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近日,北京法院先后就商标维权中滥诉互联网地图服务提供者的管辖及实体问题作出首案裁判,认定商标维权中滥诉互联网地图服务提供者不具正当性,发挥司法溯源治理作用,引导商标权人合理行使诉权。互联网地图服务提供者对地理信息(地图数据)进行标注和展示是提供互联网地图服务之必需,系为了表明现实世界中存在某一地理位置,与地理位置是否现实存在有关,与地理位置是否获得商标授权无关,属于典型的非商标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随着互联网行业持续融合发展,在地图服务之外的其他信息服务,应当结合场景区分不同服务类型,合理确定各个主体的责任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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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互联网地图服务、POI(兴趣点)、商标侵权、非商标性使用
随着互联网地图的广泛应用,实务中出现了一类新类型的商标侵权纠纷,即品牌方针对线下经营者的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同时,认为在互联网地图标注和展示了涉嫌侵权的线下经营者的信息,进而以互联网地图服务提供者与线下经营者构成商标侵权的共同侵权或帮助侵权为由,将互联网地图服务提供者一并诉至法院。本文将以互联网地图服务的基本逻辑及商标侵权构成为核心,结合北京法院的司法案例,讨论地图数据的标准和展示的非商标性使用,以及互联网地图服务与其他信息服务的责任边界。
一、互联网地图服务相关的基本逻辑
在传统纸质地图时代,很难想象会有品牌方认为纸质地图上地理位置的标注与线下经营者的商标侵权行为有关,但在互联网电子地图替代纸质地图成为人们主要使用的地图产品的今天,却确实引发了这样的争议。究其原因,除了刻意拉管辖之外,还在于部分商标权人对互联网地图服务本身理解存在偏差。电商平台、内容平台等平台型网络服务的概念太过深入人心,导致不少品牌方认为所有的互联网服务均为平台及平台内用户的模式,认为在互联网地图服务的场景下,侵权经营者的名称、地点、位置等信息由线下经营者作为用户创建,互联网地图服务平台未尽审核义务,在互联网地图服务中将信息进行展示,导致经营者的侵权行为从线下扩展到了线上,扩大侵权范围,这种理解是错误的。
(一)从监管要求看来,互联网地图服务由获得相应行政许可的互联网地图服务提供者提供,并非由用户提供。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地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运营互联网地图服务必须事先获得相应的行政许可,但不是用户或者其他经营者。
(二)从互联网地图服务范围来看,用户的参与不等于提供互联网地图服务。
由于工业社会的高速发展、城市的快速建设更新,使得现实世界处于无时无刻的快速变化中,给互联网地图数据的更新效率带来了极大的挑战,互联网地图服务的用户对数据的反馈是丰富地图数据的重要和必须的途径,例如:
1、商家用户认领后补充提供。限于POI兴趣点[ Poi, Point of Interest”的缩写,中文翻译为“兴趣点”,指任何可以通过搜索在互联网电子地图上展示的地理位置要素,如涉案的明视眼镜店即为一个poi点位。
]门头照等展示信息有限、技术等客观原因,往往无法通过常规标注获取POI点位的电话、对外服务时间等地图数据。通过商家认领功能,经营者在提供经营者资质经核验后完成认领后,向互联网地图提供其联系电话、对外服务时间等信息。
2、个人用户反馈。当互联网地图APP的个人用户在使用地图过程中,如果发现现实世界中新增加的地理位置还未在地图上标注、或者已标注的地理位置在现实世界中发生了变化等,可以通过互联网地图APP的用户反馈入口向互联网地图进行反馈,并提供线下地理位置的信息及线索。
上述途径均有用户参与,用户贡献可以作为互联网地图数据来源之一,但数据来源还需要由互联网地图服务提供者依法进行新增内容的核查校对,核验完毕后在电子地图上进行标注并提供相应的互联网电子地图服务。
综上,互联网地图服务的基本逻辑是互联网地图服务由获得相应行政许可的互联网地图服务提供者提供,在互联网地图服务的语境下,虽然部分地图数据的来源涉及用户参与,但不影响互联网地图服务的主体及本身的性质。
至于故意向互联网地图提供虚假或侵权信息的用户,其用户行为本身有可能构成利用互联网地图服务实施的侵权行为,但侵权行为人是恶意用户,与互联网地图服务提供者无关。
二、互联网地图服务属于典型的非商标性使用,不满足商标侵权前提
(一)互联网地图服务的范围
互联网地图服务是一个概括抽象且动态发展的概念,随着互联网地图服务行业的升级迭代不断丰富变化,现行相应法规中对互联网地图服务范围的描述是——地理位置定位、地理信息上传标注、地图数据库开发。由此可知,互联网地图服务是以表明空间位置、地理要素为核心,其中地理信息的上传标注是互联网地图服务面向用户的主要表现形式之一。
那么到底地图上的哪些信息属于地理信息呢?目前尚无法律层面对“地理信息”的定义,但互联网环境下地理信息的展示,一定依赖于电子地图数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手机地图数据规范GB/T36530-2017》(以下简称《手机地图数据规范GB/T36530-2017》),地图数据的内容包括POI数据、路网数据、门址数据、公交数据、背景数据、实时交通数据、空间定位数据等。其中,POI数据因其属性常常容易与某一特定经营者产生对应关系,也是品牌方针对互联网地图服务提供者提出商标维权诉求的主要原因,《手机地图数据规范GB/T35630-2017》6.3.1.条规定, POI数据包括POI基础信息和POI深度信息。POI基础信息主耍表达POI的地理实体特征、几何形状为点;POI深度信息主要表达地理实体的商业和社会属性。具体来说包含以下信息:
按照上述规定可知,对POI点位的名称、地址、类别、位置、所属行政区划、图片、电话等进行标注和展示均属于地理信息上传标注,属于互联网地图服务的应有之义。
此外,笔者特别指出,部分互联网地图的商家入驻功能,其目的和功能在于丰富POI点位的电话等地图数据,亦属于互联网地图服务的范畴。限于现实世界处于随时变化当中、POI门头照等展示信息有限、技术等客观原因,互联网地图服务提供者客观上无法做到与现实世界完全一致,地图数据现势性问题在行业中普遍存在,给予地图数据必要的容错度和包容度是行业发展所必须。尤其是大量POI点位,往往由于位置小、门头照信息有限,无法通过常规方式获取POI点位的电话等地图数据,通过商家入驻功能,互联网地图服务提供者为经营者提供入口用于补充联系电话等信息,以达到丰富地图数据及便利地图用户使用位置查询等地图功能的作用。
(二)互联网地图服务属于典型的非商标性使用
如前所述,POI数据因其属性常常容易与某一特定经营者产生对应关系,是品牌方针对互联网地图提出商标维权诉求的主要原因,因此后文我们主要以POI信息的标注和展示为例进行阐释。至于地理位置定位、其他地理信息上传标注、地图数据库开发等,其地图服务性质更加明显清晰,同样适用POI信息标注的规则,后不作赘述。
我国《商标法》上商标侵权的认定以混淆理论为基础,而商标法意义上的混淆必然来自于对相关标志进行的商标性使用。《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也就是说,只有将商业标志用于“识别商品来源”,这种行为才是在商标的意义上使用商业标志的行为。互联网地图服务提供者在地图中标注展示具体的POI点位的名称、地址、电话、位置、图片、评分等信息,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地图管理条例》、《手机地图数据规范GB/T35630-2017》等法规与标准的要求对地理信息的表述,即表明现实世界中存在某一地理位置,而与商标表明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无关,属于典型的非商标性使用。地理位置标注遵循的是尽可能真实反映现实世界中各自然地理要素或者地表人工设施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相互关系的原则,与地理位置是否真实存在有关,而与地理位置是否获得商标授权无关,互联网地图服务提供者依据其采集掌握地理信息数据及地图数据工艺对地理位置进行标注,无论该地理位置是否获得相应商标授权,均不影响其地理信息在地图上的标注和展示。
(三)互联网地图服务提供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对现实世界中的地理位置进行定位、地理信息上传标注、地图数据库开发,系提供互联网电子地图服务之必需。且如仅因该地理位置未获得商标权利人相关授权,就要求互联网地图服务提供者不得标注该地理信息,势必导致地图数据完整性的缺失,无法满足国家法规和标准相关要求,同时也影响互联网地图导航功能的实现,不利于行业发展,也有损于社会公共利益。
三、北京法院诉源治理,认定商标维权中滥诉互联网地图不具正当性
近日,北京市石景山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先后就商标维权中滥诉互联网地图服务提供者的管辖及实体问题作出裁判。
(一)管辖
某控股集团公司诉称河北省某家居广场未经授权擅自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并作为企业名称使用,侵犯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某互联网地图在其地图上对河北某家居广场的地址、位置、店铺照片进行展示,为河北某家居广场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构成共同侵权,将河北省某家居广场与某互联网地图服务提供者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法院就本案于2023年12月作出(2023)京0107民初12918号一审管辖裁定驳回对某互联网地图服务提供者的起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4年6月作出(2024)京73民终1164号二审管辖裁定予以维持。两审法院均认定在对被告是否适格进行审查时,一般需要有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与涉案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即达到可争辩的程度,在本案中以地图软件上显示涉案店铺位置、地址、照片的事实,无法证明某互联网地图为商标侵权提供便利条件或帮助侵权,店铺名及企业名称中使用原告商标的行为也与某互联网地图无关,涉案事实与某互联网地图缺乏形式关联性,某互联网地图服务提供者不是适格被告。
(二)实体
厦门某餐饮服务管理公司诉称被告一天津某餐饮店未经许可在其线下经营的店铺招牌、店内装潢等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标识,使公众误以为被告一提供的餐饮服务与原告存在联系,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某互联网地图服务提供者作为电子商务推广服务商为被告一提供入驻及“V”字标识,使被告一获得精准流量、特别营销、增加被告一店铺的曝光度,某互联网地图服务提供者应当管理入驻商家,并停止对涉案店铺的推广,故将被告一与被告二某互联网地图服务提供者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法院经审理查明,某互联网地图服务提供者具有运营互联网地图服务的相应行政许可,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对地理信息展示的要求,某互联网地图《服务条款》、《信息服务用户服务条款》 内容及页面展示,被告一未开通相关信息服务,被告一仅在某互联网地图中上传了餐厅电话,未进行商业合作,并进一步认定某互联网地图服务提供者依法需对地理信息进行客观、真实标注,地图上标注名称的行为不是商业宣传,与商标侵权行为无关,要求互联网地图服务提供者对所有地理信息是否存在侵权进行核实,势必会影响互联网地图导航功能的实现,不利于行业发展,也有损社会公告利益,某互联网地图服务提供者并非本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纠纷的适格被告,于2024年7月判决驳回了原告针对某互联网地图服务提供者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目前尚未生效)
北京市石景山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通过上诉2案分别就商标维权中滥诉互联网地图服务提供者的管辖及实体问题作出裁判,认定商标维权中滥诉互联网地图服务提供者不具正当性。作为此类型案件的全国首案,其裁判规则为商标权人合理行使诉权、避免虚列被告操纵管辖、引导商标侵权争议实质解决提供了借鉴参考,也是北京法院诉源治理的有力举措。
四、随着互联网行业持续融合发展,在地图服务之外的其他信息服务,应当结合场景区分不同服务类型,合理确定各个主体的责任边界
随着互联网行业持续融合发展,互联网地图纷纷在原有的互联网地图服务之外,开发设置了其他的信息服务,如为有购买商品或服务咨询需求的用户提供的在线浏览商品或服务信息(如酒店、美食、生活服务、休闲玩乐等),并与服务方达成交易或满足用户咨询意图的信息技术服务,即交易相关信息服务。
对于其他信息服务,应该结合具体场景下的协议约定、经营主体、功能设置、页面展示等区分不同服务类型、应当依据《民法典》1195-1197条、《电子商务法》第42-45条之规定,合理确定信息服务平台、平台内经营者等相关主体及各自责任边界。
特别是,在个案中还需进一步审查诉争的事实是仅涉及互联网地图服务,还是同时涉及其他信息服务,不能将互联网地图服务与其他信息服务混为一谈,对于不涉及其他信息服务的个案场景,不应将其他信息服务纳入管辖连接点或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认定的范围。
【结语】
对于互联网地图服务发展带来的新类型诉讼,回归本质结合具体场景进行分析可以发现,互联网地图服务有其显著的特点,属于典型的非商标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在地图服务之外的其他信息服务,应当结合场景区分不同服务类型,合理确定各个主体的责任边界。商标维权应当选择正确的侵权人,进行合理维权,避免滥诉造成当事人诉累及司法资源的浪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