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产财经获悉,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诉被告杭州爽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爽米公司)、被告杭州帕瑞斯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帕瑞斯公司)、被告东莞市爽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爽米公司)、被告伊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决四被告侵害小米公司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适用惩罚性赔偿,对小米公司主张的3000万元经济损失全额支持。
扫码获取判决书
基本案情
原告小米公司为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和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权利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目前该两枚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状态。多份生效判决及裁定认定涉案权利商标构成驰名商标。
被告帕瑞斯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申请注册第 22390455号“爽米”商标,2017年1月16日申请注册第 22629596号“”商标。两者均核定使用在第10类性爱娃娃、性玩具、按摩器械等商品上。2020年9月14日,小米公司针对第22629596号“”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2021年6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第22629596号“”商标作出无效宣告。
杭州爽米公司、帕瑞斯公司、东莞爽米公司、伊某在线下经营和推广活动、京东电商平台店铺、招商文件及其他线上商业经营宣传和推广中使用“”“”“”“”“”“”“”“”“爽米”“”等系列被诉侵权标识。杭州爽米公司、东莞爽米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及宣传中使用橙白配色。杭州爽米公司、东莞爽米公司在宣传推广性玩具产品(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时使用“爽米为发‘骚’而生”“爽米为情趣而生”的广告语。杭州爽米公司、东莞爽米公司将与小米公司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高度近似的“爽米”作为企业字号使用。
杭州爽米公司在1688电商平台开设店铺“杭州爽米科技有限公司”,在该网站中杭州爽米公司自认年营业额为“人民币1001万元/年- 2000万元/年”,年出口额为“人民币701万元-1000万元”。东莞爽米公司在1688电商平台开设店铺“爽米实力工厂”,在“公司档案”展示的《INTERTEK 机构深度认证企业报告》(以下简称《深度认证报告》)中,显示东莞爽米公司2019至2020年度的销售额为3000万元、2020至2021年度的销售额为1700万元。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责令四被告提交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金额及相应账簿、资料等证据,四被告未提交真实、完整的财务数据及相关证据。
小米公司于2021年5月7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共同赔偿经济损失3000万元及合理开支15万元。
裁判要旨
一、被告同时存在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对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分别认定,分别确定损害赔偿数额。
二、被告故意实施情节严重的侵害商标权行为可适用惩罚性赔偿。主观方面,被告明知涉案权利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仍申请注册摹仿涉案权利商标的被诉侵权标识并进行大量使用;被告不仅摹仿原告的涉案权利商标,还围绕原告的商品名称、商品外包装、品牌配色、广告语、企业名称等方面,进行有步骤、有计划、全方位、多角度的摹仿;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对原告的权利商标无效宣告后,仍未停止涉案被诉侵权行为,可认定被告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具有明显恶意。客观方面,认定被诉商标侵权行为情节严重,除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广,销售额大,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等因素外,还可考虑被告有计划、有步骤、全方位地摹仿原告品牌开展商业经营,以及被告实施侵权商品领域特殊易使原告的驰名商标声誉遭受较严重损害等因素。
三、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总额一般难以查明,但此不应该成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障碍。不宜因原告主张的销售总额不准确,损害赔偿基数难以确定而排除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运用举证责任规则、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等民事诉讼规则查明案件事实。法院可将被告在网站自认的营业额及第三方认证报告可作为参考,综合全案证据合理推算被告在侵权时间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总额。
法院判决
一、涉案权利商标构成驰名商标。涉案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手提电话等商品上,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第10类性玩具等商品。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小米公司主张的商标权如欲获得法律保护,就必须认定为驰名商标并对其予以跨类保护。因此,本案中确存在对涉案权利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进行认定的必要性。小米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其对涉案权利商标在手提电话等商品上进行了长期、持续、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在五被告开始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之前,已经在手提电话等商品上达到在我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程度,应当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被告侵害小米公司涉案权利商标专用权。杭州爽米公司、东莞爽米公司对系列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均系为了表明其所销售的性玩具等被诉侵权产品的品牌,故均属于商标性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权利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方面相近;在被诉侵权行为开始实施之前,涉案权利商标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且被告对此明知;在案证据表明已有大量网友评论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橙白配色的“SM 爽米”标识已经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因此,杭州爽米公司、东莞爽米公司在其生产、销售性玩具等被诉侵权产品过程中大量、广泛使用系列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小米公司驰名商标所享有的合法权益。
关于四被告抗辩帕瑞斯公司依法享有“爽米”“爽米 SHUANG”“”等系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杭州爽米公司、东莞爽米公司系经帕瑞斯公司授权使用前述 注册商标,并未侵害小米公司的涉案权利商标专用权。法院认为,早在帕瑞斯公司申请注册前述系列商标之前,小米公司的涉案权利商标已经构成驰名商标;帕瑞斯公司获准注册的第22629596号“”商标已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确认对其予以无效宣告,帕瑞斯公司、杭州爽米公司、东莞爽米公司对其自始不享有任何权利;杭州爽米公司、东莞爽米公司在对系列被诉侵权标识进行使用过程中,广泛存在不规范使用和超出核定商品范围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因此,四被告不侵害涉案权利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杭州爽米公司、东莞爽米公司在宣传推广被诉侵权产品时使用“爽米为发‘骚’而生”“爽米为情趣而生”的广告语构成不正当竞争。小米公司自2011年推出第一代小米手机时便确立了“小米,为发烧而生”的广告语,经过小米公司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和小米公司的小米手机等产品建立起了稳定的联系,相关公众能通过该广告语区分产品来源,故该广告语可被认定为能为原告带来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的商业标识。因此,杭州爽米公司、东莞爽米公司在宣传推广被诉侵权产品时,使用“爽米为发‘骚’而生”“爽米为情趣而生”广告语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杭州爽米公司、东莞爽米公司将“爽米”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杭州爽米公司于2017年将企业名称由“临安凯欣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杭州爽米科技有限公司”,以及东莞爽米公司2018年申请注册“东莞市爽米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在此之前,小米公司的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已经在我国境内达到驰名程度,二被告不仅未对此予以避让,反而将与之近似的“爽米”注册为企业名称。且杭州爽米公司、东莞爽米公司注册使用“爽米”字号的行为系其有计划、有步骤、全方位、多角度实施涉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之一,其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客观上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两公司的关系及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该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五、涉案商标侵权行为应适用惩罚性赔偿。鉴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外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未明确规定可适用惩罚性赔偿,故对四被告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再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损失赔偿数额。
四被告实施的涉案商标侵权行为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以加大对恶意侵权行为的惩罚力度。一方面,四被告实施的涉案商标侵权行为具有明显恶意。四被告明知涉案权利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仍申请注册摹仿涉案权利商标的被诉侵权标识并进行大量使用;四被告不仅摹仿涉案权利商标,还围绕小米公司的商品名称、商品外包装、品牌配色、广告语、企业名称等方面,进行有步骤、有计划、全方位、多角度的摹仿;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对“” 予以无效宣告后,甚至在小米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后,四被告仍未停止涉案被诉侵权行为。由此可见,四被告攀附小米公司及其“小米”品牌商誉的主观恶意十分明显。另一方面,四被告实施被诉商标侵权行为的情节十分严重。四被告之间通过分工合作,有计划、有步骤、全方位地摹仿小米公司的“小米”品牌开展商业经营,已经形成完整、体系化地实施涉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侵权链条;四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很广;四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额很大;四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已超过四年,持续时间长;四被告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属于成人用品,该产品所属领域具有一定特殊性,更易使小米公司的驰名商标声誉遭受较严重损害。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
关于惩罚性赔偿倍数的确定,综合考虑四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及给小米公司造成的损害等因素,小米公司主张惩罚性赔偿倍数为三倍,具有法律依据,予以采纳。
六、损害赔偿金额的认定。本案诉讼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法责令四被告提交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金额及相应账簿、资料等证据,四被告未向法院提交其真实、完整的财务数据及相关证据,故参考小米公司的主张和在案证据确定被告的侵权获利数额。
关于四被告2018年至2022年期间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额,《深度认证报告》中记载的东莞爽米公司2019至2020年度的销售额为3000万元、2020至2021年度的销售额为1700 万元,该年度销售额与被诉侵权产品在京东等多家电商平台上单体店铺中的销售金额、店铺数量及产品销售范围等情况相比,基本能够相互印证,故对东莞爽米公司前述年度销售额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合理推算,四被告在2018年至2022年期间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总额应不低于7700万元。
同业公司的平均毛利率对本案计算赔偿数额具有一定参考意义。成人用品行业产品的利润率普遍较高。参考小米公司主张和在案证据,合理推知四被告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营业利润或销售利润至少不会低于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总额的15%。故四被告2018年至2022年期间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获利应不低于1155万元(7700万元χ15%=1155万元)。
四被告2018年至2022年期间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获利应不低于1155万元,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确定的赔偿总额应不低于4620万元。该数额已远远超出小米公司请求四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3000万元,故对小米公司主张的3000万元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予以全额支持。
鉴于对四被告实施涉案商标侵权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的赔偿数额已经超出小米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故不再另行酌定四被告因其实施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
判决结果
一、被告杭州帕瑞斯珠宝有限公司、杭州爽米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爽米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228211号“小米”、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杭州爽米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爽米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宣传推广被诉侵权产品时使用“爽米为发‘骚’而生” “爽米为情趣而生”广告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被告杭州爽米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爽米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杭州爽米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东莞市爽米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四 、被告杭州帕瑞斯珠宝有限公司、杭州爽米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爽米科技有限公司、伊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3000 万元;五、被告杭州爽米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帕瑞斯珠宝有限公司、东莞市爽米科技有限公司、伊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1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