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2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曲一线公司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曲一线公司在商标评审及诉讼阶段提交的大量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经过长期、持续的推广使用,在考试辅导用书上已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形成了与曲一线公司稳定的对应关系,在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书籍、印刷出版物”上已取得显著特征,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符合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可予以初步审定。
2017年8月30日,曲一线公司在第16类商品(书籍、教学材料等)下申请“五年高考三年模拟”商标注册。2019年3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简称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易使消费者理解为与“中考考试和模拟考试”相关,整体使用在书籍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内容等特点,不具有显著性。且曲一线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已通过实际使用获得了具有识别意义的显著性。
曲一线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诉争商标为汉字“5年中考3年模拟”,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为与“中考考试和模拟考试”相关,使用在复审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用途等特点。
曲一线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从而可以作为商标注册,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
驳回曲一线公司的诉讼请求。
曲一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曲一线公司上诉理由
曲一线公司持有的第4331555号“5年高考3年模拟”商标属于自主设计,具有独创性,曲一线公司将其与诉争商标同时使用,诉争商标系其对该商标的延续注册;
诉争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拥有稳定的市场和消费群体,诉争商标品牌系列图书销售范围高达三十多个省市,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能够与曲一线公司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应予获准注册。
北京高院二审认为
诉争商标为呈现立体视觉效果的文字“5年中考3年模拟”组成,指定使用在“纸、小册子、书籍、印刷出版物”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中考相关辅导材料相联系,属于对指定使用商品特点的描述,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
虽然诉争商标标志本身缺乏显著特征,但是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通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曲一线公司在商标评审及诉讼阶段提交的大量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经过长期、持续的推广使用,在考试辅导用书上已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形成了与曲一线公司稳定的对应关系,在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书籍、印刷出版物”上已取得显著特征,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符合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可予以初步审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申请注册应予驳回。
北京高院二审判决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545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64627号《关于第26145724号“5年中考3年模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北京曲一线图书策划有限公司关于第26145724号“5年中考3年模拟”商标提出的商标驳回复审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行终35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曲一线图书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
法定代表人:卫保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智强,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北京曲一线图书策划有限公司(简称曲一线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54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曲一线公司。
2.申请号:26145724。
3.申请日期:2017年8月30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16类,类似群1601;1604-1606;1611;1614;1619)纸;纸或纸板制广告牌;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小册子;教学材料(仪器除外);书籍;印刷出版物;书写工具。
二、其他事实
2019年3月29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9]第64627号《关于第26145724号“5年中考3年模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易使消费者理解为与“中考考试和模拟考试”相关,整体使用在书籍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内容等特点,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曲一线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已通过实际使用获得了具有识别意义的显著性。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曲一线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为汉字“5年中考3年模拟”,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为与“中考考试和模拟考试”相关,使用在复审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用途等特点。曲一线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从而可以作为商标注册,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曲一线公司的诉讼请求。
曲一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曲一线公司持有的第4331555号“5年高考3年模拟”商标属于自主设计,具有独创性,曲一线公司将其与诉争商标同时使用,诉争商标系其对该商标的延续注册;诉争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拥有稳定的市场和消费群体,诉争商标品牌系列图书销售范围高达三十多个省市,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能够与曲一线公司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应予获准注册。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双方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曲一线公司提交了部分经销商名单列表、图书销售合同及发票、媒体宣传报道、图书及宣传照片等证据,证明其对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
经查,曲一线公司多年来持续在教辅类图书上使用诉争商标,图书销售范围达数十个省市,且经过电视台、网络等多家媒体宣传推广,已在考试教辅图书市场上形成一定的知名度。
上述事实,有曲一线公司在行政阶段、原审诉讼及二审诉讼中提交的销售合同、发票、荣誉证书、公证书、照片等在案佐证。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呈现立体视觉效果的文字“5年中考3年模拟”组成,指定使用在“纸、小册子、书籍、印刷出版物”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中考相关辅导材料相联系,属于对指定使用商品特点的描述,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虽然诉争商标标志本身缺乏显著特征,但是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通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曲一线公司在商标评审及诉讼阶段提交的大量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经过长期、持续的推广使用,在考试辅导用书上已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形成了与曲一线公司稳定的对应关系,在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书籍、印刷出版物”上已取得显著特征,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符合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可予以初步审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申请注册应予驳回。曲一线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本院系结合曲一线公司在原审诉讼及二审诉讼期间补充提交证据就本案作出相关认定,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应由曲一线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改判。曲一线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545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64627号《关于第26145724号“5年中考3年模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北京曲一线图书策划有限公司关于第26145724号“5年中考3年模拟”商标提出的商标驳回复审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北京曲一线图书策划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 钧
审 判 员 曹丽萍
审 判 员 孙柱永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柳青
书 记 员 宋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