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店销售的小熊公仔与自己已进行著作权登记的极为相似,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主张被告侵犯其著作权。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因原告缺乏作品“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对于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网店出售挂件疑似侵权
原告系一家生产、经营工艺礼品、汽车礼品的贸易公司。2021年,该公司通过申请,取得作品名称分别为“摆件-白色赛车熊公仔”“摆件-灰色小熊公仔”的《作品登记证书》,创作完成日期均为2020年9月5日。被告公司经营着一家网店,对外销售钥匙扣、挂件等饰物。
2022年9月20日,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钥匙扣和其进行著作权登记的两款小熊公仔的形象极为相似,于是,从被告经营的网店购买两款小熊公仔钥匙扣挂件各一件。经对比,原告发现,钥匙扣挂件与自家摆件外观基本一致,而自己是美术作品两款小熊公仔的著作权人,遂诉至人民法院,主张被告侵犯其著作权,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被告并不认可原告对两款小熊公仔享有著作权,并提供了相关的资料。2017年8月16日、2018年11月10日,在不同网友发布的微博附图中都有穿着灰色工装、头戴灰色帽子及穿着白色工装、头戴红色帽檐的藏青色帽子的毛绒小熊各一只,上述形象均和原告《作品登记证书》中两款小熊公仔高度近似。同时,被告称,原告登记的两幅美术作品均系模仿宝马公司的毛绒熊公仔的设计表达。
“这就意味着,原告创作作品前有类似的在先设计,这样会影响原告的作品的独创性的认定,认为原告其实是借鉴了他人的先前的作品。”商事审判庭法官杨秋月解释道。
作品是否具独创性系著作权认定关键
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因此,要想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当具有独创性且能以某种形式复制。本案中,需要判断原告主张的权利作品是否符合美术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其中“独创性”要求作品同时具备“独”和“创”两个条件。
原告承认其于2012年公司创立起便从事汽车礼品的生产和销售,其在设计涉案两款小熊公仔前就已知晓宝马公司毛绒熊公仔的存在。故法院认为,原告存在接触宝马熊实物的可能。其次,将原告主张权利的两款小熊公仔及被告实际销售的两款小熊钥匙扣挂件与宝马熊进行比对,两者除在帽子、衣领等处存在较为细微的差别外,在熊头、五官、四肢的形状和比例以及在服装色彩搭配、服装设计细节处均高度近似。
因此,法官认为,原告虽已取得了两款小熊公仔的《作品登记证书》,但我国的作品登记制度为自愿登记,登记机关并不进行实质审查,故《作品登记证书》并不能作为单独认定美术作品的依据。“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两款小熊公仔系在宝马熊基础之上进行再创作,但再创作并未达到可区别、实质性改变的程度,与宝马熊相比并无实质性区别,两款小熊公仔不符合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原告据此主张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其作品发行权,并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不予支持。”杨秋月表示。
据了解,该案宣判后,原告不服,上诉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被驳回,维持原判。现该案现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