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伊美斯化妆品私人有限公司(EMEIS COSMETICS PTY. LTD.)是澳大利亚高端护肤品牌“Aesop伊索”的所有者。自1997年起,“Aesop伊索”品牌产品就开始稳定持续使用其目前的棕色瓶身、黑色瓶盖与黑白相间的标签所组合而成的包装装潢设计,该设计已经深入人心,消费者已经将这一富有特色的包装装潢设计与“Aesop伊索”品牌紧密关联。在中国,原告及其关联公司亦长期通过天猫、京东等线上平台旗舰店、线下门店及社交媒体广泛销售、宣传“Aesop伊索”品牌产品。
2022年,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宣传的多款“Anruz安润适”品牌洗护香氛产品使用了与原告“Aesop伊索”品牌产品包装装潢近似的棕色瓶身、黑色瓶盖与黑白相间的标签所组合的包装装潢设计。许多中国消费者在网络上评论提及“Anruz安润适” 品牌洗护香氛产品与“Aesop伊索” 品牌产品包装装潢相近似。
2023年6月,伊美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开支。
法院判决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商品包装、装潢构成要素简单,本身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
此外,原告依据(2018)最高法行再18号行政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主张原告的“Aesop伊索”品牌产品在2006年1月25日之前在中国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一审法院认为,该判决书仅认定在2006年1月25日之前,“AESOP”商标已经具有一定影响,但某个品牌的商标知名度并不等同于该品牌下商品包装、装潢的知名度。
一审法院进一步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标签排版、颜色搭配与“Aesop伊索”品牌产品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最终判决驳回伊美斯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伊美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开云零售(深圳)有限公司等立即停止在其制造和销售的“ANRUZ安润适”品牌洗护产品上使用与 “Aesop伊索”品牌产品由棕色瓶身、黑色瓶盖及黑白相间的文字标签所组成的包装装潢近似的产品包装;开云零售(深圳)有限公司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伊美斯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600000元。
三被上诉人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确认,二审法院认定伊美斯公司“Aesop伊索”品牌涉案产品包装装潢构成知名商品包装装潢,被诉侵权商品包装装潢与“Aesop伊索”品牌涉案产品包装装潢构成近似,一般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足以产生混淆误认,并无不当,遂裁定驳回三被上诉人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旨
一、涉案产品由棕色瓶身、黑色瓶盖与黑白相间的文字标签所组成的包装装潢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且该商品包装装潢早在2006年以前已在中国消费者中具有知名度
尽管“Aesop伊索”品牌产品早已在中国消费者当中具备相当的影响力,其2022年才正式进入中国市场,而被控侵权产品于2017年开始销售。
二审法院根据(2018)最高法行再18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在2006年1月25日之前,伊美斯公司的“Aesop伊索”品牌化妆品在众多网络媒体、报刊、论坛被报道或进行了宣传,中国的消费者亦已经通过代购、网购等渠道购买伊美斯公司的“Aesop伊索”化妆产品。虽然最高院在该案中系对伊美斯公司的“AESOP”商标是否具有知名度进行认定,但从上述媒体宣传报道的内容可以看出,伊美斯公司在2006年1月25日之前即在其“Aesop伊索”品牌产品上均使用了由黑色瓶盖、棕色瓶身和黑白相间的文字标签所组合的包装装潢。商品包装的辨识度往往是经营者具有独创性的设计。伊美斯公司在洗护产品上使用类似于药品风格的容器以及使用黑白相间的标签风格形成较强的显著性,相关消费者对“Aesop伊索” 品牌的认知,并非仅限于“AESOP” 商标,而是很大程度上与其独特的包装装潢相结合。
伊美斯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伊美斯公司对“Aesop伊索”品牌商品的包装一直持续使用并宣传,考虑到伊美斯公司涉案包装装潢与“AESOP”商标的长期共用,以及在此期间品牌影响力的持续发展,足以认定伊美斯公司的涉案包装装潢具有较强显著性,且在相关消费者中形成了稳定的认知关联。
二、涉案包装装潢由伊美斯公司首创,并非化妆品行业通用设计,在判断该包装装潢设计的显著性时不应将在后使用者纳入考虑
一审法院在其判决中认为,从市面化妆品包装来看,有大量品牌采用黑色瓶盖、棕色瓶身的标签设计,上述颜色搭配方式普遍使用在化妆品上,缺乏显著性,标签上使用黑色或白色的条框作为对产品重要信息的标记亦是化妆品行业的惯常设计。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伊美斯公司商品包装、装潢构成要素简单,本身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
二审法院认定,被告提交的市面上其他品牌虽也使用近似包装装潢,但这些品牌的备案信息都晚于“Aesop伊索” 品牌产品在中国内地为消费者熟悉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时间,其以此否认伊美斯公司涉案包装装潢的特有性,依据不足。
三、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与伊美斯公司的涉案包装装潢构成近似,被告的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与伊美斯公司包装装潢相比较,二者在包装的整体形状,装潢的元素、颜色、排列布局均基本一致。开云零售公司等被上诉人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与伊美斯公司涉案包装装潢的主要区别在于产品泵头款式、玻璃瓶的肩部弧度、标签方向、色块分布、色块占比、排版设计、规格尺寸不同,但从整体上观察,上述区别不足以使二者产生显著区别。且二者均属于化妆品同类商品,结合伊美斯公司涉案包装装潢的知名度,一般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足以产生混淆误认。三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立即停止在其制造和销售的“ANRUZ安润适”品牌洗护产品上使用与伊美斯公司“Aesop伊索”品牌产品包装装潢近似的产品包装,并赔偿伊美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600000元。
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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