGC邻接权或者其他“准作品式”邻接权之所以无法提供恰当的权利保护力度,是因为此类邻接权的构建思路并不真正来自“贡献和保护相称”的理念,而来自针对“作品”概念的特定解读。邻接权主张者以特定时代技术背景下关于“作品”的概念为前提,再从概念前提出发推出邻接权的内涵与保护力度。笔者忍不住再次建议读者批判性思考德国法上关于“照片邻接权与摄影作品”“录像制品与视听作品”的二分法构造。照片邻接权与录像制品名为在作品范畴外独立运行,实则不过是将作品范畴一分为二、贴上不同标签实现相同保护效果而已。“准作品式”邻接权客体之所以会出现“多此一举”的二分,是因为“准作品式”邻接权理论的逻辑与著作权法的逻辑并不一致。“准作品式”邻接权的逻辑是从预设的“作品”概念出发,在不考虑激励需求与法政策权衡的情况下给出“作品”以及与之对应的“邻接权客体”之内涵。然而,著作权法的逻辑却是在“作品”概念中纳入激励需求与法政策权衡。作品门槛本身就包含了政策变量,因而设立给“作品”兜底的“减配作品”门槛,本质上不过是在进行重复的政策考量。
(四)给公众自由设定额外限制
即便没有邻接权,公众利用AIGC的自由也受到限制。著作权在AIGC中划定了一条权利保护与公众自由的界限,公众只能在这条界限许诺给公众自由的一侧利用AIGC,而不至于越界侵蚀用户的创作激励。
然而,倘若增设AIGC邻接权,公众面对的行动自由限制将从一条界限变为双重界限。公众不能单纯依靠“AIGC不属于作品”的判断便开展自由利用,还必须额外澄清试图利用的AIGC是否落入邻接权范围。这意味着公众不仅需要了解来自著作权的行动自由限制,而且需要掌握来自邻接权的行动自由限制。在二者的灰区地带,公众还需要了解二者的区别以便更精确地判断利用行为的法律风险。增设邻接权将大大提升公众在利用AIGC时的信息成本与不确定性,增加公众利用AIGC的障碍。
而且,邻接权还很可能造成用户排他权对公有领域的侵蚀。根据著作权的逻辑,只有“最低限度创造性”贡献产生的表达才能构成限制公众自由的正当性基础,至于原告的投资额度与被告获得的利益都不足以成为禁止被告搭便车的理由。在被著作权法宣告为公众自由的领域中,搭便车是被鼓励的对象。然而,AIGC邻接权理论宣称,其保护正当性独立于著作权,不需要受到著作权法利益平衡逻辑的约束,因此也不用遵守“非独创性内容不受保护”或者“思想不受保护”等原则。这很容易导致将不应受保护的内容纳入用户的排他权范畴之内。此外,在著作权法之下设立邻接权“兜底”保护的做法,会推高排他权边界的不确定性,令用户难以判断行为的法律风险,进而可能导致用户过度自我约束、倾向于不使用原本有可能处于公有领域中的内容。
综上所述,AIGC邻接权不合理性的根源,在于它力图填补的是一个并不存在的“激励空白”。就实现AI用户创作激励与公众利用AIGC自由这对矛盾的平衡而言,真正的问题在于如何避免通过多重制度工具的叠加,打破著作权法来之不易的既有利益平衡框架。与其在著作权之外另行设立邻接权,不如在著作权框架内部,通过对独创性标准与权利范围的解释与调适,实现对AIGC的制度回应。
05 代结语:对著作权与邻接权的通盘考虑
著作权与“准作品式”邻接权的适用范围此消彼长——越排斥著作权法,越是只能寄望于邻接权;越了解著作权法的韧性,越是会对新增邻接权的建议保持警惕。在用户针对AIGC享有的排他权方案上,著作权和邻接权共同组成排他权知识的整体。对其中任何一方的理解,都以对另一方的理解为前提。在这套作为整体的排他权知识中,局部只在整体的映照下才能获得完整的含义,两个局部中的任何一个都不能在脱离对方的情况下定义自己。在尚未研究邻接权缺陷的情况下轻率地否认著作权之适用,或者在不考虑著作权覆盖范围的情况下建议增设邻接权,均只能获得片面的认知。
如果不深入制度的细节,则增设AIGC邻接权的建议或许具有相当的吸引力,因为它既能减少拒绝向AI用户提供产权激励的心理负担,也似乎体现了“贡献与保护相称”的公平理念。但是,在深入考察AIGC邻接权的各维度设计细节之后,我们很遗憾地发现,这只是一种“看起来很美”的制度。无论是利益平衡的公平维度,还是制度运作的效率维度,AIGC邻接权的各项细节建议都很难获得正当性。在AIGC邻接权并不能为AIGC著作权提供恰当的“激励兜底”时,充分发掘“作品”概念的弹性、构建良性的AIGC著作权分析框架,便成为更加合理的方案。正如引言所述,尽管邻接权建议并不合理,但各种邻接权方案所传递的、关于为AIGC产权保护的道德直觉,应当令我们在发展AI时代的“作品”解释论框架时保持全局意识,力求令作品的构成要件能够容纳邻接权方案的产权诉求。
笔者主张利用著作权法来回应AI技术的冲击,并不意味着笔者认为著作权规则体系无懈可击。权利自动产生的机制、漫长的著作权保护期、自由裁量空间巨大的实质性相似比对、合理使用规则以及损害赔偿计算等,无一不值得深究。然而,这些问题并非源自AI这门新技术,而是源于著作权法固有的利益分配难题以及制度成本挑战。我们在前AI时代反复尝试的结果,是确认著作权法的结构化分析框架之于文艺成果利益分配的适配性。并无证据表明,AI的出现改变了这一点。恰恰相反,如今各种关于通过非著作权方式来实现AIGC相关利益平衡的建议均效果有限而瑕疵明显。这些建议反而印证了著作权才是制度工具箱中“相对最不坏”的一项。在人工智能深度嵌入文艺生产的时代,维护制度边界的简洁性与公众行动自由,较之不断扩张权利类型,更具深远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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