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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原创】刘嘉洛: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的风险责任分担——以炬通公司诉博信公司案为例

来源于 知产财经 2021年第6期 出版日期 2021年12月20日

双方对技术委托开发合同中的用语定义存在分歧的情况下,应根据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对合同用语进行分析。

  文 | 刘嘉洛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判员

  【裁判要旨】

  双方对技术委托开发合同中的用语定义存在分歧的情况下,应根据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对合同用语进行分析。在技术开发存在客观技术困难的情况下,法院可综合考虑合同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将风险责任在委托人与研究开发人之间酌情合理分担。在技术开发失败的情况下,委托人仍应当就研究开发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承担举证责任。

  【案号】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28298号

  【案情简介】

  原告:上海炬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炬通公司)

  被告:南通金予博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信公司)

  原告上海炬通公司与被告博信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签订了一份《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约定:为满足生产自动化的需求,原告委托被告完成自动扣网机器人工作站项目的开发;被告应于2017年4月1日前完成全部系统调试验收;研发经费为110万元,原告应于合同签订一周内支付首付款60万元,发货前支付39万元,最终验收完毕支付尾款11万元。嗣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两笔研发经费99万元,但被告始终未能提供符合约定标准的技术成果,为此,原告多次致函被告要求解决,但被告至今未能解决。故原告认为被告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技术委托开发合同》、被告返还研发经费99万元并赔偿原告至付清上述研发经费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审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在被告所研发的机器人未能实现完成6.8m×6.8m的伪装网且该技术困难无法克服的情况下,风险责任应首先根据双方约定认定。但本案不符合双方约定的由原告承担风险责任情形。在涉案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由于伪装网所用装饰布连接达到6.8m×6.8m时会产生形变导致孔径出现差异,从而使机器人无法准确实施扎带系产品研发过程中的现实问题,属技术困难,双方当事人并未就该风险责任进行约定,双方未达成协议补充,亦无法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故应由当事人合理分担。审理中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法院予以准许。

  关于双方在合同履行中所应分担的责任份额,应根据合同所约定的两笔款项分别认定。关于第一笔款项,性质为原告支付研究开发经费,该部分款项为原告委托技术开发所必要的支出,被告完成初步研发,并实现了一定范围内的技术指标和参数,该笔款项所涉风险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第二笔款项,被告未能在初步验收前自行安排6.8m×6.8m的装饰布测试,对于该技术困难缺乏合理预见,对于第二期款项的收取缺乏合同履行上的合理性,该部分风险责任应由被告负担,相应款项应予以退回。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研发经费的利息,因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研究开发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难以认定被告构成违约。

  综上,法院判决双方《技术开发合同》于2020年11月2日解除,被告返还原告39万元,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民法典》第八百五十一条至第八百六十一条规定的技术开发合同一节与原《合同法》第三百三十条至第三百四十一条相比较,所修改的条文并不多,关于技术开发合同的定义、委托人、研究开发人的义务、违约责任、风险负担等规定基本保持一致。因此在《民法典》适用过程中,关于技术开发合同特别是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相关的法律适用基本与《合同法》一致,而本案对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典型性。

  在以往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技术开发风险责任的认定由该领域的专家对开发项目失败是否合理做出科学的、客观的评价与结论,同时对研发项目的失败是否合理的判断,应当综合考虑地点、时间、实验设备条件和专家知识水平等因素,慎重而客观地对技术开发失败与否进行认定。[1]部分学者提出了认定和适用风险责任应主要考虑三个条件: 研究开发项目在现有技术水平下具有足够的难度、研究开发已作了主观努力,在主观上无过错,并付出了创造性劳动,因无法逾越的技术困难导致开发项目失败或部分失败,可以认定为风险责任、该领域专家认为研究开发失败属于合理的失败。[2]还有学者认为,委托开发过程中,资金、设备方面的损失应当由委托方承担,人力方面的工资、报酬等损失由开发方承担;有时两方面的损失很难严格区分,开发失败的物质损失主要应由委托方承担。[3]

  本案难点在于,双方对技术委托开发合同中的用语定义存在不同认识,进而导致对风险责任的约定存在分歧,法院如何对风险责任进行认定及分配。

  一、技术委托开发合同中关键用语定义存在分歧时的认定

  技术委托开发合同中对于关键用语的定义一般双方均存在争议,在合同文义无法确定其指向内容的情况下,应综合分析双方合同订立时的意思表示,结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确定关键用语的定义。本案中双方于合同中约定,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如果由于原告产品一致性不好导致的设备无法正常运行,风险责任由原告承担。关于“产品一致性”的定义,双方存在分歧。原告认为“产品一致性”仅指装饰布和底网应当为标准化生产的产品,其长宽厚度等一致即应当认为是产品符合一致性要求。而被告认为“产品一致性”还应当包括实际使用过程中装饰布和底网展开后所显示的间距一致,主张原告的产品一致性不好导致设备无法正常运行,但确认原告提供的是标准化的装饰布和底网产品,只是由于多块装饰布拼接后产生形变,导致机器人无法完成扣扎。根据合同条款文义和合同约定的技术目的判断,涉案合同所约定的目的为开发将装饰布和底网以一定间距自动捆扎的机器人,初始的产品应当指装饰布和底网的原始状态,而不包括在使用过程中的形态。事实上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正因为双方均没有预见到装饰布和底网存在形变而导致技术开发遇到困难,故合同文本中的原告产品一致性不好指向的应为原告所提供的用以扣扎伪装网的装饰布、底网等产品本身,而非在实际使用过程中由这些产品形态发生变化之后产生的其他问题。

  二、风险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无法确定的,在委托方与受托方之间酌情合理分担

  在技术委托开发合同中存在风险责任时,首先应当根据合同条款或交易习惯审查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在排除双方约定的情形后,根据合同所约定的各个开发阶段分别判断各部分合同款项的风险责任承担方式,进行酌情合理分担。本案中,在被告所研发的机器人未能实现完成6.8m×6.8m的伪装网且该技术困难无法克服的情况下,风险责任应首先根据双方约定认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如果由于原告产品一致性不好导致的设备无法正常运行,风险责任由原告承担。如果由于被告桁架机器人定位超差导致设备无法正常运行风险由被告承担。原告未能证明被告的桁架机器人定位超差,原告提供产品一致性也不存在问题。故在涉案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由于伪装网所用装饰布连接达到6.8m×6.8m时会产生形变导致孔径出现差异,从而使机器人无法准确实施扎带系产品研发过程中的现实问题,属开发过程中遇到的技术困难,双方当事人并未就该风险责任进行约定,双方未达成协议补充,亦无法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故应由当事人合理分担。关于双方在合同履行中所应分担的责任份额,应根据合同所约定的两笔款项分别认定。关于第一笔款项,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一周内,性质为原告支付研究开发经费,该部分款项为原告委托技术开发所必要的支出,被告完成初步研发,并实现了一定范围内的技术指标和参数。在发现技术困难后,被告通知了原告并书面提供了改进方案,即使涉案合同的履行由于技术困难无法继续研发,原告仍可基于现有成果在未来继续研发工作,该笔款项所涉风险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第二笔款项,约定的支付时间为在被告厂区完成安装测试及初步验收后,根据合同文义应为被告所设计的机器人初步实现主要技术指标和参数。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初步完成了机器人的设计和生产,机器人可在1平米的范围内将装饰布、底网扣扎为伪装网,原告基于该测试支付了第二期安装调试及初步验收的款项,但被告的机器人未能采用4个扣网动力头,而是以2个动力头进行测试,庭审中原告亦明确并未确认被告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而需以最终验收为准。被告在初步验收时并未安排机器人在6.8m×6.8m的伪装网扣扎测试,其抗辩称是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应尺寸的军工用装饰布,但确认军工用装饰布和非军工用装饰布在呈6.8m×6.8m展开后出现形变导致孔径出现差异的问题上是一致的,而非军工用装饰布可以通过公开途径采购。在双方所签署合同明确要求技术指标的情况下,被告未能在初步验收前自行安排6.8m×6.8m的装饰布测试,对于该技术困难缺乏合理预见,对于第二期的款项的收取缺乏合同履行上的合理性,该部分风险责任应由被告负担,相应款项应予以退回。

  三、委托人应当就研究开发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的研发成果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主张被告构成违约,要求其赔偿所应返还款项所对应的利息。由于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的特殊性,在履行过程中可能会遇到双方事先均无法预见的技术困难,在判断研究开发人是否构成违约时,需根据法律规定审查其是否对研究开发工作的停滞、延误或者失败具有过错,而不能单纯考虑研发成果与合同约定的相符性。本案中,在被告积极进行研发工作,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情况下,即使被告在开发、测试等环节的履行存在一定瑕疵,亦不能认定被告行为构成违约。

  综上,涉案合同因技术困难无法实现约定的开发成果,在双方就风险责任未有约定的情况下,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无法确定,法院根据合同各阶段履行情况对风险责任在委托方与受托方之间酌情合理分担。双方在审理过程中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法院予以准许。委托人就研究开发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未能提供证据,对其主张研究开发人违约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请法院予以驳回。

  注释:

  [1]王后志. 技术开发合同的风险负担责任分析[D].兰州大学,2012.

  [2]吴钊,朱毅然,张季萍. 浅议技术开发合同中的风险责任[J]. 陕西教育学院学报,2002,(01):34-36,95-96.

  [3]徐万鹏,赵群. 对技术合同法几个问题的研究[J]. 河北法学,1998,(05):86-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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