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产财经获悉,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就上诉人陈某刚、运城晋腾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腾公司)与被上诉人圣奥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奥 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作出二审判决:一、维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民初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民初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圣奥化学科技有限公司所提“销毁利用涉案技术秘密制造的被诉侵权生产设备”的诉讼请求重新审理;四、驳回陈某刚、运城晋腾化学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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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陈某刚、运城晋腾化学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圣奥化学科技有限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该停止侵害的时间持续到该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时止。二、被告陈某刚、运城晋腾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销毁利用原告圣奥化学科技有限公司商业秘密制造的被控侵权生产设备。三、被告陈某刚、运城晋腾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圣奥化学科技有限公司损失20154万元。四、被告陈某刚、运城晋腾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圣奥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469542元。
此外,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第0006号刑事裁定书,认定陈某刚、翔宇公司非法窃取、利用圣奥公司所有的RT培司、4020防老剂全套技术秘密,翔宇公司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陈某刚被另案处理。刑事案件案发后,陈某刚、翔宇公司并未停止侵权行为,一直由翔宇公司使用涉案生产线继续生产侵权产品。2017年,陈某刚又另行设立晋腾公司,由晋腾公司及其临猗分公司在翔宇公司的厂房内继续使用涉案生产线以及涉案技术秘密生产侵权产品,陈某刚、晋腾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圣奥公司是否为涉案技术信息的权利人;二、圣奥公司主张技术信息是否构成技术秘密;三、陈某刚、晋腾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四、陈某刚、晋腾公司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五、关于本案程序问题。
裁判观点
1.技术秘密不具有公示性,基于技术领域、信息具体内容的不同,其表现形式各异。作为具有非公知性的信息,只有技术秘密的权利人才有权利和能力总结其密点内容。因此,与专利不同,法律法规无法对权利人所提炼的密点的表现形式作出限定。对于权利人而言,如何提炼密点内容,是其可以基于对所掌握的技术信息的理解而作出的具体选择,只要该提炼的内容在载体中有相对应的记载,能够得到载体的支持即可。
2.判断技术信息是否具有非公知性的标准是该信息是否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普遍知悉”是指所属领域相关人员已经普遍了解和掌握,是一种客观事实状态,“容易获得”是指所属领域相关人员通过合法途径容易获取,是一种基于客观条件的较大可能性。判断技术信息是否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综合考量技术信息的具体内容及内容之间的关联性、技术信息所属领域相关人员的普遍认知能力和水平、现有公知信息已公开的内容等,并重点分析技术信息与现有公知信息的异同,是否属于现有公知信息的简单叠加或者现有公知信息与一般常识的简单组合。
3.技术秘密侵权案件中,在权利人主张保护的技术秘密仍处于非公知状态时,该技术秘密仍有予以保护的必要。为消除技术秘密被继续披露、使用的危险,维护技术秘密的非公知性,有必要责令侵权人销毁其所掌控的技术秘密载体。技术秘密载体可以以多种形式存在,当权利人主张保护的技术秘密包括生产设备方面的技术信息时,侵权人利用该技术信息制造侵权设备后用于实施侵权行为,则侵权设备不但是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产物,也是侵权工具,更是承载权利人技术秘密的载体。
为避免侵权设备所承载的技术秘密因设备的流转、使用而导致其上所附技术秘密扩散开来,有必要判令销毁侵权设备。“销毁”并非指物理意义上的消灭,而仅是指采取诸如拆改等各种手段,将设备所附技术秘密去除,使设备不再具有技术秘密载体的属性。在实现的程度上,必须确保改造后的设备与技术秘密实质不同,非实质性的改造不能改变设备侵权的性质。当侵权设备并非技术秘密载体,而仅是侵权工具时,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其系侵害技术秘密的专用物品,除用于实施侵权行为外不具有其他合法用途,否则,销毁侵权设备既非制止侵权行为继续发生的必要措施,也不符合节约资源的社会公共利益,判令销毁侵权设备则可能不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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