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性案例170号
李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4年2月22日讨论通过)
关键词
刑事 /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 出售 / 微信账号 / 帮助
裁判要点
1. 微信兼具支付结算和通讯传输双重功能,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向其出售微信账号,可以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帮助”行为,并应根据微信账号在电信网络犯罪中发挥的实际功能,在主客观相统一的范围内选择适用相应的定罪量刑标准。
2. 经注册人同意或自行注册微信账号,向他人出售或提供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认定条件,故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出售微信账号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涉案账号的数量可以采用整体性认定方法,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认定,但应允许反证。
相关法条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李某陆续购买大量未实名注册的手机卡,又安排王某、陈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以各人及亲属信息对手机卡进行实名认证,再以上述手机卡卡号注册微信账号,之后李某将采用前述方式获得的100余个微信账号以每个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0元出售给他人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并致一名相关人员向虚假赌博网站投注,被电信诈骗受损100余万元。
2021年11月17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4日作出(2022)沪0106刑初11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将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向其出售微信账号的行为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中的“帮助”行为,是否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第二,《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公民个人信息”包括能够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的账号密码,由此,李某出售微信账号的行为是否还可能触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第三,李某虽然出售给他人微信账号100余个,但根据在案证据,已经查证属实的被骗人仅1人,也仅对应其中1个微信账号,基于此,定罪量刑时对相关微信账号数量应当如何考量。
一、出售微信账号属于帮信罪中的何种“帮助”行为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以下简称《意见(二)》),明确以下两种行为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信罪中的“帮助”行为:一是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的;二是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的。同时,第一种帮助行为的入罪标准是5张(个)以上,第二种帮助行为的入罪标准是20张以上。
本案中,李某出售的微信账号从功能上看显然可以解释为上述第一种帮助行为中“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但除支付结算功能外,微信还具有通讯传输功能,其作用又类似于上述第二种帮助行为。
微信账号的注册需要实名认证,和信用卡、电话卡一样与特定自然人或单位相对应,且其兼具类似信用卡的支付结算功能和类似电话卡的通讯功能,如果被用于电信网络犯罪的支付结算或通讯传输,那么显而易见,提供微信账号的行为与《意见(二)》明确的两种“帮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基本一致的,其并未脱离涉两卡类帮信犯罪的基本行为模式。两种帮助行为虽然都可纳入帮信罪中的“帮助”行为,但两者的定罪量刑标准并不一样,故仍有必要对出售微信账号的帮助类型进一步明确。
在非法提供微信账号的案件中,行为人通常对微信将被用于支付结算还是通讯传输并不明确,但对电信网络犯罪分子利用微信的上述功能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是明知的,故在主观上表现为一种概括的故意。此时就应当进一步考察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及其结果,在概括故意的范围内,依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予以认定。
本案中,诈骗犯罪分子通过李某提供的微信号添加被害人为好友,通过不断“嘘寒问暖”取得其信任,后以掌握内部资源等为由诱骗被害人另行向虚假赌博网站“投注”,从而骗得被害人钱款,但被骗钱款并未通过微信支付结算。在此过程中,微信账号仅仅发挥了通讯功能,其实际发挥的作用类似于电话卡而非信用卡,故对本案适用《意见(二)》规定的第二种帮助行为的入罪标准,更能实现罚当其罪的要求。
二、出售微信账号的刑法罪名适用
本案还涉及是否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问题。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客观行为主要有两类:一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二是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虽然违反实名注册的相关要求(因为实际控制人和名义注册人不一致),但用于绑定注册的手机卡号客观上始终处于李某的控制之下,微信账号也在其指挥、控制下生成,故不能认定其上述行为系对他人已有微信账号的“非法获取”。所以本案中,李某实施“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是否应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入罪,还需进一步分析。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典型的法定犯,出售个人信息构成犯罪应以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为前提,且不得忽视其对法益的侵害程度。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侵犯的法益主要是公民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而经注册人同意或自行注册微信,并向他人出售或提供的,并不会造成相关权利人隐私和生活安宁受侵害的后果,如果轻易入罪可能造成《刑法》与其他国家有关规定的不协调,更会偏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立法宗旨和精神。
所以,李某的相关行为以帮信罪处罚即可。只有当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其出售、提供具有信息发布、即时通讯、支付结算等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的,才应当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原则以帮信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择一重处断。
三、出售微信账号数量的司法认定
根据前述,本案应当参照《意见(二)》中出售手机卡等通讯工具的相关认定标准予以定罪量刑,即出售微信账号20个以上可以认定为帮信罪。
李某向他人出售账号达100多个,但其中有被害人报案的仅涉及其中1个。从性质上来讲,帮信罪是对电信网络犯罪帮助行为的犯罪化,所以只有被帮助的他人确实实施了电信网络犯罪的客观行为,帮信罪才能成立。那么这是否意味着,作为定罪量刑标准的微信账号数量,都要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害人或者都要有经查证属实的电信网络犯罪事实与之相对应。
法院认为,原则上,出售的微信账号被用于实施了电信网络犯罪这一事实,必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但在司法认定过程中不要求每一个微信账号都要有对应的经查证属实的电信网络犯罪事实。具体考量如下:
其一,在电信网络犯罪分工日益精细化、专业化的背景下,帮信罪的违法性并不完全依附于其所帮助的犯罪,而因为其具有的“一对多”、与下游犯罪联系并不密切等特点而呈现出一定的独立性。如果仅以被害人报案涉及的账号数量认定,那么实践中绝大部分案件认定的相关账号数量可能都难以达到《意见(二)》规定的入罪标准,这显然不利于对相关犯罪的惩治,也忽视了帮信罪作为一个独立罪名所具有的独立于其下游犯罪的违法性评价依据。
其二,无需对下游关联犯罪逐一查证,但在案证据必须足以证明出售的微信账号系被他人用于实施电信网络犯罪,两者并不矛盾。这里涉及整体性认定方法,它系对案件待证事实的一种推定,但其仍然是建立在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并应当允许被告人提出反证。
本案中,相关证据可以证实李某均向同一“网友”以每个170元的价格非法出售微信账号100余个,其间涉案微信账号因被举报诈骗而被多次冻结,并由李某协助解冻,考虑到其交易行为的异常性,并结合部分已查证属实的下游诈骗犯罪事实,在李某未提出反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本案出售的100余个微信账号均系被用于电信网络犯罪。
参考性案例171号
蔡某诉上海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2024年2月22日讨论通过)
关键词
民事 / 网络购物合同 / 电子商务合同效力 / 个人信息处理 / 合法性基础
裁判要点
1. 电商平台在服务协议中明确将优惠交易的对象限定为普通消费者,而排除以转售营利为目的的购买者,原因在于B2C电子商务模式下需要考虑客户定位、库存、物流、成本及政策风险等因素,属于正常的商业考虑和市场行为范畴,没有违反国家关于市场竞争秩序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强制性规定。在此基础上,协议约定根据相关数据指标合理怀疑用户非因生活消费购买商品或服务,销售方有权单方取消订单,系对合同解除权的约定,并不违反相关强制性规定。在平台尽到合理提示义务且用户签署该协议后,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2. 关于构成平台合理怀疑的数据来源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条规定,平台在保障相对人知情权并取得其同意后,有权在合理、必要的限度内依法收集、处理履行合同必需的相关交易信息和个人信息。平台将此信息作为合理怀疑用户为非普通消费者的依据,该合理怀疑的依据来源合法。
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一条、第一千零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九条
基本案情
2019年8月11日,蔡某使用QQ号关联1号店,生成1号店的账户进行下单购买五湖大豆油4瓶,使用优惠券后实际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3.60元,并支付成功,交易订单号10128960****。蔡某订单付款成功后即被系统取消订单,付款被退回支付账户,在账户订单栏目查询不到该订单。之后,蔡某分别在2019年8月11日和12日下单均被取消,隐藏订单。
蔡某在201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11日期间,通过1号店多个与其有关联的账户、设备、IP地址下单购买成功大豆油订单30个,每个订单四桶,合计120桶,其中通过涉案订单账户购买了16桶,期间另下单购买了大量洗发水等商品。上述订单收货人、联系电话大多数为蔡某本人。蔡某2019年8月11日涉案交易订单号10128960****,被取消原因为系统判定为“异常订单或经销商订单”。
首次使用QQ账户、微信账户、手机号等登录1号店,会自动弹出会员协议,点击同意后,方能同步注册1号店账户。1号店《服务协议及隐私声明》约定,账户管理:1号店只允许每位用户使用一个1号店网站账户。如有证据证明或1号店有理由相信您存在注册或使用多个1号店网站账户的情形,1号店有权采取冻结或关闭账户、取消订单、拒绝提供服务等措施,…… 订单生效规则:销售方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若销售方根据您过往的购买记录、购买数量、IP地址、设备号、退货率、投诉率等因素合理怀疑您并非因生活消费购买商品或服务,则销售方有权单方取消订单(该部分内容首部加★标记、文字加粗加黑、特别提醒等合理方式,提醒注册会员注意该条款)。
1号店首页公示的《违规1号店账号处理规则》《违规订单处理规则》规定:出现出售、转让,借用1号店账号等非注册人持有、使用行为,有权限制注册、登录、领券、下单等客户行为。一人或多人合意使用一个或者多个1号店账号购买商品或服务超过正常生活消费需求的订购行为…… 有权取消订单、无任何赔偿、补偿。
1号店平台是B2C电商平台,企业用户有专门的企业频道。1号店已被上海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电商公司)收购。
原告蔡某诉称:上海某电商公司非法使用大量用户个人信息并筛选分析客户订单,为非法证据,应予排除。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上海某电商公司公开原告在1号店账户,用户昵称宗哥,关联QQ号219383***所有的被取消和隐藏的订单信息;二、判令被告对取消订单号10128960****的欺诈行为进行三倍赔偿,订单额度103.60元,赔偿额度不足500元,赔偿金额应为500元。
被告上海某电商公司辩称:一、双方行为应受1号店《服务协议及隐私声明》约束。原告的行为违反了1号店账户及订单管理规则,被告有权取消订单。关于订单生效规则已通过首部加★标记、文字加粗加黑、特别提醒等合理方式,提醒注册会员注意该条款,没有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二、1号店平台是B2C电商平台,企业用户有专门的企业频道,上述规则目的是避免1号店账户被滥用、商品被占用、囤积转售等不当行为,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原告使用的收货联系手机、下单设备、下单IP地址、收货地址(福建漳州市平和县城某k超市)等信息与多个账户关联,经调取相关账户及订单信息,有理由相信原告存在注册或使用多个1号店网站账户,违反了1号店账户及订单管理的情形。三、被告取消订单的行为,并未给原告带来任何损失。原告提交涉案订单后,付款被系统拦截,付款失败原路退回。
裁判结果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9日,作出(2020)沪0114民初90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上海某电商公司恢复原告蔡某交易订单号10128960****信息(包括取消订单原因);二、驳回原告蔡某请求赔偿500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蔡某、上海某电商公司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2020)沪02民终522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蔡某不服二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2日作出(2021)沪民申441号民事裁定,驳回蔡某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上海某电商公司是否有权取消蔡某网络购物订单;二、上海某电商公司是否滥用及损害蔡某个人信息权益,支持“合理怀疑”的证据来源是否合法。
一、关于上海某电商公司是否有权取消蔡某网络购物订单问题。从双方协议内容来看,上述条款性质系平台将相对优惠的价格之交易对象限定为普通消费者,而非以转售盈利为目的的购买者。上述内容属于正常商业考量和市场行为范畴,并未违反国家关于市场竞争秩序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强制性规定。在此基础上,协议约定“若销售方根据您过往的购买记录、购买数量、IP地址、设备号、退货率、投诉率等因素合理怀疑您并非因生活消费购买商品或服务”的条件下,“销售方有权单方取消订单”的权利,系对违约后果的约定,亦不违反相关强制性规定。上述协议内容以首部加★标记、文字加粗加黑、应视为平台已尽提示说明义务。蔡某注册1号店账户时,通过点击同意的形式在线签署该协议后注册成功,应视为已知晓并同意协议内容,故上述权利义务应认定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确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蔡某对首页公示的《违规订单处理规则》内容也应当知情。现上海某电商公司根据涉案账户订单显示的收货人、收货手机号、收货地址、购买商品和数量,以及下单IP、设备号等信息均关联指向蔡某的事实,认为其存在“购买商品或服务等数量超过正常生活消费需求的订购行为”,已经构成对蔡某“并非因生活消费购买商品或服务”的合理怀疑,并据此按照协议约定取消订单并无不当。
二、关于上海某电商公司是否滥用及损害蔡某个人信息权益,其构成“合理怀疑”的证据来源是否合法问题。上海某电商公司作为1号店的实际运营主体,为维护电商平台正常交易秩序,在确保相对人知情权并取得其同意后,可以在合理、必要的限度内依法收集、处理履行合同必需的相关交易信息和个人信息,这也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条关于处理个人信息的规定,即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并应征得该自然人同意,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而本案中上海某电商公司用以支持其“合理怀疑”的信息来源,即收货人、收货手机号、收货地址、购买商品和数量,以及下单IP、设备号等信息,并未超出合同履行目的及必要范畴,事先也已在协议中明确告知,蔡某通过点击同意的形式在线签署该协议后注册成功,应视为已知晓并同意协议内容。蔡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海某电商公司存在买卖或者损害其个人信息权益的相关行为,故法院对其相关主张难以支持。
参考性案例172号
王某诉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4年2月22日讨论通过)
关键词
民事 / 服务合同 / 网络游戏 / 违约转让 / 游戏账号财产价值认定
裁判要点
1. 游戏玩家因违反合同约定擅自买卖游戏账号而导致账号丢失,网络游戏运营商在管理上存在疏漏而未尽游戏账户实名登记审查义务的,均构成违约,两者应对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导致合同解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
2. 游戏玩家违约出售网络游戏账号致游戏账号被网络游戏运营商以违反平台规定为由变更至其他玩家名下时,“充值金额”不等于“市场价值”,应以游戏玩家间自愿交易价格确定涉案账号的财产价值。
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百六十三条
基本案情
王某以其名下手机号1510299****在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科技公司)运营的“金刚葫芦娃”手机网络游戏中注册账号(游戏账号同手机号),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6日期间,原告累计充值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75085元。涉案游戏的《用户注册服务协议》第二章第7条约定:“本平台从未授权用户从任何第三方通过购买、接受赠与或者其他方式获得本平台账号,亦未授权用户将本平台账号转让或出借、共享给其他第三方使用(包括但不限于直播、录制、代练等情形)。因实施前述行为产生任何法律后果及责任均由用户自行承担。本平台不对前述未授权的用户行为负责,不受理因前述未授权的用户行为发生纠纷而带来的申诉……”。
2019年3月8日,微信昵称“无所有谓”之人(以下简称“无所有谓”)(实名认证姓名为“**涛”)向王某转账6000元,后王某将涉案游戏账号和密码告知“无所有谓”,并将该账号交付“无所有谓”使用。同月14日,王某将6000元退还“无所有谓”。次日,王某与“无所有谓”聊天记录如下:“王某:……你既然收了那钱,我就感觉你不想要号了,所以我收回,你理解有误。号我肯定是不玩,至于你要不要另外再说吧。无所有谓:以后不要摆甩了,谦虚点,没坏处的。”同月19日,王某与上海某科技公司客服“紫娃”聊天记录如下:“王某:看见没有!我收了吗,你是个做什么的?几千块钱的交易,你动我大几十万的号……紫娃:请提供前后聊天记录,以证明你退还了,不卖号了。王某:我钱都给他了,给你看了,还提供什么,你有本事就封着……还叫我提供退钱的给你了,还要记录,你给我等着。紫娃:登录IP,重置问题都是你这里,卖号记录都在,你去投诉也可以,证据都有的,证据是不会说谎的。”
另查明,现涉案游戏账号登记在第三人夏某名下,被告无法提供涉案游戏账号自注册至今的实名认证身份信息记录。
原告王某诉称:其于2016年3月开始玩被告公司运营的“金刚葫芦娃”手机网络游戏,累计充值400000余元。2019年3月15日,王某登陆游戏时发现游戏账户已被被告封禁,游戏中所有虚拟道具及财产被冻结,当时尚余元宝价值约1000元。王某与“无所有谓”系认识几个月的朋友,偶尔会让该人代玩涉案游戏账号,其与该人间6000元的经济往来系“无所有谓”体验涉案游戏账号的保证金,后因王某与“无所有谓”就游戏账号出售价格未谈妥而将6000元退还。被告未告知封禁游戏账户的理由,并拿虚假事实抵赖,已构成违约,应当退还原告损失,故诉请要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不主张获得涉案游戏账号,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充值的费用共计400000元。
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辩称,王某充值的元宝已经消耗完毕,其享受了相关服务,所以上海某科技公司就服务合同已履行完毕;因王某以6000元的价格出售涉案游戏账号致双方之间的合同终止,故不同意解除合同;即便上海某科技公司存在过错,也应在6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第三人夏某述称,涉案游戏账号系其以三、四千元左右的价格自游戏交流群玩家处购买,使用3个月后便不再使用。
裁判结果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9日作出(2021)沪0114民初242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王某与上海某科技公司之间的《用户注册服务协议》于2021年8月6日解除;二、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损失4200元。判决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与案外人“无所有谓”之间转账的性质;二、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是否解除;三、原、被告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应如何担责。
第一,关于王某与案外人“无所有谓”之间转账的性质。原告先称偶尔让“无所有谓”代玩,后又称其与“无所有谓”曾就账号买卖进行讨论,该6000元仅是“无所有谓”体验涉案游戏账号的保证金,但否认以6000元的价格交易,上述陈述存在矛盾。根据原告分别与“无所有谓”、客服“紫娃”的聊天记录中提及“不想要号了”、“至于你要不要另外再说吧”、“几千块钱的交易”等,应认定原告与“无所有谓”曾达成交易价格为6000元的买卖游戏账号合意。
第二,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是否解除。原告在登录游戏时与被告间达成了服务协议,双方之间形成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因涉案游戏账号现已登记于第三人名下,原告已失去该游戏账号的控制权,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应予解除。
第三,关于原、被告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应如何担责。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本案中,原、被告均违反服务协议第二章第七条之约定,原告未经被告授权将涉案游戏账号进行买卖;被告则对原告与“无所有谓”之间的交易纠纷进行评判,且未遵循服务协议擅自将涉案游戏账户变更登记至他人名下,导致本纠纷发生。且被告作为游戏账号信息管理控制方,未提供涉案游戏账号注册至今的实名登记信息及变更登记信息,在管理上多有纰漏,应当予以改正。评定原告的损失应考虑该游戏账号的市场价值,原告认为该游戏账号的市场价值应等同于其充值金额,但原告持续充值购买元宝,在游戏过程中利用该虚拟货币购买道具等,提升其游戏体验感,被告已为原告的充值提供对价服务,故原告的损失不能以充值金额来认定。结合本案案情,涉案游戏账号的市场价值即原告的损失应综合认定为6000元,根据原、被告各自承担的过错,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4200元。
参考性案例173号
上海某网络有限公司诉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4年2月22日讨论通过)
关键词
商事 / 服务合同 / 应用程序 / 肉刷 / 虚假流量
裁判要点
1. 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下载、注册行为包括用户注册信息、移动客户端识别码、IP地址、网络交易记录等内容,由此形成的网络流量属于电子数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网络流量作为计价依据的,不仅应提供电子数据信息的文件,还应提供能够反映该电子数据信息来源,具有可识别性、完整性的证明文件。
2. 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提供者为实现应用程序推广,与移动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订立服务合同,通过“肉刷”流量提高应用程序在第三方应用商店排行榜排名,但因存在不诚实行为被第三方清榜,在移动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未能证明流量数据存在对应的真实网络用户的情况下,要求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提供者支付服务费用的,法院不予支持。移动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为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提供者制造虚假移动网络流量,属于损害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服务合同无效。
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
基本案情
2021年1月5日,被告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为提升其开发的掼蛋游戏软件在“苹果”系统应用商店游戏榜单内的排名,委托原告上海某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网络公司)提供网络服务,并按照单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元/CPA的价格付费,双方并未签订书面服务合同。
2021年1月8日至2021年2月16日期间,某网络公司通过其名下一具有推广性质的应用软件,采用积分或现金奖励的方式吸引网络用户通过该应用软件的网络链接下载、注册掼蛋游戏软件,增加通过关键词与掼蛋游戏软件的匹配程度,进而提升掼蛋游戏软件在“苹果”应用商店同类型榜单中的排名。在此期间,某网络公司的工作人员每日通过微信向某科技公司汇报每日拟操作的关键词增量数据,每日增量数据从1000多至5000左右不等。此外,某网络公司还多次通过微信表述提供服务的方式“维护第一、匀速模拟自然量、自然用户多一些、安全第一、避免敏感词(工商局会检查)”等。期间,某科技公司总计向某网络公司支付服务费用10万元。
2021年2月17日,某科技公司向某网络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称,掼蛋游戏软件因被“苹果”应用商店认定为存在与苹果开发者计划许可协议有关的欺诈、不当、非法或不诚实行为,遭到“苹果”应用商店清榜。2021年3月29日,某科技公司向某网络公司表示,掼蛋游戏软件还未在榜单中恢复;某网络公司回复称,“榜单一下子上升太快”“触碰了苹果审核机制”。
2021年5月至7月,某网络公司多次向某科技公司催款,要求某科技公司支付89201.6元服务费用。
2021年9月6日,某网络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某科技公司支付2021年2月的服务费89201.6元。某网络公司提交了其2021年2月为掼蛋游戏软件服务的用户数据,内容为2021年2月1日起至2021年2月18日期间网络用户的苹果手机IDFA及IP地址信息。
某科技公司不同意某网络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认为某网络公司从事的“刷榜”服务形成的数据流量都是虚假的,并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2.某网络公司向某科技公司返还服务费10万元;3.某网络公司赔偿某科技公司损失10万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9日作出(2021)沪0114民初19771号民事判决:一、驳回某网络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某科技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某网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2日作出(2022)沪02民终921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网络公司与某科技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的效力。
首先,本案中,某网络公司与某科技公司服务合同的目的是提高掼蛋游戏软件在“苹果”系统应用商店排行榜搜索中提高或维持关键词排名,而该排名的提升或维持的基础为有效的CPA。鉴于用户若注册、使用手机应用软件的前提为下载该应用软件,故有效的CPA实质为掼蛋游戏软件在苹果应用商店的下载数量。2021年1月8日至2021年2月18日期间,双方多次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到“权重”、“自然量”,高频次地对“掼蛋”、“惯蛋”等关键性词汇进行每日数百至数千不等数量的操作,并多次就数据统计进行分析,逐日调整、分配CPA的数量。该行为实质就是通过破解苹果应用商店排行逻辑算法,分析其权重指标,用人为手段不正当地提升或维持掼蛋游戏软件在苹果应用商店排行榜的排名。即便下载过程中存在真实的用户,该用户亦并非基于对网络产品的喜好而进行自愿下载,由此产生的下载数量具有欺诈性。
其次,本案中,就目前某网络公司提供的用户数据来看,缺乏原始数据载体的印证,无法证明该数据系掼蛋游戏软件真实下载用户数据。即便某网络公司提供的数据确为真实IP地址及苹果手机唯一对应的IDFA数据,也并不能印证该数据即为掼蛋游戏软件下载产生的CPA数量。其一,从数据匹配程度上看,某网络公司述称微信当中每日由其工作人员提及的关键词数量,实际为某网络公司应在一天之内完成的CPA数量;但经与某网络公司提交的2021年2月的用户数据表核对,该数量与该数据表中的数据在数量上存在明显出入,与双方合意确定的应完成每日CPA数量不符。其二,从时间上看,由某网络公司提交的2021年2月的用户数据,每日用户数据产生时间多集中在一个小时之内,而当日数据谷峰数值更是集中在数分钟之内,该数值的分布状态意味着数百名甚至数千名用户在同一时间点同时下载掼蛋游戏软件,明显有悖真实用户软件使用习惯及交易流程。其三,根据某网络公司自述,该用户数据的来源为用户通过实名认证方式注册由其所有的另一应用软件而来。若用户数据真实,理应通过IDFA、IP地址数据对应每一名用户的真实个人信息,但某网络公司并未就用户个人信息予以举证证明。
再者,某科技公司为提升其开发的掼蛋游戏软件在苹果应用商店排行榜排名,委托某网络公司操作虚假下载交易行为,使该行为计入了苹果应用商店的正常下载量,并由此实现掼蛋游戏软件在榜单内的高排名,不能如实反映用户真实交易状况,足以导致网络用户对该榜单内正常的游戏应用软件排名情况造成误解。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并非通过对网络应用软件开发背后的产权、功能特性进行合法宣传,亦不关注掼蛋游戏软件网络用户的真实产品体验感受,反而追求数据的即时大量增长及利益获取,双方的交易行为已然损害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
综上,某网络公司与某科技公司之间订立的专注于“刷榜”的服务合同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涉案服务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应综合考虑合同无效原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无效中的过错甚至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等因素后予以确定。由于涉案服务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不得基于合意行为获得所期待的合同利益。
参考性案例174号
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江苏某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4年2月22日讨论通过)
关键词
知识产权 / 网络不正当竞争 / 互联网服务 / 软件干扰 / 唤醒策略
裁判要点
1. 互联网经济条件下,经营者之间是否属于同业竞争关系,并非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或认定不正当竞争的必要前提。
2.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不属于互联网专条类型化条款规定情形的,如果原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法益因被诉行为受到实际损害,被诉行为基于互联网商业伦理具有不正当性,则可适用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予以规范。
3. 网络竞争行为正当与否的判定应以互联网市场为场景展开,基于公共利益(市场秩序)、经营者利益、消费者利益作“三元叠加”的利益衡量,保障市场主体不受非法干扰的经营自由,维护商业惯例,促进互联网市场的开放、创新、效率与安全。
相关法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
基本案情
原告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技术公司)系“支付宝”App支付功能的运营主体。截至2020年6月30日,“支付宝”App月度活跃用户数量达7.11亿,月度活跃商家超过8000万家,拥有金融机构合作伙伴超过2000家,所涉数字支付总支付交易规模达118万亿元。某技术公司经许可在经营活动中使用“alipay”注册商标,并以www.alipay.com作为其官方网站的网址。
被告江苏某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软件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7日,经营范围包括互联网信息技术服务等,系某家政APP的运营主体。据其公司网站介绍,被告专注于家庭服务业产品的研发和运营。截至2018年,其已形成较为可观的经营规模,并获得多轮融资,全国共有37000家企业使用被告研发的家政管理系统,系统录入的家政服务人员超过370万人。
为实现手机App之间互相跳转的顺利进行,苹果公司在iOS系统内向手机App开发者提供URL Scheme作为通信方式,用以识别唤醒特定的手机App或功能模块。手机App的开发者可以自主设定对应的URL Scheme作为唤醒策略。对于企业用户而言,其通常选择以自身拥有的商标、品牌名称等具有识别性的标识作为URL Scheme。若不同的手机App设定相同的URL Scheme,则其跳转过程会发生冲突,相应的手机App将无法完成正常跳转。在“支付宝”开放平台公布的《商户App的WebView处理alipays协议》中,原告将跳转至“支付宝”App的URL Scheme设定为“alipays://”和“alipay://”。第三方手机App的开发者根据原告设定的前述URL Scheme进行相应配置后,即可在需要时由该第三方手机App跳转至“支付宝”App,继而实现支付等功能。原告按照单笔交易金额收取一定比率的服务费,App支付或手机网站支付的标准费率为0.6%-1.2%。
在仅安装“支付宝”App的苹果手机中,用户通过“拼多多” “菜鸟裹裹”等第三方App以及“淘宝”“天猫”“美团”等网页版购买商品或服务并选择通过“支付宝”付款,手机系统显示将要跳转至“支付宝”App,并询问用户选择“取消”还是“打开”。若用户选择“打开”,则可正常跳转至“支付宝”App进行后续支付操作。
在苹果手机中同时安装“支付宝”App和涉案版本的某家政APP后,重复前述通过“支付宝”App付款的步骤,此时手机系统弹出窗口显示将要跳转至某家政APP,并询问用户选择“取消”还是“打开”。若用户选择“取消”,则将停留在第三方手机App或网页的待支付页面;若用户选择“打开”,则将跳转至某家政App而非“支付宝”App。若在已选择过“打开”的第三方手机App中继续重复前述支付步骤,此时手机系统不再弹出提示窗口,也不再询问用户选择,而是默认跳转至某家政App。为此,某技术公司先后接到用户投诉及合作商户的安全警示。
原告某技术公司诉称,其是“支付宝”App的主要经营者,对“支付宝”App的流量利益和商誉等享有合法的竞争利益。某技术公司在业内早已将“alipays://”或者“alipay://”公示作为其“支付宝”App的URL Scheme,以方便各类手机App进行识别。被告江苏某软件公司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在其开发、运营的某家政App中设置了与“支付宝”App一致的URL Scheme“alipay://”。该行为导致用户选择通过“支付宝”App进行付款结算时将被跳转至某家政App。该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也使用户与合作商户对“支付宝”App安全性产生质疑,令原告商誉受损。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与“支付宝”App唤醒策略一致的URL Scheme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被告公开发表书面声明,消除影响;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14731元以及为制止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24420元、律师费160849元,以上共计100万元。审理中,原告经核实认为被告确已停止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故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某软件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江苏某软件公司运营的某家政App主要为家政企业提供经营管理工具,而“支付宝”App主要提供数字支付和数字金融、数字生活服务,二者在主要功能和作用上不相重合。2.涉案行为影响轻微。只有在苹果手机上同时安装“支付宝”App和某家政App的用户通过第三方App跳转至“支付宝”App进行支付操作时,才会被错误地导向某家政App。被告于2020年11月11日从苹果应用商店下架某家政App,涉案行为存续时间较短。综上,请求法院综合考量涉案行为的实际影响等因素酌情裁量。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6日作出(2020)沪0115民初87715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江苏某软件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二、被告江苏某软件公司赔偿原告某技术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及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85269元,以上共计485269元;三、驳回原告某技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江苏某软件公司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22年4月8日作出(2021)沪73民终852号裁定,准许上诉人江苏某软件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尽管原、被告的主营业务并不相同,但涉案行为已充分体现原、被告之间对流量等互联网经营利益的竞争,原告就此向被告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具有相应的事实基础。本案中,被诉行为虽系利用技术手段干扰他人网络产品或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但并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明确列举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类型。因此,本案需要关注原告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法益是否因被诉行为受到实际损害,被诉行为基于互联网商业伦理是否具有不正当性,并在此基础上判断原告可寻求的民事救济措施。故本案争议焦点可归为以下三方面:一、被告实施的涉案行为是否产生损害后果;二、被告实施的涉案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三、如果被告实施的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其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涉案行为的损害后果分析。本案中,被告实施的涉案行为客观上导致了五方面的损害后果。第一,减损了原告的流量利益。原告以“支付宝”App的支付功能作为流量入口的经营模式受到干扰,被告却可通过涉案行为获取原本并不指向某家政App的流量利益。第二,减损了原告的交易收益。若用户无法通过“支付宝”App完成支付,则原告就该服务费收益将不可避免地减少。第三,降低了原告的用户评价。原告的合作商家亦基于终端用户的投诉对其发出安全性警告。第四,损害了用户的选择权。以“支付宝”App作为首选支付工具的用户不得不另行选择其他支付工具,不合理地增加其交易成本。第五,扰乱了手机App市场的竞争秩序以及社会公共利益。涉案行为使手机App之间准确跳转的目标无法实现,若此类行为得以允许,则手机App开发者为争夺竞争利益将无序利用URL Scheme,社会公众使用手机App的便捷性和安全性将受到严重影响。
关于被告涉案行为的可归责性分析。尽管手机App的开发者可以自主设定其所对应的URL Scheme,但从各开发者的具体应用来看,选择与自身具有直接指向关系的标识作为URL Scheme已成为行业惯例,准确和便捷已成为开发者设定URL Scheme时需要考虑的两项基本要求。被告作为某家政App的开发者,与“alipay”标识之间并无关联,且在原告已经预设“alipay”作为“支付宝”App的URL Scheme并予以公示的情况下,仍在某家政App的特定版本中设定相同的URL Scheme,导致第三方手机App无法成功跳转至“支付宝”App。该行为已构成对“支付宝”App正常运行的实质性妨碍,具有不正当性。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分析。被告实施的涉案行为损害了原告的竞争利益、用户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具有不正当性,应当给予《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否定评价。鉴于此,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已经停止,原告申请撤回有关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可予准许。但被告仍应当消除因其实施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原告商誉所受的不良影响。同时,考虑到原告因被告实施的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了经济利益减损和商业评价降低的损害后果,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有一定的持续时间且临近“双十一”这一“支付宝”订单的高峰时间点,被告在知晓“支付宝”App设定的URL Scheme的情况下通过设定相同URL Scheme的方式实施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某家政APP在苹果手机iOS系统内的安装数量相对有限等因素,就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加以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