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杨晓玲 重庆两江新区(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知识产权庭庭长
【内容摘要】
本案系网络视频平台是否违反合理注意义务承担赔偿责任的典型案例。随着网络视频平台化成为主要趋势,传统技术背景之下的“通知-删除”规则“泛化”引发维权困境,法律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义务责任规定缺位,导致司法中类案不同判屡屡发生。本文以网络视频平台赔偿责任的主客观要件以及合理注意义务设定为切入点,依据网络服务提供者主体类型、经营模式、作品类别、审查的成本等合理区分网络服务者一般的注意义务、更高的注意义务、事前审查义务,以此确定侵权责任承担。发挥司法裁判规则引领作用,预防网络平台用户侵权现象发生,促进互联网视频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裁判要旨】
网络视频平台的注意义务应当根据其经营模式、用户类型、上传作品的类别、审查的成本等区分为一般的注意义务或更高的注意义务。网络视频平台经营者应知涉案侵权行为未履行合理注意义务,采取与合理注意义务相应的必要措施的,构成帮助侵权,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重庆市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0)渝0192民初7216号民事判决
【基本案情】
原告重庆广电英度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提供侵权行为人“峰子创业”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2.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被侵权作品《谢谢你来了20160713》;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合计1万元(经济损失以许可费3000元为基数主张三倍惩罚性赔偿);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谢谢你来了》是重庆广播电视集团(总台)(以下简称“重庆广电”)享有著作权的一档收视率较高的青春励志节目,原告获得该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占授权。被告系爱奇艺网站经营者。2019年,昵称为“峰子创业”的爱奇艺用户在爱奇艺网站上传了涉案综艺节目,且关注了官方爱奇艺号“爱奇艺号学院”。被告在未获得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情形下,通过官方爱奇艺号“爱奇艺号学院”教唆爱奇艺号用户上传涉案作品,与爱奇艺号用户进行“广告、粉丝打赏、会员付费、套餐、签约”等收益分成,对涉案作品添加“iqiyi爱奇艺”水印,在其爱奇艺服务协议对涉案作品主张著作权,被告与爱奇艺用户构成对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共同侵权或教唆、帮助侵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爱奇艺公司辩称:1.原告不享有涉案节目的著作权,非本案适格原告。2.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涉案视频均由网络用户上传,爱奇艺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适用通知-删除程序,被告不知道和不应当知道用户提供的作品是侵权作品,在收到案件材料后,第一时间删除了涉案视频,已经履行了删除义务;对于网络用户上传涉案视频的行为,被告未对视频做任何主动编辑或整理,涉案视频并非位于爱奇艺首页或者其他明显位置,不构成明知或应知,已尽到网络服务提供者合理的注意义务;涉案作品首播于2016年,原告取证时,2019至2020年早已过了热播期,没有理由要求爱奇艺对该20期视频实施更高的注意义务。3.原告主张的赔偿明显过高,缺少法律依据。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重庆广电系综艺节目《谢谢你来了20160713》的作者及著作权人。2017年7月1日,重庆广电已将过去、现在和将来制作的《谢谢你来了》所有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制止侵权的权利、转授权的权利以独占专有的形式授予广电英度公司。
被告系爱奇艺网站经营者。在爱奇艺平台检索“峰子创业”后,检索结果自动将“峰子创业”分类到“自媒体”项下;每次点击播放该账户上传的《谢谢你来了》节目作品时,界面显示爱奇艺将该节目归类到“综艺频道”。在爱奇艺网页的搜索栏输入“谢谢你来了峰子创业”后进行搜索,检索结果页首条有对《谢谢你来了》的节目介绍。搜索结果第六条显示“峰子创业”,账号下自动提示“点击这里查看更多爱奇艺号”,对“峰子创业”账号进行点击,显示“峰子创业”用户拥有1.6万粉丝,获赞11.2万次,发布了3953个视频,包括《谢谢你来了》等综艺节目,播放视频“涂磊情感节目《谢谢你来了》:女儿的叛逆2019-07-10上传”,标题下方显示2019-07-12发布,播放时视频右上角有“iQIYI爱奇艺”水印,视频内容结束时显示“本栏目版权属于重庆广播电视集团(总台),未经授权不得擅自使用”。公证人员购买爱奇艺会员后播放时自动跳过广告。经庭审比对,被告播放的上述视频内容与原告主张权利的节目内容一致。
爱奇艺官网合作专区“电视台”栏,其中包括重庆卫视;《爱奇艺服务协议》第4.2条注明“除双方另有约定外,用户使用爱奇艺集团的平台将图片、文字、音频、视频等信息、内容公开发布、传播、分享的行为代表了用户有权且同意在全世界范围内,永久的、不可撤销的、免费的授予爱奇艺集团可对该信息、内容行使除专属著作权人的权利以外的全部著作权权利”;爱奇艺网站上端搜索页将视频内容分类为电视剧、电影、综艺等栏目;账号“峰子创业”发布的专辑栏目中显示有涂磊情感节目《谢谢你来了》,选取《谢谢你来了》系列视频之一进行播放,有80秒的广告,开通VIP会员后不再有广告播放。“峰子创业”系爱奇艺平台自媒体用户,可通过爱奇艺号平台发布视频或参加平台活动,来获取视频收益(包括广告分成、平台奖励等)。
【裁判结果】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4日作出(2020)渝0192民初7216号民事判决:被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广电英度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元;驳回原告重庆广电英度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涉案作品系用户“峰子创业”上传,被告对涉案作品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原告并未向被告发送涉案作品的侵权通知,原告举示的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明知网络用户上传的涉案综艺节目系侵权作品,故无法认定被告存在明知的过错。
关于爱奇艺公司是否构成帮助侵权。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帮助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
1.关于被告方是否存在明知。本院认为,涉案作品系用户“峰子创业”上传,被告对涉案作品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原告并未向被告发送涉案作品的侵权通知,原告举示的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明知网络用户上传的涉案综艺节目系侵权作品,故无法认定被告存在明知的过错。
2.判断被告是否构成应知,本院认为,爱奇艺公司作为涉案平台的经营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供众多网络用户使用,其对于涉案纠纷中网络用户“峰子创业”侵害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否构成应知,应综合是否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侵权事实是否明显以及其他相关因素予以认定。
首先,爱奇艺公司经营的爱奇艺网站以提供影视作品作为网站的重要业务内容,要求其对影视作品的权利审查施以较高的注意义务。其次,基于爱奇艺公司对涉案作品的传播可获得的经营利益,爱奇艺公司理应对影视作品的权利审查施以更高注意义务。第三,爱奇艺公司针对涉案“自媒体”用户有别于普通用户的著作权归属、利益分享、审核模式,应对用户发布的作品权属施以合理的注意义务。第四,要求被告采取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并不会对被告平台造成技术障碍或过分增加其经营负担。最后,对用户上传影视作品行为进行规制必要性衡量。随着视频网站从初期的用户内容分享为主向平台直接提供正版视频内容为主,从短视频向电影、电视剧、综艺节目等全覆盖、从免费分享到付费播放,网络视频播放平台经营形式的转变要求对著作权管理责任进行合理分配。若仍一律允许视频网站以提供服务为由不履行相应的合理注意义务或审查、监管责任,可能导致平台以用户上传影视作品、自身适用通知-删除规则等为由逃避责任,致使影视作品权利人难以维权的现象发生。
综上,本院认为,网络视频平台的注意义务应当根据其经营模式、用户、上传作品的类别、审查的成本等予以调整区分为一般的注意义务或更高的注意义务,甚至事前审查义务。基于前述爱奇艺公司经营平台为收费视频播放网站、上传用户为特殊“自媒体”用户、涉案作品为制作成本较高的电视综艺节目、涉案视频名称含有“重庆卫视”等明显的权属信息等多方面因素考量,爱奇艺公司应该履行更高的注意义务,但爱奇艺公司应知涉案侵权行为未履行合理注意义务,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构成帮助侵权。
【案例评析】
一、互联网平台化趋势呈现的网络视频平台责任现实困境和法律缺位
(一)通知-删除规则“泛化”引发的维权困境
在日趋平台化的网络版权环境之下,新形态下的版权问题也逐渐显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网络视频平台利用避风港原则,对于平台用户侵权行为以要求用户尊重知识产权、不知道侵权行为、接到通知后履行通知-删除义务等抗辩理由逃避承担侵权责任。【1】而现实情况是,大量的网络用户侵权纠纷,由于直接侵权人的经济能力、侵权人实际民事行为能力不足、用户实名注册信息的真实性无法保障,权利人向直接侵权人维权的成本巨大甚至难以实现。若对侵权行为具有控制力的平台无预防侵权的义务,用户侵权行为难以从根本上解决。
(二)网络视频平台责任法律规定的粗疏
我国立法面对互联网平台化趋势,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和责任的规定较为粗疏。梳理现有关于网络服务者对用户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侵权责任法及民法典,我国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义务的立法是较为典型的事后规制模式,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有网络侵权责任、采取必要措施等义务,确立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过错责任的一般规定。但对于“明知和应知”的判断以及合理注意义务的内容、必要措施范围等仍然缺乏确定细化的规定,导致司法适用中判定网络视频平台侵权困难。2020年新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详细列举了应知的具体情形,但对应知的具体含义并没有做出解释,其列举的方式难以应对网络视频平台的迅猛发展带来的变化。
随着视频网站从初期的用户内容分享为主转向平台直接提供正版视频内容为主,从短视频向电影、电视剧、综艺节目等内容全覆盖、从免费分享到付费播放,网络视频播放平台经营形式的转变要求对著作权管理责任进行合理分配。若仍一律允许视频网站以提供服务为由不履行相应的合理注意义务或审查、监管责任,可能导致平台以用户上传影视作品、自身适用通知-删除规则等为由逃避责任,致使影视作品权利人难以维护其合法权利。
因此,面对通知-删除规则被“泛化”“滥用”之势,需要进一步明确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理清网络视频平台的义务与责任。
二、网络视频平台赔偿责任过错认定的要件
网络平台侵权纠纷中,网络服务提供者无论是否存在过错,均应该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对此均无太大分歧。处理此类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网络视频平台是否应当与网络用户共同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
根据原侵权责任法及民法典的规定,构成明知或应知情形下,未采取必要措施,才会被认定为法律上的过错,网络服务提供者才需承担法律上的连带责任。
(一)主观要件:明知和应知。《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知道侵权行为未采取措施应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第3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明知和应知,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
所谓明知,属于事实的判断,主要依据个案具体证据及证据规则来认定。【2】本文不予赘述。
应知的判断是审判实务中认定的难点和焦点,既包含对被控侵权信息公开传播事实的知晓,也包含对侵权性质的知晓。应知是一种心理状态,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对其的考量具有内在性和复杂性,较大的司法自由裁量空间也引发了类案裁判结果的不统一。
“红旗规则”,即如果侵权事实在网络空间已像红旗一样明显,可推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上明知或者应知侵权行为,属于“应当知道”的典型情形,但并非“应当知道”的全部情形,红旗规则之外,应知的认定仍然较为模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列举了各种可以认定为应知的情形,但面对复杂多样的侵权行为,对“应知”的判断,更多的是结合具体行为进行推定。从逻辑推理上,仅当权利人有充分证据证明电子商务平台存在过错(只有行为人“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违反特定义务才构成过错),而合理注意义务的设定决定过错的认定,再到进一步确定侵权责任的承担。
因此,对应知的判断,核心在于如何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注意义务。所谓注意义务,是指行为人在社会交往中具有客观必要之谨慎,并采取合理措施避免危险发生的义务,对损害结果的事先预见和积极预防义务。【3】
(二)客观要件:未采取相应措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沿用了原《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通知-必要措施”条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 权 行 为 的 ,权 利 人 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对于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的三个步骤:其一,平台是否负担更高的注意义务;其二,确定该更高的注意义务所对应的“合理、有效的技术措施”;其三,平台是否采取了该“合理、有效的技术措施”。【4】
注意义务的设定与采取的措施应匹配,知道且未采取相应措施,才存在过错。网络视频平台最基本的措施,应包括对重复侵权的屏蔽、删除措施及特定视频种类时长限制等方式。对于具有更高注意义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依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经营模式、技术水平及成本获利大小等,采取高于基本措施的措施,如标题关键词拦截、长视频自动比对、甚至人工审核等适当措施。未采取适当措施的,应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三、网络视频平台合理注意义务的设定
飘忽不定的注意义务与难以界定的行为标准,使得法官的自由裁量很大程度上成为左右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与否的实质标准,也导致了类案不同判的结果。【5】
(一)合理注意义务的程度
当平台所负的注意义务程度越高,即法律赋予其的责任越重,违反注意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就越重。由于主体类型、传播作品类型及方式等不同,该义务不能被统一确定,需要结合具体因素综合判断,区分为一般的注意义务和更高的注意义务。
一般的注意义务即在其能力许可的范围之内,对用户主体信息进行一定的审查、对于重复侵权等明显的侵权行为加以监控等举措来履行版权保护义务。更高的注意义务,则是要求对传播作品的权属、是否构成侵权进行审查的义务。网络视频平台的注意义务内容应依据利益平衡原则、合理预防原则,根据其经营模式、用户、上传作品的类别、审查的成本等进行考量区分。
(二)合理注意义务分配的原则
1.利益平衡原则。网络环境中,著作权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应当平衡。应适当平衡权利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间的义务比例,若过分加重平台的注意义务或审查义务,将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承受过高的成本,不利于产业的发展。而如果纵容网络侵权行为的发展,将避风港作为安全港,又可能使平台逃避监控责任,鼓励或诱发肆意侵权,长远来看不利于我国视频平台产业的发展。本案中,被告作为国内知名收费网络内容及服务平台,若允许用户大量上传制作成本巨大的电视综艺节目,只需履行通知-删除义务就可以避免承担责任,著作权人利益将被严重侵害。JaneGinsburg认为,不能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新型商业模式和技术架构从事在线版权侵权的行为无动于衷,必须就新型传播模式带来的消极影响做出回应,对合理注意义务标准合理建构。【6】
2.合理预防原则。从法经济学分析,根据美国第二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汉德法官创设的“汉德公式”,如果预防的成本小于事故导致的损害与事故发生的可能性的乘积,则认定被告未采取预防措施就存在过失。本案中,网络视频平台针对自媒体用户,对涉案作品上传设置了分类选择及审核模式,播放该账号发布的视频《谢谢你来了》时显示综艺频道,涉案作品标题包含“重庆卫视”等信息,被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如审核上传内容权属,能够避免明显非法或侵权内容的存在。但被告并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可以认定存在放任侵权的主观过错。
(三)区分确定合理注意义务的因素
面对新型传播模式带来的冲击,应针对网络视频平台新型传播模式特点,综合考量多方面因素,对其注意义务标准进行合理设立:
1.主体类型区分。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规模大小、能力强弱来分配不同程度的责任与义务,以其提供的服务内容的识别和控制能力为界定标准,可以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划分为不同的类型,施加不同的义务和责任。本案经营性视频平台以提供影视作品作为网站的重要业务内容,要求其对影视作品的权利审查施以较高的注意义务。
2.根据作品类型区分。众所周知,综艺节目的制作需要投入较大的成本、专业的制作团队和较长的制作周期,综艺节目的著作权人也不会将完整的全部节目上传至网络中以供公众免费观看。个人网络用户免费上传的综艺节目资源通常不具有合法授权,被告作为知名的影视、娱乐视频提供网站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此应该知悉却未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放任用户在其网站传播影视作品,且设置电影、综艺等栏目,便于分类上传及提供视频搜索观看服务,为侵权作品的网络传播提供方便,构成应知。
3.获得利益区分。平台获益的方式和来源,决定了它应当承担何种程度的审查义务。若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对于用户而言是有偿的,那么就要具备更高的风险注意义务和防控义务,若是无偿的情况下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就会偏低。【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从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获得的利益仅仅是流量、网站一般广告,则只需要尽一般的注意义务,但若直接从作品的传播中获取利益,应该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基于网络视频平台为收费视频网站,涉案作品播放前均有被告投入的广告,对涉案作品的传播可获得直接的经营利益,理应对影视作品的权利审查施以更高注意义务。
4.用户类型及经营模式区分。本案被告与用户的服务协议约定著作权归属于平台、自媒体用户通过涉案视频平台发布视频或参加平台活动,可获取包括广告分成、平台奖励等视频收益。规定对自媒体用户发布视频内容进行审核,包括视频标题、名称、评论、弹幕、表情包等,其语言、表演、字幕、背景等内容。基于“自媒体”用户比普通用户在著作权归属、利益分享、审核模式、发布视频数量和质量等方面的差异可能对他人著作权造成较大的损害,网络视频平台应对此类用户发布作品的权利审查施以更高注意义务。涉案用户在涉案平台中发布了3953个视频,拥有1万多粉丝,获赞11.2万次,网络视频平台并未履行其规定的内容审核程序以及合理的注意义务,致使涉案用户大批量上传原告涉案综艺节目视频,侵犯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在大数据时代下,平台经济发展推动数据信息开放共享,版权保护遭遇前所未有的困境,网络用户侵犯著作权纠纷大量发生。本案发挥了司法裁判规则指引作用,明确网络视频平台合理注意义务范围,厘清平台侵权赔偿责任,及时回应了新技术及产业发展对网络视频著作权保护的新问题。
注释:
【1】谭思扬:《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保护义务研究》,《湖南工程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6月,第97页。
【2】石必胜:《数字网络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知识产权出版社,2016年,第4页。
【3】廖焕国:《侵权法上注意义务比较研究》,武汉大学2005年博士论文。
【4】孙浩翔:《失形忘意的红旗标准——兼论注意义务之偏离》,《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6月,第73页。
【5】孙浩翔:《失形忘意的红旗标准——兼论注意义务之偏离》,《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6月,第73页。
【6】Ginsburg J.C. Copyright and control over new technologies of dissemination. Columbia Law Review, 2001.
【7】朱冬:《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责任的移植与变异》,《中外法学》,2019年第5期。