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秦元明 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副局长(挂职)
民事侵权损害赔偿问题一直都是侵权诉讼中的焦点问题,与各方当事人利益密切相关,不仅当事人十分关注,人民法院也一直十分重视。但是,知识产权侵权赔偿低的问题长期为一些知识产权权利人所关注[2],如何准确计算赔偿数额并从根本上解决赔偿低的问题也是长期困扰人民法院的难题之一。为解决赔偿低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一直非常积极地通过制定司法政策、发布案例等方式,指导下级法院结合司法实践进行研究探索,努力推动建立科学合理的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机制,当然也包括惩罚性赔偿机制。
2018年11月5日,习近平总书记在首届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上所作的《共建创新包容的开放型世界经济》的主旨演讲中提出:“中国将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2019年10月31日,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 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作出了“建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重大决策,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重要性再次凸显。
从域外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来看,英美法系国家适用惩罚性赔偿包括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制度由来已久,而大陆法系中则无此专门制度。那么,作为具有大陆法系传统的国家,中国为什么要引入和建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理论层面上,学者已经做了大量研究,从知识产权的法律属性、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等方面进行了深入探讨。在司法实践上,引入和建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极强的现实意义。据知产宝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计,2016年,中国专利侵权案件的平均赔偿额约为4.8万元。而美国专利侵权案件,按照许可费标准来计算赔偿额的,判赔额约为352万美元;按照损失计算赔偿额的,则判赔额约为163万美元。事实上,从世界范围来看,中国的知识产权侵权赔偿额都是非常低的,而中国每年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数量急剧增加[3]。这种状况既不利于对知识产权侵权频发现象的遏制,也不利于权利人利益的保护。而且,这种状况无疑会阻碍中国知识产权质量的提升,阻碍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现代化和国际化的推进,阻碍中国知识产权强国和世界科技强国的建设。因此,我国亟需引入和建立一个能够提高判赔额的补充性制度,也就是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一、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法律制度追溯
多倍赔偿规则,实际上就是惩罚性赔偿规则,早在《汉谟拉比法典》和圣经中就有记载,现代惩罚性赔偿最早出现于英国,如今已被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采纳,但是大陆法系多不予认可[4]。我国民法法律理论和基本法律制度基本也不认可惩罚性赔偿制度,但是很早就有个别法律和司法解释作出了相关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5] (1993年10月31日通过,1994年1月1日施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6] (2003年3月24日通过,2003年6月1日施行)均较早规定了“多倍赔偿”制度。而在知识产权法律领域,基本上所有知识产权部门法都已经或者即将对惩罚性赔偿作出条文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通过,2013年修正,2015年修订)第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又修改为:“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的《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了加倍赔偿;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2019年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2020年4月30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补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最应当引起重视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上述情况说明,引入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法律层面即将没有任何障碍,但是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制度作为实用性极强的一项制度,仅仅在法律中作出规定是远远不够的,必须配套制定操作性强和切实可行的实施细则,比如执法措施、司法解释等,同时逐步建立知识产权价值市场评估机制,才能保证该项制度确实落实,才可能实现引入和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初衷和目的。《商标法》、《专利法草案》和《著作权草案》均规定,侵权赔偿首先按照权利人实际损失计算,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违法所得计算,二者都不能确定的,按照许可费确定。但是,目前部分知识产权案件赔偿数额较低,只能适用法定赔偿的重要原因,一是受限于我国知识产权评估机构不健全、评估手段缺乏等因素,知识产权的真正市场价值难以被准确评估出来;二是我国知识产权转让和许可的市场机制也不健全,知识产权许可并不普遍,很多知识产权并没有可参照的许可费。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基本上都是按照上述方法先确定填平性赔偿额,再在此基础上按照倍数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亦即惩罚性赔偿额是以填平性赔偿额为基础的,如果填平性赔偿额难以确定,惩罚性赔偿额同样难以确定,所以仅仅在法律中规定惩罚性赔偿是远远不够的。
二、人民法院对惩罚性赔偿制度所进行的探索
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诉讼纠纷案件较多出现于2013年《商标法》修订以后,但此前很多案件在确定侵权赔偿额时,法官们已经开始考量被诉侵权人主观恶意等状态了。除了在案件裁判中适用惩罚性赔偿以外,各级人民法院还积极调研,通过制定司法政策、指导意见等方式对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探索研究。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性文件和指导性案例中,不断倡导采用裁量性赔偿、合理开支单独计算等方式提高知识产权侵权案件赔偿数额,采取措施逐步建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