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偿提供搬家软件“盗图抄店”构成网络不正当竞争
——淘某公司、天某公司与某枫公司、某陶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以及某枫公司、某陶公司与镇江市监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案
【基本案情】
淘某公司、天某公司分别系淘宝、天猫电商平台的经营者。某枫公司、某陶公司设计开发并向其他电商平台商家有偿提供搬家软件,未经授权绕开淘某公司、天某公司的验证机制和反爬措施,抓取海量商品数据并“搬运”至其他电商平台开设“无货源店铺”。“店铺”获得订单后,通过软件一键至淘宝、天猫平台“原商品”下单,由淘宝、天猫平台商家发货给最终消费者。淘某公司和天某公司认为某枫公司、某陶公司构成网络不正当竞争,遂向镇江市监局举报。镇江市监局对上述搬家软件源代码进行鉴定,发现涉案软件利用技术手段能够有针对性、自动高效地抓取淘宝、天猫平台数据,非法获取商品数据高达1.6亿余条,构成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故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对某枫公司、某陶公司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分别罚款53万元、12万元。淘某公司和天某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某枫公司、某陶公司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2000万元。同时,某枫公司、某陶公司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内容】
法院认为,商品数据是淘某公司、天某公司投入大量成本合法收集、加工而成的稀缺性数据资源,能为两公司带来经营收益和竞争优势,两公司对商品数据集合享有合法权益。某枫公司、某陶公司未经授权,提供搬家软件供用户抓取淘宝、天猫平台海量商品数据至其他电商平台开店,再利用淘宝、天猫平台完成订单,增加了淘某公司、天某公司的运营成本,直接削弱、分化了淘宝、天猫平台及平台商家应有的市场关注度,侵夺了其潜在的交易机会和利益,造成被其他电商平台实质性替代的后果,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综合商品数据的商业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持续时间、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等因素,判令某枫公司、某陶公司等赔偿淘某公司、天某公司损失500万元。镇江市监局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某枫公司、某陶公司的行政诉请。
【典型意义】
数据资源是创造价值的新经济资源,是形成新质生产力的优质生产要素。本案系涉数据权益保护的民事和行政交叉的典型案例,行政案件系全国首例涉电商平台商品数据“一键搬家”行为的行政处罚案。审理中,法院积极探索大数据竞争保护司法规则,合理确定数据权益归属,准确理解和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有效遏制了非法爬取海量数据的行为。两案判决对新类型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审理具有示范和参考意义,有力彰显了司法保护数据权益、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鲜明导向。民行法律适用标准统一也有助于加强执法司法工作衔接,共同打造江苏数字经济“法治引擎”新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