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竞争中,维权本是正当手段。可若是在前案纠纷败诉后,故意另找理由起诉对手索赔,算不算恶意滥诉?被诉企业若遭遇此类情况,又能否主张赔偿?
近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虚假宣传纠纷滥诉反赔案,对不正当竞争纠纷领域的恶意诉讼行为予以了严厉打击,明确了不正当竞争诉讼中“恶意”的认定标准,系上海法院首次在反诉程序中支持恶意诉讼反赔请求。
案情回顾
A公司主要从事空调运维、清洗、维修改造业务。B公司主要从事热力产品、制冷、空调设备、空气净化器等开发、销售业务。

2023年,B公司所属的集团公司针对A公司企业名称中使用与其相同的字号向人民法院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一审判决A公司停止使用相关字号作为企业名称,并赔偿相应损失。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2025年2月,在前案二审期间,A公司对B公司官方网站上的产品介绍内容进行了取证,内容涉及52款产品、212条宣传内容,主要集中在“专利技术”“节能环保”“进口”及“静音”“快速拆卸”等方面的表述。
后A公司就上述取证内容向行政机关投诉B公司存在虚假宣传。B公司于2025年6月向行政机关提交相关说明,并附上证明材料。与此同时,A公司就前述取证内容将B公司及其集团公司、关联公司等四家公司共同起诉至人民法院。
A公司认为,B公司网站上相关内容构成虚假宣传,并存在引人误解的宣传内容。同时,B公司的网站与其关联公司网站存在深度链接,而关联公司网站的版权声明处明确版权归集团公司所有,故四被告构成共同侵权,起诉要求删除相关内容,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B公司等四家公司共同认为,其不构成虚假宣传,所有宣传内容均有专利报告、检测报告,亦不存在引人误解的表述;B公司网站为独立备案、独立运营,其集团公司、关联公司与被诉行为并无关联。
同时,上述四家公司认为,A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属企业名称案件一审败诉后的诉讼策略,构成恶意诉讼,故共同提起反诉,要求A公司赔偿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翻译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裁判
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诉,A公司主张B公司宣传内容存在虚假、引人误解的情形,应当就此提供初步证据,但A公司未提供任何初步证据。相反,B公司等四家公司针对A公司主张提交了70余份证据,足以证明相关宣传内容均有对应依据,所使用的相关用语亦属普通消费者可以理解的范畴,故认为被诉宣传行为不构成虚假宣传。
关于反诉,A公司在前案一审败诉后即进行行政投诉,并就相同事实提起本案诉讼,诉讼对抗性明显。同时,诉讼中A公司消极举证、经人民法院多次释明仍不提供任何证据,并将B公司关联公司列为被告却不配合涉外送达;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前案二审维持原判,A公司拒不履行该案生效判决义务。综合其提起诉讼的时机、诉讼中的具体表现及其有悖诚信的诉讼行为等情况,足以认定A公司构成恶意诉讼。
由此,长宁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A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A公司赔偿B公司等四家公司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翻译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折合人民币5.5万余元。
一审宣判后,A公司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维持原判。本案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赵琛琛 长宁区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互联网案件审判庭)副庭长:
近年来,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日趋增强,依法维权成为经营主体的普遍共识。与此同时,借维权之名行打压、消耗竞争对手之实的恶意诉讼行为也屡见不鲜,不仅扰乱市场正当竞争秩序,也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本案就是一起典型的不正当竞争领域滥诉反赔案件。

一、滥用诉权行为构成恶意诉讼
诉权是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给予司法保护和救济的权利,但其行使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当事人违背诉讼制度的目的与精神,以损害他人正当权益、扰乱市场正当竞争秩序为主要目的而恶意行使诉权,构成权利滥用,其诉讼行为应被认定为恶意诉讼。
对恶意诉讼给予否定性评价,是民法中诚信原则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内在要求,也是民事诉讼诚信原则在反不正当竞争领域的具体落实。规制恶意诉讼的目的,并非限制权利人的合法维权,而是划清权利行使与权利滥用之间的边界,遏制借诉讼之名行打压、消耗竞争对手之实的不诚信行为,杜绝把司法程序当作市场博弈工具,让诉讼回归权利救济的本位。
二、以主客观相结合标准认定“恶意”
司法实践中,判断是否构成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应从客观与主观两个层面综合审查。
在客观层面,主要审查诉讼行为是否缺乏权利基础与事实依据,包括原告起诉所依赖的权利基础是否真实存在、原告就其主张是否提供了相应证据、所主张的事实能否成立等。客观上缺乏依据而仍然坚持主张并缠诉,是认定主观恶意的重要前提。
在主观层面,主要审查原告提起诉讼是否以损害他人正当权益为主要目的。判断主观恶意,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量原告的诉讼目的、诉讼时机的合理性、诉讼中的具体表现、是否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的显著失衡等因素,穿透审查起诉行为背后真实的市场竞争意图。
三、以反赔机制强化恶意诉讼治理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恶意诉讼所造成的损失,被告诉请赔偿的,既可以“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另行起诉,也可以基于因果关系与合并审理条件,在同一诉讼程序中以反诉方式主张反赔。
本案在认定原告构成恶意诉讼的同时,于同一程序中直接以反诉方式支持被告的反赔请求,使恶意诉讼人不仅“输官司”,还要“赔成本”,实现对滥用诉权行为的实质性惩戒。不仅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更是向市场释放清晰的司法信号——合法维权受保护,恶意诉讼必担责,进而为营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筑牢司法防线。
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三十二条 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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