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产财经获悉,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上诉人某科技公司、某计算机公司(以下合称“某两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世、某信息服务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一案作出二审判决。
法院认定,张某世作为以职业化内容创作、流量商业变现为核心经营模式的自媒体创作者,与某两公司存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竞争关系;其发布的七篇涉案文章编造、传播虚假或误导性信息,损害了某两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构成商业诋毁;某信息服务公司在先后三次收到有效通知后,既未履行转通知义务,亦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主观过错明显,构成帮助侵权,应就损害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明确了自媒体创作者商业评论与舆论监督的合法边界:即便文章中的部分信息属实,若经片面加工、歪曲解读、以偏概全后以误导性方式传播,整体表述足以引发公众误解并贬损他人商誉的,亦不应纳入合法正当的舆论监督与商业评论范畴。此外,本案还对商业诋毁纠纷中“有效通知”的认定标准进行了细化,只要权利人提交的材料足以准确定位涉嫌侵权内容、明确指向权利人、初步证明相关内容存在贬损商誉的不实表述,即可认定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无须苛求权利人在通知阶段即充分证明相关言论确属虚假或误导。
案情回顾
某计算机公司成立于1998年,某科技公司成立于2000年,两公司合称某两公司,是知名的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共同提供多元化的互联网服务;某信息服务公司成立于2012年,其运营某内容分发平台APP及网站(以下简称“该平台”),是知名的互联网服务提供商。
张某世在该平台开设有名为“某公子”的内容账号,被认证为“优质科技领域创作者”,拥有粉丝7.4万人(二审取证时已增至9.1万人),获赞55万,共发布9800余个作品。张某世可根据该平台的《创作者计划》,通过发表文章向公众提供科普知识服务,并以此获取流量和关注进行获利。
2019年12月至2021年7月期间,张某世在该平台发布了七篇关于某两公司的涉案文章,某两公司主张涉案文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捏造并传播虚假信息、对某两公司进行诋毁,误导社会公众,严重降低社会公众对某两公司的社会评价。其中,《某某十周年,你还记得你的头像昵称是某两公司的资产吗?》的阅读量达69.79万。
2020年5月19日、2021年8月21日、2021年8月23日,某两公司先后三次以电子邮件方式向某信息服务公司发送《律师函》进行投诉,函件载明涉案文章发布账号、文章标题、链接地址、涉嫌侵权内容及侵权理由等,并附有营业执照及律师授权委托材料,要求某信息服务公司立即删除、屏蔽、断开链接并提供文章发布者“某公子”的身份信息。针对第一次投诉,某信息服务公司仅回复“您的投诉邮件已收悉,感谢您的关注与支持”,未转通知用户;针对第二次投诉,某信息服务公司回复称无法判断被投诉内容具有侵权性,要求补充明确侵权理由及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针对第三次投诉,某信息服务公司未回复,亦未转通知用户。截至一审庭审结束,涉案文章仍在该平台传播。
某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某世及某信息服务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在该平台网站及APP中删除涉案侵权文章;2.判令张某世、某信息服务公司在相关平台账号首页及全国性媒体连续三十天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3.判令张某世和某信息服务公司赔偿某两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张某世与某两公司不存在竞争对手关系,张某世的被诉行为不构成商业诋毁,某信息服务公司亦无需承担帮助侵权责任,遂判决驳回某两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某两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张某世经二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某信息服务公司辩称:1.张某世仅是普通UGC内容创作者,其获得“优质科技领域创作者”认证属于兴趣认证,平台对创作者的激励性质上属于劳务报酬而非经营所得,张某世不属于经营者,亦无获取竞争利益的目的,与某两公司不具有竞争关系;2.涉案文章均系对相关事件和事实的客观记录及合理评论,未编造、传播虚假或误导性信息,评述话题具有公共属性,某两公司应当对相关批评性言论负有容忍义务;3.某信息服务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用户发布内容并无事先审查或主动审查的法律义务,在某两公司的投诉未构成有效通知的情况下,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并向张某世进行了转通知,不构成侵权;4.某两公司在二审中关于某信息服务公司本身独立构成商业诋毁(直接侵权)的主张,超出一审审理范围,二审不应予以审理。
争议焦点
焦点一:张某世与某两公司是否存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竞争关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或者指使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其一,张某世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经营者。判断民事主体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经营者,关键在于其是否作为独立的法律与经济行为主体参与市场经营活动,而非其是否具备法定经营资质或商事主体组织形式。本案中,张某世系该平台“某公子”账号的运营者,属于从事网络内容生产的职业创作者:该账号经平台认证为“优质科技领域创作者”,拥有近十万粉丝及几十万获赞量,发文量近万篇,长期保持稳定的内容产出,账号运营规模、活跃程度及用户影响力均显著超出普通网络用户自用范畴,具备职业化运营特征;该平台为创作者搭建了流量分成、内容营销、电商付费、商单合作等多元变现渠道,“某公子”内容账号在涉案期间持续通过创作发布内容获取平台流量收益,并可借助平台商业化渠道开展商业内容合作,获取经营性收益,单篇报价达数百元,其整体运营具备市场化经营特征。张某世以涉案“某公子”账号为载体,持续开展相关领域内容创作、发布与传播活动,以吸引网络用户注意力、积累平台流量为核心手段,进而获取平台收益、商业商单等经济利益,实质参与互联网内容服务市场经营竞争,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经营者。至于张某世是否因涉案文章直接获利,不影响对其作为经营者的认定。
其二,张某世与某两公司存在竞争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界定的竞争关系,并非局限于传统同业、同类商品或服务的直接竞争关系。在互联网平台场景下,互联网经济具有典型的注意力经济、流量经济特征,流量与公众关注度是经营者获取商业交易机会、实现商业变现的核心载体;只要经营者之间因争夺用户注意力、网络流量等商业资源产生关联,一方经营行为存在影响另一方合法经营权益、市场竞争优势及市场竞争秩序的可能性,即可认定存在竞争关系。本案中,某两公司提供相关互联网服务,其经营范围包括提供信息服务、互联网新闻信息转载服务等内容类服务,其运营的产品均包含内容服务或内容模块;张某世作为相关科技领域职业创作者,依托该平台开展内容创作经营,通过发布文章获取公众关注、积累网络流量,进而实现市场化商业变现,双方同属互联网内容服务经营范畴。张某世在涉案期间持续发布与某两公司及其旗下产品相关的文章,该类内容能够为其账号引流增粉、提升账号影响力与商业价值,服务于自身商业化经营目的;同时,该类内容的传播客观上存在对某两公司市场评价及经营利益产生不利影响的可能性,故应认定张某世与某两公司之间存在竞争关系。
焦点二:张某世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
判断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应当重点审查以下要件:一是行为人是否实施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的行为;二是该行为是否足以致使相关公众对特定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产生负面评价。
市场主体依法享有商业评论与舆论监督的权利,但该权利行使应当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与商业道德,必须限定在客观公允的合理边界之内;对于以职业化内容创作、流量商业变现为核心经营模式的自媒体创作者而言,其依托网络公共领域公开发布内容、积累公众影响力并获取商业收益,理应严格坚守内容真实、评价公允、客观中立的创作底线,不得刻意筛选负面素材、歪曲客观事实、煽动公众对立,借舆论评述之名贬损其他经营者商誉、攫取不正当流量优势。
张某世实施了编造及传播虚假或误导性信息的行为。判断相关言论是否构成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应当重点审查信息内容是否基本失实,即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或者是否虽部分真实但整体构成误导,即信息含有真实成分,但通过不当表达方式,足以导致相关公众产生错误认知,从而对经营者商誉作出负面不实评价。
本案中,涉案文章形式上属于网络评论类文章,但实质上系张某世刻意筛选某两公司相关话题,批量加工、系统性输出针对某两公司的不实内容,可归纳为以下两类:
第一类为编造、传播无事实依据的虚假信息。其一,虚构垄断及恶意竞争事实:宣称某两公司存在行业垄断、挤压竞品、扼杀创新,指责其存在固有的“抄袭”标签、口碑糟糕、打压竞争对手,宣称“用户数据成为私产”“某两公司会成为整个互联网的实际统治者”“所有新平台成为数据附庸”等;其二,虚构侵害公众及从业者权益事实:将某两公司称作“中国最大的地主”,宣称其“会破坏行业发展环境、压榨广大劳动者”,宣称其针对青少年游戏建立高昂高准入付费系统等;其三,虚构商业不法及暗箱操作事实:宣称某两公司手里有用户的数据、和版权方勾结好了,并使用“收割用户羊毛”等表述,指责支持超前点播者系“收黑钱”。对于上述言论所对应的事实,张某世、某信息服务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具有真实性,依法应当认定为虚假信息。
第二类为歪曲解读客观事实、足以误导公众的误导性信息。该类内容虽截取部分客观表象或碎片化言论,但通过片面解读、恶意引申、脱离语境放大个别观点等方式扭曲事实全貌,足以误导公众对某两公司商誉作出负面评价。其一,歪曲事实、恶意解读:将某两公司依法提起诉讼、申请司法禁令、保护自身合法数据权益的正当诉讼行为,曲解为利用司法阻滞竞品发展、为自身垄断行为获取司法背书,并以“特殊考量”“无从知晓”等暗示性表述误导公众;将平台相关网络技术故障刻意曲解、渲染为某两公司主动针对同业经营者开展商业打压、恶意竞争的行为,使用“某某全面封杀钉钉”“某两公司真的慌了”等倾向性、煽动性表述,制造同业恶性竞争现象。其二,片面嫁接争议、不当归因:将阅文集团的合同纠纷直接归责于某两公司,使用“吃相太难看”“某两公司会妥协吗”等贬义用语,误导公众认为某两公司主导行业争议、侵害创作者合法权益;将网络沉迷、网络盗版等多重因素影响的行业问题,单一、片面归咎于某两公司正常产品运营与市场化经营行为。其三,脱离语境放大个别负面言论、以偏概全:脱离整体客观舆论语境,单独截取少量极端负面言论刻意放大,将个别网友的碎片化负面观点包装为“多数网友抵制”“广大用户不满”等普遍公众认知;宣称“超9成网友表示将到期不续约”等,无证据表明该数据系基于客观统计得出,将局部个别现象概括为整体结论。
张某世的行为损害了某两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商业诋毁中的商誉损害,既包括已实际发生的社会评价降低、竞争优势受损等损害,亦包括足以导致商誉贬损的高度可能性。本案中,张某世作为拥有近十万粉丝的平台职业创作者,账号具备较强的公众传播力与影响力;涉案文章通过公开渠道广泛传播,相关虚假及误导性信息集中指向某两公司的经营模式、数据权益、竞争行为、游戏运营等相关领域,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某两公司的产品及服务品质、企业社会形象等商业信誉及商品声誉产生负面评价,进而可能不当减损原本属于某两公司的商业机会与竞争优势。涉案文章发布后,公众评论中已出现“有好产品马上删某某”“这就是垄断的可怕”“某两公司这种不良企业应该共同抵制尽快让它倒闭”等负面言论,可见涉案文章中的虚假、误导性信息已经对某两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造成了实际损害。故张某世的涉案行为应认定构成2025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制的商业诋毁。
关于某信息服务公司主张涉案文章具有客观事实依据、属于客观评论与正当舆论监督,法院认为:首先,涉案文章缺乏客观事实基础。某信息服务公司提交的证据多系个人用户或自媒体发布的单方陈述,证明力较弱;相关媒体报道多系针对特定社会事件、行业现象等进行的评论或描述,不足以证明被诉内容具有事实依据;相关行政决定系针对特定事项作出,其认定对象与被诉内容之间缺乏直接对应关系。其次,涉案文章已明显超出正当评论与舆论监督的合法边界。正当舆论监督与商业评论应当立足客观事实、秉持中立公允立场、聚焦问题理性探讨;而涉案文章整体基调为系统性负面评价,大量使用情绪化、贬损性、煽动性表述,刻意制造公众与企业的对立情绪。即便文章中的部分信息属实,但若经片面加工、歪曲解读、以偏概全后以误导性方式传播,整体表述足以引发公众误解并贬损他人商誉的,亦不应纳入合法正当的舆论监督与商业评论范畴。张某世以虚假事实和误导性信息贬损某两公司商誉,以获取流量、提升账号商业价值为目的,并在评论区主动引导公众抵制某两公司及相关产品,进一步印证其发文行为已背离正当舆论监督与商业评论的目的。
焦点三:某信息服务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
关于某信息服务公司是否构成直接侵权。商业诋毁行为的实施主体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的行为人。本案中,涉案文章由张某世自行撰写并发布,某信息服务公司仅提供平台存储空间等网络技术服务,并未参与涉案文章的创作、编辑或发布,亦未以自身名义传播涉案诋毁内容;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某信息服务公司与张某世存在共同策划、分工配合发布涉案文章的侵权合意,无法认定二者共同实施直接侵权行为。综上,某信息服务公司并未直接实施涉案商业诋毁行为。关于某信息服务公司抗辩某两公司二审中增加直接侵权主张超出一审审理范围,法院认为,该主张本质上系对同一事实的不同法律评价,并未超出一审诉讼请求审理范围,且二审已就此组织双方充分发表意见,某信息服务公司的相关诉讼权利并未受到实质影响,其相关抗辩于法无据。
关于某信息服务公司是否构成帮助侵权。本案被诉行为最早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并持续至民法典实施之后,故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关于“通知—必要措施”及网络服务提供者连带责任的规定。
某两公司的三次投诉均构成有效通知。由于不同权利类型的侵权判断难易程度不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监管能力不同,不同平台形式的监管难度也存有差异,故针对不同的权利类型与不同性质的平台,有效通知的认定标准也会有所差别。就商业诋毁类通知而言,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的本质特征在于相关表述缺乏客观事实依据、与真实情况不符,权利人客观上难以通过证据直接证明“不存在的事实”,若苛求权利人必须在通知阶段即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相关言论确属虚假或误导性信息,实质上将导致商业诋毁纠纷中“通知—必要措施”的制度功能难以实现。因此,针对商业诋毁的投诉通知,只要提交材料能够足以准确定位涉嫌侵权内容、明确指向权利人、初步证明相关内容存在贬损商誉的不实表述,即可认定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某两公司先后三次发送的《律师函》中,均载明了涉案文章发布用户的账号名称、涉案文章的标题及链接地址、主张构成侵权的内容及理由等,并附有营业执照及授权材料,足以使某信息服务公司准确定位被投诉的侵权内容,并知晓某两公司主张该等内容构成商业诋毁的基本事实与理由,故应认定上述投诉构成有效通知。
某信息服务公司未依法履行转通知义务。针对2020年5月19日、2021年8月23日的两次通知,某信息服务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转通知义务;针对2021年8月21日的通知,某信息服务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转通知记录截图未显示收件主体、发送时间等信息,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亦无法直接显示接收主体及通知具体内容。即便该转通知记录具备真实性,其发送站内信仅告知用户平台收到投诉邮件、要求用户主动提供邮箱以便接收投诉材料,而张某世并未按照站内信要求主动对接,故某信息服务公司实质上并未向张某世转送某两公司的投诉通知。
某信息服务公司构成帮助侵权。本案中,三次通知均已构成有效通知,足以使某信息服务公司明确知晓其运营的该平台上存在针对某两公司的涉案侵权内容。法院查明,某信息服务公司作为大型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具备对平台内容的技术管控能力;平台为入驻创作者搭建了流量分成、内容营销、电商付费、商单合作等多元变现渠道,平台与内容商业化运营具有利益关联;平台社区规范亦明确禁止发布“谣言或不实内容”等违规信息。但某信息服务公司在收到多次有效通知、已经明确知晓其平台传播涉案侵权内容的情况下,既未向张某世转送投诉通知,亦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而是仅以简单回执确认收悉投诉邮件、回复“无法判断投诉内容是否侵权”等方式处理,甚至对部分投诉未予回复,致使绝大部分涉案文章至今仍持续在平台传播,部分涉案文章阅读量累计已近百万次。法院认定,上述未充分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与张某世直接实施的侵权行为相结合,导致损害后果持续扩大,某信息服务公司主观过错明显,应当就损害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结果
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4)京73民初19号民事判决;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张某世、某信息服务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张某世在“某公子”平台账号首页、某信息服务公司在该平台网站及APP首页连续七日发布声明,消除因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逾期未刊登声明,法院将根据某两公司的申请,在相关媒体公布判决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张某世、某信息服务公司承担);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张某世赔偿某两公司经济损失2000000元,某信息服务公司在上述赔偿额16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某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附判决:


点击链接获取判决全文:
链接: https://pan.baidu.com/s/1po-XIhGtR2fTdXw7LVAonA 提取码: krrc





京公网安备 1101050204946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